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房地產中介服務管理辦法

《海口市房地產中介服務管理辦法》,2008年10月29日海口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2008年11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2,008年12月19日海口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6號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信息

【名稱】:海口市房地產中介服務管理辦法
【頒布日期】:2008.12.19
【實施日期】:2009-5-1
【法規分類】:省制定的現行有效的法規
【頒布單位】:海口市人大常委會
【通過時間】:
2008年11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決定:批准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審的《海口市房地產中介服務管理辦法》,由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海口市房地產中介服務管理辦法
2008年10月29日海口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2008年11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2008年12月19日海口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6號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條款

第一章總則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房地產諮詢、經紀中介服務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房地產價格評估的中介服務活動,適用《海南經濟特區城市房地產價格評估管理規定》。
本辦法所稱的房地產中介服務,是指房地產諮詢、經紀和價格評估等活動的總稱。
本辦法所稱房地產諮詢中介服務,是指為房地產活動當事人提供法律、法規、政策、信息、技術等方面諮詢服務的經營活動。
本辦法所稱房地產經紀中介服務,是指為委託人提供房地產居間、代理等服務的經營活動。
第三條房地產中介服務活動應當遵循合法、自願、公平、誠信的原則。
第四條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市房地產中介服務活動的監督和管理。
土地、工商、稅務、公安、人事勞動保障、價格等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城市房地產中介服務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和人員可以依法組織行業協會,對房地產中介服務行業的經營服務進行自律監督;行業協會的業務活動接受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

第二章中介服務機構和人員

第六條從事房地產中介服務業務,應當設立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中介服務機構,取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第七條設立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和組織機構;
(二)有不少於30平方米的固定服務場所;
(三)有法定數額的註冊資金;
(四)從事房地產諮詢業務的,應當有3名以上取得房地產諮詢資格證並註冊的人員;從事房地產經紀業務的,應當有3名以上註冊房地產經紀人,或者2名以上註冊房地產經紀人和3名以上註冊的房地產經紀人協理。
第八條從事房地產中介服務的企業法人設立房地產中介服務分支機構的,其分支機構應當有不少於20平方米的固定服務場所,並有2名以上註冊房地產經紀人,或者1名註冊房地產經紀人和2名以上註冊的房地產經紀人協理。
第九條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自取得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持下列材料到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一)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備案申請表;
(二)營業執照副本、機構章程和主要的內部管理制度;
(三)固定經營場所證明(房屋所有權證或房屋租賃備案證明原件);
(四)機構法定代表人、分支機構負責人的身份證明及任職檔案;
(五)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的職業資格證、註冊證、勞動契約等。
第十條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終止或變更本辦法第九條涉及的事項,應當自向原登記註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銷或變更登記之日起20日內,向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根據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申請備案,符合備案條件的,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發給備案證明;對申請材料不齊全的,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場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第十二條從事房地產中介服務的諮詢人員、經紀人、經紀人協理,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參加房地產中介服務職業資格考試合格,取得房地產中介服務職業資格證書。
第十三條取得房地產諮詢資格、房地產經紀人資格和房地產經紀人協理資格的人員執業,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市的有關規定註冊。
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從業資格註冊期滿的,持證者應當到註冊管理機構辦理延續註冊手續。在註冊有效期內變更執業機構的,應當在應聘時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四條禁止無職業資格證書或者有職業資格證書未註冊的人員從事房地產中介諮詢、經紀業務。
禁止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指派未取得房地產中介服務職業資格證書或者取得職業資格證書但未經註冊的人員從事中介諮詢、經紀業務。
第十五條禁止偽造、塗改、轉讓、轉借職業資格證書和註冊證。

