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條例

為了加強鄉、民族鄉、鎮(以下簡稱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制度建設,保證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湖北省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條例

(2016年9月14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加強鄉、民族鄉、鎮(以下簡稱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制度建設,保證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是基層國家權力機關,由選民直接選舉的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組成,對人民負責,受人民監督。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五年,從每屆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第一次會議開始,到下一屆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第一次會議為止。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第三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一般每年舉行兩次,每次會議會期不少於一天;有選舉事項時,會期可以適當延長。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始得舉行。經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議,可以臨時召集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時,可以設立議案審查委員會、財政預算審查委員會,在主席團領導下開展工作,對議案提出辦理意見,對預算草案提出審查意見。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各項報告、議案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要求安排有關負責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會後認真研究處理代表的意見、建議並及時反饋。
第四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依法聽取和審查本級人民政府工作報告,審查批准本級財政預算和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討論、決定重大改革舉措、鄉鎮發展總體規劃、重大城鄉建設項目、重大民生和環境保護工程等重大事項。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依法作出決議、決定,或者將有關意見、建議轉交鄉鎮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鄉鎮人民政府對重大事項作出決策前,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應當向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報告。
第五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依法對本級人民政府的工作實施監督。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每年選取若干關係本行政區域改革發展穩定大局和人民民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問題,有計畫地組織代表開展視察、調研、執法檢查、工作評議、詢問、質詢和預算執行情況監督等活動。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有權撤銷鄉鎮人民政府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
第六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的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應當公開進行憲法宣誓。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罷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有權決定是否接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提出的辭職。
第七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設立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設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一人,委員三人至五人,由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在代表中提名,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行使職權至本屆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任期屆滿為止。
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對當選代表是否符合憲法、法律規定的基本條件,選舉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程式,以及是否存在破壞選舉和其他當選無效的違法行為進行審查,提出代表當選是否有效的意見,向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報告。
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應當認真受理對當選代表的舉報,及時轉交有關方面依法調查處理;需要繼續調查核實的,可以延遲提出其當選有效或者無效的意見。
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代表資格終止、暫時停止執行代表職務,以及恢復執行代表職務的情況,由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予以公告。
第八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設主席,並設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從代表中選出,任期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提名為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人選;根據工作需要,副主席也可以提名為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人選。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的職務;如果擔任國家行政機關的職務,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辭去主席、副主席的職務。
第九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聯繫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主席團的安排組織代表開展活動,為代表履職提供服務保障;
(二)受理代表和人民民眾的來信、來訪,反映代表和人民民眾對鄉鎮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三)指導代表組建代表小組,建設代表活動場所;
(四)受理代表在閉會期間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督辦代表建議辦理工作,向主席團報告代表建議交辦情況,並印發下一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五)組織代表參加履職學習培訓;
(六)負責處理主席團的日常工作;
(七)召集並主持主席團會議,協調安排主席團成員做好主席團的各項工作;
(八)負責處理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委託的其他事項。
第十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召開會議時,選舉主席團。主席團成員由七人至十三人組成,代表名額超過一百人的,主席團成員不超過十五人,具體名額由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為主席團成員。
主席團成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的職務;如果擔任國家行政機關的職務,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辭去主席團成員的職務。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主席團會議每三個月至少召開一次,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出席始得舉行。主席團會議作出的決定,以主席團全體成員的過半數通過。主席團召開會議時,根據需要,可以邀請鄉鎮人民政府領導人員和有關人員列席。
主席團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的工作,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第十一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履行下列職責:
(一)主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二)提出會議議程草案、選舉辦法草案和代表議案及建議、批評和意見處理辦法草案,提請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
(三)提出議案、罷免案;
(四)提名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人選,向代表如實介紹候選人情況,並主持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工作;
(五)提出各項決議、決定草案,提請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和表決;
(六)處理代表提出的議案、質詢案、罷免案等有關事項;
(七)將會議期間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轉交有關機關和組織研究辦理並答覆代表;
(八)法律、法規規定會議期間應當由主席團負責處理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履行下列職責:
(一)選擇關係本行政區域人民民眾切身利益和社會普遍關注的問題,有計畫地安排代表聽取和討論本級人民政府的專項工作報告,開展視察、調研、執法檢查和工作評議等活動;
(二)根據代表的要求,聯繫安排本級或者上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持代表證就地進行視察、約見本級國家機關負責人;
(三)聽取、反映代表和人民民眾對本級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四)將閉會期間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轉交有關機關和組織研究辦理,並督促其將研究辦理情況及時答覆代表;
(五)督促鄉鎮人民政府依法辦理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聽取和審議辦理情況的報告,印發下一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並向社會公開;
(六)定期組織代表向原選區選民報告履職情況;
(七)在換屆選舉和補選代表時,根據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提出的報告,確認代表的資格或者確定代表的當選無效,並公布代表名單;
(八)組織開展代表接待選民、代表培訓等活動,建立網路工作平台,公示代表信息,協調組織代表聯繫人民民眾;
(九)建立代表履職檔案,收集代表履職情況,並向社會公開;
(十)負責籌備、召集下一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十一)督促鄉鎮人民政府做好提交大會審議的工作報告和有關議案的準備工作;

