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深圳市寶安國際機場(以下簡稱機場)地區的管理,促進機場的建設和發展,保障機場的安全運行和正常秩序,維護駐場單位、旅客和貨主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機場地區以及與機場運營相關的規劃建設、安全運營、淨空保護、環境保護等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定義:
(一)機場管理機構,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成立的負責機場日常運營管理的法人組織,即深圳市機場(集團)有限公司;
(二)機場地區,是指根據城市規劃確定的機場專用區域,包括機場圍牆、圍欄或者其他圍界設施以內的區域以及圍界設施以外的城市航站樓區域;
(三)機場規劃用地,是指經批准的機場總體規劃依法劃定的土地,包括導航、通訊台(站)及其相關附屬設施的土地;
(四)機場控制區,是指根據安全需要在機場內劃定的進出受到限制的非公共區域,包括候機隔離區、航空器活動區等區域;
(五)機場淨空,是指為保障民用航空器的運行安全,根據民用航空法律、法規和民用航空技術標準規定的機場障礙物限制圖要求劃定的空間範圍和機場通信、導航台(站)的環境要求;
(六)駐場單位,是指在機場內從事航空運輸、管理、服務的政府部門和有關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
第四條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應當將機場建設和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負責組織實施。
市政府設立深圳市航空港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空港委),空港委下設辦公室(以下簡稱空港辦),負責對機場的統一管理,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
機場所在地的區政府和市政府有關職能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機場管理機構在空港委及其辦公室的指導下,負責機場的日常運營管理,依照本辦法行使有關管理職權。
第五條 機場是具有社會公益性的基礎設施,市政府應制定相應的產業政策鼓勵和保證機場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平衡協調發展。
機場管理活動應當按照安全第一、優質服務、確保正常飛行的原則,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接受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和市政府的監督管理,為航空運輸企業、其他駐場單位和社會公眾提供公平、公正的服務。
第六條 機場管理機構負責機場的經營管理,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負責機場管理機構的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機構與職能
第七條 市空港委依照本辦法行使下列職責:
(一)審核機場發展的戰略目標、總體規劃和促進機場建設發展和地區航空產業發展的重大政策,並報市政府批准;
(二)研究與周邊地區空港之間的關係,協調空港通航空域及與周邊空港使用的銜接問題;
(三)協調機場發展中與國家民航部門及國家其他部門之間的關係;協調機場發展中與有關國際民航組織、機構的關係;
(四)負責機場口岸重大事務的協調,協調機場地區口岸的規劃、建設、管理與服務等問題,協調駐場單位與機場管理機構之間的關係;
(五)協調機場與物流園區、保稅區和港口建設管理等方面的關係;
(六)審議相關部門提出的有關機場的政府投資計畫及機場規費地方留成部分的年度使用方案;
(七)審議機場內實行特許經營項目的範圍、收費標準和特許經營項目授予的方式;
(八)審議地方政府在民用航空發展中的其他重要事項。
第八條 市空港委主任由市長或主管副市長擔任,委員由市政府發展改革、規劃、國土、財政、建設、公安、交通、環保、工商、口岸、國資等部門,寶安區政府,海關、邊檢、國檢、海事、民航監管辦等中央駐深單位,基地航空公司、機場管理機構等單位組成,管理委員會組成人員為不超過25人的單數。市空港委可根據管理需要成立諮詢委員會,並可邀請國內外民航專家和市民代表參加。
市空港委委員的具體人數、具體組成人員的人選由市政府確定。
市空港委會議每季度至少召開一次,由主任或者主任委託的副主任召集,其具體議事規則由空港委擬定報市政府批准。
第九條 市空港辦負責空港委的日常事務,並負責空港委決策事項落實的組織、協調和監督工作。具體承擔以下職責:
(一)貫徹落實空港委的各項決議、決定,及時檢查和總結機場建設、管理和業務發展的情況,定期向空港委報告;
(二)貫徹和落實有關機場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根據機場管理的實際和空港委的要求,草擬有關機場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
