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居住證服務與管理辦法

《湖北省居住證服務與管理辦法》是為了加強和創新人口服務管理,推進城鎮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常住人口全覆蓋,保障居住證持有人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規規定並結合本省實際而制定。

辦法全文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公共服務和便利

第三章 居住證申領

第四章 居住證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創新人口服務管理,推進城鎮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常住人口全覆蓋,保障居住證持有人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居住證暫行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居住證持有人享受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以及居住證的申領、發放、管理等相關服務和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的機制,將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農業轉移人口市民化成本分擔機制,推進財政轉移支付同農業轉移人口市民化掛鈎機制建設,將提供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文化、體育、衛生計生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居住證持有人的權益保障、服務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人口信息庫,健全居住證持有人信息採集、登記工作體系,加強部門之間、地區之間居住證持有人的信息共享,為實現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常住人口全覆蓋提供信息支持。

第六條 公安機關負責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的申領受理、製作、發放、簽注等工作。

公安機關應當按照就近就便的原則,委託社區服務機構辦理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的申領受理等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用人單位、就讀學校以及房屋出租人、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協助做好居住證的申領受理、發放等工作。

第二章 公共服務和便利

第七條 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享有下列基本公共服務:

(一)基本公共就業服務,居住證持有人可以按照有關規定享受就業信息諮詢、求職登記、職業介紹、職業指導等服務;

(二)社會保險服務,居住證持有人可以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參加社會保險,享受社會保險待遇;

(三)教育服務,居住證持有人可以為其共同居住生活的子女在居住地申請接受義務教育,由居住地縣級教育行政部門統籌安排就讀,與居住證持有人共同居住生活的子女,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條件的,可以在居住地報名參加高中階段學校和普通高等學校招生考試;

(四)基本公共衛生服務,居住證持有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子女享有免費建立健康檔案、健康教育、孕產婦和兒童保健、傳染病防控、兒童接種國家免疫規劃疫苗等基本公共衛生服務;

(五)計畫生育服務,居住證持有人免費享受婚前醫學檢查、孕前優生健康檢查和計畫生育免費技術服務項目及避孕節育等計畫生育服務;

(六)住房保障服務,居住證持有人享有在居住地繳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積金,以及按照居住地住房保障有關規定,申請保障性住房的權利;

(七)公共文化體育服務,居住證持有人免費享受公共圖書館、博物館、文化館、美術館、科技館,以及公共體育健身等公共文化服務;

(八)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務,居住證持有人可以在居住地申請法律援助、人民調解等公共法律服務事項;

(九)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務。

第八條 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享有下列便利:

(一)辦理出入境證件,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申請辦理普通護照、往來香港、澳門、台灣通行證及簽注;

(二)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

(三)辦理機動車登記,在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機動車和非機動車登記;

(四)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在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領機動車駕駛證;

(五)參加執(職)業資格考試、申請授予執(職)業資格,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申報參加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評審;

(六)辦理生育服務登記和其他計畫生育證明材料;

(七)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其他便利。

第九條 居住證持有人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規定的落戶條件的,可以根據本人意願,將常住戶口由原戶口所在地遷入居住地。具體落戶辦法由市級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和城市綜合承載能力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積極創造條件,逐步擴大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務和便利的範圍,提高服務標準,並定期向社會公布居住證持有人享受公共服務和便利的範圍。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綜合考慮連續居住年限、參加社會保險年限等因素,建立居住證梯度賦權機制,使居住證持有人逐步享有與當地戶籍人口同等的公共服務和便利。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鎮基礎設施和基本公共服務設施建設,最佳化城鎮經濟結構,逐步提高城鎮基本公共服務能力,保障居住證持有人享有公共服務。

第三章 居住證申領

第十三條 公民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穩定就業、合法穩定住所、連續就讀條件之一的,可以申領居住證。

前款所稱居住半年以上,是指在居住地實際居住並辦理居住登記滿半年。

合法穩定就業,是指被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錄用(聘用)、招用,或者從事其他生產經營活動等。

合法穩定住所,是指公民在居住地實際居住具有合法所有權的房屋、辦理租賃契約登記備案的房屋、保障性住房、用人單位或者就讀學校提供的宿舍等。

連續就讀,是指在國小、普通中學、中等職業學校、普通高等學校和具有舉辦研究生教育資格的科研機構取得學籍並實際就讀。

第十四條 公民申領居住證,應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委託社區服務機構現場採集人像信息,提交居住證申領表、本人居民身份證,並提交符合合法穩定就業、合法穩定住所、連續就讀條件之一的證明材料。申請人及相關證明材料出具人應當對提交證明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合法穩定就業證明材料為勞動契約或者錄用(聘用)證書、工商營業執照、用人單位出具的勞動關係證明或者其他能夠證明有合法穩定就業的材料等。

