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十三條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海南省人民政府、海口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以下簡稱規章),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設定罰款的限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規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本省地方性法規規定的給予罰款處罰的行為、幅度的範圍內作出具體規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的,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規章可以在下列限額內設定罰款的數額:
(一)對非經營活動中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設定罰款不得超過1000元;
(二)對經營活動中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有違法所得的,設定罰款不得超過違法所得的3倍,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設定罰款不得超過10000元。
規章(含本規定公布前制定的規章)設定罰款限額超過前款第(一)、(二)項設定的限額的,應當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四條 海南省人民政府、海口市人民政府制定規章時,可以在規定的罰款限額範圍內,根據過罰相當的原則,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設定不同幅度的罰款。
第五條 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同一行為,海口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設定的罰款數額不得超過海南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設定的罰款限額。
第六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規定公布前制定的規章中設定的罰款數額與本規定不符合的,應當依照本規定予以修訂,並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訂完畢。在此期限內原規定的罰款數額仍然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