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註冊會計師條例(2002年修正)

海南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是海南省註冊會計師行業的主管部門,依法對註冊會計師、會計師事務所和省註冊會計師協會進行管理、監督、指導。省財政部門可以委託各市、縣、自治縣財政部門,對本地區的註冊會計師和會計師事務所進行監督和指導。註冊會計師和會計師事務所執行業務,必須嚴格遵守法律、法規,遵守獨立審計準則和職業道德規範,恪守獨立、客觀、公正的原則。註冊會計師依法出具的報告具有法定證明效力。委託人和有關部門不得拒絕接受註冊會計師依法出具的報告。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50號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南省註冊會計師條例〉的決定》已由海南省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於2002年7月26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2年8月6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南省註冊會計師條例》的決定(2002年7月2...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南省註冊會計師條例》的決定(2002年7月26日海南省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海南省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決定對《海南省註冊會計師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條修改為:“參加註冊會計師全國統一考試成績合格,並從事審計業務工作兩年以上的,可以向省註冊會計師協會申請註冊。”
二、第二十二條修改為:“設立會計師事務所,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發起人專職從事獨立審計工作3年以上,且無不良記錄;
(二)個人和合夥會計師事務所有5名以上註冊會計師,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有10名以上註冊會計師;
(三)個人和合夥會計師事務所的註冊資本30萬元以上,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的註冊資本100萬元以上;
(四)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及必要的辦公設備;
(五)法律、法規、行政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個人會計師事務所由註冊會計師個人發起設立;合夥會計師事務所由2名以上註冊會計師發起設立;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由8名以上註冊會計師發起設立。”
三、第三十三條第五項修改為:“(五)其他法律、法規、行政規章規定應當指出的情況。”
四、刪去第三十八條。
五、刪去第七十條。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註冊會計師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海南省註冊會計師條例(2002年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發揮註冊會計師在社會經濟活動中的鑑證和服務作用,規範註冊會計師的執業行為,加強對會計師事務所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會計師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在本省內從事獨立審計及相關業務的中介機構和人員。
第三條註冊會計師是依法取得註冊會計師證書並接受委託從事獨立審計及相關業務的執業人員。註冊會計師必須加入會計師事務所方可執行業務。
第四條會計師事務所是依法設立並承辦註冊會計師業務的社會中介機構。
會計師事務所實行獨立核算,自負盈虧,自擔風險,並依法納稅。
第五條省註冊會計師協會是由註冊會計師組成的社會團體。省註冊會計師協會依法對註冊會計師和會計師事務所進行自律性管理。
省註冊會計師協會依法取得社會團體法人資格。
第六條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以下簡稱省財政部門)是海南省註冊會計師行業的主管部門,依法對註冊會計師、會計師事務所和省註冊會計師協會進行管理、監督、指導。
省財政部門可以委託各市、縣、自治縣財政部門,對本地區的註冊會計師和會計師事務所進行監督和指導。
第七條註冊會計師和會計師事務所執行業務,必須嚴格遵守法律、法規,遵守獨立審計準則和職業道德規範,恪守獨立、客觀、公正的原則。
第八條註冊會計師依法出具的報告具有法定證明效力。委託人和有關部門不得拒絕接受註冊會計師依法出具的報告。

第二章註冊會計師

第九條參加註冊會計師全國統一考試成績合格,並從事審計業務工作兩年以上的,可以向省註冊會計師協會申請註冊。
第十條申請人申請註冊,應向省註冊會計師協會提交如下材料:
(一)個人申請報告;
(二)註冊會計師考試合格證書;
(三)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專職從事審計業務兩年以上的證明及審計項目目錄;
(四)所在會計師事務所的聘用契約;
(五)兩名註冊會計師的推薦書;
(六)省註冊會計師協會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條省註冊會計師協會受理申請後,應在30日內決定是否批准註冊。準予註冊的,發給註冊會計師證書;不予註冊的,應自決定之日起15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人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省財政部門申請複議。
第十二條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註冊會計師協會不予註冊: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滿未逾5年的,但過失犯罪除外;
(三)因在財務、會計、審計、企業管理或其他經濟管理工作中犯有嚴重錯誤受行政處罰、撤職以上處分,未逾2年的;
(四)受吊銷註冊會計師證書處罰,未逾5年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予註冊的。
第十三條已取得註冊會計師證書的人員,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註冊會計師協會撤銷註冊,收回註冊會計師證書:
(一)完全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受刑事處罰的;
(三)因在執業或會計師事務所內部管理工作中違反獨立審計準則和職業道德規範,並犯有嚴重錯誤的;
(四)自行停止執行註冊會計師業務滿1年的;
(五)考核不合格的。
被撤銷註冊的當事人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撤銷註冊、收回註冊會計師證書的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省財政部門申請複議。
被撤銷註冊的人員可以重新申請註冊,但必須符合本條例的有關規定。
第十四條註冊會計師實行定期考核制度,每3年考核一次。
第十五條註冊會計師實行年檢制度。省註冊會計師協會對註冊會計師當年的執業情況進行檢查,年檢合格者,方可繼續執行業務。
第十六條註冊會計師進所、離所、轉所均須向省註冊會計師協會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註冊會計師承辦下列法定業務:
(一)審查會計報表,出具審計報告;
(二)驗證資本,出具驗資報告;
(三)辦理企業合併、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審計業務,出具有關的報告;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審計業務。
第十八條註冊會計師可以承辦下列相關業務:
(一)參與制定財務會計制度,擔任會計顧問,提供會計、財務、稅務和經濟管理諮詢;
(二)代理納稅申報,代理記賬業務;
(三)代辦申請註冊登記,協助擬訂契約、章程和其他經濟檔案;
(四)參與培訓財務會計、審計和其他經濟管理人員;
(五)辦理資產評估業務;
(六)其他會計諮詢、會計服務業務。

