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辦法

第七條鄉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村莊、集鎮規劃建設管理工作。 第九條村莊、集鎮規劃區內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辦法,並有權制止和檢舉違反村莊、集鎮規劃建設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村莊、集鎮規劃建設管理人員,應當經培訓並考核合格後上崗工作,並依法執行公務。

湖北省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辦法
(1995年6月7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76號)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村莊、集鎮的規劃建設管理,改善村莊、集鎮街道、生活環境,促進農村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國務院《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境內制定和實施村莊、集鎮規劃,以及在規劃區內進行居民住宅、鄉(鎮)村企業、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等建設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但是,國家徵用集體所有的土地進行的建設除外。
城市和建制鎮規劃區內村莊、集鎮的規劃建設管理,按照城市規劃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村莊,是指農村村民居住和從事各種生產的聚居點。
本辦法所稱集鎮,是指鄉、民族鄉人民政府的所在地,以及經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由集市發展而成的作為農村一定區域經濟、文化和生活服務中心的非建制鎮。
本辦法所稱村莊、集鎮規劃區,是指村莊、集鎮建成區和因村莊、集鎮建設及發展需要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其具體範圍在村莊、集鎮總體規劃中劃定。
第四條 村莊、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應當堅持合理布局、節約用地的原則,全面規劃,正確引導,依靠民眾,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設,實現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的統一。
第五條 地處洪澇、地震、滑坡等自然災害易發地區的村莊和集鎮,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在村莊和集鎮總體規劃中制定防災措施。
第六條 縣級(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區行署)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村莊、集鎮規劃建設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貫徹實施有關村莊、集鎮規劃建設管理的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指導並監督檢查村莊、集鎮規劃的編制、調整和實施工作。
(三)組織實施村莊、集鎮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制度和開工審批制度。
(四)負責村莊、集鎮規劃區內從事建築工程設計、施工活動的單位的資質管理工作。
(五)指導並監督檢查村莊、集鎮的房屋等建築設施和村容鎮貌的管理工作。
(六)負責村莊、集鎮建設適用技術的推廣套用和人才培訓,做好建設統計和建設檔案的管理工作。
(七)按照職責分工,查處違反村莊、集鎮規劃建設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七條 鄉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村莊、集鎮規劃建設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實施有關村莊、集鎮規劃建設管理的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組織編制、調整和實施村莊、集鎮規劃。
(三)負責管理村莊、集鎮的開發和建設。
(四)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農民建房及村鎮各類建設項目的申請、審批和上報工作。
(五)做好建設項目的定點和選址工作。
(六)做好對農民建築隊伍、個體工匠的資質管理和施工質量管理工作。
(七)按規定管好用好城市維護建設稅收入。
(八)負責村莊、集鎮的房屋等建築設施和村容鎮貌的管理工作。
(九)按照職責分工,查處違反村莊、集鎮規劃建設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八條 各鄉、鎮按國家規定設立的鄉村建設管理機構(或配備的鄉村建設助理員),受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級人民政府的委託或者授權,負責村莊、集鎮規劃建設管理的各項具體工作。該類機構或人員的管理體制,按照有利於開展工作,有利於發揮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級人民政府積極性的原則,由各縣(市)人民政府具體確定。
村民委員會和集鎮居民委員會,應當在鄉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協助做好村莊、集鎮的規劃建設管理工作。
第九條 村莊、集鎮規劃區內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辦法,並有權制止和檢舉違反村莊、集鎮規劃建設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二章村莊和集鎮規劃的制定
第十條 村莊、集鎮規劃,由鄉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監督實施。
村莊、集鎮規劃應委託有相應資質的規劃設計單位編制,所需費用可以從城市維護建設稅收入中列支。
第十一條 編制村莊、集鎮規劃,應當以縣(市)域規劃、農業區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為依據,並與水利、電力、交通、郵電、衛生和環境保護等部門的專業規劃相協調。
縣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縣(市)域規劃,應當包括村莊、集鎮建設體系規劃。
第十二條 編制村莊、集鎮規劃,分為村莊、集鎮總體規劃和村莊、集鎮建設規劃兩個階段進行。建設規劃應當以總體規劃為依據。
第十三條 村莊、集鎮規劃的期限:總體規劃為10年至20年;集鎮建設規劃為10年至20年;集鎮的近期建設規劃為3年至5年;村莊建設規劃為5年至10年。
第十四條 村莊、集鎮總體規劃和集鎮建設規劃,應當徵求有關部門的意見,經鄉級人民代表大會審查同意後,由鄉級人民政府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村莊建設規劃,應當經村民會議討論同意,由鄉級人民政府審查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條 村莊、集鎮規劃經批准後,由鄉級人民政府公布。
經批准的村莊、集鎮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改變。確需改變的,必須按本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三章村莊和集鎮規劃的實施
第十六條 為保證村莊、集鎮規劃的有效實施,對在村莊、集鎮規劃區內進行的建設項目,實行選址意見書制度和開工審批制度。
第十七條 農村村民在村莊、集鎮規劃區內建住宅的,應當先向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提出建房申請,經村民會議討論通過後,按照下列審批程式辦理:
(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經鄉級人民政府審核、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出具選址意見書後,依法向縣(市)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由縣(市)土地管理部門劃撥土地。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空閒地和其他非耕地的,由鄉級人民政府審查批准。
