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建設工程施工安全條例

《深圳經濟特區建設工程施工安全條例》在1998.02.13由深圳市人大常委會頒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維護人身和財產安全,保障建設工程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特區從事土木建築、線路管道及設備安裝、裝飾裝修工程施工和對建設工程施工進行安全監督管理的,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施工(以下簡稱施工),是指前款所列工程的新建、擴建、改建和拆除活動。

第三條 特區實行施工安全監督管理制度,施工安全管理應當執行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

施工安全實行企業負責、行業管理、國家監察、民眾監督的管理體制。

第四條 施工安全應當貫穿工程建設的全過程。工程建設應當符合國家的建設工程安全標準。

第五條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主管部門)和各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區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工程施工安全行業監督管理工作,並依法接受安全管理機構對施工安全的指導和監督。

市、區主管部門設立施工安全監督機構(以下簡稱安監機構),負責施工安全的具體監督管理。

第六條 社會組織和個人可以就施工安全問題,向建設、設計單位或者施工企業查詢,有權向主管部門、與施工安全監督管理相關的其他行政部門反映或者舉報施工中的違法行為,對施工安全進行社會監督。

第七條 主管部門和與施工安全監督管理相關的其他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履行職責,接受有關的查詢,嚴格對施工安全進行監督管理。

第八條 政府應當鼓勵施工安全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施工安全先進經驗及安全防護技術,促進施工安全管理向規範化、標準化和科學化目標發展。

第二章 主管部門和安監機構的職責

第九條 市主管部門對施工安全監督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施工安全管理規範性檔案,建立和完善施工安全監督管理的網路和保障體系;

(二)對安監機構的工作進行領導和監督;

(三)對安監機構的安全監督員進行考核,並對考核合格的頒發安全監督員資格證;

(四)對施工企業安全管理人員進行安全知識考核,對考核合格的,頒發施工安全上崗證書;

(五)查處施工安全違法行為;

(六)對四級重大傷亡事故進行查處並負責重大事故的統計上報工作;

(七)推廣施工安全管理先進經驗,表彰在施工安全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

區主管部門履行前款第(一)、(二)、(五)、(七)項職責。

第十條 安監機構履行以下職責:

(一)依法對所屬建設工程項目實行開工前安全前提條件審查,施工過程中日常監督以及竣工前安全業績的考評;

(二)對施工企業的設立、年審和晉、降級提出施工安全初審意見;

(三)對施工現場進行安全檢查;

(四)組織、指導施工安全技術的開發與推廣套用,開展安全知識教育和培訓;

(五)對施工安全的違法行為,責令停工,限期改正,並可提請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六)市、區主管部門委託的其他事項。

市安監機構對區安監機構進行業務指導。

第三章 建設及相關單位的安全責任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開工前向安監機構提交下列檔案,申辦工程施工安全受監登記:

(一)建築許可證;

(二)招標投標定標書或者工程造價審定書;

(三)工程承包契約。

未辦理施工安全受監登記的工程,主管部門不予簽發施工許可證。

建設單位辦理施工安全受監登記時,應當按規定繳納安全監督費。安全監督費納入同級財政專戶管理。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工程特點、規模和技術要求設立安全技術措施費。安全技術措施費在工程施工招標中應當單列,不得將其作為招標投標競價條件。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工程特點、規模和技術要求,選擇符合安全資質要求的施工企業。

建設單位應當為施工企業提供準確的水文地質、地下管線設施等資料和其他必要條件。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在工程開工前,應當對相鄰建築物、構築物、地下管線、市政公用設施等進行安全防護。

第十五條 設計單位的設計檔案應當符合施工作業人員安全、健康的要求。

設計單位在採用新結構、新材料、新工藝時,應當在設計中制定保障施工作業人員安全、健康的措施。

第十六條 監理單位應當將施工安全納入監理範圍,與工程質量、工期和投資控制同步組織實施。

第十七條 生產或者供應單位為施工提供的各類產品和安全設施應當保障人體健康,符合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廣東省地方標準;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不得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危險。

第四章 施工企業的安全責任

第十八條 施工企業應當制定施工安全的目標和措施,有計畫、有步驟地改善作業人員的作業環境和條件。

第十九條 施工企業應當建立施工安全保障體系,實行施工安全崗位責任制。

第二十條 施工企業應當根據季節和生產情況的變化,組織安全生產全面檢查或者專項檢查,對存在的事故隱患應當及時整改。

第二十一條 施工企業應當設立專職安全員。專職安全員應當持證上崗,並按規定獨立行使職權。

第二十二條 施工企業應當按規定為作業人員提供勞動防護用品、用具,並告知其正確的使用方法。

第二十三條 施工企業應當建立員工安全教育培訓制度。未經安全教育、培訓的員工不得上崗作業。

特種作業人員應當經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取得職業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作業。

第二十四條 施工企業按規定提取的安全技術措施費應當專款專用。

第五章 施工現場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條 實行總分包的建設工程,總包單位對施工現場的施工安全全面負責,分包單位對分包工程的施工安全負責,並接受總包單位的統一管理。

第二十六條 施工企業應當在工程開工前向安監機構申請安全施工前提條件審查,經審查合格後方可開工。

第二十七條 施工企業應當根據不同施工階段的施工防護要求,採取相應的施工安全防護措施。現場施工安全防護措施應當符合國家勞動安全、衛生標準。

第二十八條 施工企業應當根據工程的特點編制施工組織設計,制定施工安全技術措施,並向作業人員進行書面安全技術交底,被交底人應當在交底書面材料上籤字。

第二十九條 對於下列危險作業,工程施工項目經理部應當編制專項施工安全設計,並按規定報施工企業技術負責人批准後實施:

