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測繪管理條例

1995年10月27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1995年11月28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和促進本省測繪事業為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測繪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軍事測繪單位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民用測繪活動,也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主管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測繪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管理本部門的測繪工作,業務上受省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的指導。
市、縣、自治縣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確定,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測繪工作,業務上受省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的指導。
第四條 全省採用全國統一的大地坐標系統、平面坐標系統、高程系統、地心坐標系統和重力測量系統,執行國家大地測量等級和精度以及國家基本比例尺地圖的系列和基本精度。
在海南島及其鄰近海域測繪,統一採用海南平面坐標系統。
第五條 各單位和個人應當為測繪提供便利,不得妨礙和阻撓測繪人員按照規定進行測繪活動。
測繪人員進行測繪時,應當持測繪工作證件。

第二章 測繪規劃與實施

第六條 各級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根據需要分別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基礎測繪和其他重大測繪項目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級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備案後,負責組織實施。
第七條 地籍測繪規劃由省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會同省土地管理部門和省其他有關部門編制。地籍測繪計畫由省土地管理部門會同省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和省其他有關部門制定。
第八條 各級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協助同級民政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界線測繪的規劃、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負責編制本部門專業測繪規劃、計畫,報同級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備案後,自行組織實施。
第十條 進行以測繪為目的的航空攝影,應當將項目計畫報省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審核批准後,按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三章 測繪市場管理

第十一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測繪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經測繪資格審查,領取《測繪資格證書》,在核准的範圍內承擔測繪任務。
外省測繪單位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測繪活動,應當到省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交驗《測繪資格證書》。
第十二條 省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負責本省乙級以下的測繪資格審查認證工作。
省其他有關部門管轄系統內的測繪單位承擔本部門專業範圍內的測繪任務,由該部門進行測繪資格審查。
跨專業從事測繪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的測繪資格,由省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負責審查。
測繪資格審查部門應當自接到資格審查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條件的,頒發《測繪資格證書》;不符合條件的,應當說明理由。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轉借或者轉讓測繪資格證書。
第十三條 進入本省從事測繪活動的外國組織或者個人,必須向省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交驗批准的檔案並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四條 測繪項目的雙方當事人必須按照有關規定簽訂書面契約。測繪契約應當採用國家測繪局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聯合制定的契約示範文本。
第十五條 承擔三平方公裡面積以上測繪任務的測繪單位,施測前應當向省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進行任務登記。
第十六條 金額超過五十萬元的測繪項目應當採用招標投標方式確定承包方。
省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負責測繪項目招標投標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十七條 測繪項目的承包方,徵得發包方的同意,可以向有資格的其他測繪單位進行專業分包,但分包量不得大於該項目總承包量的40%,測繪質量、工期由總承包方負責。
承包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將所承包的測繪項目轉包給其他單位。
第十八條 禁止任何測繪單位採用不正當手段進行測繪項目承包競爭。

第四章 地圖編制出版

第十九條 省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負責全省地圖編制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省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管理全省地圖出版工作。
第二十條 編制公開地圖的單位,必須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取得相應的測繪資格。
出版社編制公開地圖的資格由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省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進行審查。
第二十一條 繪製涉及國界線和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界線的公開地圖,應當遵守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 公開地圖印刷或者展示前,編圖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送審試製樣圖。
第二十三條 公開地圖出版後30日內,編圖單位應當向省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報送正式地圖一式四份備案。
第二十四條 單位或者個人擬在境外出版、印刷本省地圖的,應當將有關資料報送省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審批。涉及專業內容的,應當先送有關專業主管部門審查。
進口中、外文版的我國地圖和含有我國版圖的外國地圖,未經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審查,不得公開展示、交流和出售。

第五章 測繪成果管理

第二十五條 省、市、縣、自治縣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測繪成果的管理和監督工作,負責組織基礎測繪、地籍測繪、界線測繪及有關專業測繪成果的接收、蒐集、整理、儲存和提供使用。
省、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負責本部門專業測繪成果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條 測繪單位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完成的測繪成果,應當向省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匯交目錄;完成的天文測量、四等以上平面和高程控制測量、重力測量的成果,應當向省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匯交副本。
測繪成果目錄或者副本應當在測繪項目完成後60日內匯交。
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撓測繪單位按照規定匯交測繪成果目錄或者副本。
第二十七條 對測繪成果實行社會共享。省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應當定期編制全省測繪成果目錄,提供給有關單位使用。
省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建立的省國土資源基礎信息系統應當與省公共信息網路聯網。
地籍測繪、行政區域界線測繪等測繪成果應當納入省國土資源基礎信息系統。
第二十八條 本省的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經省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審查後,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發布,並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需要報國務院批准發布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測繪成果所有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成果所有者許可,不得擅自使用,或者向 第三方提供使用。
測繪成果實行有償使用,具體收費辦法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測繪成果需要保密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單位或者個人攜帶未公開出版的、需要保密的測繪成果出境,或者將其提供給外國和港、澳、台地區的組織或者個人的,應當送省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審批。涉及專業內容的,先送有關專業主管部門審查。
第三十一條 省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對全省測繪成果實行質量監督。
專業測繪成果的質量監督由各專業測繪主管部門和技術監督部門具體負責。
測繪單位應當建立和健全測繪成果的質量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提供和使用未經質量檢查驗收或者經檢查確定為不合格的測繪成果。

