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3002
【發布文號】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1號
【發布日期】1994-02-25
【生效日期】1994-02-2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41號)
《海南省文物保護管理辦法》已經1993年11月2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2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阮崇武
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條例內容
海南省文物保護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文物保護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文物保護法實施細則),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下列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文物,受國家保護:
(一)古文化遺址、古建築、古墓葬、古窖藏、古窯址、古沉船、水下古代村落遺址、石窟造像、摩崖題記、石雕刻、磚刻、木刻;
(二)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和著名人物相關的,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和史料價值的建築物、遺址、名木古樹、紀念物;
(三)歷史上各時代有價值的藝術品、工藝美術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獻資料以及具有收藏價值的手稿、古舊圖書資料等;
(五)具有地方特點、民族特點和研究價值的,反映少數民族社會制度、社會生產、社會生活的代表性實物以及典型的民族村寨;
(六)反映帝國主義列強侵華罪證的典型遺存;
(七)與著名愛國華僑相關的建築物、紀念物和文獻資料;
(八)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及其它具有科學價值的動植物化石。
第三條 地下、內水和海域遺存的一切文物屬於國家所有。國家機關、部隊、國有企業、事業組織收藏的文物,屬於國家所有。
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石窟寺屬於國家所有;國家指定保護的建築物、古建築、石刻等,除國家另有規定以外,屬於國家所有。
第四條屬於集體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紀念建築物、古建築和傳世文物,其所有權受國家法律保護。文物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必須遵守文物保護法和本辦法規定。
第二章 文物保護管理機構與經費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保護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各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文物工作。
鄉(鎮)的文物保護管理工作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
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成立由有關專家組成的省文物鑑定機構,負責文物鑑定工作。
第六條 各級財政主管部門應將文物事業費(包括文物保護管理經費和文物、博物館等事業單位的各項經費和文物、博物館館舍基建支出等)列入當地的財政預算和基本建設計畫,由同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專款專用。
本地區有保留價值的近代建築物的保護維修應列入城市維護費開支項目,具體數額由當地人民政府確定。
各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所屬文物企業、事業單位的收入,列入當地財政預算,專款專用。
第七條 省設立文物保護基金,用於獎勵在文物保護工作中成績突出的集體和個人,具體辦法由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文物保護單位
第八條 不可移動文物,依照文物保護法第七條規定,確定為國家級、省級、市級、縣級重點文物保護單位。並劃定保護範圍及建設控制地帶,樹立保護標誌,建立資料檔案和健全保護機構。所有的保護內容,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移動、損毀。
文物保護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列的文物中尚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由省、市、縣人民政府予以登記,並加以保護。
第九條保護文物特別豐富,具有重大歷史價值和革命意義的城市,除按文物保護法第八條規定由國務院公布為國家歷史文化名城外,可以由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建設、環保行政主管部門報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為省歷史文化名城或歷史文化區(鎮)。
歷史文化名城或歷史文化區(鎮)的建設規劃要以保護文物為重點。各項建設要同保護歷史文化名城或歷史文化區(鎮)的文物和風貌結合進行。
第十條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應當依照文物保護法第九條的規定劃定,並作出標誌說明。
第十一條各級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商定本地區各級文物保護單位、歷史文化名城和歷史文化區(鎮)的保護措施,並納入各級人民政府制定的城鄉建設規劃。
第十二條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屬於國家所有的紀念建築物或古建築,可建立專項博物館、文物研究所或保護管理機構,也可供參觀遊覽,如必須作其他用途,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經同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報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條在經批准進行宗教活動的文物保護單位內燒香焚帛等活動應在指定地點進行,並有專人看管;非宗教部門管理的文物保護單位不得進行宗教活動,嚴禁一切迷信活動。
第十四條在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內,嚴禁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物質以及有毒、有腐蝕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不得排放超過環境標準的廢水、廢氣、廢渣等物質;嚴禁取土、開山、毀林開荒、開挖渠道、葬墳、鋪設電纜等危害文物安全和損害古文化地層的活動。
第十五條在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內,不得進行其它建設工程。如有特殊需要,必須按法定程式報經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在全國重點文物保護範圍內進行其它建設工程,必須報請省人民政府和國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
第十六條根據保護文物的實際需要,依照文物保護法實施細則第十二條的規定,可以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周圍劃定並公布建設控制地帶。
在建設控制地帶內,不得修建有污染的工廠,不得建設危及文物安全的設施;不得修建形式、高度、體量、色調等與文物保護單位和環境風貌不相協調的建築物或構築物。
第十七條在建設控制地帶內新建建築物、構築物,其設計方案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經同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後,報同級城鄉規劃部門批准。
對建設控制地帶已有的與文物保護單位和環境風貌不相協調的建築物或構築物,要區別情況,由人民政府限期治理、改造、搬遷或拆除,所需經費由上述建築物或構築物歸屬單位及其上級領導機關解決。
第十八條對存在文物的旅遊區的建設投資,應包括文物保護維修費。其維修方案保護措施應與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商定。
第十九條屬於文物的紀念建築、古建築、石窟寺等建築物或構築物的維修和保養,要堅持不改變原狀的原則,修復要有科學根據。早已全部毀壞的古建築、古園林等原則上不予以重新修建。
文物保護單位的修繕保護計畫和設計施工方案按照文物保護法實施細則第十五條的規定報批。
維修設計及施工方案一經確定,施工中不允許隨意改動。確需改動的,須報原審批部門批准。
