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日期:1997-1-30
實施日期:1997-1-30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海洋經濟發展和海洋科學技術進步, 加強海洋資源開發利用的綜合管理,保護海洋環境,提高海洋公益服務水平和海洋儀器產品質量,適應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和促進國際交流合作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實施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海洋標準化是指在維護國家海洋權益、協調海洋資源開發利用活動、保護海洋環境、發展海洋公益服務事業以及開展海洋科學技術研究等海洋工作中,制定所需的技術標準,組織實施標準和對標準的實施進行監督。
第三條 海洋標準化是國家標準化體系中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各項海洋工作中一項綜合性技術基礎工作,海洋標準化計畫應納入海洋事業和海洋科技發展計畫。
第四條 凡在中國管轄海域從事海洋(包括海岸帶)資源與環境的綜合管理、海洋監察執法、海洋科學調查、海洋地質地理、資源、能源、環境以及海洋經濟等信息的採集處理、專頂海洋工程勘查設計、海洋災害預報警報、海洋儀器和海水淡化處理設備研製生產等技術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遵守本規定。
第二章 管理機構
第五條 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主管部門”)主管全國海洋標準化工作。
國家海洋局北海分局、東海分局、南海分局(以下簡稱“區管部門”)分別管理北海、東海和南海區域海洋標準化工作。
第六條 國家海洋標準計量中心負責全國海洋標準化技術歸口,青島、上海、廣州海洋標準計量中心分別負責北海、東海、南海區域的海洋標準化技術歸口(以下簡稱“技術歸口單位”)。
技術歸口單位主要任務是:
(一)開展海洋標準化方針、政策研究和海洋標準體系設計等有關技術的研究;
(二)負責蒐集國內外有關資料, 組織海洋標準化工作中采標技術和標準化效果評價技術的研究工作;
(三)受主管部門委託組織或參與標準制(修)訂工作, 並負責海洋標準制(修)訂項目和標準草案的標準化技術審查;
(四)負責對海洋標準的實施進行技術指導;
(五)負責標準的複審,並將複審結論上報主管部門;
(六)負責標準化技術諮詢和人員培訓工作,開展標準信息服務;
(七)負責企業標準的備案並受委託對企業標準化工作進行監督;
(八)承擔有關新產品、新資料和引進技術的標準化審查工作, 負責海洋專用產品命名和型號管理等工作;
(九)承擔主管部門委託的其它標準化任務。
第三章 標準的制定
第七條 制定海洋標準的主要方面是:
(一)海洋學技術術語、圖形符號和代碼;
(二)海洋資源和環境調查、監測技術方法;
(三)海洋地質勘測以及海洋工程勘察設計以及環境參數計算;
(四)海洋壞境及海洋災害預測、預報、警報技術,海洋災害評估分析和區劃管理技術;
(五)海洋生物、沉積物質量和海水水質以及相應的污染物分析檢測技術;
(六)海洋資料信息、能源、資源和環境管理及其綜合開發利用技術;
(七)海洋儀器和海水淡化設備產品型號命名、代號、性能及其質量要求;
(八)海洋資源和環境分析、評價、評估技術;
(九)海洋監察執法有關技術。
第八條 制定海洋標準應當符合下列原則:
(一)符合國家法律和法規、方針、政策;
(二)技術上先進、可行、有代表性,經濟上合理, 應有利於推動科技進步,提高效率和產品質量;
(三)有利於維護國家海洋權益,促進海洋經濟發展,合理利用海洋資源, 保護海洋生態環境.實現社會效益與經濟效益統一;
(四)積極採用國際標準和國外先進標準促進對外技術交流與合作;
(五)有利於相關標準的協調配套, 形成科學合理的海洋標準體系和開展綜合標準化工作。
第九條 對需要在全國範圍內統一的海洋技術要求,應制定國家標準(含標準樣品的製作)制定項目由主管部門擬定後,向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申報,並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編制計畫,組織草擬,統一審批、編號、發布。
第十條 對沒有相應的國家標準而又需要在全國海洋行或系統內部統一的海洋技術要求,可制定海洋行業標準。海洋行業標準由主管部門組織制定並報國家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在企、事業單位內部需要統一的海洋技術要求,應當由企、事業單位制定企業標準。企業產品標準須報當地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制定標準應充分聽取標準主要使用部門、生產單位、科研機構、學術團體、其它有關部門以及有關專家的意見,保證標準的正確性、先進性和代表性。
第十三條 海洋標準制定管理辦法另行規定。
第四章 標準的實施與監督
第十四條 海洋標準分為強制性標準和推薦性標準。下列方面的標準屬於強制性標準
(一)海洋環境要素質量標準;
(二)海洋資源和環境的調查、監測以及管理技術標準;
(三)重要的通用技術術語、符號、代號(含代碼)和製圖標準;
(四)海洋專用儀器設備生產、儲運和使用巾的安全標準;
(五)海洋工程環境和安全方面的標準;
(六)海洋防災技術方面的標準。
除以上所列強制性標準之外,其它方面的標準是推薦性標準。
第十五條 海洋強制性標準一經公布.必須執行。推薦性標準可自願採用。
第十六條 主管部門在國家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下負責組織全國海洋標準的實施與監督管理。
區管部門在主管部門統一指導下,負責組織管轄區域內海洋標準的實施和監督。
技術歸口單位負責對海洋專用儀器產品和海洋資料產品的質量進行監督檢驗,並根據委託對海洋標準的實施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新研製的產品、改進的產品以及進行技術改造的產品均必須符合標準化要求;在設計、鑑定和定型時必須進行標準化審查,不符合標準化要求,不得定型和投產。
第十八條 生產具有海洋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產品的單位其產品質量及質量管理體系應接受主管部門或區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從國外引進的海洋技術和儀器設備,由各引進單位主管部門的標準化機構負責標準化審查。審查結果和審查材料須報技術歸口單位備案並接受技術歸口單位的標準化檢查。
第二十條 標準實施後,主管部門應根據科學技術發展和海洋經濟建設及海洋管理的需要組織有關單位適時進行複審。標準複審周期一般不超過五年。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一條 為促進標準化工作,按有關規定對優秀標準化科技成果及質量評價技術成果進行評審和獎勵。
第二十二條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進,並可通報批評或給予責任者行政處分。
(一)未按標準要求組織生產;
(二)企業標準未上報備案;
(三)產品未按要求附有標識規定;
(四)新產品、改進產品和技術改造不符合標準化要求;
(五)科研、調查、監測、設計、生產、 服務和管理中違反有關強制性標準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生產、銷售、進口不符合強制性海洋標準的產品,由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責令其停止生產、停止銷售、封存沒收或作必須的技術處理並對單位及責任者處以罰款;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責任者的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獲得認證證書的產品不符合認證標準而使用認證標誌銷售的,產品未經認證或認證不合格而使用認證標誌銷售的,由國家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令其停止銷售、清除標誌並處以罰款。
第二十五條 標準化工作監督、檢驗、管理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因違反本規定而造成工作失誤成損失的;
(二)偽造、篡改檢驗數據的;
(三)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索賄受賄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由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國家海洋局標準化工作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