(三)參與組織編制和修訂機場總體規劃,協調有關部門推進機場的基本建設項目;
(四)負責研究民航運輸業方針、政策的貫徹落實,收集國內外民航運輸業的發展信息,組織機場重大問題的調查研究,提出完善機場管理的意見和建議,為市政府和空港委決策提供參考;聯繫上級民航主管部門,協調上級民航主管部門和機場的關係;
(五)研究機場業務的發展方向,指導本市民航業務的拓展工作,推動機場與國內外機場和航空公司的交流與合作;
(六)協助有關主管部門指導、協調機場地區有關單位和查驗單位的有關工作;
(七)承辦市政府及空港委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十條 機場管理機構負責機場的安全保障、運營服務、環境保護和公共事務管理等工作,具體承擔以下主要職責:
(一)根據本市及周邊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保持安全正常運營,為承運人、旅客、貨主等機場使用者提供安全、公平、優質的服務;
(二)以審慎的商業原則經營機場,採取包括授予特許經營權形式在內的各種方式,引進社會商業組織參與經營和發展機場服務,滿足民航客貨運輸業務發展的需要;
(三)根據民用航空法律、法規和規章以及本辦法的規定,制訂機場內各項管理規則並經空港委審定後組織實施;
(四)參與編制、修訂機場總體規劃,並按照機場總體規劃和安全要求對駐場各單位在機場內的建設進行監督管理;
(五)按照依法批准的機場總體規劃和空港委的決定,組織機場的建設和發展,依法管理和使用機場範圍內的土地;
(六)負責機場控制區的安全和管理,維護機場區域內的安全和正常生產秩序;
(七)負責航空器活動區內航空器的拖曳和停放管理;
(八)履行機場範圍內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護衛、消防、淨空和市容環境衛生保護等職能,並受市政府有關部門的委託行使有關行政處罰權;配合有關部門做好機場地區外的環境保護和淨空管理工作;
(九)組織編制和修訂機場廣告規劃,配合有關主管部門管理機場地區戶內、戶外廣告。
第十一條 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依照國家和地方政府的有關規定對機場管理機構的國有資產的經營管理、重大投資項目、重大經營決策以及重要財務變動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對機場管理機構的國有資產經營活動的指標考核體系,並根據機場的客貨運輸增長情況、社會對其服務的評價情況以及所管理國有資產的增值情況,綜合考核其社會和經濟效益。
第三章 規劃建設和土地管理
第十二條 機場總體規劃應當適應本市民用航空運輸事業的發展要求,符合民用機場的技術標準,符合城市總體規劃。
機場總體規劃應當按照法定程式報經批准,並納入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機場管理機構依據本辦法對經機場總體規劃依法劃定的機場規劃用地進行管理。
第十三條 機場的建設應當符合機場總體規劃要求,符合機場飛行安全、環保、消防、安全保衛等有關規定。
依法獲準使用機場規劃用地的,應當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確需改變土地用途或者建築物使用性質的,應當重新申請報批。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使用機場規劃用地,應當在機場管理機構提出意見並經市空港委審核,依法報經批准後方可使用。
第十五條 機場管理機構組織編制機場地區戶內、戶外廣告設施的設定規劃,並負責組織實施。
在機場地區設定戶外廣告設施,應當在徵得機場管理機構同意後向有關部門辦理審批、登記手續。
第十六條 機場地區的各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按照規定負責其所使用土地範圍內道路、環境保護、環境衛生、綠化等公共設施的建設、養護與維修。
機場的圍界設施由機場管理機構負責設定和維修。
第十七條 機場地區內的新建、改建、擴建項目,應當徵求機場管理機構和市空港委的意見後,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機場地區擅自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和構築物,不得擅自設定戶外廣告設施;未經規定程式批准,不得擅自將其使用的土地及其建築物和設施出租、轉讓或改作他用。
第十九條 機場範圍內的建設應當符合安全生產的要求。對違反建設操作規程、影響飛行安全的行為,機場管理機構應當進行制止,並報建設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在機場淨空保護範圍內從事施工建設,應當遵守有關淨空保護的規定並接受監督。
第二十條 機場的供電、供水和通訊等設施的建設應當符合國家民用機場建設標準,確保機場安全運營。
負責供電、供水和通訊的有關單位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對機場用電、用水和通訊予以優先、重點保證。
第四章 機場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條 機場管理機構負責保障機場安全正常運行,並對機場的安全運行承擔直接責任。