合法穩定住所證明材料為房屋租賃契約或者房屋產權證明檔案、購房契約或者房屋出租人、用人單位、就讀學校出具的住宿證明等。

連續就讀證明材料為學生證或者就讀學校或具有舉辦研究生培養資格的科研機構出具的其他能夠證明連續就讀的材料等。

第十五條 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和行動不便的老年人、殘疾人等,可以由其監護人、近親屬代為申領居住證。監護人、近親屬代為辦理的,應當提供委託人、代辦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證件。

公安派出所和受委託社區服務機構應當暢通居住證申領渠道,具備條件的,可以採取網路、傳真等現代信息技術受理居住證。

第十六條 符合居住證申領條件且證明材料齊全的,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日內製作發放居住證。對申請材料不全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委託社區服務機構應當一次性告知申領人需要補充的材料。

第十七條 居住證登載內容包括:姓名、性別、民族、居住證編號、公民身份號碼、本人相片、戶籍所在地、現居住地址、有效期限、簽發機關。居住證的具體式樣、規格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統一規定、統一監製,由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審核簽發。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騙取、轉借、轉讓、買賣、偽造、變造居住證,不得冒領、冒用他人居住證,不得使用騙取、偽造、變造的居住證。

第十八條  首次申領居住證,免收證件工本費。換領、補領居住證,應當繳納證件工本費。辦理簽注、變更登記不得收取費用。

居住證工本費收費標準,由省財政、物價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核定。

第四章 居住證管理

第十九條 居住證實行簽注制度,每年簽注1次。

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連續居住的,應當在居住每滿1年之日前1個月內,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委託社區服務機構辦理簽注手續。居住地址或者就業、就讀狀況未發生變更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委託社區服務機構應當直接辦理簽注手續。

居住證持有人情況發生變更且不符合居住證辦理條件的,不予簽注。

第二十條 逾期未辦理簽注手續的,居住證使用功能中止;補辦簽注手續的,居住證使用功能恢復,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補辦簽注手續之日起連續計算。

第二十一條 居住證損壞難以辨認或者遺失的,居住證持有人應當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委託社區服務機構辦理換領、補領手續。

居住證持有人的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和公民身份號碼發生變更或者更正的,應當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委託社區服務機構辦理換領手續。

居住證持有人換領新證時,應當交回原證。

第二十二條 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住址發生變更的,應當持本人居民身份證和居住證、住所證明材料或者就業、就讀等證明材料,到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委託社區服務機構辦理變更登記,不再重新換髮居住證。

新居住地住址與原居住地住址在同一縣級行政區域的,居住年限連續計算。

新居住地住址與原居住地住址在同一市級行政區域但不同縣級行政區域的,居住年限是否連續計算,按照該市級人民政府規定辦理。

新居住地住址與原居住地住址在不同市級行政區域的,居住年限重新計算。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經出示執法證件,可以查驗居住證。

公安機關、其他有關部門以及服務管理機構在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為持證人提供公共服務和便利時,可以要求持證人出示居住證。

第二十四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在工作過程中知悉的居住證持有人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不按照規定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務或者便利的;

(二)不依法處理侵害居住證持有人合法權益行為的;

(三)違反規定收取費用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對在本省居住的外國人,無國籍人,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以及台灣地區居民等的居住登記及證件管理,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本辦法施行之前領取暫住證並繼續居住的,暫住證持有人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申領居住證,暫住年限計入居住年限;本辦法施行前已經進行居住登記的,居住時間連續計算。

解讀

2016年11月14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湖北省居住證服務與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2016年11月19日,王曉東代省長簽署省人民政府第391號令予以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一、《辦法》制定的背景

中國特色新型城鎮化道路,需要推進以人為核心的城鎮化建設。黨的十八大和十八屆三中、四中全會明確要求加快推進新型城鎮化發展,實現基本公共服務對全部常住人口全覆蓋。國務院於2014年7月、2015年11月分別頒布實施《關於進一步推進戶籍制度改革的意見》及《居住證暫行條例》,規定在全國範圍內建立居住證制度,促進有能力在城鎮穩定就業和生活的常住人口有序實現市民化,穩步推進城鎮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常住人口全覆蓋。

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視流動人口服務與管理工作。早在2000年7月,省政府頒布了《湖北省暫住人口治安管理暫行規定》。近年來,流動人口管理和服務發生了深刻變化,在勞動就業、住房保障、子女入學等方面出現了許多新情況和新問題。2013年3月,省委省政府出台《關於深化平安湖北建設的意見》,強調完善流動人口和特殊人群的服務管理體系,加快流動人口的社會保障體系、基本公共服務體系建設,不斷提高服務管理水平,推進實施“居住證”制度。2013年1月,省人大常委會制定實施了《湖北省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條例》,規定“居住證是流動人口在居住地居住和享有居住地基本公共服務的證明”,並要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居住證制度”。2015年9月,省政府出台《關於進一步推進戶籍制度改革的實施意見》,規定“取消暫住登記,實行居住證制度”,“以居住證為載體,建立健全與居住年限等條件相掛鈎的基本公共服務機制,並作為申請登記居住地常住戶口的重要依據”。實行居住證制度,強化“居民”身份和權利保障,促使流動人口真正融入城市,對於推進新型城鎮化建設,實現社會公平正義,促進政府職能轉變,意義重大。