(十二)辦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交辦或者委託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代表有權依法提出議案、質詢案、罷免案,提出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的人選;有權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員的人選,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的人選提出意見;有權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十四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優先執行代表職務,按時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遵守議事規則,認真審議各項議案、報告和其他議題,圍繞議題發表意見;出席大會前,應當開展調研,聽取人民民眾的意見、建議,為會議期間執行代表職務做好準備。
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應當在大會舉行之前向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書面請假。未經批准兩次不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代表資格終止。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次數超過二分之一的,應當辭去代表職務。
第十五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閉會期間的活動以集體活動為主,以代表小組活動為基本形式。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按照便於組織和開展活動的原則,指導有代表三人以上的居住地區或者單位組建代表小組。代表小組每三個月至少開展一次活動。
代表小組活動應當有專門的記載,作為代表履職的重要內容。
第十六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積極參加主席團組織的閉會期間的活動,每名代表每年參加活動的時間不少於五天。每屆任期內參加主席團組織的視察、調研、執法檢查、工作評議等活動不少於五次,提出議案或者建議、批評和意見不少於五件,參加代表培訓不少於兩次。
第十七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保持同人民民眾之間的聯繫,向人民民眾宣傳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國家法律、法規以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決定,並了解貫徹落實情況;走訪、接待人民民眾,聽取人民民眾的意見、建議,了解人民民眾的要求;向原選區選民報告執行代表職務、履行代表義務的情況,回答選民提問,接受選民監督。
第十八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正確處理個人職業活動與執行代表職務的關係,不得利用代表身份,干涉行政執法、具體司法案件或者招標投標等經濟活動,牟取私利;不得在會議期間和參加履職活動時從事商業活動;代表執行代表職務,不得接受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的資助。
第十九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因工作變動不宜繼續擔任代表的,應當辭去代表職務;違反社會公德或者存在與代表身份不符的行為,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及時約談或者函詢,經提醒仍不改正的,應當責令其辭去代表職務;涉嫌嚴重違紀違法,犯罪事實已查清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責令其辭去代表職務或者依法罷免其代表職務。
第二十條 各級國家機關和組織應當支持代表履職,為其履職提供物質保障和工作便利。
代表在履職時,其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時間保障,按照正常出勤對待,享受所在單位的工資和其他福利待遇。無固定工資收入的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根據實際情況由財政給予適當補貼。
第二十一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經費、代表活動經費、選舉工作經費、辦公經費應當列入財政預算並予以保證,專款專用。
第二十二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應當配備工作人員,協助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及主席、副主席開展工作。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依法加強對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的聯繫、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1990年3月3日湖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1995年11月30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第一次修改、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第二次修改的《湖北省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工作若干規定》同時廢止。

修改情況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9月12日下午,本次常委會會議對《湖北省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了加強鄉鎮人大制度建設,保障鄉鎮人大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央、省委有關加強鄉鎮人大工作的意見和新修改的地方組織法、選舉法、代表法,制定本條例非常必要。同時,也提出了一些具體修改意見,建議修改完善後提交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

