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29號)
《深圳經濟特區城市綠化管理辦法》已經1994年3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7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長 厲有為
1994年6月25日
深圳經濟特區城市綠化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促進深圳經濟特區城市綠化事業的發展,改善生態環境,美化城市,增進人民身心健康,根據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城市規劃區內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深圳市(以下簡稱市)、區人民政府當將城市綠化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編制特區城市綠化總體規劃和具體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四條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特區內城市綠化工作。
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在區人民政府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的領導下,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授權的範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綠化管理工作。
市綠化委員會對城市綠化工作進行協調和監督。
在特區城市規劃區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綠化工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五條設立市城市綠化專業管理機構,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領導下,具體承擔城市綠化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市和區的規劃、國土、建設、公安、工商、環境保護和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辦法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助做好有關的綠化工作。
第七條一切單位和有勞動能力的公民,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及本辦法的規定履行植樹或其他綠化義務。
第八條市民發現有任何違反本辦法規定行為的,均可向市、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投訴。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投訴進行登記,並認真處理。投訴人要求答覆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於十日內答覆。
第九條本辦法所稱城市綠地包括以下六類:
(一)公共綠地:包括公園、動(植)物園、陵園、小型遊園、組團綠化帶和道路綠化帶;
(二)居住區綠地:指居民住宅區內綠地;
(三)單位附屬綠地:指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物業管理範圍內綠地;
(四)生產綠地:指為綠化提供苗木、花草、種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綠地;
(五)防護綠地:指用於維護城市環境、衛生、安全及防災的綠地;
(六)風景林地:指對城市具有美化意義的成片林地(含旅遊綠地)。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十條市城市綠化總體規劃由市規劃國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編制,報市政府批准後納入城市總體規劃,並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各自職責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特區城市綠化規劃作為市城市綠化總本規劃的一部分,由市規劃國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編制,經市政府批准後納入特區總體規劃。
第十二條特區城市新建區的綠地面積(含公共綠地和單位附屬綠地),應不低於總面積的50%;改造舊城區時,綠地面積應不低於總面積的30%。
第十三條建設項目綠化用地占總用地面積的比例不得低於以下標準:
(一)工廠、賓館、飯店、大中型商業服務設施、體育場館30%;
(二)居住區35%;
(三)學校和三十層以上建築40%;
(四)醫院45%;
(五)產生有毒氣體的工廠50%。
第十四條公園的綠地和水面用地應占公園總面積95%以上。市區主、次幹道兩側的綠化帶應不少於10米寬。
第十五條特區內苗圃、花圃、草圃等生產綠地建設應當適應城市綠化建設的需要,其面積不得低於規劃區面積的3%。
第十六條舊城區改造以及繁華地帶臨街的建設項目,因特殊情況,經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後,其綠化用地面積可適當低於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標準。具體辦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七條建設項目未包括綠化內容或綠化規劃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市有關主管部門不得批准該項目。
第十八條特區設定的城市組團綠化隔離帶、海邊自然保護區、山邊風景區防護綠地和成片荔枝林,以及利用特殊地形、地貌、水體、植被和歷史文化遺址等自然、人文條件設定的公園、植物園,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不得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
第十九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居住區、工業區等,應按本辦法的規定,設定附屬綠地;凡有空餘地可以綠化的,應當綠化,不得閒置。
第二十條本辦法實施前,特區城市規劃區內規劃的綠化用地尚未綠化的,由市城市綠化專業管理機構按計畫進行綠化。
第二十一條城市綠化建設應與城市的開發建設同步進行。城市建設和開發單位應當按下列標準將綠化建設的費用納入基建投資計畫:
(一)超過18層的高層建築項目,綠化經費不少於建設投資總額的1%;
(二)18層以下建築及道路建築項目,綠化經費不少於建設投資總額的3%。
第二十二條新建公共綠地和國有生產綠地、防護綠地、風景林地的建設費用由市計畫部門單列投資計畫。
第二十三條公共綠地養護、改建費用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報市財政部門單列計畫。
第二十四條鼓勵臨街單位投資改造公共綠地,提高其綠化水平,但必須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審定方案,實施檢查監督,並應符合城市綠化總體規劃,與街道總體景觀相協調,不得改變公共綠地的性質。
第二十五條單位附屬綠地和居住區綠地的建設費用由建設單位根據綠化設計要求予以保證。
第二十六條公園、動(植)物園、旅遊景點的綠化建設,可採取國家投資、引進外資、內聯或社會集資等方式進行。
第二十七條各項綠化建設和養護費用必須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挪用。
第二十八條綠化工程應和建設項目的主體工程同時規劃、同時設計、同時審批,並應於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後的第一個綠化季節完成。
