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淮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淮南市暫住人口管理條例〉的決定》的 決 議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審查了《淮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淮南市暫住人口管理條例〉的決定》,決定予以批准,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淮南市暫住人口管理條例》的 決 定
(2004年4月15日淮南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淮南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決定,對《淮南市暫住人口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暫住人口,是指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市、縣,到本市市轄區暫住3日以上的人員。”修改為:“本條例所稱暫住人口,是指離開常住戶口所在的鄉(鎮)或者城市市區,到其他地區暫時居住的人口。”
二、第十一條“暫住人申領暫住證,應當交納工本費和暫住人口管理費。工本費、暫住人口管理費的收費標準,由省物價、財政部門核定。”修改為:“暫住證由市公安機關統一印製。暫住人申領暫住證時,應當交納工本費。工本費按省物價、財政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
三、將第十八條“暫住人必須持有效暫住證和《外來人員就業證》方可從事勞務或者生產經營活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招用無上述證件的暫住人。”刪去。
四、將第十九條“勞動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暫住人口的用工管理,建立、健全暫住人口用工管理制度。在辦理《外來人員就業證》時應當核查暫住證。” 刪去。
五、第二十二條“民政行政管理部門對無合法有效證件、無固定住所、無正當生活來源的流浪乞討人員應及時做好收容遣送工作。”修改為:“民政部門對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應及時做好救助工作。”
法規部分條文的文字和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淮南市暫住人口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淮南市暫住人口管理條例
(1996年8月30日淮南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1996年12月31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的關於批准《淮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淮南市暫住人口管理條例>的決定》的決議修正)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暫住人口的管理,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等有關法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暫住人口,是指離開常住戶口所在的鄉(鎮)或者城市市區,到其他地區暫時居住的人口。
第三條暫住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暫住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依法履行義務,自覺維護社會公共秩序。
第四條暫住人口的管理,應遵循誰主管誰負責、誰用工誰負責、誰留宿誰負責的原則。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暫住人口管理工作的領導。
公安機關是暫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機關,公安派出所具體負責暫住戶口登記、暫住證的核發等日常管理工作。
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負責、互相配合,加強對暫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招用、留宿暫住人口的單位和個人以及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公安機關做好暫住人口的管 理工作。
第二章登記和發放
第六條暫住人應當在到達暫住地3日內按本條例規定申請暫住戶口登記。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本市居民的配偶、三代以內直系血親來本市探親、度假的,由戶主告知本單位保衛部門或居民委員會,免於登記。
暫住在旅館和暫住醫院治病的人員,分別按規定辦理旅客住宿登記和住院登記,不需辦理暫 住戶口登記。
第七條年滿16周歲,擬在本市暫住30日以上的下列人員,在申報暫住戶口登記的同時,應當申領暫住證。
(一)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雇用的人員;
(二)從事工業、手工業、建築業、運輸業的人員;
(三)從事商業、修理業、飲食業、服務業、廢品收購業和行醫等經營活動的人員;
(四)從事種植業、養殖業的人員;
(五)隨同本條(一)至(四)項所列人員來本市暫住的人員;
(六)其他需要申領暫住證的人員。
第八條申報暫住戶口登記,在暫住地應當有固定住所,並出示居民身份證或其他有效身份證明。
申領暫住證,除具備前款條件外,應提交暫住人近期免冠標準照片,育齡婦女應同時提交暫住地鄉、鎮或街道辦事處計畫生育管理部門出具的計畫生育查驗證明。
第九條申報暫住戶口登記和申領暫住證,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暫住在居民家中,由暫住人或者戶主攜帶戶主的戶口簿,向當地公安派出所或受其委託的居(村)民委員會申報暫住戶口登記,其中應當申領暫住證的,直接到公安派出所辦理;
(二)暫住在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或者工地、水上船舶和個體經營場所的,由單位或者僱主將暫住人登記造冊,到當地公安派出所辦理;
(三)租賃房屋暫住的,由房主持房屋所有權證和租賃契約,帶領暫住人到當地公安派出所辦理;
(四)自購自建房屋居住的,由暫住人攜帶房屋所有權證或其他有效證明,到房屋所在地公安 派出所辦理;
(五)被勞動改造或勞動教養的人員經批准回本市暫住的,由本人攜帶所在監獄管理機關或勞教機關證明,在到達暫住地24小時內到公安派出所申報暫住戶口登記,離開時申報註銷。
