涼山彝族自治州大橋水庫工程管理條例

《涼山彝族自治州大橋水庫工程管理條例》經2000年3月30日涼山彝族自治州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6次會議通過,2000年5月9日四川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16次會議批准;2011年1月30日涼山彝族自治州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6次會議修訂通過,2011年3月25日四川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2次會議批准。該《條例》分總則,工程管理、保護和建設,用水管理,經營管理,環境保護,法律責任、附則7章41條,自2011年5月1日施行。

涼山彝族自治州大橋水庫工程管理條例

(2000年3月30日涼山彝族自治州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6次會議通過,2000年5月9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6次會議批准;2011年1月30日涼山彝族自治州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6次會議修訂通過,2011年3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2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大橋水庫工程及其水源的管理和保護,充分發揮工程的綜合效益,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涼山彝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大橋水庫工程是以農業灌溉用水、城鄉生活用水、工業供水、防洪、生態保護用水為主,結合發電、水產養殖、旅遊等綜合利用的大型準公益性水利工程。
大橋水庫工程包括大橋水庫庫區水域、樞紐工程、電站、左右乾渠及其配套渠系,漫水灣樞紐工程、左右乾渠及其配套渠系,以及與工程相配套的交通、氣象、水文、輸變電、通訊、安全警示等設施、土地、房屋及其他地上附著物
第三條 大橋水庫工程的管理、保護、建設、供水、用水以及從事涉及大橋水庫工程的各項建設活動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遵守本條例。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都有保護大橋水庫工程的義務,對侵占、損壞大橋水庫工程的行為,有權制止或者檢舉。
第四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是大橋水庫工程的主管機關,負責大橋水庫工程的管理和保護。
第五條 大橋水庫工程涉及的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環境保護、國土資源、城鄉建設、工商管理、公安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大橋水庫工程的管理和保護工作。
第六條 大橋水庫工程的經營管理實行業主負責制。
第七條 對管理、保護、建設大橋水庫工程做出顯著成績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工程管理、保護和建設

第八條 大橋水庫工程庫區水域和庫區征地範圍為大橋水庫工程的管理範圍;征地範圍以外水庫集雨區為大橋水庫工程的保護範圍。
大橋水庫工程大壩的下游坡腳和壩肩外200米為管理範圍,此範圍以外300米的區域為保護範圍;副壩的下游坡腳和壩肩外50米的區域為管理範圍,此範圍以外100米的區域為保護範圍。
漫水灣樞紐庫區水域和庫區征地範圍為管理範圍。
漫水灣樞紐大壩下游坡腳和壩肩外50米的區域為管理範圍,此範圍以外100米的區域為保護範圍。
大橋水庫工程左右乾渠、漫水灣左右乾渠(含邛海支渠、西昌至德昌支渠)、瀘月渠的征地範圍為工程的管理範圍,此範圍以外5米的區域為工程的保護範圍。
第九條 大橋水庫工程實行統一管理、分級管理相結合的管理體制。
大橋水庫工程經營管理單位經營管理大橋水庫庫區水域、樞紐工程、電站、左右乾渠,漫水灣樞紐工程及左右乾渠、瀘月渠。
乾支渠以下配套渠系由受益地人民政府設立的管理單位管理,並籌集資金配套建設,同時接受大橋水庫工程經營管理單位的業務指導;支持、鼓勵受益地人民政府在乾支渠以下渠系設立用水戶協會或者其它用水組織,管理、維護乾支渠以下配套渠系。
第十條 大橋水庫工程的建設應當按照科學規劃、統籌兼顧、確保質量、綜合利用、講求實效的原則,依據工程建設管理程式和分級管理許可權組織實施。
大橋水庫工程的新建、改建、擴建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將建設方案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並按照規定辦理建設項目的報批手續。
第十一條 大橋水庫工程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做好工程的日常管理、安全生產、防洪抗洪、防震救災和應急搶險工作。
第十二條 受益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受益農戶按照國家規定承擔乾支渠以下渠系工程的歲修、配套、防滲、水毀修復等勞務。
第十三條 大橋水庫工程灌區內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灌區內有效灌溉面積和工程設施的保護,因建設確需占用的,應當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按規定繳納有效灌溉面積占用費和工程設施補償費。
第十四條 在大橋水庫工程管理範圍內修建跨渠、穿渠、臨渠的橋樑、碼頭、道路、渡口、管道、暗涵、纜線等建築物以及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徵得大橋水庫經營管理單位的同意,並向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同意後按規定辦理建設項目的報批手續。工程竣工後,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加驗收。
第十五條 不得在大橋水庫工程管理範圍內從事下列行為:
(一)爆破、建窯、建房、埋墳、開礦、採石、取土、伐木、建廠;
(二)在大壩、渠堤上建築、種植農作物、除草或者從事集市貿易;
(三)排放廢水,傾倒垃圾、棄渣、尾礦和各類固體廢棄物,堆放雜物或者掩埋污染水體的物體;
(四)在庫區水域炸魚、毒魚、肥水、投餌、網箱養魚;
(五)耕種或者使用庫水消落露出水面的土地;
(六)侵占泄水或者行洪通道;
(七)在庫區水域或者渠道內游泳;
(八)在渠堤上行車、放牧、遊玩;
(九)在渠道上私開放水洞口;
(十)其他危及大橋水庫工程安全和污染水體的行為。
第十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得干擾、阻礙大橋水庫工程經營管理單位的正常經營管理活動。
非工程經營管理人員不得操作工程設備。
第十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得損毀水利工程建築物及其觀測、防汛、通訊、水文、輸變電、交通、氣象、安全警示等附屬設施,未經批准不得在專用線路上搭接其它線路。
第十八條 確需在大橋水庫工程庫區水域或者漫水灣樞紐水域航運船隻的,應當經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在港航監督等有關部門辦理證照後按照規定的航線行駛。航運船隻應當配備安全、垃圾收集等設施。批准航行的船隻,不得擅自改變其用途。
大橋水庫工程庫區水域禁止汽油、柴油機動船隻營運。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十九條 大橋水庫工程蓄供水實行統一調度,分級管理。水量的分配和調度應當堅持電調服從水調的原則,依照城鄉生活、農業灌溉、生態保護、工業、發電、水產養殖的用水順序進行安排。
第二十條 大橋水庫工程供水範圍內的用水單位,應當本著節約用水的原則,及時向供水單位報送年度用水計畫,經批准後按計畫用水。確需超計畫用水的,應當提前向供水單位提出超計畫用水申請。
供水部門無正當理由不得減少或者停止供水。
第二十一條 用水單位應當服從統一的供水調度。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攔截和搶占水源,不得擅自放水,不得擾亂供水秩序。
第二十二條 供水、用水單位應當在分水設施上設定合格的計量設施。

