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確立工程建設監理制度,規範監理工程師的執業活動,促進工程建設項目管理的科學化、專業化,提高工程建設的投資效益和管理水平,根據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建設監理(以下簡稱監理),是指監理工程師事務所受業主的委託,依據國家關於工程建設的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法律拘束力的檔案,對工程建設實施的監督管理。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監理工程師事務所,是指依法成立的接受業主委託對工程建設實施監督管理的社會中介組織。
本條例所稱業主,是指建設項目的投資者。建設項目由政府投資的,建設單位為該建設項目的業主。
第四條工程承包人及有關單位應接受監理工程師對其工程建設行為的監理。本條例所稱工程承包人,是指承包工程勘察設計的勘察設計單位和承包工程施工的承建商。
第五條總投資額在三百萬元以上的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項目的施工準備、施工、保修各階段均應依本條例實行監理。
前款工程項目以外的建設工程以及前款工程項目的建設前期、設計階段是否實行監理,由業主決定。
第六條深圳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主管部門)是監理的主管部門,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區主管部門)在市主管部門指導下負責其許可權範圍內監理的監督管理。市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建設監理法律、法規、規章,制定具體的監理管理辦法並組織實施;
(二)審批設立監理工程師事務所的申請,核發執業許可證書;
(三)負責外地和境外監理機構進入特區從事監理業務的資格審查與註冊管理;
(四)負責監理工程師事務所的資質等級的初審、申報和管理;
(五)負責監理工程師資格的初審、申報和管理;
(六)審批監理工程師的註冊申請,核發執業證書;
(七)協調監理工程師事務所與業主及參與工程建設各方之間的關係,對其工程建設行為進行監督和管理;
(八)監督、管理、指導監理工程師事務所和深圳市監理工程師協會(以下簡稱市監理工程師協會)的工作;
(九)依據本條例對違法行為實施處罰;
(十)深圳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監理工程師事務所和監理工程師必須遵守法律、法規,遵守監理工程師行業的執業紀律和道德準則,恪守科學、公正、誠實信用的原則。
監理工程師事務所和監理工程師依法執業,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監理的內容
第八條監理可分為建設前期階段監理、設計階段監理、施工準備階段監理、施工階段監理和保修階段監理。
第九條建設前期階段監理的內容:
(一)投資項目的決策諮詢;
(二)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
(三)編制設計任務書。
第十條設計階段監理的內容:
(一)協助業主提出設計要求,參與評選設計方案;
(二)參與選擇勘察、設計單位,協助業主簽訂勘察設計契約並監督契約的實施;
(三)督促設計單位限額設計、最佳化設計;
(四)審核設計是否符合規劃設計要點,能否滿足業主提出的功能使用要求;
(五)審核設計方案的技術經濟指標的合理性;
(六)審核設計是否滿足國家規定的具體要求和設計規範;
(七)分析設計的施工可行性和經濟性。
第十一條施工準備階段監理的內容:
(一)受業主委託組織招標,編制與傳送招標檔案,組織評審投標書,提出定標意見;
(二)核查施工圖預算;
(三)協助業主簽訂與工程有關的契約。
第十二條施工階段監理的內容:
(一)協助業主與承建商編寫開工報告,協助業主辦理開工手續;
(二)確認承建商選擇的分包商;
(三)組織施工圖紙會審;
(四)審核承建商提出的施工組織設計、施工技術方案、施工進度計畫、施工質量保證體系和施工安全保證體系;
(五)督促、檢查承建商嚴格執行工程承包契約和國家工程技術規範、標準,協調業主和承建商之間的關係;
(六)審核承建商或業主提供的材料、構配件和設備的數量及質量;
(七)控制工程進度、質量和投資,督促、檢查承建商落實施工安全保證措施;
(八)組織分項工程和隱蔽工程的檢查、驗收,簽發工程付款憑證;
(九)負責施工現場簽證;
(十)監管房地產預售款的專款專用,書面通知房地產預售款監管機構向房地產轉讓人劃款;
(十一)督促承建商整理契約檔案和技術檔案資料;
(十二)組織業主和工程承包人進行工程竣工初步驗收;
(十三)提出竣工驗收申請報告;
(十四)參加工程驗收,審查工程結算。
第十三條保修階段監理的主要內容為負責檢查工程狀況,參與鑑定質量責任,督促承建商回訪、監督保修直至達到規定的質量標準。
第三章監理工程師
第十四條本條例所稱監理工程師,是指經註冊持有監理工程師執業證書,並受業主委託從事建設工程監理的專業人員。
禁止未經註冊的人員以監理工程師的名義從事工程建設監理業務。
第十五條監理工程師執業必須加入監理工程師事務所。
第十六條申請監理工程師執業,應由申請人向市監理工程師協會提交如下材料:
(一)個人申請報告;
(二)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
(三)專職從事監理工作二年以上的證明;
(四)監理工程師事務所與申請人的聘用契約或工作調動證明;
(五)二名監理工程師的推薦書;
(六)以往參與過的主要監理工程目錄;
(七)居民身份證。
第十七條市監理工程師協會自接到申請人的註冊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報市主管部門審批。