第三章中介服務行為規範

第十六條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在經營場所公示下列內容:
(一)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
(二)備案證明;
(三)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姓名、照片、註冊證號;
(四)服務項目、內容、標準;
(五)收費項目、依據、標準、對象;
(六)信用檔案查詢方式;
(七)投訴方式和途徑;
(八)行業組織推薦使用的房地產中介服務契約示範文本;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代理銷售商品房項目的,還應當在銷售現場明顯位置公示商品房代理銷售委託書和符合銷售商品房的有關證明檔案。
第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不得提供中介服務:
(一)無房屋所有權證及其他合法權屬證明的,或者房屋權屬證書與標的物不符的;
(二)司法機關、仲裁機構或者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限制房屋轉讓、抵押、出租的;
(三)代理銷售商品房未取得房屋預售許可證,或者不符合商品房銷售其他條件的;
(四)違法建築或者不符合房屋安全標準的;
(五)共有房產未經共有人書面同意或者代管房產無房屋所有權人書面授權的;
(六)租賃雙方當事人無合法有效身份證明的;
(七)有關法律、法規禁止提供中介服務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提供房地產中介服務,應當與委託人簽訂房地產中介服務契約。承辦該項業務的執業房地產諮詢人員、經紀人或者經紀人協理應當在契約上籤署姓名並註明其註冊證編號。
房地產中介服務契約一般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和住所;
(二)項目名稱、房地產權屬、面積、使用年限、用途、使用限制;
(三)契約履行方式、期限;
(四)中介服務費數額和支付方式、時間;
(五)違約責任和糾紛解決方式;
(六)當事人約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九條委託人委託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轉讓房地產的,應當向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提供所委託轉讓房地產的所有權、建築面積、抵押、使用現狀等情況,並對所提供資料的真實性負責。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可以對所委託轉讓的房地產進行實地查看和依法查閱有關資料,委託人應當予以配合。
委託人簽訂契約後違約不轉讓房地產或者另行委託他人轉讓房地產的,應當依法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十條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與委託人簽訂契約後,方可對外發布相關信息。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不得發布虛假、未經核實的信息。
執業經紀人或經紀人協理憑中介服務機構介紹信、中介服務契約和本人身份證及執業註冊證書可以到有關部門或機構查詢受委託事項的相關信息,有關部門或機構應當予以配合併進行登記。
第二十一條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接受存量房出售或出租委託的,應當通過海口市存量房管理系統如實發布房屋的下列信息:
(一)房屋的主要自然狀況和相關權屬狀況;
(二)房地產交易條件;
(三)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名稱、地址、聯繫方式和主辦經紀人員;
(四)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的特殊說明事項和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要求發布的其它信息。
第二十二條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在銀行開設存量房交易結算資金專用賬戶。交易雙方當事人約定選擇通過專用帳戶劃轉交易資金的,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保證專用帳戶的資金支付條件和具體方式與存量房經紀契約一致。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不得通過交易結算資金專用賬戶以外的其他銀行賬戶代收代付存量房交易資金,不得挪用、占用或者拖延支付客戶的房產交易資金。
第二十三條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嚴格執行價格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實行明碼標價,不得違反規定設立收費項目、擴大收費範圍和提高收費標準。
收取房地產中介服務費應當開具發票,依法納稅。
第二十四條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開展業務應當設立業務台帳,做好業務記錄。業務台帳和業務記錄應當載明業務活動中的收入、支出等內容。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於每年一月底向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報送上一年度業務統計報表。
第二十五條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和人員在提供中介服務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越核准的業務範圍從事經營活動;
(二)索取契約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財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當的利益;
(三)同時在兩個以上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從業;
(四)以個人名義接受委託,收取費用;
(五)允許他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房地產中介業務;
(六)以不正當手段損害其他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或者中介服務人員的信譽和權益;
(七)未通知抵押權人,為抵押的房地產提供轉讓中介服務;
(八)採取脅迫、欺詐等手段促成交易;
(九)與一方當事人串通損害另一方當事人利益;
(十)隱瞞價格信息,從中賺取差價;
(十一)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中介服務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房地產中介服務和交易網路信息管理系統,構建統一的網上信息發布、簽約、交易過戶、產權登記信息平台。
第二十七條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和人員信用檔案系統,實行網上公示,接受社會公眾查詢及監督。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和人員應當如實提供有關信息。
第二十八條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和人員的經營服務行為進行監督檢查,及時處理檢查中發現的問題,公布檢查和處理結果並錄入信用檔案。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和人員的條件進行檢查,並及時向社會公布檢查合格的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和人員名單。
第二十九條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完善投訴處理機制,設立投訴電話和投訴舉報信箱。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到舉報、投訴後,應當在24小時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決定受理的,應當在30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決定,並書面答覆投訴者。
第三十條市房地產行業協會應當協助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制定房地產中介服務業的發展政策和管理措施,加強對中介服務人員的職業道德教育和業務培訓,制定和推行房地產中介服務契約示範文本,指導和監督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和人員執行行業準則和職業道德規範。
第三十一條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對中介服務機構及執業人員實施監管,不得妨礙其正常的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罰款:
(一)取得營業執照後未按規定備案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發生變更事項未按規定辦理變更備案的,處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二)指派未取得房地產中介服務職業資格證書或者取得職業資格證書但未經註冊的人員從事中介諮詢、經紀業務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處罰:
(一)未取得房地產中介服務職業資格證書或者取得職業資格證書但未辦理註冊從事房地產中介諮詢、經紀業務的,責令其停止非法諮詢、經紀業務,沒收違法所得,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二)偽造、塗改、轉讓、轉借職業資格證書、註冊證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註冊機構註銷註冊證書。
第三十四條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和人員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處以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對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執業3個月以上1年以下的處罰,並可以依照有關規定提請註冊機構註銷註冊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提供中介服務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發布虛假信息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存量房交易資金管理規定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至第(十)項禁止性規定的。
第三十五條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在提供中介服務中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在經營場所公示有關事項的;
(二)未按規定向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業務統計報表的。
第三十六條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因違法從業或者提供虛假信息等過錯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由其所在的中介服務機構承擔賠償責任;中介服務機構賠償後,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中介服務人員追償。
第三十七條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及人員的違法行為涉及土地、工商、稅務、公安、人事勞動保障、價格等管理規定的,由相關的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八條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房地產中介服務管理中,有下列行為之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辦法不按時發放備案證明的;
(二)違反本辦法未公示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及人員信用檔案的;
(三)對房地產中介機構及人員違法經營、損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的行為不依法處罰的;
(四)違反本辦法不履行檢查、投訴處理等監管職責的;
(五)妨礙房地產中介機構及人員正常的經營活動,索取、收受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本辦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本辦法施行前從事房地產中介服務的機構,未辦理備案的,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60日內補辦備案手續;不符合設立條件的,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12個月內,應當按照本辦法調整規範;逾期仍不符合設立條件的,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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