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反走私綜合治理條例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預防和打擊走私行為,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以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深圳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反走私工作堅持打防結合、以防為主的方針;遵循聯合緝私、統一處理、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三條 海關、公安、邊防、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履行反走私工作職責,其他國家機關應當給予支持和配合。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區政府)依照本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開展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
市、區反走私綜合治理機構(以下簡稱綜治機構)具體負責反走私綜合治理的組織、指導、協調、監督、檢查工作。
市綜治機構對區綜治機構的工作進行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五條 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所需經費,由市、區政府列入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國家、省下撥的反走私專項經費,應當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 職責

第六條 海關是國家進出關境監督管理機關,依法獨立履行查緝走私的職責。
市、區政府及其各部門應當支持海關依法行使職權,不得干預海關的執法活動。
第七條 公安機關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法查處發生在海關監管區外的非涉稅走私犯罪案件;
(二)對海關監管區外的走私行為,及時制止、查緝;
(三)在海關、邊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履行反走私職責遇到抗拒時,予以協助並依法處理;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公安邊防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反走私工作職責。
第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會同有關部門對銷售走私貨物或者物品、特許減免稅進口的物品、無合法來源證明進口的物品的市場進行監控、清查和整治;
(二)配合有關部門查處發生在進出口企業以及特殊行業的涉嫌走私行為;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 綜治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宣傳有關反走私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擬定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規劃、計畫,經本級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三)組織、指導、協調有關單位開展預防走私工作;
(四)組織、協調有關部門開展反走私聯合行動和專項行動,督辦、查處重大、複雜走私案件;
(五)協調有關部門處理抗拒、阻撓查緝走私等突發事件;
(六)監督、檢查、考核有關單位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
(七)協調處理海關查緝走私需要地方政府部門配合的有關事項;
(八)組織與周邊地區開展反走私綜合治理合作;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 檢驗檢疫、經貿、稅務、文化、漁政漁監、菸草專賣、酒類管理、金融等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在履行職責時,發現走私線索的,應當及時通知海關或者綜治機構。

第三章 預防

第十一條 反走私綜合治理實行工作責任制。有關部門或者單位開展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的情況應當納入績效考核範圍。
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責任制的具體辦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條 市綜治機構應當定期發布反走私綜合治理情況報告,總結全市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情況,分析走私活動的特點和規律,提出預防走私的各項具體措施。
第十三條 市綜治機構指導進出口企業行業協會建立反走私信用制度,並協調有關部門對進出口企業按照信用等級進行分類管理。
第十四條 建立反走私監測預警機制,由市綜治機構協調有關部門,分析預測走私動態,指導有關單位開展預防工作。
第十五條 建立反走私應急處理機制,由市綜治機構協調有關部門,制定應急處理預案,做好相關應急準備工作。
第十六條 綜治機構應當加強反走私宣傳教育,有關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應當給予支持和配合。
第十七條 新聞媒體應當根據需要,加強反走私綜合治理宣傳報導工作。

第四章 查緝

第十八條 建立反走私綜合治理聯席會議制度,由市綜治機構召集有關部門定期召開會議,研究處理下列事項:
(一)分析走私動態和形勢;
(二)提出反走私具體措施;
(三)部署反走私聯合行動和專項行動;
(四)需要協調處理的其他事項。
第十九條 建立反走私情報交換處理機制,由市綜治機構協調海關、公安、邊防、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進行信息交流,實現情報共享。
第二十條 綜治機構應當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對走私高發區域、走私重點渠道、走私熱點商品進行專項治理。
第二十一條 組織他人以合理自用為名,採取少量多次方式攜帶物品入境銷售牟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組織者非法收集的物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額一至三倍的罰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二條 建立反走私情報信息激勵機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情報信息蒐集工作,及時處理獲取的情報信息,並依照有關規定對情報信息提供者給予獎勵。
獎勵的具體辦法由市綜治機構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五章 處理

第二十三條 依法由海關管轄的走私案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移送海關緝私部門處理。
發生管轄異議的走私案件,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提交市綜治機構協調處理。
第二十四條 有關部門在執法過程中,查獲涉嫌走私貨物、物品,但所有人和走私違法事實均無法查清的,應當將該貨物、物品移交市綜治機構;市綜治機構應當發布期限為六十日的認領公告。公告期滿無人認領的,移送市財政部門依照有關規定處理。具體辦法由市綜治機構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前款貨物、物品中的危險品或者鮮活、易腐爛、易失效等不宜長期保存的,由市綜治機構按照有關規定及時處理,所得款項存入財政專戶;公告期滿無人認領的,上繳國庫。
第二十五條 對專門或者多次用於走私的運輸工具,由海關依法處理;其他用於走私的運輸工具,由市綜治機構登記備案,並建議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對需要集中銷毀的用於走私的運輸工具,由市綜治機構組織有關部門依照有關規定予以銷毀。
第二十六條 企業、個體工商戶銷售走私貨物、物品的,除依法由海關查處的以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沒收;銷售數量較大的,依法吊銷經營者營業執照;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章 獎懲

第二十七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個人,由市、區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落實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責任制,成績顯著的;
(二)查處重大、特大走私案件,貢獻突出的;
(三)積極協助查獲走私案件,貢獻突出的;
(四)查處反動、淫穢、侵犯智慧財產權等走私貨物、物品,數量較大的;
(五)反走私綜合治理研究成果或者合理化建議被採納,成效明顯的;
(六)對反走私工作有其他突出貢獻的。
表彰和獎勵的具體辦法由市綜治機構另行擬定,報市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八條 有關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綜治機構責令整改,並予以通報:
(一)未有效落實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責任制,導致本地區、本轄區走私活動嚴重或者產生惡劣影響的;
(二)未按照應急處理預案妥善處理暴力抗拒緝私或者阻撓緝私等突發事件的;
(三)未有效履行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職責的。
第二十九條 有關部門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情節嚴重的,由所在單位或者行政監察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有關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所在單位或者行政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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