市主管部門自收到審核意見和申請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應當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決定。對批准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執業證書;對不批准的,應自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通知申請人,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主管部門不予註冊;已註冊的,撤銷註冊,收加執業證書。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滿釋放未逾三年的,但過失犯罪的除外;
(三)因經濟違法行為受行政處罰或撤職以上行政處分未逾三年的;
(四)受吊銷監理工程師執業證書的處罰未逾五年的;
(五)喪失債務清償能力的;
(六)提供虛假註冊申請材料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予註冊或應予撤銷註冊的。
被撤銷註冊的人員可以重新申請註冊,但必須符合本條例的有關規定。
第十九條市主管部門對監理工程師應當每年進行年審。年審合格者方可繼續執業。
第二十條監理工程師應當自領取執業證書之日起一個月內向市監理工程師協會申請登錄。
市監理工程師協會應當建立監理工程師名冊,並應報市主管部門備案。
市監理工程師協會應當每年在市主管部門指定的報刊上公告監理工程師名冊。
第二十一條監理工程師不得塗改、出租、出借、轉讓或出賣執業證書,不得同時在二個或二個以上的監理工程師事務所任職。
第四章監理工程師事務所
第二十二條監理工程師事務所是監理工程師的執業機構,其組織形式分為法人監理工程師事務所、合夥監理工程師事務所、個人監理工程師事務所。
第二十三條設立法人監理工程師事務所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十名以上具有監理工程師資格的專職從業人員,其中至少應有五名以上持有監理工程師執業證書;
(二)負責人和技術負責人必須具有高級工程師或高級建築師職稱,持有監理工程師執業證書,具有深圳市戶口;
(三)專職從業人員專業搭配合理,其中至少應有三名高級工程師、一名高級建築師和一名高級經濟師;
(四)註冊資本二百萬元以上;
(五)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和必要的設施。
法人監理工程師事務所,以其全部資產對其債務承擔責任。
第二十四條設立合夥監理工程師事務所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三名以上合伙人,其中至少二名具有深圳市戶口;
(二)合伙人必須持有監理工程師執業證書,專職從事監理業務五年以上,其中在深圳市建設監理行業從事監理業務二年以上,且無不良執業記錄;
(三)合伙人中至少二名具有高級工程師或高級建築師職稱;
(四)有十名以上具有監理工程師資格的專職從業人員,且從業人員的專業搭配合理,其中至少應有三名高級工程師、一名高級建築師和一名高級經濟師;
(五)註冊資本一百萬元以上;
(六)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和必要的設施。
合伙人對合夥監理工程師事務所的債務,負無限連帶責任。
第二十五條設立個人監理工程師事務所的,申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深圳市戶口;
(二)持有監理工程師執業證書,專職從事建設監理業務十年以上,其中在深圳市建設監理行業工作五年以上,且無不良執業記錄;
(三)具有高級工程師或高級建築師職稱;
(四)註冊資本一百萬元以上;
(五)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和必要的設施;
(六)聘請十名以上具有監理工程師資格的專職從業人員,且從業人員的專業搭配合理,其中至少應有三名高級工程師、一名高級建築師和一名高級經濟師。
個人監理工程師事務所的名稱,應當標明申請人的姓名。申請人對個人監理工程師事務所的債務負無限責任。
第二十六條申請設立監理工程師事務所,除應分別具備本條例第二十三條或者第二十四條或者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條件外,申請人還應向市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檔案:
(一)設立申請書;
(二)從業監理人員的名單、簡歷、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監理工程師執業證書;
(三)從業監理人員的居民身份證;
(四)監理工程師事務所章程。
第二十七條市主管部門受理設立監理工程師事務所的申請後,應在四十五日內決定是否批准。設立申請批准後,發給監理工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書;設立申請不予批准的,應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通知申請人,並書面說明理由。
申請人領取監理工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書後,應當向市監理工程師協會申請登錄。申請登錄後,方可開業。
第二十八條監理工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書實行年度驗審制度。年審合格,方可繼續開業。
第二十九條監理工程師事務所成立後,因各種原因喪失設立條件的,由市主管部門責令其暫停執業;逾期六十日仍達不到規定條件的,應予撤銷。
第三十條監理工程師事務所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經市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一條深圳市外的監理工程師事務所進入特區從事監理業務,應當向市主管部門提出申請,領取執業許可證書並在市監理工程師協會登錄後方能承接監理業務。
