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梧桐山風景名勝區條例

第二條風景區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一)實施與風景區有關的法律、法規; 第十條風景區內各項建設活動應當符合風景區規劃。


(2009年1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深圳梧桐山風景名勝區(以下簡稱風景區)的管理,嚴格保護和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深圳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風景區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適用本條例。在風景區範圍內居住及從事生產經營、開發建設、旅遊、宗教、文化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風景區實行科學規劃、統一管理、嚴格保護、永續利用的原則,促進生態文明。
風景區的開發、建設應當符合深圳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四條

景區管理機構負責風景區的監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實施與風景區有關的法律、法規;
(二)參與編制風景區規劃並組織實施;
(三)建設、管理和維護風景區的基礎配套設施;
(四)保護風景名勝資源及風景區生態環境;
(五)負責風景區護林防火、環境衛生、遊覽服務等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市政府有關職能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在風景區內實施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單位和個人對風景區內的違法行為有權舉報,查證屬實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規劃編制機構應當及時組織編制風景區的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
風景區的總體規劃應當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和城市總體規劃編制,經市人大常委會審議後,按照規定程式上報審批。
風景區規劃在編制過程中,應當依法向社會公示,徵求意見。風景區規劃經批准後,應當向社會公布,單位和個人可以查閱,並對其實施情況予以監督。

第七條

經批准的風景區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對風景區的範圍、性質、保護目標、生態資源保護措施、重大建設項目布局、開發利用強度以及功能結構、空間布局、遊客容量進行修改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准;對其他內容進行修改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備案。
修改的規劃上報審批或者備案前,應當公示三十日。
因修改規劃給利害關係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八條

禁止在風景區內開發建設度假區、開發區、賓館、招待所、醫院、工礦企業、倉庫、貨場、射擊場、住宅以及與風景區資源保護管理無關的建築物、構築物。
本條例實施前既有的建築物、構築物,未經審批不得進行擴建、改建或者改變用途;不符合規劃的,應當依法拆除。

第九條

梧桐山山體海拔六百五十米以上的區域禁止建設任何建築物、構築物。但護林防火設施及已經規劃的景觀建築物除外。

第十條

風景區內各項建設活動應當符合風景區規劃。
單位和個人在風景區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請,有關部門在作出批准決定前應當徵得風景區管理機構的同意。

第十一條

風景區內的建設項目應當體現有利於保護和管理風景區的要求,並與景觀相協調,不得污染環境、妨礙遊覽。
在風景區內進行建設活動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制定污染防治、水土保持和地質災害防治方案,並按照方案要求,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周圍景物、水體、植被、野生動物資源和地形地貌。建設項目竣工後,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在一個月內清理現場、恢復植被。

第三章 保護與管理

第十二條

風景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和應急制度。完善安全遊覽設施。危險區域或者風景區管理機構設定的禁入區域,應當設定警示標誌或者封閉。
風景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森林防火宣傳和火情火險監控,完善防火基礎設施建設,制定森林火災應急預案

第十三條

風景區管理機構應當對風景區內的文物古蹟、重要景觀、古樹名木、珍稀動植物等資源進行調查登記,採取有效措施加以保護。

第十四條

風景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風景區檔案制度。對風景區的歷史沿革、建設管理活動等有關資料,整理歸檔,妥善保存。

第十五條

風景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風景區管理信息系統,對風景區規劃實施、資源保護、治安管理、森林火災等情況進行動態監測。

第十六條

風景區管理機構應當沿劃定的風景區範圍設立界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者損壞。
風景區邊界外側水平距離五十米範圍內為保護控制帶。保護控制帶內的建築物應當與風景區景觀相協調,禁止新建四十米以上的建築物。

第十七條

風景區管理機構應當保護風景區植被,做好封山育林和林木養護工作。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砍伐林木或者損毀植被。
更新、撫育性的砍伐和公用設施建設維護砍伐應當依法向有關部門申請辦理砍伐證,有關部門在作出批准決定前,應當徵求風景區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十八條

風景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侵占、非法轉讓風景區內的資源;
(二)挖山採石、開礦;
(三)非法搭建、取土、開墾土地、填挖池塘和修墳立碑;
(四)放牧、飼養、狩獵、捕撈;
(五)燒山、燒荒、毀林種果;
(六)破壞風景區內的文物古蹟和景物;
(七)損壞公共設施;
(八)向風景區內排放超標準污水及傾倒固體廢棄物;
(九)經營性取水;
(十)非法經營、商業廣告宣傳;
(十一)在禁止區域之內游泳、打球、露營、吸菸、攜帶火種、攜帶寵物;
(十二)攀折樹木、採摘花草、亂扔垃圾;
(十三)在樹木、景物或者公共設施上塗寫、刻畫;
(十四)燃放煙花爆竹、野炊、燒紙祭祀;
(十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九條

在風景區內從事下列活動,按照規定應當報有關部門批准的,有關部門在作出批准決定前應當徵得風景區管理機構的同意;活動實施過程應當接受風景區管理機構的監督:
(一)舉辦大型遊樂、集會活動;
(二)商業影視攝製;
(三)使用航模、熱氣球、降落傘、滑翔機以及其他空中設備;
(四)其他可能影響生態、景觀及公共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條

風景區實行車輛限制進入制度。
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門應當會同風景區管理機構,做好風景區內公共運輸的建設與管理工作。
風景區內的公共運輸工具應當使用環保清潔能源。

第二十一條

風景區資源按規定實行有償使用。在風景區內合理開發利用風景區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規定向風景區管理機構交納風景名勝資源保護費。

第二十二條

風景區內的基本商業配套服務項目由風景區管理機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風景區規劃,採用招標等公平競爭的方式確定經營者,並監督經營者依法辦理有關手續,持證經營,公平交易。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規定,在風景區內設立與風景區資源保護管理無關的建築物、構築物的,由風景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並處五十萬元罰款。拒不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進行擴建、改建或者改變用途的,由風景區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二十萬元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在施工過程中對周圍景物、水體、植被、地形地貌造成破壞的,由風景區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五萬元罰款;建設項目竣工後一個月內未清理現場、恢復植被的,由風景區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二萬元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擅自移動或者損壞風景區界樁的,由風景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並處五千元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砍伐林木或者損毀植被的,由風景區管理機構沒收工具,責令補種樹木、恢復植被,並按砍伐樹木每株一千元、損毀植被每平方米五百元處以罰款。損毀、砍伐古樹名木、珍稀植物的,按照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由風景區管理機構按照下列規定分別予以處理:
(一)違反第(一)、(二)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十萬元罰款;
(二)違反第(五)、(六)、(八)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五萬元罰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三)違反第(三)、(四)、(七)、(九)、(十)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賠償損失,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千元罰款;
(四)違反第(十一)、(十二)、(十三)、(十四)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二百元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五百元罰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開展活動不接受風景區管理機構監督的,由風景區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罰款。

第二十九條

風景區管理機構、有關部門的負責人及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一)擅自修改風景區規劃的;
(二)違法審批或者不按照規定的程式、期限報送、審批的;
(三)在風景區內進行違法建設,毀壞景物和林木植被,捕殺野生動物,污染和破壞環境的;
(四)發現自然災害、違法行為不及時處理或者不及時向有關機關報告,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未履行法定職責或者徇私舞弊、濫用職權,導致火災、安全責任事故或者環境污染事故發生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市政府應當自本條例實施之日起六個月內就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制定具體的實施辦法。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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