第十條暫住證是暫住人在暫住地合法居住的有效證件。暫住人變更暫住地址的,應持暫住證到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變更手續。
暫住證應一人一證,有效期最長不得超過1年。暫住期滿需要繼續暫住的,應在暫住證有效期滿前到公安派出所辦理延期或換領手續。
暫住證遺失、損壞的,應當及時報告發證機關,辦理補領、換領手續。
第十一條暫住證由市公安機關統一印製。暫住人申領暫住證時,應當交納工本費。工本費按省物價、財政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
第十二條暫住證不得偽造、冒用、轉讓、買賣、出借和塗改。
第十三條除公安機關依照本條例可以收繳暫住證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押暫住人的暫住證和其他合法有效證件。
第十四條公安派出所在暫住人口管理工作中,應依法履行職責。對證件和證明材料齊備的暫住人,應及時按本條例規定給予辦理暫住手續,不得無故拖延,故意刁難。
第三章管 理
第十五條公安派出所應當依法做好本轄區內暫住人口的登記、發放、查驗等管理工作,建立暫住人口戶口檔案,掌握本轄區內暫住人口戶口登記和申領暫住證情況,指導和督促有關部門、單位和個人落實治安管理責任和措施,依法保護暫住人口的合法權益。第十六條招用暫住人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健全暫住人口管理制度,落實管理責任,加強對暫住人的法制教育,做好暫住人的有關服務工作。
暫住人較多的地區或單位,應當按照公安機關的要求,成立暫住人口管理組織或者配備專(兼)職管理人員,協助公安派出所做好本轄區、本單位暫住人口的具體管理工作。
第十七條留宿暫住人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督促暫住人依照本條例申報暫住戶口登記或申領暫住證,遵守法律法規,發現暫住人有違法行為,或者有違法犯罪嫌疑的應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留宿身份不明的暫住人。
第十八條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加強對暫住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工作。
公安部門發現暫住人有違反計畫生育管理行為的,應及時通知暫住人現居住地的計畫生育行 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
第十九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為暫住人員核發營業執照、進場交易證( 攤位證)時,應當核查暫住證。
第二十條民政部門對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應及時做好救助工作。
第二十一條暫住人持有本市公安機關核發的暫住證,有固定住所、職業、收入,其子女入托、就學、計畫免疫由教育、衛生等部門按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暫住人在暫住地死亡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報告當地公安機關,由暫住地公安機關註銷其暫住戶口登記,收回暫住證,並通知其常住戶口所在地公安機關。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暫住人及有關單位、個人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視情節輕重予以處罰:(一)暫住人不按規定申報暫住戶口登記或申領暫住證,經通知後7日內仍不辦理的,責令其補辦手續,並處5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二)單位和個人招用無暫住證的暫住人或者非法扣押暫住人暫住證和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證件的,對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責任人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留宿身份不明的暫住人的,對留宿人按照留宿的人數,每留宿一人每天處30元以下罰款;將房屋出租給無有效身份證件的暫住人的,對出租人處月租金3倍以下罰款;包庇窩藏犯罪分子,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單位對其雇用的暫住人不履行管理職責,致使單位內部治安秩序混亂,並發生重大刑事或治安案件的,責令其限期整改,並對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責任人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或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暫住人員騙取、冒用、轉讓、塗改、買賣、偽造暫住證的,收繳其暫住證,並處200元以下罰款;行為人有非法所得的,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罰款。
前款所列行為人,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拒絕、阻礙公安人員查驗《暫住證》的,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七條公安機關依照本條例作出的行政處罰,應按《中華人民共 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當場收繳罰款的,應當填寫公安機關統一使用的處罰決定書和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並及時交付當事人。
罰沒款應全額上繳同級財政。
第二十八條當事人對公安機關依照本條例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九條公安機關工作人員應嚴格執法,秉公辦事,並在登記、辦證等管理工作中為暫住人提供方便和服務。
公安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本條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侵犯暫住人合法權益的,其主管機關應當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 則
第三十條鳳台縣對暫住人口的管理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第三十一條對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本條例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