(一)基礎施工;

(二)地下工程施工;

(三)整體升降腳手架的拆裝;

(四)垂直運輸機械設備和架設機具拆裝;

(五)建築物和構築物拆除;

(六)其他危險作業。

第三十條 建設工程實際進度至二層主體、單層建築和構築物至地面以上2米、基礎工程至地面以下2米的工程,施工企業應當到安監機構申請安全達標驗收。

安監機構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完成驗收;驗收合格的,頒發安全達標標牌。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進入下道工序。

安全達標標牌應當懸掛在施工現場的顯著位置。

第三十一條 施工現場應當建立專業檢查、職工自檢、定期檢查和安全日檢制度。

對於施工安全設施、架設機具、機械設備,應當定期檢查、維修和保養,並建立檢查、維修和保養登記簿。

第三十二條 安全技術資料應當專人管理,做到及時、完整歸檔。

第三十三條 用地紅線範圍內或者經有關部門批准臨時占用的場地和道路,應當全部用於施工,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條 房屋建築施工現場應當實行封閉式管理。

施工現場的入口處應當設定施工現場總平面圖、安全規定、防火制度等標牌。

高層、超高層和臨街道施工應當採用密目網或者其他符合規定的圍護設施。

第三十五條 施工現場的道路應當平整、乾淨、暢通,有交通指示標誌。

施工現場的溝、坎、井應當填平、設圍欄或者蓋板;危險地區應當懸掛警戒標誌,夜間應當設定紅燈示警。

第三十六條 施工現場的各種設施布置和材料堆放應當符合安全衛生和施工總平面圖的要求,排水系統應當保持暢通。

第三十七條 施工現場應當建立防火和危險品保管使用制度,設定符合消防要求的設施,並保持其完好的備用狀態。

第三十八條 施工現場應當設定必要的職工生活設施。職工生活設施應當符合衛生、通風、照明、消防等要求。

第三十九條 施工現場應當設有必要的預防危害人體健康和安全急救的設施及搶救措施。

第四十條 作業人員應當遵守施工安全的技術標準、操作規程和制度,提高自我保護意識。

作業人員有權對危害人身安全或者健康的作業程式、作業條件、作業方式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有權拒絕違章指揮。

第六章 重大事故調查處理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重大事故,是指在建設工程施工過程中由於機械設備和安全設施毀壞、失當造成人身傷亡或者重大經濟損失的事故。重大事故按國家有關規定分為一、二、三、四級。

第四十二條 重大事故發生後,施工企業應當積極組織搶救,並保護事故現場,立即向市主管部門、公安部門和安全管理機構報告,並在二十四小時內寫出事故的書面報告。

事故的書面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單位;

(二)事故的簡要經過、傷亡人數、直接經濟損失的初步估計;

(三)事故發生原因的初步判斷;

(四)事故發生後採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況;

(五)事故報告單位。

第四十三條 市主管部門接到重大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向市安全管理機構和上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對三級重大事故,市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成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並提出處理意見,報市安全管理機構依法處理。

對四級重大事故,由市主管部門進行調查處理。

第四十四條 事故調查組有權向事故發生單位、有關部門和個人調查事故有關情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和阻礙。

第四十五條 重大事故調查處理應當在事故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結案,特殊情況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四十六條 重大事故處理結案後,應當公開宣布處理結果。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未申辦安全受監登記的,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停工,限期補辦手續,並處以已完成工程造價百分之二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未採取有效防護措施的,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可責令該工程項目停工直至整改合格,並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相鄰建築物和設施損毀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四十九條 設計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設計檔案不符合施工作業安全要求而造成傷亡事故的,主管部門可處以設計費百分之五十至一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核減其設計範圍、降低設計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設計資格證書。

第五十條 施工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開工前不申請安全前提條件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而擅自開工的,主管部門應當責令該工程項目停工,並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施工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違章施工或者施工安全防護不符合標準的,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可責令該工程項目停工,並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施工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未向安監機構申請安全達標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而繼續施工的,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可責令該工程項目停工一至三天,並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建設單位或者施工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將施工場地挪作他用的,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並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施工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條規定,施工現場不符合安全標準的,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可繼續責令其限期整改,並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施工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處罰:

(一)發生重傷一至二人的施工事故的,責令該工程項目停工三至五天;

(二)發生四級重大事故的,主管部門應當責令該工程項目停工七天,暫扣承建資格證書三十日至六十日;

(三)發生三級以上重大事故的,責令該工程項目停工七天,暫扣承建資格證書六十日至九十日,並可依法核減企業經營範圍、降低企業資質等級一年;

(四)一年內多次發生同類事故的,責令該工程項目停工十天,暫扣承建資格證書六十日至九十日;

(五)發生事故後隱瞞不報、謊報、破壞事故現場或者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調查、拒絕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按本條第(四)項規定處罰。

第五十六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直接責任人員,主管部門可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主管部門或者安監機構工作人員不履行職責,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有關部門應當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當事人對區主管部門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自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主管部門申請複議;對市主管部門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自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政府申請複議。

當事人對市政府或者市主管部門的複議決定不服的,可自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自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申請複議和起訴期間,當事人應當執行原行政處罰決定。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起訴,又不執行原行政處罰決定的,主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八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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