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末新聞法規
正文
19世紀末至1911年辛亥革命前,清政府制定的新聞條規和法律。早期清政府處理有關報紙的案件,大都援用“大清律例”中禁止“造妖書妖言”的條款。其中規定:“凡造讖緯妖書妖言,及傳用惑眾者,皆斬”;“各省抄房,在京探聽事件,捏造言語錄報各處者,系官革職,軍民杖一百,流三千里”。 1898年“百日維新”期間,光緒皇帝曾在所下詔令中,承認人民有言論、出版自由,並鼓勵民間辦報。但因維新運動很快失敗,這些思想和主張沒能用法律形式固定下來。1906年以後,為了遏制革命報刊的宣傳,清政府先後在1906年和1908年頒布了《大清印刷物專律》和《大清報律》。《大清印刷物專律》是中國歷史上關於新聞出版的第一個專門法規。由當時清政府的商部、巡警部、學部會同制定並經朝廷批准頒布。這個印刷物專律共有6章40條。它有兩個顯著的特點:①實行註冊登記制度,特設“印刷總局”,負責管理出版物的註冊登記;②規定了嚴禁“毀謗”的條款。規定凡是刊有“令人閱之有怨恨或侮慢,或加暴行於皇帝皇族或政府,或煽動愚民違章國制, 甚或以非法強詞,又或使人人有自危自亂之心,甚或使人彼此相仇,不安生業”(《大清印刷物專律》第四章第四條 )等文字的印刷物,都在嚴禁之列。
在頒布《大清印刷物專律》的同年,清政府還以巡警部名義公布《報章應守規則》9條,令報界遵守。所訂9條中,有“不得詆毀宮廷”,“不得妄議朝政”(《報章應守規則》第一、二條)等規定。
繼《報章應守規則》之後,清政府民政部又在1907年8月公布了《報館暫行條規》10條。其中大部分條文與《 報章應守規則 》類似。只增加了一項新內容,即:凡開設報館者,均應向該管巡警官署呈報,俟批准後方準發行。把《大清印刷物專律》中規定的註冊登記制度,變為更加嚴格的批准制度。
《大清報律》比《大清印刷物專律》對報紙的限制更為嚴厲。不僅將《報章應守規則》的9條內容全部載入, 還增加了兩條新的管制措施:①採取保押金制度,規定創辦報紙必須交納一定數額的保押費;②實行事前檢查制度。規定:“每日發行之報紙,應於發行前一日晚十二點鐘以前,其月報、旬報、星期報等類均應於發行前一日午十二點鐘以前,送由該管巡警官署或地方官署,隨時查核,按律辦理。”(《大清報律》第七條)
清末的幾部新聞出版法律,不論從它們制定、公布的歷史背景,還是從其中的有關規定來看,都明顯地適應封建統治階級的政治需要,具有半封建半殖民地社會的上層建築的特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