深圳市外監理工程師事務所進入特區從事監理業務的條件和審批程式,由市主管部門另行規定。
第三十二條境外建設工程監理機構來特區臨時執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並經市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三條監理工程師事務所自領取執業許可證書之日起一年內暫不核定資質等級,在此期間內須在經核定的臨時監理業務範圍內從事監理業務。
未核定資質等級的監理工程師事務所,只能從事樓層十八層以下、跨度二十四米以下的一般工業與民用建設工程和高度五十米以下的高聳構築工程以及投資一千萬元以下的其他工程的監理業務。
監理工程師事務所自領取執業許可證書滿一年之日起可以向市主管部門申請資質初審,市主管部門初審合格後,報國家規定的資質管理部門複審,申請核發資質等級證書。
第三十四條監理工程師事務所領取資質等級證書後,須按下列規定在各自的業務範圍內從事監理業務:
(一)甲級監理工程師事務所可以承接各類建設工程監理業務;
(二)乙級監理工程師事務所可以承接樓層三十五層以下、跨度三十六米以下的一般工業與民用建築工程和高度一百五十米以下的高聳構築工程以及國家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二等其他類、二等以下其他類建築安裝工程的監理業務;
(三)丙級監理工程師事務所可以承接樓層二十五層以下、跨度二十七米以下的一般工業與民用建築工程和高度一百米以下的高聳構築工程以及國家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三等其他類建築安裝工程的監理業務。
第三十五條監理工程師事務所自領取資質等級證書滿一年之日起可以向市主管部門申請資質升級初審,市主管部門初審合格後報國家規定的資質管理部門複審。
第三十六條監理工程師事務所不得偽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或出賣執業許可證書和資質等級證書。
第三十七條監理工程師事務所應當按業務收入的百分之五提取風險基金。風險基金專門用於監理工程師事務所執業中造成的損害賠償。
第五章監理工程師協會
第三十八條市監理工程師協會是依法登記成立的對監理工程師及監理工程師事務所進行行業管理的社會團體。市監理工程師協會的章程應經會員大會通過,並報市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九條市監理工程師協會的職責:
(一)保障監理工程師依法執業,維護監理工程師的合法權益,反映監理工程師行業的意見和要求;
(二)辦理監理工程師和監理工程師事務所的登錄、公告;
(三)辦理監理工程師執業申請的初審;
(四)擬定監理工程師執業規則和制度;
(五)對違法違規的監理工程師和監理工程師事務所提出處罰意見;
(六)組織會員開展監理工程師工作理論與實務研討活動,總結、交流業務經驗,宣傳監理工程師制度,推動監理業務的開展;
(七)對監理工程師進行業務培訓和執業紀律、職業道德教育;
(八)調解監理工程師事務所與業主之間的爭議;
(九)發展同境外建設監理同行的聯繫。
第四十條市監理工程師協會會員分為團體會員和個人會員。
在特區註冊登記的監理工程師事務所應當加入市監理工程師協會,成為團體會員。
在特區內的監理工程師事務所執業的監理工程師應當加入市監理工程師協會,成為個人會員。
第四十一條市監理工程師協會成立懲戒委員會,對監理工程師和監理工程師事務所違反法律、法規、職業道德和行業紀律的行為,提出懲戒意見,報市主管部門審核批准。
懲戒委員會由市監理工程師協會工作人員、市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監理工程師和社會知名人士七至九名組成。
第六章監理業務的實施
第四十二條業主可以自由選擇監理工程師事務所。但政府投資、行政事業單位自籌資金投資、國有企業投資的建設工程,應當通過招標方式選擇監理工程師事務所。
業主可以委託一個監理工程師事務所承擔其所投資的建設工程各階段的監理任務,也可以委託多個監理工程師事務所分別承擔不同階段的監理任務。
第四十三條業主與監理工程師事務所應當簽訂書面監理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
監理契約應當採用由市主管部門制定的標準文本。
監理契約應當自正式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報市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四條監理工程師事務所不得轉讓監理業務。
第四十五條監理工程師事務所不得與其所監理工程的工程承包人、設備製造商和材料供應商發生經營關係或隸屬關係,不得是這些單位的投資者或合夥經營者。
第四十六條監理工程師事務所不得為其自身或其投資者投資所建的工程實施監理。
第四十七條監理工程師事務所的從業人員不得承包經營施工業務和建材銷售業務,也不得在國家機關、承建商、設備製造商和材料供應商等處任職。
第四十八條監理工程師事務所應當根據所承擔的監理業務,成立由總監理工程師或其代表、監理工程師及其他監理人員組成的工程項目監理機構。
工程項目監理機構實行總監理工程師或其代表負責制。
承擔施工階段監理業務的監理機構應當進駐施工現場,其派駐現場的監理工程師應當適應該階段監理業務。
第四十九條實施監理前,業主應向工程承包人及有關單位發出書面通知,告知其監理工程師事務所名稱、監理內容、總監理工程師或其代表姓名及許可權等事項;總監理工程師或其代表也應向上述有關單位發出書面通知,告知項目監理機構組成人員的姓名及許可權。
第五十條實施監理過程中,業主對工程承包人及有關單位的任何指令均應通過總監理工程師或其代表發布。
總監理工程師或其代表認為業主發出的指令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及有關規定的,有權拒絕執行,並書面通知業主;業主對此有異議的,可報告市或區主管部門處理。
