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賠償責任的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頒布《關於適用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18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未在法定期限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導致公司財產貶值、流失、毀損或者滅失,債權人主張其在造成損失範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因怠於履行義務,導致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檔案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實際控制人原因造成,債權人主張實際控制人對公司債務承擔相應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在該司法解釋出台之前,我國立法未對清算主體不履行清算義務進行責任追究。當時,判決清算主體承擔清算責任成為清算義務人不履行清算義務的主要甚至是唯一的責任形式。這種判決雖然很便當,但很難執行。因為在具體的執行實踐中,法院在會計制度不全、財物賬目混亂的情況下,無法完成對債權人的利益保護。於是,在司法界和理論界的紛紛呼籲下,2008年5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關於適用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其中便對清算賠償責任進行了立法規制。由此,確立了清算主體的清算賠償責任,擴大了清算義務人的責任形式,更為充分地保護公司債權人的利益。
清算賠償責任的性質
清算賠償責任是清算責任的轉化,是清算主體不承擔行為責任的法律後果。與清算責任不同,清算賠償責任是一種財產責任,清算主體應當以自己的財產對法人或者債權人進行賠償。另外,清算賠償責任也是一種侵權責任,因為清算主體有不作為的過錯,債權人則遭受了實際的損害後果,而這兩者之間又存在著因果關係,因此,清算賠償責任符合侵權責任之構成要件。清算賠償責任的類型
清算賠償責任的類型可以分為兩種,一種是消極不履行的賠償責任,一種是積極不履行的賠償責任。(1)消極不履行的賠償責任,即清算主體未在法定期限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或者怠於履行清算義務導致公司財產貶值、流失、毀損或者滅失時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④。這種責任首先應當是一種補充責任,是指債權人首先應當選擇一個或幾個債務人承擔責任,當這些債務人無法承擔責任或承擔部分責任後,債權人才能要求清算主體承擔責任。具體來說,此處的補充責任就是債權人在無法找尋債務人或者能夠找到債務人,但債務人不能或者不能全部清償債權人之損失時,債權人為了維護自身的利益,可向清算主體要求清償,在清算主體承擔了責任之後,清算主體可再向債務人進行追償。當然,如果債務人直接滿足了債權人的清償請求,清算主體的賠償責任也便歸於消滅。
根據法人終止後不履行清算義務的具體情況不同,清算主體所承擔的補充責任範圍也不同。具體而言,在法定期限內拒不履行清算義務或者虛假出資的,應在公司註冊資金範圍內承擔責任;公司股東怠於履行清算義務造成公司財產貶值、流失等實際損失的,基於過錯,不履行清算義務的股東應在所造成的實際損失範圍內承擔責任;股東抽逃出資或惡意處置財產的,應在抽逃出資或惡意處置的財產範圍內承擔責任。
其次,消極不履行賠償責任也是股東之間的一種連帶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18條第二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因怠於履行義務,導致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檔案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可見,股東的清算義務是全體股東的共同義務,就該義務本身而言,沒有大小之分,只是因出資額不同而享有不同的清算職權和承擔不同的清算職責。所以,有過錯的股東對債權人是共同侵權,應當在相互之間承擔連帶責任。
(2)積極不履行的賠償責任,即未經依法清算就辦理註銷登記後應承擔的賠償責任。積極不履行的賠償責任,由於在主觀上比消極不履行的賠償責任具有更大的惡性,因此在責任要件上與消極不履行的賠償責任不同。只要清算主體未經依法清算即辦理了註銷登記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清算主體即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清算主體不能以其未清算註銷未造成法人財產的貶損滅失為抗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