會後,法規工作室會同代表工作委員會辦公室,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認真研究修改。9月13日上午,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並徵求了代表工作委員會的意見。現將審議修改情況說明如下:

一、有的委員和列席常委會會議的市縣人大常委會負責同志提出,鄉鎮人大會議每年舉行的次數以及會期,建議按照中央、省委有關檔案精神予以明確。據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三條第一款中的鄉鎮人大會議“每年至少舉行一次”修改為“一般每年舉行兩次”;

有選舉事項時,會期“不少於兩天”修改為“可以適當延長”。(建議表決稿第三條)

二、有的委員提出,條例草案第四條有關鄉鎮人大的職權,上位法已有明確規定,可以不作重複規定。據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刪去該條規定。

三、有的委員提出,條例草案第五條第三款有關鄉鎮人民政府作出重大決策前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的規定,操作性不強,建議斟酌修改。據此,結合調研中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款修改為:“鄉鎮人民政府對重大事項作出決策前,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應當向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報告。”(建議表決稿第四條)

四、有的委員提出,條例草案第九條有關鄉鎮人大主席提名為縣級人大代表的規定,建議按照中央有關檔案精神表述。也有的委員建議,對我省鄉鎮人大設定專職副主席的情況,一併予以考慮。據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第二款修改為:“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提名為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人選;根據工作需要,副主席也可以提名為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人選。”(建議表決稿第八條)

五、有的委員提出,條例草案第十八條有關鄉鎮人大代表聯繫人民民眾的規定,應當進一步貼近基層實際。據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保持同人民民眾之間的聯繫,向人民民眾宣傳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國家法律、法規以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決定,並了解貫徹落實情況;走訪、接待人民民眾,聽取人民民眾的意見、建議,了解人民民眾的要求;向原選區選民報告執行代表職務、履行代表義務的情況,回答選民提問,接受選民監督。”(建議表決稿第十七條)

六、有的委員提出,條例草案第十七條有關大會閉會期間代表履職的量化規定,是否合適,建議斟酌。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這一規定符合中央、省委對代表閉會期間履職的總體要求,有利於引導代表積極參加代表活動、履行代表職責,建議不作修改為宜。

七、有的委員提出,條例草案應當增加有關代表資格和民族鄉的代表選舉的內容。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代表法、選舉法以及我省相關實施辦法對此已有明確規定,建議不作重複規定為宜。

此外,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對條例草案部分條款表述進行了規範和文字刪減。條例的施行時間擬定為2016年11月1日。

法制委員會已按照上述修改建議提出了《湖北省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條例(建議表決稿)》,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

特此說明。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受主任會議委託,我對《湖北省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條例草案的起草過程根據省人大常委會2016年立法計畫,條例草案擬提交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審議。為做好條例草案的起草工作,代工委組成起草專班,赴部分市、縣、鄉鎮和甘肅省進行深入調研,形成條例徵求意見稿。通過徵求省人大常委會領導,機關廳級幹部和各處室以及市州人大常委會的意見,召開部分市州人大相關工作機構負責人、縣級人大常委會分管主任、鄉鎮人大主席座談會等形式,聽取和吸收各方面的意見,形成條例草案,提交主任會議進行了審議。主任會議後,代工委又徵求了全國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和省人大常委會法規工作室的意見,並對條例草案作了進一步修改。

二、制定條例的必要性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是我國最基層的國家權力機關,是我國地方國家政權的重要基礎。鄉鎮人大代表占我國五級人大代表總數的70%以上,是黨和國家聯繫廣大人民民眾的重要橋樑和紐帶。多年來,我省鄉鎮人大堅持黨的領導、人民當家做主、依法治國有機統一,依法行使職權,為推動當地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作出了積極貢獻。同時,由於現行的法律法規大都只對縣級以上人大及其常委會的職權、工作程式、履職內容作出了明確規定,對鄉鎮人大規範較少,鄉鎮人大履職行權缺乏必要的、明確的規範。鄉鎮人大法定職權行使不到位、人代會質量不高、代表選舉不規範、代表履職不充分、人員和經費保障不配套等問題普遍存在,鄉鎮人大工作難開展、有權難行使、行權受制約的現狀與基層民主政治建設的要求、人民民眾的期盼有較大差距。為加強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制度建設,保證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依法行使職權,《中共湖北省委關於進一步加強人大工作和建設的決定》(鄂發〔2015〕16號)明確提出,要制定湖北省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條例。同時,全國大部分省(市、自治區)已經或正在制訂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條例。因此,通過立法的形式,明確鄉鎮人大的職權和活動方式,規範鄉鎮人大的工作程式,細化代表的活動內容和方式,完善配套保障措施,保證鄉鎮人大依法行使職權,十分必要。

