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保守國家秘密,防止屬於國家秘密的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被郵寄或非法攜運出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國家秘密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系指以文字、符號、圖形、圖像、聲音等形式載有國家秘密的物件和直接含有國家秘密信息的設備或產品。
第三條 禁止郵寄屬於國家秘密的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出境。
禁止非法攜運屬於國家秘密的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出境。
第四條 屬於國家秘密的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出境,須由外交信使(含臨時信使)或國家保密局核准的單位和人員攜運。
第五條 目的地不通外交信使或外交信使難以攜運的,確因工作需要,需自行攜運機密級、秘密級國家秘密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應當向有關保密工作部門或保密工作機構申辦《國家秘密載體出境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樣式附後)。
機關、單位在對外交往與合作中,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合法向外方提供屬於機密級、秘密級國家秘密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需由外方攜運出境的,應當由中方提供單位辦理《許可證》。
第六條 攜運國家秘密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人員,出境時應當主動向海關申報,海關憑《許可證》驗放。
第七條 核發《許可證》的許可權:
(一)機密級國家秘密,須經中央、國家機關和人民團體的保密工作機構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保密工作部門批准,核發《許可證》。
(二)秘密級國家秘密,須經中央、國家機關和人民團體的保密工作機構或地市級(含)以上地方保密工作部門批准,核發《許可證》。
第八條 申辦《許可證》時,須將擬自行攜運出境的屬於國家秘密的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及其制發單位和本單位同意出境的證明,向本規定第七條所規定的保密工作部門或保密工作機構申辦。
保密工作部門或保密工作機構一般應在接到申請起10日內將審批結果通知申辦單位。
第九條 對違反本規定有關條款,郵寄或非法攜運屬於國家秘密的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海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對當事人予以處罰,同時將有關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扣留並移交查扣地的地市級(含)以上政府保密工作部門處理;保密工作部門或保密工作機構可依據有關保密法規對上述當事人進行查處。
第十條 郵寄或攜運出境的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雖無密級標誌,但海關認為其涉嫌涉及國家秘密時,有權將其扣留並移交查扣地的地市級(含)以上政府保密工作部門,由有密級鑑定權的保密工作部門或機構進行鑑定。
經鑑定不屬於國家秘密的,由保密工作部門出具證明,連同有關的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一併發還物主,海關憑保密工作部門的證明放行。
經鑑定屬於國家秘密的,應當依照本規定第九條予以處理。
第十一條 對防止郵寄或非法攜運屬於國家秘密的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出境有功、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保密工作部門或有關單位予以表彰、獎勵。
第十二條 保密工作部門和保密工作機構辦理《許可證》所使用的鑑定印章、鉛識章和《許可證》由國家保密局統一制發。
第十三條 軍隊系統屬於國家秘密的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批准許可權由中國人民解放軍保密委員會規定,並送國家保密局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備案。
第十四條 本規定由國家保密局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1995年4月1日起施行。國家保密局、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1990年2月22日頒布的《關於國家秘密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樣式: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秘密載體出境許可證(略)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秘密載體出境許可證存根(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