湖南省公安機關行政複議案件調解和解工作規定

(二)行政複議申請人或第三人要求不公開調解的。 第十三條當事人經調解達成協定的,應當由公安行政複議機關製作《行政複議調解書》。 第十八條行政複議當事人達成和解的,應當向公安行政複議機構提交書面和解協定。

本規定由來:

湘公通〔2011〕76號
關於印發《湖南省公安機關行政復議案件調解和解工作規定》的通知
各市、州公安局:
現將《湖南省公安機關行政複議案件調解和解工作規定》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工作實際,認真貫徹執行。執行中有何問題,請及時報告省廳。
省政府法制辦公室
二○一一年五月四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全省公安行政複議案件調解、和解工作,有效化解社會矛盾和行政爭議,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簡稱《實施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複議調解,是指公安行政複議機關在審查行政複議案件過程中,在查清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按照自願、合法的原則,通過教育疏導促使當事人各方達成協定,有效化解社會矛盾和解決行政爭議的活動。
本規定所稱行政複議和解,是指在行政複議中,被申請人與申請人在自願、合法的基礎上,達成解決本案行政爭議的協定,經公安機關行政複議機構準許終止行政複議的活動。
本規定的當事人包括行政複議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

第三條

行政複議調解、和解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平等、自願、及時的原則。
行政複議調解、和解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行政複議調解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行政複議機關可以進行調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公安機關行使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自由裁量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複議的;
(二)當事人之間的行政賠償或者行政補償糾紛。

第五條

除下列情形外,行政複議調解應當公開進行:
(一)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
(二)行政複議申請人或第三人要求不公開調解的。

第六條

公安行政複議機關受理行政複議申請後十五日內,當事人可以提出調解申請。公安行政複議機關經審查認為符合調解條件的,在徵得其他當事人同意後,可以進行調解。
公安行政複議機關受理行政複議申請後,行政複議申請人、第三人未提出調解申請,但是公安機關行政複議機關經審查認為符合本規定調解條件的,在徵得當事人同意後,也可以進行調解。

第七條

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申請參加調解的,公安行政複議機關應當準許。
公安行政複議機關應當通知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參加調解。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不參加的,應當徵求其對調解協定的意見,並記錄在案。
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不同意調解協定的,公安行政複議機關應當作出行政複議決定。

第八條

當事人可以委託一至二名代理人參加調解。
委託代理人參加調解的,應當向公安行政複議機構提交授權委託書。授權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事項、許可權和期限。申請人、第三人解除或者變更委託的,應當書面報告公安行政複議機構。

第九條

行政複議申請人、第三人是未成年人的,調解時應當通知其監護人到場。

第十條

公安行政複議機構可以邀請有關單位、居(村)民委員會的人員和其他有利於調解的人員參加。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調解協定無效:
(一)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損害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利益的;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
(四)違背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的;
(五)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的。
調解協定無效的,公安行政複議機關可以組織當事人重新調解或者依法作出行政複議決定。

第十二條

行政複議調解應當製作調解筆錄。調解筆錄應當載明調解案由、時間、地點、參加人、調解過程以及調解結果,並由參加人簽名或捺指印。

第十三條

當事人經調解達成協定的,應當由公安行政複議機關製作《行政複議調解書》。
《行政複議調解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申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及代理人基本情況;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及代理人基本情況;
(三)第三人基本情況;
(四)申請人申請行政複議的請求、事實和理由;
(五)被申請人答覆的事實、理由、證據和依據;
(六)公安行政複議機關認定的事實和證據;
(七)協定內容、履行期限和方式等。

第十四條

《行政複議調解書》經各方當事人簽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行政複議調解書生效後,申請人或者第三人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次申請行政複議的,公安行政複議機關不予受理。

第十五條

調解未達成協定或者調解書生效前一方反悔的,公安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及時在複議期限內作出行政複議決定。

第十六條

行政複議調解一般為一次,必要時可以增加一次,調解應當在行政複議受理之日起五十日內結束。

第三章 行政複議和解

第十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公安機關行使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自由裁量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複議,在行政複議決定作出前,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可以在自願、平等、合法的基礎上達成和解。
公安行政複議機構對符合和解條件的行政複議案件,可以向當事人提出和解建議。
被申請人與申請人達成和解協定,應當徵求有利害關係第三人的意見。

第十八條

行政複議當事人達成和解的,應當向公安行政複議機構提交書面和解協定。
和解協定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基本情況;
(二)行政複議請求、事實和理由;
(三)當事人達成和解協定的主要理由;
(四)當事人達成和解協定的結果;
(五)履行和解協定的具體方式和期限;
(六)協定簽署日期及簽名。

第十九條

公安行政複議機構應當對當事人達成的和解協定進行合法性、合理性審查。和解內容確屬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不損害國家、集體、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且未顯失公正的,公安行政複議機構應當準許。

第二十條

公安行政複議機構準許和解並且申請人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的,行政複議終止。

第二十一條

公安行政複議機構經審查發現和解協定內容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的,應當要求當事人重新達成和解協定,或者及時作出行政複議決定。

第二十二條

經公安行政複議機構準許和解並且終止行政複議的,申請人或第三人以同一事實和理由重新申請行政複議的,公安行政複議機關不予受理,但是有證據證明和解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的除外。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各市州公安局可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細則,報省公安廳備案。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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