第六章 測量標誌保護

第三十三條 省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負責指導全省測量標誌的管理工作。市、縣、自治縣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測量標誌。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測量標誌的保護工作。
第三十四條 計畫建立永久性測量標誌的測繪單位,應當將建立永久性測量標誌計畫報省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審批。
各專業永久性測量標誌的建立由各專業主管部門審批。
測繪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製作、埋設永久性測量標誌,並設立明顯標記。
第三十五條 測繪單位需要徵用永久性測量標誌用地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藉故阻撓。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保護測量標誌的義務,不得從事下列危害測量標誌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動:
(一)損毀或者擅自移動各種永久性測量標誌、使用中的臨時性測量標誌和行政區域的界碑、界樁;
(二)侵占永久性測量標誌用地;
(三)在永久性測量標誌安全控制範圍內,進行採石、取土、爆破、射擊活動;
(四)其他危害測量標誌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動。
第三十七條 進行工程建設,應當避開永久性測量標誌。確實無法避開,需要拆遷或者使其失去效能的,建設單位應當取得設定永久性測量標誌單位的同意,並報經省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批准。
第三十八條 建設永久性測量標誌的測量單位應當及時委託測量標誌所在鄉(鎮)人民政府或者企、事業單位確定專人保管測量標誌,簽定《測量標誌義務(委託)保管書》,並將保管書副件報送省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和測量標誌所在市、縣、自治縣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備案。
第三十九條 測繪人員使用永久性測量標誌,應當交驗測繪工作證件,接受測量標誌所在地的市、縣、自治縣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的監督和測量標誌保管人員的查詢,保證該測量標誌的完好。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管理測繪工作部門或者專業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測繪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50%以上100%以下的罰款:
(一)無《測繪資格證書》從事測繪活動的;
(二)超越《測繪資格證書》規定的業務範圍、作業區域或者作業限額的;
(三)通過偽造、塗改、借用、租用《測繪資格證書》的手段非法經營測繪業務的。
第四十一條 持有《測繪資格證書》的單位,擅自轉借、轉讓、出租《測繪資格證書》的,由省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測繪活動6個月的處罰。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 第十條規定,未經省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審批,進行以測繪為目的的航空攝影的,由省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責令停止測繪項目,重新按照規定辦理有關審批手續,可以並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 第十五條規定,不進行測繪任務登記的,由省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責令停止測繪,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手續的,處以測繪契約總金額10%以上30%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責令停止發行、交流、展示和銷售公開地圖,限期報送審批、審查,沒收全部地圖及違法所得,可以並處8000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門註銷有關地圖出版社的地圖出版資格:
(一)地圖印刷或者展示前未按照規定將試製樣圖報送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審查的;
(二)涉及專業內容的地圖在印刷或展示前未按照規定將試製樣圖報有關主管部門審核的;
(三)地圖上本省行政區域界線的繪製不符合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而出版的;
(四)地圖內容的展示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造成嚴重錯誤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六條規定,未在規定的期限內向省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報送備查地圖或者匯交測繪成果目錄、副本的,由省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限期報送或者匯交;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測繪活動6個月的處罰。
委託方阻撓測繪單位按照規定匯交測繪成果目錄或者副本的,由省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 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責令其停止侵害,賠償損失,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5000元的罰款。侵犯智慧財產權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處以測繪總金額50%以上100%以下的罰款;給用戶造成損失的,責令其賠償損失,並負責補測或者重測;情節嚴重的,吊銷其《測繪資格證書》。
(一)不按照規定的技術標準或者要求進行測繪的;
(二)提供和使用未經質量檢查驗收或者經檢查確定為不合格測繪成果的;
(三)測繪成果質量不合格,給用戶造成損失的。
第四十八條 不按照國家有關規範或者規定的要求製作、埋設永久性測量標誌的,由縣級以上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本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本條例未作處罰規定的,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法律法規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當事人對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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