航空運輸企業及其他駐場單位按照各自的職責承擔相應的安全責任。
第二十二條 機場管理機構在保障機場安全正常運行方面,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持續保持機場各項設施設備符合有關技術標準及安全運行的要求;
(二)根據機場運作和安全保衛的需要將控制區劃分為若干專用區域,並制定相應的管理規則;
(三)負責擬定機場緊急援救預案,依法報經批准後組織實施;
(四)負責旅客、貨物的安全檢查和機場控制區的守衛工作;
(五)負責機場控制區安全保護設施和明顯標誌的設定與維護;
(六)負責機場範圍內的淨空環境保護工作,配合有關部門做好機場範圍外的淨空保護工作。
第二十三條 機場控制區和其內部功能區的範圍及其通道的劃定或者調整,由機場管理機構和機場公安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共同決定。
進入機場控制區的人員、車輛,應當出示有效的機場控制區通行證件,在限定的區域內活動,並服從警衛人員的檢查和管理。
第二十四條 機場控制區人員、車輛的通行證件,由使用單位根據工作需要向機場公安部門提出申請,並徵得機場管理機構的同意後,由機場公安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核發。
機場公安部門制定機場控制區人員、車輛通行證件核發和使用規定時,應當通報機場管理機構。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進入機場控制區域應當遵守機場管理機構制定的有關安全管理規則,並按照規定接受安全檢查,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 機場地區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為:
(一)無有效機場控制區通行證件進入機場控制區;
(二)隨意穿越航空器跑道、滑行道;
(三)攜帶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危險品進入候機樓、乘坐航空器或者在託運行李、貨物中夾帶危險品;
(四)強行登、占航空器;
(五)攀(鑽)越、損毀機場圍界設施以及安全防護設施,或者損毀明顯標誌;
(六)在機場範圍內狩獵、鳴槍、射擊、燃放煙花爆竹和不按規定使用警報器具;
(七)謊報險情,製造混亂及其他擾亂機場秩序的行為;
(八)其他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機場內各單位、部門應當建立防火責任制,落實防火責任人,嚴格按照消防規定配置消防器材、設備、設施及消防安全標誌,經常檢查保養,確保消防器材、設備、設施完好有效,並接受公安消防機構的監督檢查。
機場管理機構設立專職消防隊,機場內各有關單位應當組建義務消防隊,按國家規定配備人員和裝備。機場消防組織應當接受民航安全主管部門和公安消防機構的業務指導,在機場發生消防應急救援事項時統一接受調度。
第二十八條 機場應當成立由市政府有關部門、民航安全管理部門、機場管理機構及其他駐場單位、急救醫療機構等單位組成的機場應急救援機構。機場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機場應急救援機構的組建工作。
機場應急救援機構負責救援現場的統一指揮和協調,有權調動有關救援單位進行應急救援。有關救援單位應當服從應急救援機構的指揮。
第二十九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市突發公共事件總體應急預案的要求擬定緊急援救預案,經市空港委審核後,報民航安全管理部門和市政府審定後發布。
緊急援救預案中應當明確規定應急救援程式及有關救援單位的救援職責,確保救援行動能夠迅速有效的實施。
有關救援單位應當按照機場緊急援救預案中的有關規定製定本單位的應急救援實施方案,並通報機場管理機構。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機場地區出現航空器失事、航空器空中故障、爆炸物威脅、建築物失火、非法干擾航空器運行、傳染病疫情和放射性物質污染以及生物、化學物質侵害等嚴重威脅航空器、人員和財產安全的緊急情況時,應當按照規定程式向有關主管部門和機場管理機構報告。
機場管理機構可以根據緊急援救預案規定的程式和許可權,決定機場地區處於應急救援狀態,通報各救援單位和市應急指揮中心,並立即向市政府報告。
各有關單位接到機場管理機構緊急情況通報後,應當按照應急預案迅速實施救援行動。
第三十一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定期組織緊急救援演練。
綜合性救援演練由機場管理機構制定方案,報市空港委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五章 機場營運管理
第三十二條 機場管理機構享有機場運營服務的特許經營權,負責機場各項生產運營活動的統一協調管理。
未經機場管理機構同意或者授權,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在機場內從事或者提供任何經營服務;不得在機場內張貼、散發宣傳品;不得進行募捐活動;不得進行商業目的的演講、集會或者任何形式的售賣活動。
