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3005
【發布文號】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8號
【發布日期】1996-09-18
【生效日期】1996-09-1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海口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
(1996年9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8號發布)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根據國家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市區、市郊各鎮、開發區。各有關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生活垃圾,是指本市單位和居民在日常生活及生活服務中產生的廢棄物。
第四條 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各區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生活垃圾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五條 鼓勵發展城市生活垃圾回收利用。
城市生活垃圾應實行分類袋裝收集,運輸密閉化,並積極實行城市生活垃圾治理無害化、資源化和減量化,搞好綜合利用。
第六條 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本市發展規劃,會同市規劃、計畫、環保、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規劃,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七條 城市生活垃圾處理的規劃建設和管理,應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標準實施。
第八條 經營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處理服務的單位和個人,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符合規定要求的環境衛生作業條件;
(二)具有環境衛生經營服務所應具備的機具、車輛等設備;
(三)具有允許使用並符合規定要求的生活垃圾運輸、中轉設施及處理場地。
第九條 申請從事經營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服務的單位和個人,須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核准登記後方可從事經營。
第十條 從事經營生活垃圾服務的單位和個人,應按環衛有關作業規範、技術標準做好所承受的環境衛生經營業務,提高作業質量和服務水平。
第十一條 各級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有關規定設定環境衛生設施。
各單位環境衛生設施(垃圾桶、垃圾收集屋、果皮箱等)的建設和設定由各單位負責並按下列分工實施:
(一)各企、事業單位的環境衛生設施,由各單位負責;
(二)各類集貿市場的環境衛生設施,由集貿市場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三)綜合開發建設地區(居住區、工業區等各類開發區)的環境衛生設施,由其管理部門或經營單位負責;
(四)風景名勝、公園、旅遊點、體育、文化等場所及車站、公交始末站、碼頭、機場等公共場所環境衛生設施,由管理單位負責;
(五)醫院、屠宰場(廠)、生物製品廠等單位應設定具有便於識別的容器單獨存放有害特種垃圾。
第十二條 環境衛生設施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標準。設定垃圾箱(桶)等設施應與生活垃圾產生量相適應,有密閉、防蠅、防污水外流等防污染措施。
存放生活垃圾的設施、容器,外觀應整潔。未經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任意搬移、拆除、封閉和毀壞環境衛生設施。
第十三條 設定的環境衛生設施由產權所有單位或管理單位負責保養、維修、更新和管理。
市、區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應加強檢查監督,保持環境衛生設施的完好。
第十四條 居民生活垃圾實行袋裝收集。居民應按環衛管理部門規定要求,將生活垃圾裝入相應的塑膠袋內,投入垃圾容器或者指定的生活垃圾收集點。存放各種生活垃圾的塑膠袋,應完整不破,袋口紮緊不撒漏。水域沿岸單位、船舶應按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的要求,將生活垃圾裝入袋內,委託環衛部門有償收集。禁止將生活垃圾傾倒在江、河、海域內。
第十五條 實行生活垃圾分類袋裝。
實行生活垃圾分類袋裝的地區,有關單位和個人應按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規定,將垃圾分類袋裝,在規定的時間,投入相應的垃圾容器或指定地點。
第十六條 重量超過5公斤或者體積超過0.2立方米以及長度超過1米的舊家具、辦公用具、廢舊電器及包裝箱、籮筐等大件廢棄物,應按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規定的時間,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場所,不得隨意投放。
第十七條 醫院垃圾、放射性垃圾、傳染病人的垃圾、動物屍體等有害垃圾按有關規定處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中。
單位和個人在新建、擴建、改建和裝修房屋中產生的渣土垃圾應自行清理,或委託環衛管理部門有償清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中。
建築工程渣土、泥漿的管理工作按《海口市建築垃圾管理規定》和本市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經營生活垃圾收集、運輸服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將生活垃圾運往市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指定的垃圾轉運站及處理場,不得任意傾倒。
第十九條 垃圾收集後,垃圾容器應及時復位,清掃作業場地,做到車走場淨。
第二十條 環衛管理部門和駐市各機關、企事業單位、街道辦事處及居委會應互相配合,共同搞好垃圾袋裝和分類袋裝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裝運生活垃圾的車輛必須做到密閉化,不得暴露運輸。裝運生活垃圾的車輛應經常清洗和保養,保持車輛整潔完好。裝運生活垃圾不得超載、吊掛,行駛途中不得飛揚、撒漏。
第二十二條 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運輸和處理實行收費制度。
環境衛生作業單位對委託其收集、運輸和處理生活垃圾及設定生活垃圾容器等環境衛生設施的單位和個人收取服務費。
對居民可按一定標準收取生活垃圾管理費用,所收款項專項用於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設施的維修和建設,由市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按規定辦理有關審批手續後收取。
第二十三條 在治理城市生活垃圾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符合下列條件的單位和個人,由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遵守本辦法並做出明顯成績的;
(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在生活垃圾管理、監察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
(三)對治理城市生活垃圾有較大貢獻的。
第二十四條 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按下列規定,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或個人給予處罰:
(一)未按規定設定環境衛生設施或者設定環境衛生設施不符合規定要求的,責令其補建或限期改正。拒絕不建或逾期不改的,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搬移、拆除、封閉和毀壞環境衛生設施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造成經濟損失的,責令賠償經濟損失;
(三)環境衛生設施產權或管理單位,未按規定保養、維修、更新和管理環境衛生設施,造成環境衛生設施損壞污染環境的,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
(四)未按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規定方式、地點、時間和其他合理要求,隨意傾倒垃圾的,責令其立即改正,對個人處以二十至五十元罰款,對單位處以二百至三千元罰款;
(五)不按規定投放大件廢棄物的,責令其立即改正,並處以每件五十至二百元罰款;
(六)經營生活垃圾收集、運輸服務的單位,未將垃圾運往市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指定的垃圾轉運站、垃圾處理場的,責令其立即改正,並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
(七)運輸垃圾車輛不加密封,在運輸途中超載、吊掛、飛揚、撒漏的,責令其立即整改,並按污染面積處以每平方米五十至二百元的罰款;
(八)未按市環衛管理部門規定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的,或放置容器數量不夠的,責令其立即整改,並處以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九)未按有關規定,將有毒垃圾、特種垃圾及渣土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責令其立即改正,並處以二百至二千元的罰款。
(十)未按規定繳交或逾期不繳交生活垃圾管理費的單位和個人,責令其限期繳納,並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已造成污染環境衛生的,應責令責任者限期改正。當事人逾期未改正的,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可採取代為改正措施,費用由責任者承擔。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既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 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中,涉及環境保護和衛生方面的工作,依照有關環境保護和衛生管理的法律、法規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環境衛生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辦公室海府辦函〔1994〕118號文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