三、條例草案的主要內容和立法思路條例草案共二十五條,主要對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主席、副主席,主席團的職責以及鄉鎮人大代表的權利、履職要求、履職保障等進行了規範。主要思路是在遵循上位法、落實中央和省委檔案精神的基礎上,總結我省鄉鎮人大工作的經驗,針對鄉鎮人大工作急需明確和解決的問題,予以界定和規範。

條例草案的起草,我們力求突出三個特點:一是簡便。條例草案採取簡易體例,不分章節。除涉及根本性原則和個別需要增強操作性的條款外,凡上位法有明確規定的,如鄉鎮人大職權、選舉程式等內容,原則上不再重複規定。二是實用。條例草案注重針對性和可操作性,著重對鄉鎮人大的三大職權,主席、副主席的職責,主席團在大會及閉會期間的職責,以及基層反映比較強烈,但上位法沒有涉及到的代表小組活動、代表聯繫民眾等內容進行了規範和細化,著力解決鄉鎮人大工作中的重點和難點問題。三是創新。條例草案遵循又不拘泥於上位法,部分條款是在總結我省成熟的經驗和做法的基礎上,對中央檔案倡導各地探索實踐的工作,明確作出相應規定,體現了我省的地方特色。

四、幾個主要問題的說明(一)關於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一是明確了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依法行使重大事項決定權、監督權和選舉權的工作內容。二是根據地方組織法和中央檔案精神,明確規定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每年至少舉行一次;每次會議會期不少於一天,有選舉事項時,會期不少於兩天;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時,可以設立議案審查委員會、財政預算審查委員會;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各項報告、議案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要求安排有關負責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三是明確了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的構成和工作職責。

(二)關於鄉鎮人大主席團根據新修訂的地方組織法,結合我省鄉鎮合併後規模擴大的現狀和鄉鎮人大主席團開展工作的實際需要。條例草案規定,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召開會議時,選舉主席團。主席團成員由七人至十三人組成,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超過一百名的,不超過十五人。具體名額由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為主席團成員。同時規定,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成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的職務,如果擔任國家行政機關的職務,必須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辭去主席團成員職務;主席團召開會議時,根據需要可以邀請鄉鎮人民政府領導人員和有關人員列席。

(三)關於鄉鎮人大主席團,人大主席、副主席職責根據地方組織法以及中央、省委檔案精神,結合我省鄉鎮人大工作實際,條例草案規範和細化了鄉鎮人大主席團在鄉鎮人大會議期間及閉會期間的工作職責,並與鄉鎮人大主席、副主席的職責進行了統籌銜接。條例草案明確了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的八項職責,主席團在大會期間的八項職責以及在閉會期間的十三項職責。

(四)關於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鑒於代表法對代表的權利義務規定得比較明確,根據代表法規定和中央檔案精神,條例草案只對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權利和義務有重點地進行了概括性規定,同時結合代表履職的新要求,對代表出席會議、參加閉會期間的活動、加強同人民民眾的聯繫、接受選民監督,正確處理個人職業活動與履行代表職責的關係等方面作了細化規範。

(五)關於配套保障措施為給鄉鎮人大履職行權提供必要的保障,第二十一條規定,各級機關和組織要切實尊重代表的權利,支持代表依法履行職責,為代表執行職務提供必要條件。條例草案第二十二條規定,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經費、代表活動經費、選舉工作經費、辦公經費應當列入財政預算並予以保證。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或者副主席負責統籌管理,專款專用。為代表履職和鄉鎮人大開展工作提供經費保障。第二十三規定,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配備工作人員協助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及主席、副主席開展工作。

條例草案和以上說明,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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