第二十九條城市公共綠地、居住區綠地、生產綠地、防護綠地、風景林地綠化工程的建設及改造設計方案,應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單位附屬綠地工程設計方案按基本建設程式審批時,必須有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審查。
第三十條城市綠化工程的設計,應當借鑑國內外城市綠化先進經驗,注重民族風格和地方特色,講究園林綠化藝術。
第三十一條城市綠化工程的設計,應委託具有與綠化工程相適應的城市專業設計資格的設計單位承擔。
城市綠化專業設計資格按照國家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三十二條新建、改建城市公共綠地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組織建設。
生產綠地、防護綠地、風景林地由經營單位負責建設;居住區綠地、單位附屬綠地由建設單位負責建設,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監督檢查,城市綠化專業管理機構進行技術指導。
第三十三條建設單位必須按照批准的綠化工程設計方案組織施工。確需改變原設計方案的,應報經原批准機關審批。
第三十四條城市綠化工程的施工,應委託具有相應城市綠化專業施工資格的單位承擔。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對施工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城市綠化專業施工資格按照國家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三十五條公共綠地、生產綠地、綠化工程竣工後,施工單位應負責養護三至六個月,再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市城市綠化專業管理機構組織驗收。
第三十六條居住區綠地、單位附屬綠地、防護綠地、風景林地綠化工程竣工後,施工單位應按規定養護,並由該工程的主管部門組織驗收。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三十七條城市綠化管理工作按下列規定分工負責:
(一)城市公共綠地、防護綠地、行道樹及幹道綠化帶的綠化,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
(二)臨街單位、門店的門前責任地段的綠化,由臨街單位、門店管理;
(三)生產綠地、風景林地由經營管理單位管理;
(四)鐵路、水利等單位管理區域內防護綠地的綠化,由該單位管理;
(五)單位自建的公園和單位附屬綠地的綠化,由該單位管理;
(六)居住區綠地,由其物業管理單位管理;
(七)城市苗圃、草圃和花圃等,由其經營單位管理;
(八)私人庭院的綠地,由業主管理。
第三十八條國家保護樹木所有者和管理維護者的合法權益。樹木所有權按下列規定確認:
(一)園林、公路、水利、鐵路等部門在規定的用地範圍內種植和管理維護的樹木,歸國家所有;
(二)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在其紅線用地範圍內種植和管理維護的樹木,歸該單位所有;
(三)居住區、居住小區的樹木,由物業管理單位種植和管理維護的,歸國家所有;
(四)在私有房屋庭院內由產權所有人自種的樹木,歸房屋產權所有人所有。
第三十九條城市綠地管理單位和個人應建立健全綠地管理制度,保持綠地整潔美觀、樹木花草繁茂、綠化設施完好,及時修剪樹木、花草。單位附屬綠地內種植的樹木的枝葉伸向城市公共道路或他人物業範圍內的,管理單位要及時修剪。
第四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損壞城市樹木花草和綠化設施。砍伐城市樹木,不論其所有權權屬,均必須經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按照有關規定補植樹木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四十一條除市人民政府經法定程式調整城市綠化規劃的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或批准他人改變城市綠化規劃用地的用途。
第四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綠地。但有下列情況,確需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應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臨時占用市區主幹道兩側綠化帶的,應經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請市政府批准:
(一)經市規劃國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高層樓宇(十八層以上)建設,施工場地狹窄,施工確有困難的;
(二)經市規劃國土行政部門批准擴寬道路、興建橋樑、敷設地下管線的;
(三)經市規劃國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開設路口(包括臨時路口)的;
(四)經市規劃國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同意的其他特殊情況的。
經批准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應按有關規定辦理臨時用地手續並於限期內恢復綠地。
第四十三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向城市綠地排放污水、傾倒垃圾、或在綠地里停放車輛、設定戶外廣告招牌、堆放物品、放養牲畜、追逐嘻鬧及其他有損綠地的行為。
第四十四條城市綠化專業管理機構進行綠化建設和管理維護,應兼顧市政公用設施、水利工程、道路交通和消防等方面的需要。
第四十五條敷設通訊電纜、輸電、燃氣、上下水管道等市政公用設施,影響城市綠化的,在設計中和施工前,建設或施工單位應會同城市綠化專業管理機構確定保護綠化措施。
第四十六條為保證城市管線安全,需要修剪樹木的,必須經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由管線管理單位委託綠化專業管理機構按照兼顧管線安全和樹木正常生長的原則進行修剪,並支付修剪費用。
第四十七條城市規劃區內百年以上樹齡的樹木、稀有珍貴樹木和具有歷史價值或重要紀念的古樹名木,由市綠化管理專業機構負責管理養護。
其他古樹名木,分別由古樹名木所在地的單位或個人負責管理養護。
第四十八條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特區城市規劃區內所有的古樹名木進行調查登記,並會同文物部門鑑定後建立檔案,確定管理養護責任單位,設立古樹名木標誌,標明樹名、學名、科屬、樹齡、地點、權屬和管理養護責任單位。標誌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製作。
第四十九條古樹名木的管理養護責任單位或個人,必須按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古樹名木養護管理的技術規範,精心養護管理,確保古樹名木正常生長。
古樹名木自然死亡,管理養護責任單位或個人應及時報告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第五十條禁止從事下列損害古樹名木的行為:
(一)在樹幹上亂刻、亂劃、釘釘或纏繞繩索、鐵絲;
(二)用樹木作施工的支撐物;
(三)在樹冠周圍邊緣以外的地面三米範圍內,堆放物料、挖坑取土、興建永久性或臨時性建築,或傾倒有害樹木的污水、污物;
(四)擅自砍伐或遷移古樹名木。
第五十一條在城市公園、風景區、旅遊景點內開設商業、服務攤點的,必須在不破壞總體規劃和園林景觀、不占用綠地、不妨礙交通的前提下,經園林經營主管單位書面同意後,按城市管理、規劃管理和工商管理等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第五十二條在城市綠地周圍施工作業,可能產生塵埃、廢氣、廢水、高溫等而危及綠地花草樹木正常生長的,施工單位必須事先徵得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並協商採取防護、補救措施。
第五十三條城市綠地的病蟲害防治提倡生物防治;使用藥物防治病蟲害的,以不損害市民健康為原則。
