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0月30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61號發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對本市三輪車的管理,維護城市道路交通秩序,改善城市環境,方便市民出行,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限行範圍內三輪車的管理。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三輪車包括人力三輪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和三輪機車。本規定所稱限行範圍包括:鳳翔路東端(東延至南渡江邊)、鳳翔路與龍昆南路交叉口、迎賓大道與貨運大道交叉口、貨運大道與丘海大道交叉口、丘海大道與南海大道交叉口、南海大道與秀英大道交叉口、海港路北延至海岸線、沿海岸線往東至海甸溪南岸、新埠橋東橋頭、沿南渡江西岸至鳳翔路東端(東延至南渡江邊)連線而成的閉合區域內;海甸島;濱海西路(海港路至粵海大道段)、粵海大道(濱海西路至火車站出入口段)、新大洲大道。
市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發展的實際情況,需對三輪車限行範圍做出調整的,報經市政府批准後另行公布。
第四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本市三輪車管理工作,並組織實施本規定。市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三輪車管理工作。
第五條 除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情形外,人力三輪車不得在限行範圍內行駛。
第六條 在限行範圍內行駛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及允許通行的人力三輪車,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於非機動車道路通行的規定。
第七條 在限行範圍內駕駛人力三輪車運送瓜果蔬菜等農副產品的,應當在23:00時至次日7:00時的時段通行。
第八條 在限行範圍內的特定區域(路段),允許駕駛人力三輪車從事營運。人力三輪車的營運區域(路段)和投放數量,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會同市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便民和補充交通運力的原則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人力三輪車的營運通過招投標的方式確定由專業管理單位負責管理。
人力三輪車專業管理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對人力三輪車的營運實行規範管理:
(一)根據確定的特定區域(路段)及投放數量規定投放營運車輛;
(二)根據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的規定,對營運車輛予以統一編號管理;
(三)負責營運車輛駕駛人員的培訓。
第十條 禁止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營運。
第十一條 禁止在限行範圍內駕駛三輪機車(部隊及行政執法單位執行公務用車除外)。
第十二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對下列行為予以處罰:
(一)在限行範圍內違反規定時段駕駛人力三輪車運送瓜果蔬菜等農副產品的,處以100元罰款;
(二)在特定的營運區域(路段)內駕駛無統一編號人力三輪車的,處以100元罰款;從事營運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在特定的營運區域(路段)外駕駛人力三輪車的,處以100元罰款;從事營運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四)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從事營運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五)在限行範圍內駕駛三輪機車的,處以200元罰款;從事營運的,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 人力三輪車專業管理單位未按本規定第九條規定對營運車輛予以規範管理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對其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在查處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時,可以對違法行為人的車輛予以扣留,並當場出具憑證,告知違法行為人在規定期限內到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接受處理。
違法行為人在規定期限內履行行政處罰決定並提交被扣留車輛合法證明的,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及時將扣留的車輛予以返還;違法行為人逾期3個月不接受處理或者不能提供被扣留車輛合法證明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法對扣留的車輛予以處理。
第十五條 有關執法部門在執法過程中,對依法不屬於本部門職權範圍的查處事項,應當及時轉告或移交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第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七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十八條 本規定未作具體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6年12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