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在村莊、集鎮規劃區內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經其所在單位或者居民委員會同意後,依照前款第(一)項規定的審批程式辦理。
回原籍村莊、集鎮落戶的職工、退伍軍人和離休、退休幹部以及回鄉定居的華僑、台港澳同胞,在村莊、集鎮規劃區內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審批程式辦理。
第十八條 興建(鄉)鎮村企業,必須持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設計任務書或者其他批准檔案,向縣(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選址定點,經審查同意並出具選址意見書後,依法向縣(市)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後,由縣(市)土地管理部門劃撥土地。
第十九條 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用事業建設,須經鄉級人民政府審核並由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出具選址意見書後,依法向縣(市)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由縣(市)土地管理部門劃撥土地。
第二十條 選址意見書由省建設廳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工本費收費標準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省物價、財政部門審批制定。
第四章村莊和集鎮建設的設計、施工管理
第二十一條 從事村莊、集鎮建築工程設計和施工的單位,必須持有相應的資質審查證書或者施工資質等級證書;個體工匠除承擔房屋修繕外,亦須辦理施工資質審批手續,並按相應的資質範圍從業。
第二十二條 在村莊、集鎮規劃區內,興建鄉(鎮)村企業、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的建築工程,以及二層房屋以上的住宅(含暫建一層,以後續建的住宅),必須由取得相應設計資質證書的單位進行設計,亦可選用通用設計、標準設計。
第二十三條 村莊、集鎮建設項目開工前,建設單位和個人必須按本辦法的規定向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受其委託的鄉(鎮)建設管理機構提出開工申請,經審查批准發給開工審批證書,並由村莊、集鎮規劃建設管理人員定位、劃線後,方可開工。
開工審批證書的有效期為一年。
第二十四條 施工單位和個體工匠必須保證施工質量,按照國家有關的技術規範、標準和設計圖紙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質量的建築材料和建築構件。
第二十五條 在村莊、集鎮規劃區內進行的建設,不得妨礙交通和影響其他公共設施的正常使用,亦不得妨礙鄰近地區單位和個人正常的生產、生活。工程竣工後,應及時拆除臨時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並清理平整施工現場。
第二十六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建設管理機構,應對村莊、集鎮建設的設計、施工質量加強監督檢查。村莊、集鎮的建設工程(農民住宅除外),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有關部門竣工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竣工驗收時,驗收部門應通知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鄉(鎮)建設管理機構派人參加。
第五章房屋、公共設施、村容鎮貌和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七條 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對村莊、集鎮房屋的產權、戶籍管理,依法保護房屋所有人對房屋的所有權。村莊、集鎮房屋產權和戶籍管理的具體方法,由省建設廳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製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遵守國家和本省有關村莊、集鎮的房屋、公共設施的管理規定,保證房屋的使用安全和公共設施的正常使用,不得損毀或者破壞村莊、集鎮的道路、橋樑、供水、排水、供電、郵電、綠化等設施。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村莊、集鎮內的文物古蹟、古樹名木和風景名勝、軍事設施、防汛設施,以及國家輸變電、輸油管道等設施。
第三十條 從集鎮收取的城市維護建設稅收入,應當用於集鎮公共設施的維護和建設,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力措施,加快村莊、集鎮的建設步伐,組織村容鎮貌的綜合治理。
第三十二條 鄉級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採取措施,保護村莊、集鎮的飲用水源。禁止向飲用水源排放污水或者傾倒垃圾等廢棄物,禁止在飲用水源浸泡、清洗產生或者沾附有毒有害物質的農副產品和農用器具。
具備條件的村莊、集鎮,應當實行集中供水,並使飲用水的水質達到國家規定的飲用水衛生標準。
第三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在村莊、集鎮規劃內的街道、廣場、市場和車站等公共場所搭建臨時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以及因建設需要臨時占用公共設施的,必須報經鄉級人民政府批准,並由鄉(鎮)建設管理機構劃定範圍,在批准的面積和時間內使用。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維護村容鎮貌和環境衛生,妥善處理糞堆、垃圾堆、柴草堆和其他雜物,養護花草樹木,美化環境。
第三十五條 鄉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村莊、集鎮規劃建設中形成的具有保存價值的檔案、圖紙、資料等及時整理歸檔。
第六章罰則
第三十六條 違反《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的,按《條例》的規定處理。《條例》規定應處以罰款的,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無資質證書的單位和個人承擔施工任務,或有資質證書的單位和個人越級承擔施工任務,由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並處10000元至20000元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出借、轉讓設計、施工資質證書的,由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處以10000元至20000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設計、施工資質證書。
第三十九條 設計、施工單位因設計、施工質量低劣,造成質量事故的,除按規定向建設單位賠償損失外,原資質審批單位可視情節輕重,給予通報批評、限期整頓、降級直至吊銷資質證書的處分。
第四十條 截留、挪用城市維護建設稅收入的,由財政、審計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一條 村莊、集鎮規劃建設管理人員,應當經培訓並考核合格後上崗工作,並依法執行公務。村莊、集鎮規劃建設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依照本辦法實施處罰所得的罰沒收入,按《湖北省罰沒收入管理辦法》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未設鎮建制的國營農場場部、國營林場場部及其居民點的規劃建設管理,分別由國營農場、國營林場主管部門負責,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有關問題,由省建設廳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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