第三十三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依照鼓勵競爭、反對和限制壟斷的原則,在確保機場安全和正常運營的條件下,對機場服務項目實行自營、有償轉讓特許經營權等多種經營模式。
機場管理機構可以通過出租方式,將場地、設施租賃給其他企業、機構,從事與航空運輸服務有關項目的開發、經營和使用,也可以向其他企業轉讓與機場運營服務有關項目的特許經營權。
機場管理機構在經營管理機場的活動中,應當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接受上級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和市政府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與各駐場單位簽訂協定,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責任。航空運輸企業進駐機場、開闢航線,應當與機場管理機構依法簽訂書面協定,並按規定程式報經批准。
其他駐場單位需要機場提供服務保障或者使用其設施設備的,應當依法簽訂書面協定。
第三十五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會同出入境查驗機構以及航空運輸企業等駐場單位制定機場地區服務規範,報市空港委審定後發布實施。
有關駐場單位制定的機場地區行業服務規範,應當符合機場地區服務規範的要求,保證機場地區的服務質量。
第三十六條 機場管理機構向其他單位轉讓特許經營權的,應當按照有利於機場服務發展和公平、公正的原則,採取公開招標、拍賣等方式擇優選擇符合規定條件的經營者,並經市空港委審定後確定。
機場管理機構轉讓特許經營權的項目範圍、特許經營權收費標準,由機場管理機構提出方案,報經市空港委批准後實施。
第三十七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與依法確定的機場特許經營單位簽訂特許經營協定。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為特許經營單位開展特許經營活動提供必要的設施、設備和條件。
特許經營單位應當按照特許經營協定約定和機場地區服務規範的要求開展特許經營活動,並按約定交納特許經營權費。
第三十八條 機場服務收費應當執行民航主管部門和價格主管部門規定的收費標準;民航主管部門和價格主管部門未確定的收費項目或者收費標準,其項目收費及標準須報市空港委審定,並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九條 機場範圍內從事商業經營活動的經營者必須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遵守機場地區服務規範,不得從事不正當競爭行為,不得銷售假冒偽劣和危害航空安全的商品。
第四十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在候機樓按照下列規定提供服務:
(一)各項經營服務功能的布局應當方便旅客,互相協調,滿足有關生產服務單位的工作需要;
(二)應為旅客提供航班顯示、休息場所和問詢服務,並設定必要的設施,提供餐飲、郵電通信、銀行、外幣兌換、醫療救護、失物認領、行李暫存等服務;
(三)經營服務活動不得影響為旅客提供服務的航班顯示系統及引導標誌。
第四十一條 機場管理機構和航空運輸企業以及銀行、郵電、公共運輸、賓館飯店、商場等駐場經營服務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和實際需要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務設施,設定醒目的中外文標誌,保持良好、整潔的服務環境。
第四十二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履行其職能,採取措施保障旅客、貨主及駐場單位的合法權益。
由於航班延誤或者取消,造成旅客、貨物滯留的,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及時通報航班信息,並協助有關航空運輸企業做好應急服務和善後處理工作。
第六章 駐場單位工作協調製度
第四十三條 市空港辦負責駐場各單位的日常協調工作,應當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召集機場管理機構和駐場單位研究解決機場日常運作和業務發展中需要協調的問題。
第四十四條 駐場各單位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要求,結合機場工作特點,按照方便旅客、方便貨主、方便友鄰單位和便於操作的原則,制定本單位的業務工作流程;涉及與其他單位交叉的事項,應當與相關單位共同商定。
第四十五條 市政府應當將機場口岸的建設和管理納入城市口岸建設總體規劃,並組織實施。
市政府應當為機場口岸駐場查驗單位提高通關效率提供必要的保障和服務。
駐場查驗單位會同機場管理機構依法制定具體的查驗辦法,合理設定流程,並配備必要的人員和設施、設備,為旅客、貨主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務。
第四十六條 駐場單位應當以保障機場航班的正常、正點運作為工作宗旨,嚴格遵守工作制度、要求和程式,不得以任何理由影響機場正常運作或造成航班延誤。
