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私營企業的合法權益,促進私營經濟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核准登記成立的私營企業。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私營企業是指資產屬於私人所有,以獨資企業、合夥企業、有限責任公司形式註冊登記成立的經營性的經濟組織。
第四條 私營經濟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私營經濟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鼓勵和引導私營經濟健康發展,為私營企業創造公平競爭的環境。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經濟建設和社會公益事業中做出較大貢獻的私營企業應當給予表彰。
第五條 私營企業應當依法經營,依法納稅,依法接受監督管理,不得損害國家、社會的公共利益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私營企業應當加強內部管理,依法建立健全財務、價格、用工、生產、質量、經營、環保、安全、衛生、保衛等制度。
第六條 私營企業應當依法成立工會組織,支持工會工作,維護職工合法權益。
第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實施本條例。其他有關部門及工商業聯合會協助實施本條例。
第二章 權益保護
第八條 私營企業可以在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範圍內從事各類行業、項目的經營。除法律、法規規定之外,對申請開辦私營企業或者私營企業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的,不得設定其他附加條件。
第九條 私營企業可以承包、租賃、收購或者兼併其他企業;可以同外商舉辦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並享有國家規定的優惠政策。
第十條 私營企業可以自主選擇外貿代理企業從事進出口業務,並有權參與同外商談判。
私營企業可以依法申請自營進出口權;具備條件的,有關部門應當批准。具有自營進出口權的私營企業在經營進出口業務時,公安、外貿、工商、稅務等行政部門應當依法為其辦理各項手續。
第十一條 私營企業自主銷售本企業生產的產品或者提供服務,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採取封鎖、限制和其他歧視性措施。
第十二條 私營企業對其生產經營的商品以及提供的服務可以自主定價,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 私營企業有權拒絕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以任何方式指定的供貨單位和供貨渠道。
第十四條 私營企業依法決定本企業的用工形式、用工數額、用工期限及工資標準。
私營企業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與職工訂立勞動契約,為職工繳納養老保險金和失業保險金,保障職工的合法權益;對試用期職工應依法發給勞動報酬。
第十五條 私營企業對其所有的財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或者以侵占、破壞等其他手段侵犯私營企業的合法財產。
第十六條 私營企業的股東或者合伙人應當按照股東協定、公司章程或者合夥協定繳納所認繳的出資額,不得在企業註冊登記後擅自抽逃、轉讓出資。
第十七條 私營企業的董事、監事和其他職工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職務之便,收受他人財物或者牟取其他非法收入;
(二)挪用企業資金;
(三)將企業資金以個人名義開立帳戶存儲;
(四)擅自以企業資產為他人提供擔保;
(五)泄露企業已採取保密措施的技術、生產工藝、經營策略、客戶資料等商業秘密;
(六)其他損害企業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十八條 私營企業可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並可以依法轉讓、出租、抵押、折價入股。
第十九條 因國家建設需要,占用、拆遷私營企業合法經營場所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和安置。
第二十條 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申請貸款的私營企業提供支持,並在開戶、結算、融資等方面,為私營企業提供方便。
第二十一條 支持科技人員、經營管理人員、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大中專畢業生及復員、退伍、轉業軍人到私營企業工作。
私營企業接納或者引進所需的人員,勞動、人事、糧食、公安、民政等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二條 私營企業職工在評選先進、評審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時,享有與國有企業職工同等權利。
第二十三條 私營企業職工出國(境)從事商務活動,有關部門應當依法為其辦理出國(境)和外匯兌換等手續。
第二十四條 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在技術培訓、科研項目申報、技術諮詢、產品鑑定、科研成果鑑定等方面為私營企業提供服務和幫助。
私營企業及其職工在申請科學技術進步獎和其他科學技術獎項方面享有與國有企業及其職工同等待遇。
第二十五條 稅務行政部門應當堅持公平稅賦的原則,依法徵稅,為私營企業提供涉稅服務。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非法要求私營企業參加評比、評優、達標、升級、產品鑑定、培訓、考試、考核等活動。
第二十七條 持有市價格主管部門核發的《收費許可證》的單位,向私營企業收取費用時,其收費人員應佩戴《收費員證》,按照《收費卡》所列項目和標準收費,並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或稅務部門統一監製的發票。不具備上述條件的,私營企業有權拒付。
法律、法規和國務院、省人民政府對收費項目、標準和收費辦法有新的規定時,應由市價格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告,按其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禁止下列侵犯私營企業合法權益的行為:
(一)違反國家規定,強制企業接收、安排人員或吸收入股分紅;
(二)強制企業提供贊助、資助、購買有價證券、捐獻財物;
(三)違反國家規定,強制企業接受有償諮詢、代理等服務;
(四)強制企業訂購各類報刊、雜誌、書籍、資料、音像製品;
(五)強制企業出資編寫名錄、年鑑、畫冊等圖書資料;
(六)強制企業參加學會、協會、研究會等社會團體;
(七)強制企業參加成果展示會、新聞發布會、商品展覽會;
(八)在法律、法規規定的保險項目之外,強行要求企業參加保險;
(九)向企業索要或強行低價購買產品、物資;
(十)其他侵犯私營企業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私營企業的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智慧財產權受法律保護。
第三十條 私營企業協會應當發揮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的作用,依法維護私營企業的權益。
第三十一條 私營企業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時,有權向有關部門投訴、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受理。
第三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依法行政、文明執法,不得增加企業負擔;在對私營企業進行調查和執法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必須出示相關的證件。行政執法部門實施行政處罰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和法律、法規依據,並應當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
第三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主任會議應當對私營企業合法權益保護情況組織視察或調查,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關於維護私營企業合法權益,支持私營經濟發展的工作報告。
市、縣(區)工商、物價、公安、監察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私營企業權益保護工作實施監督檢查,維護私營企業合法權益。
第三十四條 市、縣(區)工商業聯合會應當發揮職能作用,及時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反映私營企業的正當要求和意見,維護私營企業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向監察等有關部門舉報侵犯私營企業合法權益的行為,有關部門應當對舉報者給予鼓勵,並為舉報者保密。
第三十六條 新聞單位應當對侵犯私營企業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或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有關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一)對私營企業行使審批、註冊登記、稅收、外匯、審查出入境等管理許可權時,在法定條件之外附加其他條件,或者無故拖延、無理拒絕以及有其他歧視性行為的;
(二)以封鎖、限制或者其他歧視性措施侵犯私營企業經營權的;
(三)非法向私營企業收費、攤派和罰款或者對拒絕接受非法收費、攤派和罰款的私營企業進行打擊報復的;
(四)非法實施檢查,干擾私營企業生產經營活動的;
(五)非法強制私營企業參加評比、評優、達標、升級、產品鑑定、培訓、考試、考核等活動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由勞動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第十九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安部門、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專利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犯私營企業合法權益,造成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或者承擔其他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個體工商戶的權益保護,參照本條例執行。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