第三章會計師事務所

第十九條會計師事務所的組織形式為個人會計師事務所、合夥會計師事務所、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
會計師事務所由註冊會計師發起設立。
第二十條會計師事務所實行主任會計師負責制,主任會計師為事務所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一條個人會計師事務所由個人對其債務承擔無限責任;合夥會計師事務所由合伙人對其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以其全部資產對其債務承擔責任。
第二十二條設立會計師事務所,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發起人專職從事獨立審計工作3年以上,且無不良記錄;
(二)個人和合夥會計師事務所有5名以上註冊會計師,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有10名以上註冊會計師;
(三)個人和合夥會計師事務所的註冊資本30萬元以上,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的註冊資本100萬元以上;
(四)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及必要的辦公設備;
(五)法律、法規、行政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個人會計師事務所由註冊會計師個人發起設立;合夥會計師事務所由2名以上註冊會計師發起設立;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由8名以上註冊會計師發起設立。
第二十三條設立會計師事務所,應由發起人向省註冊會計師協會提出申請,並呈報有關材料。
第二十四條省註冊會計師協會受理設立會計師事務所的申請後,應在30日內提出審查意見,報省財政部門審批。
省財政部門應當自接到省註冊會計師協會審查意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書面答覆。
經批准設立的會計師事務所,應到工商部門登記註冊,併到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手續。
第二十五條會計師事務所設立後,由於人員變動或者其他原因不符合設立條件的,由省財政部門責令其暫停營業,3個月內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予以撤銷。
第二十六條會計師事務所設立分支機構,須經省財政部門批准。
第二十七條經批准在本省設立的香港、澳門、台灣和外國會計師事務所常駐代表機構,在批准設立之日起30日內,應向省註冊會計師協會報送下列資料方可開業:
(一)財政部批准設立常駐代表機構證書複印件;
(二)財政部頒發的常駐代表證書複印件;
(三)常駐代表姓名、簡歷;
(四)辦公地址及聯繫電話。
第二十八條會計師事務所歇業,應當報經省財政部門批准。
經批准歇業的會計師事務所,可以在批准的期限內自行復業。
未經批准自行歇業超過半年的,由省財政部門予以撤銷。

第四章執業管理

第二十九條經批准設立的會計師事務所,應當建立必要的內部管理制度和審計控制制度,報省註冊會計師協會備案。
第三十條註冊會計師承辦業務,必須由其所在的會計師事務所統一受理。
第三十一條會計師事務所受理業務,實行有償服務,與委託人協商收取費用。
第三十二條會計師事務所、註冊會計師執行業務,必須按照獨立審計準則的要求,確定和履行工作程式,出具報告。
第三十三條註冊會計師在執行業務過程中,發現下列情況,應當向委託單位明確指出,並在出具的報告中予以揭示:
(一)以隱瞞實際情況,竄改憑證、帳目或者報表等手段,有意做不實報告的;
(二)有關人員利用虛報冒領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謀取私利的;
(三)在財務收支和會計處理中,有明顯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會計制度規定行為的;
(四)採取的會計政策和處理方法,有損於相關者經濟利益的;
(五)其他法律、法規、行政規章規定應當指出的情況。
第三十四條註冊會計師執行業務出具報告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明知委托人對重要事項的財務會計處理與國家有關規定相牴觸,而不予指明;
(二)明知委託人的財務會計處理會直接損害報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的利益,而予以隱瞞或者作不實的報告;
(三)明知委託人的財務會計處理會導致報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產生重大誤解,而不予指明;
(四)明知委託人的會計報表的重要事項有其他不實的內容,而不予指明。
對委託人有前款所列行為,註冊會計師按照執業準則、規則應當知道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三十五條會計師事務所、註冊會計師應當對所出具的報告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會計師事務所應按照有關規定建立職業風險基金,用於執行業務時造成的損害賠償。
第三十六條會計師事務所、註冊會計師對執行業務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但委託人同意或者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條會計師事務所受理業務,不受行政區域、行業的限制。
第三十八條禁止會計師事務所向業務委託單位及其人員支付或者變相支付業務介紹費、佣金、手續費或者回扣等。
第三十九條禁止會計師事務所以不正當競爭手段招攬業務。
第四十條禁止會計師事務所與其他任何單位(會計師事務所除外)進行收益分成式的合作。
第四十一條禁止註冊會計師有下列行為:
(一)索取、收受委託契約約定以外的酬金和財物,或者利用執行業務之便,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二)允許他人以本人名義執行業務;
(三)同時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會計師事務所執行業務。
第四十二條禁止國家機關和相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利用職許可權定或者干預業務委託人與會計師事務所之間在業務委託上的自由選擇。
第四十三條會計師事務所應建立完善的檔案保管制度。
會計師事務所解散、撤銷時,應清理好檔案,移交省註冊會計師協會保管。

