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規章制定程式規定
(2004年11月3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46號發布,自2004年12月3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本市規章制定工作,保證規章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備案、解釋、修改及廢止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制定規章,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確定的立法原則,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
第四條 制定規章,應當從國家整體利益和人民利益出發,不得強調部門的權力和利益。
第五條 制定規章,應當符合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客觀要求,不得設定有地方保護、阻礙市場流通和其他妨害公平競爭的內容。
第六條 制定規章,應當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保障權利實現的途徑及其應當履行的義務,切實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制定規章,應當科學規範行政行為,促進政府職能向經濟調節、市場監管、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轉變。
制定規章,應當體現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符合決策、執行、監督相協調的要求。
第八條 制定規章,應當體現行政機關職權與責任相統一的原則,在賦予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必要職權的同時,應當規定其行使職權的條件、程式和應當承擔的責任。
第九條 制定規章,應當符合本市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突出地方特色,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條 下列事項可以制定規章:
(一)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定由規章作出規定的事項;
(二)根據本市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規章的事項;
(三)法律、行政法規未作規定,制定地方性法規尚不成熟,根據本市的實際情況確實需要以規章形式加以規範的事項;
(四)其他需要制定規章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
第二章 立 項
第十一條 制定規章應當編制年度計畫。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所屬工作部門或各區人民政府認為需要制定規章的,應當於每年10月31日前向市政府法制機構報送下一年度制定規章的立項申請。制定規章的立項申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規章名稱;
(二)制定規章的必要性、宗旨及依據;
(三)規章所要解決的問題及擬確立的主要制度;
(四)起草小組負責人及規章送審稿報送時間。
提出制定規章立項前,有關單位應當對制定規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進行調查研究,並作出立法調研說明。
第十三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可以根據市政府的委託公開向社會徵詢規章項目,廣泛聽取立法建議。
其他國家機關、民主黨派、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可以提出立法建議。
第十四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及時對制定規章的立項申請及立法建議進行組織論證、調查研究和綜合協調,根據需要區別輕重緩急,擬訂市政府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草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機構不得將規章項目列入市政府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草案:
(一)未經前期立法調研和論證的;
(二)擬定規章的內容與法律、法規相牴觸或者不符合國家有關方針、政策的;
(三)有關法律、法規和其他規章已有明確規定的;
(四)制定規章的基本條件尚未成熟的;
(五)其他不需要通過制定規章解決的。
第十五條 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經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批准後以市政府檔案的形式印發。
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應當明確規章的名稱、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及完成時間等。
第十六條 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在執行中,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予以調整。對擬增加的規章項目,有關單位應當進行補充論證,向市政府法制機構提交書面論證說明,並由市政府法制機構提出協調意見後報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批准。
第十七條 對列入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的項目,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抓緊組織、指導、督促起草單位實施。
每年12月31日前,起草單位未按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要求完成起草任務的,應當向市政府法制機構書面說明原因,由市政府法制機構提出意見報告市政府。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八條 規章可以由市政府確定的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具體負責起草,也可以由市政府法制機構直接起草或委託有關組織、專家起草;規章內容比較複雜以及立法時限要求較緊的,可以由市政府確定一個單位牽頭組織起草。
第十九條 規章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但不得稱“條例”。
第二十條 起草的規章應當符合立法技術要求,結構嚴謹,條理清楚,層次分明,用語準確,文字簡潔。
除內容複雜的外,規章一般不分章、節。
規章的內容以條文形式表述,條下可以分款、項、目。條、款、項、目均應另起行。條的序號用中文數字依次表述,款不編序號,項的序號用中文數字加括弧依次表述,目的序號用阿拉伯數字依次表述。
第二十一條 起草規章,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並通過書面徵求意見、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
第二十二條 規章的內容涉及市政府其他部門的職責或與其他部門關係緊密的,起草單位應當充分徵求其他部門的意見。起草單位與其他部門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充分協商;經過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在報送規章送審稿時說明情況和理由。
規章的內容涉及有關管理體制、職能調整等重大問題的,起草單位應當先行報請市政府決定。
第二十三條 規章的內容涉及專門技術或專業性強的,應當召開論證會,組織有關科研機構的專業人員和專家學者進行論證。
第二十四條 規章的內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切身利益以及對社會有重大影響的,起草單位應當舉行聽證會或向社會公布,徵求社會各界的意見。
第二十五條 採取書面徵求意見形式的,被徵詢意見的部門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提出書面意見,並加蓋公章後回復。逾期不回復的,起草單位應當催辦。催辦仍不回復的,應當在起草說明里予以說明。
召開座談會、論證會等形式徵求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製作會議紀要,如實記錄與會各單位和專家學者的主要觀點、理由及論證意見。
舉行聽證會的,依照下列程式組織:
(一)聽證會公開舉行,起草單位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30日前公布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和內容;
(二)參加聽證會的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起草的規章有權提問和發表意見;
(三)起草單位應當製作聽證會筆錄,如實記錄發言人的主要觀點及理由。