第四章 獎勵和處罰
第五十四條在城市綠化科研工作中取得重大成就或在城市綠化管理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市人民政府可給予表彰和獎勵。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在城市綠化工作中做出優異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十五條凡綠化工程項目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建設單位停止建設並限期改正。
第五十六條綠化建設資金不落實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有關單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處以2000元以5000元以下罰款。
挪用或批准他人挪用綠化資金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處挪用資金20%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城市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未經批准即擅自施工或不按批准的設計方案施工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工、限期改正,並可對建設單位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建設單位委託不具有相應專業資格的設計、施工單位設計、建設城市綠化工程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工,限期改正,並可處以2000元罰款。
第五十九條施工單位未按規定時間完成綠化工程或工程質量不符合規定要求的,除按契約規定承擔違約責任之外,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對施工單位處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改變城市規劃綠地用途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責任人限期改正、恢復綠化;造成損失的,責任人應當賠償損失。責任人逾期不改正的,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可強行拆除綠地上的建築物及其他設施並恢復綠化,一切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六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批准而有下列行為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賠償損失,並可處以罰款:
(一)擅自占用、損壞城市綠地的,每平方米罰款200元;
(二)私自砍伐、遷移城市樹木的,每株罰款500元;
(三)在公園、風景區擺攤設點破壞園林總體規劃和園林景觀或占用綠地、妨礙交通的,罰款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屬經營主管單位責任的,處罰經營主管單位;
(四)在綠地周圍施工而損壞綠地的,每平方米罰款200元,損壞樹木花卉的,每株罰款100元以上500元以下;
對盜伐、濫伐城市防護林、風景林、生產林樹林行為的處罰,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綠化專業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以下罰款:
(一)往城市綠地拋灑果皮、紙屑、易拉罐及其他廢棄物,罰款50元;
(二)踐踏、穿行有禁令標誌的綠地的,罰款100元;
(三)在城市規劃區內狩獵、打鳥的,罰款100元;
(四)在城市綠地採石取土、填埋廢棄物、停放車輛、堆放物品的,罰款200元;
(五)損壞綠化設施、禁令標誌、公益廣告標誌、綠地雕塑物及其他美化物的,罰款200元。
(六)向城市綠地傾倒垃圾、排放污水的,罰款100元以上500元以下;
(七)在公共綠地設定廣告牌、指路牌和其他招牌的,每塊罰款1000元;
因上述行為造成經濟損失的,行為人應予賠償。
第六十三條城市綠化管理單位和個人未按本規定履行管理職責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督促,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專業機構代為改正,所需費用由責任管理單位或個人承擔,並可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單位附屬綠地和私人庭院內的樹枝伸向城市道路妨礙正常通行的,除按前款規定採取補救措施外,可並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古樹名木責任養護管理單位或個人不按技術規範養護管理,影響古樹名木正常生長,或古樹名木自然死亡擅自處理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對責任單位或個人處以每株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五十條規定損害古樹名木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者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擅自砍伐或移植古樹名木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賠償損失,並可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城市綠化專業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未積極履行養護、管理職責造成損失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因工作嚴重失職,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而給他人造成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的,行為人應當依法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六十八條市、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在綠化管理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十九條當事人對區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自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其上一級業務主管部門申請複議;對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自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市人民政府行政複議機構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自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亦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不起訴,不又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七十條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管理措施。
第七十一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市人民政府1985年9月13發布的《深圳市園林綠化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