第五章註冊會計師協會

第四十四條省註冊會計師協會的主要職責:
(一)支持註冊會計師依法執行業務,向有關方面反映其意見和建議,維護其合法權益;
(二)審查批准註冊會計師註冊,審查報批會計師事務所設立,對註冊會計師和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年檢;
(三)組織註冊會計師資格考試,制定、實施註冊會計師後續教育規劃;
(四)組織和促進會計師事務所同國內外同行的業務交流;
(五)協助處理會計師事務所、委託人及有關行政部門之間在執行業務中的糾紛;
(六)辦理政府有關部門委託的其他工作。
第四十五條省註冊會計師協會最高權力機構為全省會員代表大會。會員代表採取選舉或者協商辦法產生,任期3年。會員代表大會每3年舉行一次。
第四十六條全省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理事若干人,組成協會理事會。理事任期3年,可以連選連任。理事會全體會議每年舉行一次。
理事會全體會議選舉會長一人,副會長若干人,常務理事若干人。任期與理事相同。
全體常務理事組成常務理事會,常務理事會於理事會閉會期間行使理事會職權。
第四十七條省註冊會計師協會理事會常設辦事機構為秘書處。秘書處實行秘書長負責制,秘書長由常務理事會推薦,理事會聘任。
第四十八條全省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常務理事會及秘書處的具體職責,由省註冊會計師協會章程規定。省註冊會計師協會章程及管理規則應當報省財政部門備案。
省註冊會計師協會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法規的決定,省財政部門有權予以撤銷。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會計師事務所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由省財政部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額1至5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省財政部門責令其暫停營業。
註冊會計師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由省財政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暫停執行業務直至吊銷註冊會計師證書。
註冊會計師、會計師事務所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給有關單位、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故意出具虛假報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營業的,其出具的報告無效,由省財政部門處以違法所得額1至5倍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擅自設立分支機構的,由省財政部門責令其撤銷分支機構;情節嚴重的,責令會計師事務所暫停營業1至3個月。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執業的,其出具的報告無效,由省註冊會計師協會予以通報批評,並由省財政部門處以違法所得額1至5倍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省財政部門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省財政部門責令暫停營業3個月。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由省財政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暫停執行業務3至6個月直至吊銷註冊會計師證書。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省財政部門責令暫停執行業務1至3個月,並對主任會計師給予警告。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的,由省財政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吊銷註冊會計師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規定的,由省財政部門給予警告,並處以違法金額2至5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暫停營業1至3個月。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的,由省財政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暫停營業1至3個月。
第六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的,由省財政部門給予警告,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額1至5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註冊會計師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謀取不正當利益的,由省財政部門沒收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省財政部門給予警告或者責令暫停營業1至3個月。
第六十三條註冊會計師累計受兩次警告處分的,由省財政部門責令暫停執行業務3至6個月;會計師事務所累計受兩次警告處分的,由省財政部門責令暫停營業1至3個月。
第六十四條會計師事務所解散、撤銷後,註冊會計師仍應當對原出具的報告負法律責任。
第六十五條非註冊會計師、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機構從事註冊會計師法定業務的,其出具的報告無效,由省財政部門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額3至5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被處罰人對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七條省財政部門、省註冊會計師協會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八條省財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對行政處罰的監督制度。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行政處罰的監督檢查。
註冊會計師、會計師事務所和省註冊會計師協會對省財政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有權申訴或者檢舉;省財政部門應當認真審查,發現行政處罰有錯誤的,應當主動改正。

第七章附則

第六十九條本條例具體套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七十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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