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地震監測活動的管理,提高地震監測能力,維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和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地震監測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湖北省行政區域內地震監測台網的規劃、建設和管理以及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的保護,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地震監測台網規劃、建設和管理,地震監測信息的收集處理以及全省地震監測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含縣級市、省轄市的區,下同)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負責本級地震監測台網的規劃、建設和運行管理,地震監測信息的傳輸和本行政區域內地震監測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省地震監測台網規劃,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全國地震監測台網總體規劃和本省監測預報方案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市、縣地震監測台網規劃,由市、縣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根據全省地震監測台網規劃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五條
下列建設工程應當建設專用地震監測台網:
(一)壩高100米以上、庫容5億立方米以上,有可能誘發5級(含5級)以上地震的水庫和水電站工程;
(二)位於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內,除前項規定以外的其他經地震安全性評價可能發生破壞性地震的水庫和水電站工程;
(三)受地震破壞後可能引發嚴重次生災害的油田、礦山、石油化工等重大建設工程。
建設單位應當將專用地震監測台網的設定情況,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條
下列建設工程應當設定專用強震動監測設施:
(一)核電站;
(二)大中型水庫或水電站的大壩和壩高超過100米的高壩;
(三)多孔跨度超過1000米或者單孔跨度超過150米的橋樑;
(四)高度超過100米的發射塔;
(五)高度超過160米的高層建築。
建設單位應當將強震動監測設施的設定情況,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條
省地震監測台網,市、縣地震監測台網,專用地震監測台網以及專用強震動監測設施應當由專業設計單位設計,採用的設備和軟體必須符合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有關地震監測的技術要求。
地震監測台網及專用強震動監測設施的設計方案,應當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其設計、建設工作進行指導。
第八條
省地震監測台網和市、縣地震監測台網的建設資金和維護運行經費,按照事權和財權相統一的原則,由各級財政承擔。
專用地震監測台網、專用強震動監測設施的建設資金由建設單位承擔,運行和維護經費由工程建成後的管理單位承擔,建設資金和運行維護經費,應列入工程建設預算和管理維護預算。
第九條
省地震監測台網和市、縣地震監測台網正式運行後,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終止;確需中止或者終止的,應由台網管理單位提出申請,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報國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專用地震監測台網應至少正常運行二十年以上,屆時確需中止或者終止的,應由台網管理單位提出申請,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專家論證後做出決定並備案。
專用強震動監測設施建成後應始終保持正常運行。
第十條
專用地震監測台網和專用強震動監測設施由建設單位管理,建設單位也可將其委託給其他符合資質要求的專業技術機構負責運行和管理。
第十一條
省地震監測台網,市、縣地震監測台網,專用地震監測台網和專用強震動監測設施的管理單位,應當向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實時傳輸地震監測信息和觀測數據。
全省地震監測台網按照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許可權實行信息資源無償共享。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全省傳輸、報送的地震監測信息和觀測數據進行質量檢查和評比,禁止偽造、刪改、損壞原始觀測數據。
第十二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應當為省地震監測台網,市、縣地震監測台網,專用地震監測台網和專用強震動監測設施提供必要的通信、水、電等條件保障。
上述地震監測台網和地震監測設施的運行受到影響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採取緊急措施,儘快恢復地震監測台網和地震監測設施的正常運行。
第十三條
建成的地震監測台網和地震監測設施應設立標誌,並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劃定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範圍。
縣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的地震監測設施的分布地點及其保護範圍,報告當地人民政府,並通報同級公安、國土資源、城鄉規劃、測繪等部門。
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的地震監測設施分布地點及其保護範圍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
禁止占用、拆除、損壞下列地震監測設施:
(一)地震監測儀器、設備和裝置;
(二)供地震監測使用的山洞、觀測井(泉);
(三)地震監測台網中心、中繼站、遙測點的用房;
(四)地震監測標誌;
(五)地震監測專用無線通信頻段、信道和通信設施;
(六)用於地震監測的供電、供水設施。
第十五條
在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的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向縣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提出書面申請,提交有關材料;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書面意見。建設單位事先徵得縣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的同意後,應當按照規定採取保護地震監測環境的措施,避免對地震監測環境造成破壞。
第十六條
建設國家重點工程,確實無法避免對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造成破壞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縣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的要求,增建抗干擾設施或者新建地震監測設施後,方可進行建設。增建抗干擾設施或者新建地震監測設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需要新建地震監測設施的,縣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可以要求新建地震監測設施正常運行1年以後,再拆除原地震監測設施。
第十七條
除上述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所規定的經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同意的建設活動外,禁止在已劃定的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爆破、採礦、採石、鑽井、抽水、注水;
(二)在測震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設定無線信號發射裝置、進行振動作業和往復機械運動;
(三)在電磁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鋪設金屬管線、電力電纜線路、堆放磁性物品和設定高頻電磁輻射裝置;
(四)在地形變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進行振動作業;
(五)在地下流體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堆積和填埋垃圾、進行污水處理;
(六)在觀測線和觀測標志周圍設定障礙物或者擅自移動地震觀測標誌。
在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對地震監測設施造成臨時性干擾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提前十五日將相關情況告知所在地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並配合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視干擾程度採取相應措施,所需費用由造成干擾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十八條
在與地震監測台網建設相關的工作中,負責設計、建設、監理、評價等有關工作的人員違反國家有關規定,造成各類地震監測台網和專用強震動監測設施無法正常運行的,由相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地震監測台網規劃、台網建設、台網管理及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等工作中不履行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的,按照《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辦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並要求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對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採用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震監測技術要求的地震監測設備和軟體的;
(二)擅自中止或者終止各類地震監測台網和專用強震動監測設施運行的。
第二十二條
有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規定的違法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個人可以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由違法者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