第四章 經營管理

第二十三條 使用大橋水庫工程供應水的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按照規定向供水單位繳納水費。大橋水庫工程用水戶供水價格執行省物價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水價。
農業灌溉水費按實際灌溉面積(畝)計收。農業水費的徵收由受益地人民政府在乾支渠以下成立的管理單位負責收取,並向供水單位足額繳納。供水單位應當按照自治州人民政府規定的比例返還水費,用於管理、維護乾支渠以下配套渠系。
生活用水、工業用水實行計量收費;未設定計量裝置的,按照用水戶取水設備的取水能力計量收取。
超計畫的用水,應當按規定繳納加價水費。
逾期不繳納水費的,由供水單位責令限期繳納,並每日加收應繳水費2‰的滯納金;限期滿仍不繳納的,供水單位有權減少直至停止供水。
任何單位、個人或者其他組織不得截留、平調、挪用和減免水費。
第二十四條 大橋水庫工程下游電站因水庫調節而新增的發電量,受益電站應當繳納調節效益償付費。調節效益償付費的具體繳納辦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大橋水庫工程下游電站繳納的調節效益償付費專項用於庫區範圍內的生態建設、大橋水庫工程的維修和維護、移民遺留問題以及移民後扶、大橋水庫工程保護範圍內的植被保護以及大橋水庫工程管理和保護的其他費用。
第二十五條 大橋水庫工程經營管理單位依法取得的資產,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六條 大橋水庫工程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充分利用大橋水庫管理範圍內的水土資源、設施設備和技術等優勢,採取多種所有制經濟形式,有規劃地開展綜合經營,實現以電養水,以水養水,水電互動,綜合發展。
大橋水庫工程經營管理單位取得的綜合性經營收入,主要用於大橋水庫工程的建設、管理和維護。
第二十七條 在大橋水庫工程管理範圍內從事旅遊、水產養殖等經營活動,不得影響工程安全和運行,不得破壞生態環境和污染水體。
在大橋水庫工程管理範圍內興建各類經營項目或者從事各項經營活動的,應當報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五章 環境保護

第二十八條 大橋水庫工程保護範圍內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大力開展植樹、種草,加強水土流失防治,保持水土,涵養水源。
第二十九條 嚴禁在大橋水庫工程保護範圍內毀林毀草、開墾、燒山開荒。對現有25度以上的坡耕地,應當退耕還林還草,防止水土流失。
第三十條 大橋水庫工程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內的林木,未經林業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採伐或者移植。
第三十一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負責籌集大橋水庫工程綠化資金,專項用於大橋水庫工程保護範圍內的森林營造、撫育、保護和管理。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支持、鼓勵庫區民眾發展生態林、經濟林,美化庫區環境,發展庫區經濟。
第三十二條 大橋水庫工程庫區水域按照國家規定的地表水Ⅱ類水環境質量標準進行管理和保護,確保城鄉居民生活飲用水安全。
大橋水庫工程保護範圍內嚴格控制新建各類建設項目,確需建設的,應當報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禁止在大橋水庫庫區保護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項目,污染物排放不符合國家規定排放標準的,應當進行技術改造;技術改造後仍不符合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項目所在縣市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大橋水庫庫區及工程配套灌區工程乾支渠保護範圍內禁止設定排污口。
第三十三條 大橋水庫工程的移民不得以任何理由返遷。任何人不得遷入大橋水庫工程保護範圍內定居。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四)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的,由有管轄權的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二)、(三)、(五)、(六)、(九)、(十)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恢復原狀,對單位處5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5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七)項規定的,處5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在渠道堤上行駛機動車輛的,處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處500元以下罰款;造成工程設備損壞或者其他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供水部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給用水單位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對實施違法行為的單位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實施違法行為的個人處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並處5000元以下罰款;造成大橋水庫工程設施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十條 大橋水庫工程管理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違法行政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1年5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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