第五十一條實施監理過程中,工程所用材料進場驗收合格書、工序交接驗收合格書、工程款支付通知及停工通知、復工通知均應當由總監理工程師或其代表簽發。
第五十二條工程承包人及有關單位應當按照監理工程師事務所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設計資料、施工原始記錄、檢測記錄等技術、經濟資料。
第五十三條監理工程師事務所應當嚴格履行監理職責。根據監理契約的規定應該實施監理的事項,監理工程師事先沒有說明又不按時實施的,視同已被監理工程師認可。
由於監理工程師不履行監理職責或監理工作失誤造成經濟損失的,監理工程師事務所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由此造成工程質量缺陷的,適用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五十四條監理人員不履行監理職責的或不稱職的,業主有權要求監理工程師事務所更換。
第五十五條總監理工程師或其代表無權自行變更業主與承包人或其他有關單位簽訂的契約,確需變更契約的,應當及時向業主提出建議,協助雙方變更契約。
第五十六條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業主和監理工程師事務所可以變更或解除監理契約:
(一)經當事人雙方協商一致,並且不會因此而損害國家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監理契約無法履行或者不能全部履行的;
(三)因一方違約,使監理契約履行成為不必要的;
(四)監理工程師事務所解散或喪失監理資格或監理工程師事務所及其從業人員作出有損業主利益行為的;
(五)業主強迫監理工程師事務所及其從業人員執行其違背法律、法規、規章及有關規定的指令,經勸導、說服無效的;
(六)出現監理契約約定的變更或者解除契約條件的。
雙方協商變更或解除契約的,應當訂立書面協定。
一方當事人根據本條第一款第(二)、(三)、(四)、(五)、(六)項的規定要求變更或者解除契約的,應當及時書面通知對方。
第五十七條因變更或者解除監理契約致使當事人遭受損失的,有過錯的一方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八條各監理階段的監理費按所監理工程的估算投資或設計概算、施工圖預算、工程結算總造價的一定比例分別計取。
監理收費標準,由市主管部門會同市人民政府物價行政主管部門另行規定。
第五十九條監理契約所訂定的監理收費不得低於市主管部門規定的最低標準。監理工程師事務所不得以降低收費作為競爭手段。
第七章外資、中外合資和國外貸款工程建設項目的監理
第六十條境外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在特區內獨立投資的工程建設項目,需要委託境外監理機構承擔監理時,應當聘請境內監理工程師事務所參加,進行合作監理。
中外合資建設項目,凡境內監理工程師事務所能夠承擔監理業務的,應當委託境內監理工程師事務所監理。境內監理工程師事務所不能承擔監理業務的,經市主管部門批准,可以聘請境外監理機構與境內監理工程師事務所進行合作監理。
國外貸款建設項目,由境內監理工程師事務所承擔監理。如果貸款方要求境外監理機構參加監理的,境外監理機構應當與境內監理工程師事務所合作監理。
第六十一條境外監理機構與境內監理工作師事務所從事合作監理,應當由與其有業務往來的銀行擔保,經市主管部門審批,取得執業許可證書,方可執業。
第六十二條境外監理機構申請執業許可證書,應當向市主管部門提供下列材料:
(一)註冊國家(地區)政府出具的註冊證明書;
(二)境外監理機構所在國出具的建設監理資質等級證書;
(三)專業技術水平的證明材料;
(四)承擔過監理業務的證明材料;
(五)近期資產負債表,開戶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出具的資信證明;
(六)擬派遣監理工程師的授權書和姓名、國籍、簡歷、技術職稱;
(七)擔保銀行的名稱、地址和同意提供擔保的證明檔案。
上列材料採用外國文字書寫的,申請人應同時提供中文譯本。市主管部門審批時以中文譯本為準。
第六十三條中外合作監理,必須簽訂合作監理契約。合作監理契約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監理對象和內容;
(二)監理所依據的規範標準;
(三)雙方權利和義務;
(四)監理費的分配;
(五)風險的承擔;
(六)違約責任;
(七)爭議解決條款。
第六十四條中外合作監理組織在特區承擔監理業務,應當採用我國的技術規範。特殊情況下確需採用境外技術規範的,應當經市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採用。
第六十五條外資、中外合資和國外貸款建設項目的監理費計取標準及付款方式,可參照國際慣例,不受特區監理費收費標準的限制。
第六十六條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在特區投資的工程建設項目,按本章規定實行監理。上述地區的監理機構應聘與境內監理工程師事務所合作監理的,也參照本章規定執行。
第八章罰則
第六十七條業主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對應實行監理的工程不委託監理工程師事務所實施監理的,不予辦理建築許可證、建設工程開工許可證;已經施工的,責令停止施工並處以工程總造價百分之二的罰款。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由業主承擔。
第六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五條規定的,由市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執業,三年內不得參加註冊,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並沒收非法所得。