各有關單位應當落實人員日夜值守,與機場管理機構保持有效的聯絡,保證機場正常開放,保證完成突發性備降等特殊保障任務。
第四十七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向有關駐場單位通告航班信息及保障服務要求,相關單位在接到通告後,應當認真組織執行。
第四十八條 各駐場單位應當主動互相配合工作。對相關單位不履行職責,造成工作失誤等行為有責任提出改進建議,或提交市空港委協調解決。
第四十九條 市空港辦、機場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駐場單位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公布接受投訴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市空港辦應當對機場管理機構、駐場單位處理投訴的情況進行監督,及時提出監督建議並督促改進。
第五十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會同市空港辦組織、協調全市性重大或者重要外事活動在機場地區內的接待工作,有關駐場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七章 機場交通和環境管理
第五十一條 市政府應當將機場及其周邊區域內的交通運輸納入城市總體交通規劃,做到布局合理、方便快捷、標誌清晰,保障機場區域內各項公共運輸設施滿足航空客流的需要,為旅客提供安全、便利、迅捷、舒適的機場公共運輸環境。
第五十二條 機場市政公共客運線路的開闢和客運車輛的投放,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機場總體規劃和市交通運輸發展規劃組織實施。
第五十三條 在機場從事道路營運的,應當嚴格遵守各項運政管理規定,未取得合法營運資格的車輛,不得在機場從事營業性客運業務。
在機場碼頭從事水上旅客運輸業務的,應當報經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進入港口的船舶應當遵守有關海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規,依法接受海事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五十四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國家規定標準和機場的實際要求,在機場內設定固定或臨時的公共停車場地。
機場公共停車場地由投資建設的單位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經營,執行有關收費管理規定。
進入公共停車場地的機動車輛,應當遵守有關停車場地的管理規定。
第五十五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制定機場環境保護規則,報經市空港委批准後負責組織實施。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按國家標準監測在機場起降的航空器,對噪聲超標的航空器予以必要限制。
第五十六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按機場總體規劃綠化機場,美化環境,淨化空氣,保持機場整潔。
駐場單位應當按分區規劃建設要求綠化所在區域,保持所在區域整潔。
第八章 機場淨空管理
第五十七條 市政府和機場所在區政府有責任保護機場淨空;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國家有關保護機場淨空的規定。
第五十八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機場地區和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修建可能在空中排放大量煙霧、粉塵、火焰、廢氣而影響飛行安全的建築物或者設施;
(二)修建靶場、強烈爆炸物倉庫等影響飛行安全的建築物或設施;
(三)修建不符合機場淨空要求的建築物或設施;
(四)設定影響機場目視助航設施使用的燈光、標誌或物體,或者設定影響機組成員視線的對空照射或者平射強光;
(五)種植影響飛行安全或者影響機場助航設施使用的植物;
(六)飼養、放飛影響飛行安全的鳥類動物或在機場範圍內放養牲畜,施放影響飛行安全的氣球、飛艇或其他空中移動物體;
(七)從事容易引誘鳥類聚集的養殖業;
(八)修建或者使用影響機場電磁環境的建築物或者設施;
(九)超過淨空高度要求的爆破或作業;
(十)燃放煙花、焰火;
(十一)焚燒產生大量煙霧的農作物以及垃圾等物。
第五十九條 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及其周邊地區進行飛艇、熱氣球、滑翔機、動力傘、系留空飄氣球等施放活動及進行對空炮射的,應當依法獲得批准,並由批准機關通報空中交通管制部門和機場管理機構。
第六十條 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修建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建築物或設施的,應當經規劃部門依據機場淨空保護的要求進行審核後方可辦理報建手續。