第二十六條 規章送審稿定稿後,起草單位應當撰寫起草說明。起草說明內容應當包括:制定規章的必要性、宗旨、立法依據、所需解決的主要問題、需確立的主要制度、主要措施、有關方面的意見和處理情況以及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二十七條 規章送審稿應當由起草單位負責人集體討論,經主要負責人簽署後報送市政府法制機構審查。
聯合起草的,應當由有關單位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第二十八條 起草單位報送規章送審稿時,應當提交下列檔案和材料:
(一)報請審查的函;
(二)規章送審稿;
(三)起草說明;
(四)各方面的意見及會議紀要;
(五)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及主要參考資料。
第四章 審 查
第二十九條 規章送審稿由市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統一審查。審查內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本規定第三條至第九條的規定;
(二)是否與有關規章協調、銜接;
(三)徵詢意見是否全面,意見分歧較大的是否協調一致;
(四)結構、條文和用語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五)其他需要審查的內容。
第三十條 規章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機構可以緩辦,並要求起草單位在限期內補充相關材料:
(一)報送材料不符合本規定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的;
(二)徵詢意見不夠全面的。
第三十一條 規章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機構可以退回起草單位:
(一)未列入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或未按本規定第十六條的規定辦理批准手續的;
(二)有關法律、法規和其他規章已有明確規定的;
(三)有關部門對規章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與有關部門協商的;
(四)不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
(五)可以由一個部門或幾個部門聯合發布規範性檔案的。
第三十二條 規章送審稿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機構可以要求起草單位重新起草:
(一)不符合本規定第三條至第九條規定的;
(二)與現行規章不協調或改變現行規章相關規定,其依據和理由不充分的;
(三)不符合立法技術的基本要求,需作較大修改的。
第三十三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就規章送審稿所規範的內容開展社會調查研究,考查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單位應當予以配合和協助。
第三十四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對規章送審稿進行審查形成規章審查稿後,可以對規章審查稿再行徵求意見、協調、修改。
規章內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重大權益或涉及重大、疑難問題的,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取意見,研究論證,也可以舉行聽證會或在媒體上公布規章審查稿,公開徵詢社會各界的意見。
有關部門對規章涉及的主要措施、許可權分工等問題意見分歧較大的,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進行協調,力求達成一致意見;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在審查說明中予以說明,提出處理意見,報市政府決定。
第三十五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在認真研究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對規章審查稿進行修改,形成規章草案和對草案的說明。規章草案說明應當包括草案的合法性、可行性、重要修改的說明、分歧意見的協調情況和處理意見以及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規章草案和草案說明經市政府法制機構主要負責人簽署後,提請市政府審議。
第三十六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提請市政府審議規章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規章草案及草案說明;
(二)各方面意見;
(三)規章送審稿及起草說明;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三十七條 未經市政府法制機構審查的規章草案,不得直接報送市政府審議。
第五章 決定、公布和備案
第三十八條 一般規章應當經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決定;涉及本市行政區域內重要事項的規章應當經市政府全體會議審議決定。
第三十九條 市政府審議規章草案時,應當通知市政府法制機構、起草單位及有關部門的負責人參加會議,並可以邀請有關專家、法律顧問列席。
第四十條 市政府審議規章草案時,由有關起草單位作規章送審稿的起草說明;由市政府法制機構作規章草案說明。
由市政府法制機構直接起草和牽頭組織起草的規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機構作統一說明。
第四十一條 經審議未通過的規章草案,由起草單位根據市政府的審議意見和決定進行修改,並在限定的時間內重新報送市政府法制機構,由市政府法制機構按照本規定重新予以審查。
第四十二條 經審議原則通過的規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機構會同起草單位根據市政府的審議意見和決定進行修改,形成規章草案修改稿,報市政府核定。
市政府辦公廳應當及時對規章草案修改稿進行公文審核並報市長簽署市政府令,予以公布。
第四十三條 公布規章的命令應當載明規章的制定機關、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市長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四十四條 規章簽署公布後,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在市政府指定的刊物和本市行政區域範圍內公開發行的報紙上刊登規章全文。
在市政府指定的刊物上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四十五條 規章一般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但是公布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由市政府法制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法規規章備案條例》的規定報國務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四十七條 規章自施行之日起1年內,負責組織實施的單位應當向市政府法制機構書面報告實施情況;特殊情況應當隨時報告。
第六章 解釋、修改和廢止
第四十八條 規章解釋權屬於市政府。
規章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市政府解釋:
(一)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
規章解釋,由市政府法制機構參照規章送審稿審查程式提出解釋意見,報市政府批准後以市政府檔案的形式公布施行。
規章的解釋與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九條 規章在執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及時向市政府提出修改或廢止的建議:
(一)規章內容與法律、行政法規或其他上位法相牴觸的;
(二)規章依據的上位法已經修改或廢止的;
(三)規章的內容被有關上位法或其他規章替代的;
(四)規章內容不符合客觀實際情況的。
修改、廢止規章的程式,參照本規定執行。
規章修改後,應當及時公布新的規章文本。
第七章 其他規定
第五十條 制定規章所需經費應當作為市政府法制機構的立法專項經費,列入年度財政預算。
市政府在審議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草案時,一併對立法專項經費預算進行審定。立法專項經費經市政府批准後由市財政部門按規定撥付。
第五十一條 由市政府擬訂的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參照本規定執行。
市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及區人民政府制定、發布的其他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範性檔案,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五十二條 規章中文版本彙編和外文譯本編審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組織實施。
第五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4年12月3日起施行。1991年9月1日市政府發布的《海口市制定行政規章程式暫行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