涼山州森林防火責任追究暫行辦法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通知公告

涼山州人民政府辦公室關於印發《涼山州森林防火責任追究暫行辦法》的通知

涼府辦發〔2011〕64號

各縣市人民政府,州級有關部門:

《涼山州森林防火責任追究暫行辦法》已經九屆州政府第88次常務會議研究同意,現印發你們,請認真貫徹落實。

涼山州人民政府辦公室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涼山州森林防火責任追究暫行辦法

辦法內容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範森林防火工作責任機制,落實森林防火行政首長負責制,嚴肅森林防火責任追究,保護森林資源和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森林防火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以及《涼山州行政問責辦法》,結合我州森林防火工作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森林防火工作責任追究本著實事求是、客觀公正、依法依紀、有責必究及教育與懲戒相結合的原則。

第三條 森林防火責任追究實行“屬地管理、分級負責”原則,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分別由各級政府和監察機關實施責任追究。各級森林防火指揮部辦公室負責責任追究信息登記、上報和督辦工作。

第四條 本暫行規定適用於我州各級人民政府、行政機關、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中負有森林防火職責的領導幹部和工作人員違反《森林防火條例》的規定,不履行森林防火責任,造成一定危害後果,不夠追究刑事責任,但應當被追究行政責任的情形。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對本轄區的森林防火工作負全責,各縣市、各鄉鎮人民政府主要領導是森林防火工作的第一責任人,縣市政府分管領導、林業局長是具體責任人;森林經營管理單位(國有森工企業、國有林場、集體林場、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森經所、林業站)、林區開發單位、鐵路、電力、電信、石油天然氣管道沿線等森林防火責任單位的主要領導是直接責任人。

責任追究範圍

第六條 責任追究種類分為:誡勉談話、通報批評、責令作出書面檢查、行政處分(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

第七條 在轄區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第一責任人和具體責任人及有關領導實行誡勉談話、通報批評,並責令其寫出書面檢查,限期整改。

(一)未落實行政首長負責制、單位領導責任制的要求,劃定責任區、明確責任人、簽訂責任書的。

(二)未按要求組建森林防火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工作人員的。

(三)未按要求將森林防火基礎設施建設納入當地發展規劃、森林防火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的。

(四)未按要求制定本地區處置森林火災應急預案的。

(五)未按要求建立健全護林員隊伍和森林火災撲救隊伍的。

(六)未按要求配備相應種類和數量撲火機具設備的。

(七)未按要求組織開展火災隱患排查的。

(八)未在重點區域設立防火檢查站和瞭望監測台的。

(九)未按要求規定森林防火戒嚴期、劃定戒嚴區、發布戒嚴令、對野外火源管理不嚴,致使森林火災發生的。

(十)全年森林火災受害森林面積超過上級下達的控災指標的。

(十一)在林區依法開辦的工礦企業森林防火設施未與工程項目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的,在林區成片造林未同時配套建設森林防火設施的。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視情節輕重給予有關責任人通報批評、警告、記過處分。

(一)接到《森林火災隱患限期整改通知書》後,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改正的。

(二)發生森林火災後,縣市政府分管領導、林業局長無特殊原因,在規定時間內不到火災現場指揮或指揮不力,組織撲救行動遲緩致使火災蔓延的。

(三)在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工作中,森林草原防火指揮部成員單位及相關部門未按《森林防火條例》有關規定履行職責,經指出後仍未履行的。

(四)違反《森林火災報告制度》規定,發生森林火災後瞞報、謊報、遲報、虛報火情或者故意拖延報告的。

(五)森林火災發生在行政區域邊界毗鄰,雙方接到火災報告後,互相推諉扯皮,不及時到火場組織撲救,致使火災擴大的。

(六)撲救森林火災時,不服從森林防火指揮部統一指揮組織撲救的。

(七)在森林防火期內,未執行24小時值(帶)班制度的;值(帶)班人員擅離崗位,貽誤防火工作的;火警電話不及時接聽、不及時報告,延誤撲救時機的。

(八)森林火災技術鑑定人員,假報或虛報森林火災損失的。

(九)對森林火災案件不追查處理,對森林火災責任者不追究責任的。

(十)未及時做好衛星監測熱點核查反饋工作或者弄虛作假的。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視情節給予有關責任人警告、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大過處分。

(一)在林區依法建設的工程項目、成片新造林和更新造林,沒有按照“四同步”(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的要求設定森林防火設施而導致發生森林火災的。

(二)對有案不報,接案不查,查案不處,阻礙、干擾查辦森林火災案件的。

(三)森林火災受害率連續兩年超上級下達控制指標的。

(四)因防控不嚴、撲救不力,致使國家、省級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境內發生較大森林火災的。

(五)縣鄉兩級連續發生多起森林火災,不能採取得力措施,高發態勢得不到有效遏制的。

(六)森林火災明火撲滅後尚未達到安全程度,撲火人員、監守人員或指揮人員擅自撤離火場,脫離崗位造成死灰復燃的。

第十條 由於預防措施不落實,導致發生重大森林火災,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給予記過或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處分。

(一)在撲救森林火災中因組織不力,導致火災復燃釀成重大森林火災的。

(二)在撲救森林火災中因指揮失誤,導致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重傷10人以上50人以下的。

(三)由於遲報、瞞報或其它弄虛作假行為,貽誤撲火戰機而造成重大森林火災的。

(四)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風景名勝區發生重大森林火災的。

第十一條 由於預防措施不落實,導致發生特大森林火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給予記大過、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開除處分。

(一)在撲救森林火災中因組織不力,導致火災復燃釀成特大森林火災的。

(二)在撲救森林火災中因指揮失誤,導致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重傷5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

(三)由於遲報、瞞報或其他弄虛作假行為,延誤撲火戰機而造成特大森林火災的。

(四)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風景名勝區發生特大森林火災的。

第十二條 負有領導責任,且因玩忽職守,對撲救森林火災組織不力,造成嚴重經濟損失或者重大傷亡事故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責任追究程式

第十三條 根據本辦法給予行政處分的,按下列程式辦理:對各縣市、鄉鎮政府及其部門(單位)有關責任人的責任追究,由上一級森林防火指揮部提出建議,先由森林公安初步調查報同級指揮部後,由同級指揮部辦公室配合監察機關組成調查組,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由相應的機關依法依紀作出處理。

第十四條 對森林火災的調查,按照《森林防火條例》等級劃分和管轄許可權組成調查組進行調查。

第十五條 對在森林防火戒嚴期內,違法野外用火和因違法野外用火引發森林火災的,由當地森林公安機關調查提出意見,商森林防火指揮部辦公室依法作出處理。

第十六條 中央和省駐涼山單位、林區開發單位、鐵路、電力、電信、石油天然氣管道沿線等森林防火責任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本規定的責任追究情形,由所在地政府建議其上級主管部門實行責任追究。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在作出責任處理決定前,應當聽取責任追究對象的陳述和申辯。

第十八條 責任追究對象主動發現並及時糾正錯誤、未造成嚴重後果的,可以從輕、減輕或免予責任追究;一年內出現兩次以上被責任追究的,應當從重處理。

第十九條 責任追究決定除誡勉談話外,應當書面送達責任追究對象。

第二十條 責任追究對象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依照有關規定和程式提出申訴。

附則

第二十一條 對非監察對象的責任人員,按有關規定進行責任追究,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二條 各地可以根據本規定製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中的“以上”、“以下”包含本數。

第二十四條 本暫行規定由州森林草原防火指揮部、州監察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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