在機場範圍內修建建築物和設施的,應當先將有關建築物資料報空中交通管制單位和機場管理機構審核。
第六十一條 機場改建、擴建公告發布前,在機場總體規劃劃定的機場範圍內和機場淨空保護區域記憶體在的影響飛行安全的建築物、構築物、樹木、燈光和其他障礙物體,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清除;由此造成的損失,應當依法給予補償或者依法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六十二條 機場改建、擴建公告發布後,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法律、法規或者本辦法規定,在機場總體規劃劃定的機場範圍內和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修建、種植或者設定影響飛行安全的建築物、構築物、樹木、燈光和其他障礙性物體,由城市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強制清除;由此造成的損失,由修建、種植或者設定該障礙物體的單位或個人承擔。
第六十三條 空中交通管制單位和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護機場淨空,發現違反機場淨空保護要求的行為應當及時報告國家民航主管部門和城市綜合執法部門。
對超出障礙限制面的不可改變的建築物或設施,城市綜合執法部門應當責成業主設定障礙燈和障礙標誌。對超出障礙物限制面的自然障礙物,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清除;不能清除的,應設定障礙燈和障礙標誌。
第六十四條 在民用機場及其按照國家規定劃定的淨空保護區域以外,對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高大建築或者設施,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飛行障礙燈和標誌,並使其保持正常狀態。
第六十五條 在民用機場飛行限制區域內,機場管理機構對危及飛行安全的鳥類及其他動物,應當採取驅逐等必要方式清除。
第六十六條 在機場地區及其依法劃定的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內不得修建影響民用航空無線電台(站)電磁環境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設定的無線電發射設備及產生電磁輻射、反射的設施或物體,不得妨礙民用航空無線電專用頻率的正常使用。
第六十七條 空中交通管制部門及機場管理機構發現航空無線電台(站)受到其他非民用航空無線電台(站)或者其他干擾源的有害干擾時應當及時制止,並向無線電管理部門報告有關干擾的詳細情況。無線電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依法排除干擾。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城市規劃、市場管理、出租汽車管理、植樹造林綠化管理、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環境保護、道路橋樑管理、建築管理等規定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處理。
對於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發生在機場地區的,有關主管部門可以委託機場管理機構負責處理或者實施行政處罰;對於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有關主管部門未委託機場管理機構處理或者處罰的,機場管理機構發現後應當予以制止,並及時告知或者送交有關主管部門處理。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破壞機場地區內治安秩序、影響民用航空安全、違反消防和道路交通管理規定的違法行為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理。
第七十條 機場管理機構經委託執法的,有關執法人員應當經過培訓、考核合格並取得執法證件;在進行調查、檢查時,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證件,並嚴格依照法定程式進行處理。
第七十一條 機場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進行處罰;市政府可以對機場管理機構及其主要負責人給予相應的處分。
第七十二條 當事人對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十三條 有關主管部門、機場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章 附則
第七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五條 深圳市南頭直升機場的安全運營和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