第六十九條監理工程師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塗改、出租、出借、轉讓或出賣執業證書或者同時在二個或二個以上的監理工程師事務所任職的,由市主管部門弔扣其執業證書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二條規定,擅自承接監理業務的,責令其停止非法經營活動,由市主管部門沒收其非法收入,並處以非法收入一至二倍的罰款。
第七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繼續執業的,由市主管部門沒收其非法收入,並處以非法收入一至二倍的罰款。
第七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由市主管部門責令其撤銷;情節嚴重的,由市主管部門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吊銷其執業許可證書。
第七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四條規定,超越監理業務範圍承接監理業務的,由市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對該項工程的監理,弔扣其執業許可證書二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執業許可證書。
第七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的,由市主管部門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以七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弔扣其執業許可證書二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執業許可證書。
第七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市主管部門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弔扣其執業許可證書二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
第七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由市主管部門予以警告或責令停業整頓,沒收其非法收入,因停業造成的經濟損失由監理工程師事務所承擔;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執業許可證書。
第七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由市主管部門予以警告或責令其停止執業,並處以該監理人員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如該監理人員為監理工程師,吊銷其執業證書。
第七十八條監理工程師事務所、監理工程師及其他從業人員違反本條例,不履行監理職責、徇私舞弊或因監理工作失誤造成事故和人身傷亡的,除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外,由市主管部門處以監理工程師事務所七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弔扣其執業許可證書二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執業許可證書;對於有關監理工程師給予弔扣執業證書二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的處罰,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其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九條市監理工程師協會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的,由市監理工程師協會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條市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的,由市行政監察部門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一條當事人對市主管部門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應當自收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複議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九章附則
第八十二條本條例施行前在特區設立的監理組織,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進行改組,並於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改組完畢。改組的具體辦法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八十三條深圳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八十四條本條例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本條例施行以前在特區實施的有關規定與本條例有牴觸的,以本條例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