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工傷保險浮動費率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發揮工傷保險基金徵收的調控作用,促進工傷預防,完善工傷保險費率機制,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及工傷保險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工傷預防工作實際及工傷保險基金收支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的浮動費率,是指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市社保機構)在用人單位按行業基準費率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基礎上,根據用人單位上年度的工傷保險費收支率和工傷事故率等因素,核定其在本年度應當浮動的工傷保險繳費比例。
工傷保險費收支率,是指當年度內(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下同),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用人單位工傷保險待遇的費用(以市社保機構出具的工傷保險待遇核定單時間為準)占該單位實際繳納的工傷保險費的比例。
工傷事故率,是指當年度內,用人單位發生工傷的月平均人數(指該年度內經申報並認定為工傷的總人數÷12個月)占該單位月平均參保人數(指該年度內該單位參保的累計總人數÷12個月)的比例。
第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年度發生的工傷保險補償費用及工傷事故不納入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收支率及工傷事故率的計算範圍:
(一)職工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二)職工由用人單位指派前往國家宣布的疫區工作而感染疫病的;
(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後舊傷復發的;
(四)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五)職工在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七)非在用人單位因工受傷的工傷職工,到用人單位後工傷復發的。
第五條屬於國家規定的一類、二類、三類行業的用人單位,按照本市規定的行業基準費率為基礎實行浮動費率,浮動範圍為上、下各兩檔:
(一)上浮第一檔為本行業基準費率的120%;
(二)上浮第二檔為本行業基準費率的150%;
(三)下浮第一檔為本行業基準費率的80%;
(四)下浮第二檔為本行業基準費率的50%。
在本辦法實施後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工商登記的經營範圍不明確的,按照第二類行業的基準費率確定其行業基準費率。
第六條市社保機構按照以下標準核定費率浮動檔次:
(一)上年度工傷保險費收支率小於、等於10%的用人單位,在行業基準費率的基礎上,向下浮動二個費率檔次作為當年徵收其工傷保險費的繳費費率;
(二)上年度工傷保險費收支率大於10%、小於或等於30%的用人單位,在行業基準費率的基礎上,向下浮動一個費率檔次作為當年徵收其工傷保險費的繳費費率;
(三)上年度工傷保險費收支率大於30%、小於或等於100%,且工傷事故率小於或等於2.0‰的用人單位,以行業基準費率作為當年徵收其工傷保險費的繳費費率;
(四)上年度工傷保險費收支率大於30%、小於或等於100%,且工傷事故率大於2.0‰的用人單位,在行業基準費率的基礎上,向上浮動一個費率檔次作為當年徵收其工傷保險費的繳費費率;
(五)上年度工傷保險費收支率大於100%、小於或等於150%,且工傷事故率小於或等於2.0‰的用人單位,在行業基準費率的基礎上,向上浮動一個費率檔次作為當年徵收其工傷保險費的繳費費率;
(六)上年度工傷保險費收支率大於100%、小於或等於150%,且工傷事故率大於2.0‰的用人單位,在行業基準費率的基礎上,向上浮動二個費率檔次作為當年徵收其工傷保險費的繳費費率;
(七)上年度工傷保險費收支率大於150%的用人單位,在行業基準費率的基礎上,向上浮動二個費率檔次作為當年徵收其工傷保險費的繳費費率。
符合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條件的用人單位,發生因工死亡事故的,在行業基準費率的基礎上,向上浮動一個費率檔次核定其工傷保險繳費費率。
第七條已通過本市安全生產標準化評級的用人單位,可在按本辦法確定的相應繳費費率檔次的基礎上,向下浮動一個費率檔次。
第八條用人單位上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年度工傷保險費率不予下浮:
(一)欠繳工傷保險費的;
(二)瞞報工資總額或者職工人數的;
(三)騙取工傷保險待遇的。
第九條市社保機構每年一次根據用人單位上年度的工傷保險費收支率和工傷事故率情況,按本辦法的規定核定用人單位的繳費費率。
首次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其當年繳費費率按所屬行業工傷保險基準費率確定;當年度首次參保且繳費年限不滿一年的,下年度仍按行業基準費率繳費。非首次參保的用人單位,上年度繳費月份不滿12個月的,按實際繳費月份計算其上年度工傷事故率和工傷保險費收支率後核定其當年度繳費費率。
第十條市社保機構應當將費率浮動的用人單位及其上年度的工傷保險費收支率、工傷事故率和浮動費率檔次等信息予以公告。
用人單位自公告之日起次月執行新的繳費費率。費率浮動的公告時間應為每年1月,費率浮動的實施時間為每年的2月至次年的1月。
第十一條用人單位對市社保機構調整後的新繳費費率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但複議期間、訴訟期間不停止該費率的執行。
第十二條本辦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深圳市工傷保險浮動費率管理暫行辦法》(深勞社規〔2007〕12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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