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實施辦法

(1991年8月15日湖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我省居民委員會的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城市居民委員會和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設立的居民委員會。

第三條 居民委員會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和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對居民委員會的工作給予指導、支持和幫助。

居民委員會協助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和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開展工作。

第四條 居民委員會的任務:

(一)宣傳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維護居民的合法權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應盡的義務。

(二)組織居民開展多種形式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活動,教育居民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做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公民。

(三)辦理本居住地區居民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

(四)協助維護社會治安,搞好綜合治理;調解民間糾紛,促進居民之間、居民與鄰近單位之間的團結。

(五)協助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做好青少年教育,計畫生育,公共衛生,擁軍優屬,社會救濟,暫住人口管理,待業青年的登記管理以及招生、招工、招乾、參軍的推薦考察工作。

(六)向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反映居民的意見、要求和提出建議。

第五條 居民委員會應當開展便民利民的社區服務活動,可以興辦有關的服務事業,發展集體經濟。

第六條 居民委員會的設立、撤銷、規模調整,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人民政府決定,報省民政部門備案。

第七條 居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共五至九人組成,具體名額根據居民委員會的規模大小,按照多數居民的意見確定。多民族居住地區,居民委員會中應當有人數較少的民族的成員。

第八條 居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的選舉,由上一屆居民委員會成員為主組成的選舉領導小組主持,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和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給予指導。

第九條 居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候選人的條件:

(一)模範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

(二)廉潔奉公,辦事公道,熱心為居民服務。

(三)工作能力和身體狀況能勝任居民委員會的工作。

第十條 居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的候選人,可以由有選舉權的居民五人以上聯合提名或者居民小組提名,其所提候選人名額不得超過應選人名額。

居民委員會選舉領導小組應將所提候選人名單張榜公布,經居民小組醞釀、協商,根據多數居民的意見,確定正式候選人名單,並在選舉日前張榜公布。

第十一條 居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一般實行差額選舉,如果多數居民提出的候選人未超過應選人名額,也可以實行等額選舉。

第十二條 居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應由本居住地區有選舉權的居民或者每戶派代表選舉產生;根據居民意見,也可以由每個居民小組選舉代表二至三人選舉產生。

第十三條 居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的選舉實行無記名投票。有選舉權的全體居民或戶代表或居民小組代表的過半數參加投票,選舉有效。居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的候選人獲得參加投票居民或戶代表或居民小組代表的過半數同意,始得當選。

得票過半數的候選人超過應選人名額時,得票多的當選。得票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就得票相等的候選人重新投票,得票多的當選。

居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的當選人少於應選人名額時,可以在沒有當選的正式候選人中另行選舉,以得票多的當選,但是得票數不得少於選票數的三分之一。

居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選舉產生後,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四條 居民委員會每屆任期三年,其成員可以連選連任。

第十五條 居民會議由十八周歲以上的居民組成。

舉行居民會議時,可以由全體十八周歲以上的居民參加,也可以由每戶派代表或者每個居民小組選舉二至三名代表參加。

全體十八周歲以上的居民或戶代表或居民小組代表的過半數出席,才能舉行居民會議。居民會議的決定,由出席人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六條 居民委員會向居民會議負責並報告工作。

居民會議由居民委員會召集和主持。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歲以上的居民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戶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組提議,應當召集居民會議。涉及全體居民利益的重要問題,居民委員會必須提請居民會議討論決定。

第十七條 居民會議行使下列職權:

(一)聽取居民委員會的工作報告和財務收支情況報告,監督居民委員會的工作。

(二)撤銷和補選居民委員會成員。

(三)制定和修改居民公約。

(四)討論決定本居住地區涉及全體居民利益的其他重要問題。

第十八條 居民委員會根據需要設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公共衛生、社會福利等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成員可以兼任下屬委員會的成員。居民在三百戶以下的居民委員會可以不設下屬的委員會,由居民委員會的成員分工負責有關工作。

第十九條 居民委員會設若乾居民小組。居民小組的劃分,由居民委員會提出,報街道辦事處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決定。

居民小組設小組長一人,由居民小組推選。

第二十條 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編入居民小組,居民委員會應當對他們進行監督和教育。

第二十一條 居民公約須經居民會議討論通過,其內容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相牴觸。

居民公約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和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備案,由居民委員會監督執行。

第二十二條 居民委員會辦理本居住地區公益事業所需的經費,經居民會議討論決定,本著自願原則,可以向居民籌集;經居民委員會轄區內受益單位同意,也可以向受益單位籌集。

辦理公益事業費用的收支帳目要張榜公布,接受居民監督。

第二十三條 居民委員會的工作經費及其來源,居民委員會成員的生活補貼費的範圍、標準和來源,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規定並撥付,經居民會議同意可以從居民委員會的經濟收入中給予適當補助。

離、退休國家或集體單位工作人員在居民委員會任職的,可適當給予生活補貼。

第二十四條 居民委員會的工作用房,由當地人民政府統籌解決。新建居民住宅區要把居民委員會的工作用房納入建設規劃。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平調、上收或侵占居民委員會的財產。

第二十六條 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不參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但是應當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的工作。

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及家屬、軍人及隨軍家屬,參加居住地區的居民委員會;其家屬聚居區根據實際需要,可以單獨成立家屬委員會,承擔居民委員會的工作。家屬委員會在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本單位的指導幫助下進行工作。家屬委員會的工作經費和家屬委員會成員的生活補貼費、辦公用房,由所屬單位解決。

第二十七條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需要居民委員會或者它的下屬委員會協助進行的工作,應當經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同意並統一安排。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可以對居民委員會有關的下屬委員會進行業務指導。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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