二、《辦法》的主要內容

(一)關於適用範圍及政府職責。居住證制度從強化對流動人口的管理轉為側重對居住證持有人享有權益的保障,故《辦法》明確規定本省行政區域內居住證持有人享受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以及居住證的申領、發放、管理等相關服務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同時,為保證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常住人口全覆蓋這一重大政策的切實落實,《辦法》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的機制,並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明確要求建立農業轉移人口市民化成本分擔機制,推進財政轉移支付同農業轉移人口市民化掛鈎機制建設,將提供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二)關於居住證持有人享有的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是居住證制度的核心內容,也是推行居住證制度的基本宗旨所在。為加強居住證持有人的權利保障,10月26日,省政府法制辦組織召開《辦法》徵求意見稿立法聽證會,來自律師、醫生、政協委員、社區服務者、公司職員、家庭主婦,以及外地來漢工作生活的其他人士等15名聽證陳述人,重點圍繞居住證持有人享有的公共服務和便利,以及居住證的辦理條件和程式等發表了意見建議。在綜合各方面,尤其是認真吸納聽證陳述人意見的基礎上,《辦法》創新性地增設專章(第二章)規定“公共服務和便利”,就基本公共服務及提供便利等內容,作出了具體規定。其中,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享有的基本公共服務包括基本公共就業服務、社會保險服務、教育服務、基本公共衛生服務、計畫生育服務、住房保障服務、公共文化體育服務、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務等;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享有的便利包括辦理出入境證件,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辦理機動車登記,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參加執(職)業資格考試與申請授予執(職)業資格,辦理生育服務登記和其他計畫生育證明材料等。關於子女就學等社會普遍關注的問題,《辦法》明確居住證持有人可以為其共同居住生活的子女在居住地申請接受義務教育,由居住地縣級教育行政部門統籌安排就讀,與居住證持有人共同居住生活的子女,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條件的,可以在居住地報名參加高中階段學校和普通高等學校招生考試。關於住房保障,《辦法》規定居住證持有人享有在居住地繳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積金,以及按照居住地住房保障有關規定,申請保障性住房的權利。此外,關於落戶問題,《辦法》規定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規定的落戶條件的,可以根據本人意願,將常住戶口由原戶口所在地遷入居住地。這些規定既充分考慮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城市綜合承載能力,又能夠確保居住證持有人權益的有效實現。

(三)關於居住證的申領。根據聽證陳述人普遍提出的明晰居住證申領條件及簡化申領程式的要求,《辦法》規定公安機關應當按照就近就便的原則,委託社區服務機構辦理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的申領受理等工作;並規定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和行動不便的老年人、殘疾人等,可以由其監護人、近親屬代為申領居住證;且公安派出所和受理機構應當暢通居住證申領渠道,具備條件的,可以採取網路、傳真等現代信息技術受理居住證。關於居住證工本費的收取,《辦法》規定首次申領居住證,免收證件工本費,辦理簽注、變更登記不得收取費用,強化政府服務職能。

(四)關於居住證的管理。簽注和變更登記是居住證管理的重要制度。關於簽注,《辦法》規定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連續居住的,應當在居住每滿1年之日前1個月內,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委託社區服務機構辦理簽注手續,同時,為督促居住證持有人及時辦理居住證簽注手續,《辦法》規定逾期未辦理簽注手續的,居住證使用功能中止;補辦簽注手續的,居住證的使用功能恢復,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補辦簽注手續之日起連續計算。關於變更登記,《辦法》規定應當到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委託社區服務機構辦理變更登記,並對新居住地住址和原居住地住址在不同情形下,居住年限如何計算分別做出規定。

(五)關於暫住證與居住證的銜接。居住證制度實行以前,根據我省原有規定,流動人口應當辦理暫住證,對於居住證制度實施以後,暫住證的效力,及居住年限的計算,《辦法》作出相應銜接,規定《辦法》施行之前領取暫住證並繼續居住的,暫住證持有人應當按照《辦法》規定申領居住證,暫住年限計入居住年限;《辦法》施行前已經進行居住登記的,居住時間連續計算。

居住證制度是黨中央、國務院立足我國發展階段性特徵,著眼於深化改革開放和推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重大決策部署,事關廣大人民民眾切身利益,也關係到政府職能轉變及服務型政府建設。《辦法》將於2017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各級政府及有關部門要深刻認識全面實行居住證制度的重大意義,將思想和行動統一到中央的決策部署上來,增強宣傳、貫徹、落實《辦法》的責任感和緊迫感,以五大發展理念作為行動指南,統籌協調各相關部門職能,協同推進居住證制度,逐步擴大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的公共服務和便利的範圍,促使流動人口更好地融入城市社會生活,並發揮其積極作用。各級政府部門在實施《辦法》的過程中,要注意研究居住證服務與管理工作的新情況新問題,開拓進取、奮發有為,努力做好新常態下全省居住證服務與管理工作,為推進“五個湖北”,助力“建成支點、走在前列”提供堅強法治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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