文物修繕保護工程的勘察設計單位、施工單位應當執行國家有關規定,保證工程質量。
第二十條按文物保護法第十三條的規定,經批准拆除或遷建的文物保護單位,應當事先做好測繪、記錄、攝影等資料收集工作;拆除的文物需要經當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處理。
第二十一條經國家批准為宗教活動場所的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與維修,在宗教事務部門的領導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由宗教組織負責實施。
第四章 考古發掘
第二十二條凡在本省境內進行考古發掘,必須按文物保護法第十七條和第十九條的規定報批。
考古發掘單位在申請發掘時,應當提出保證出土文物和重要遺蹟安全的保護措施,並在發掘工作中嚴格執行。
考古發掘單位和發掘人員,必須嚴格按《田野考古工作規程》作業。
第二十三條考古發掘單位和考古發掘項目領隊人員資格,考古勘探單位、考古勘探領隊人員資格,分別由國家文物局和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認定。
第二十四條境外組織、國際組織及其人員要求在本省境內進行考古調查、勘探、發掘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考古涉外工作管理辦法》辦理。
第二十五條發掘出土的文物由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文物收藏單位妥善保管,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六條各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向同級土地、建設、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提供已知的尚未列入文物保護單位的古遺存資料。上述部門在審批古遺存範圍內的土地徵用和建設項目時,必須徵得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且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第二十七條在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進行大、中型基本建設項目之前,建設單位應當會同當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調查或勘探,確認無文物埋藏或按規定發掘清理後,有關部門方可批准施工。
第二十八條需要配合建設工程進行考古發掘工作的,按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報批。確因建設工程緊迫或有自然破壞的危險,對古文化遺址、古墓葬急需進行搶救的,由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力量發掘,同時補辦手續。
第二十九條凡因進行基本建設和生產建設需要文物勘探、考古發掘的,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列入投資計畫。
第三十條在生產、施工中發現古遺址、古窯藏、古墓葬或水下文物時,應立即向當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建設單位或生產單位應根據考古發掘清理需要,調整工程部署或允許施工單位順延工期。如發現特別重要的文物,經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認定需要原地保護的,建設單位應當另行選址。
第五章 流散文物與文物出境
第三十一條非經工商行政機關核發營業執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本省範圍內收購、銷售文物。
文物經營單位收購符合收藏標準的文物,應優先提供給博物館收藏。
第三十二條所有銷售的文物,在銷售前必須經國家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文物組織鑑定。經鑑定可銷售的文物,出售時須具備火漆印章及專用發票。
第三十三條鼓勵公民將私人收藏的文物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登記。
鼓勵公民將私人收藏的文物賣給國家文物局或者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和文物收購單位。
鼓勵公民將私人收藏的文物捐贈給國有文物收藏單位。
第三十四條公安、海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沒收的文物,均須登記造冊,無償移交給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
銀行、廢舊物品回收等部門收進的文物,按文物保護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文物出境,按文化部發布的《文物出境鑑定管理辦法》辦理。
第六章 館藏文物
第三十六條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收藏的文物,須經省文物鑑定組織鑑定後分級登記,建立藏品檔案,並報當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文物藏品屬珍貴文物,可分為一、二、三級。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將登記的珍貴文物報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一級文物藏品檔案報國家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七條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具備確保文物安全的設施和必要的技術手段。
第三十八條文物藏品的調撥、交換按文物保護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辦理。
第七章 文物拓印、複製和拍攝
第三十九條省內重要的古代石刻和金屬文物製品上的文字、圖畫、紋飾等的拓印,只能由文物保護管理部門進行,並按文物的級別履行報批手續。
未經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出售上述文物拓印品。
凡內容涉及我國疆域、外交、民族關係、科學技術資料和未發表的墓志銘石刻等,一律禁止拓印出售或將拓印品轉往境外。
第四十條因藏品保管、陳列和研究需要複製文物的,必須經收藏單位同意。其中,一級文物藏品的複製必須經國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二、三級文物藏品的複製必須經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從事文物複製品的生產。
第四十一條未公開發表的文物照片、拓片和有關資料,未經國家或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提供給境外的組織或個人。
境外人員拍攝考古發掘現場的文物,必須由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報國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四十二條開放的文物保護單位或博物館內的一般陳列品,可以允許國內外觀眾拍攝。但不得系統拍攝或將文物從陳列櫃中取出拍攝。重要的文物應設立標誌禁止拍攝。
第四十三條利用本省文物、古蹟拍攝電影、電視、圖片以及演出的,須按文物保護級別,報同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拍攝和演出時,不得用文物作道具,不準在文物上添加附著物,不準拆除古建築構件以及進行震動性較大的活動。損壞文物的,由原審批部門責令責任單位維修或賠償。
第八章 獎勵與懲罰
第四十四條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給予獎勵:
(一)認真執行文物政策法令,保護文物成績顯著的;
(二)在查緝走私,打擊非法經營文物工作中有顯著成績的;
(三)將個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獻給國家的;
(四)發現珍貴文物及時上報或上交,使文物得到保護的;
(五)在學術研究、考古調查、發掘技術理論和文物保護科學技術上有重要發現、發明或重大成果的;
(六)為保護文物與違法犯罪行為作堅決鬥爭的;
(七)長期從事文物考古工作,有顯著成績的;
(八)在文物普查、徵集、揀選工作中有顯著成績的。
第四十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行政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發現文物隱匿不報,不上交國家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處以文物價值一至三倍的罰款,並追繳非法所得的文物;
(二)未經工商行政機關登記註冊,私自經營文物購銷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給予警告、沒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經營的文物,並處以文物價值的二至五倍罰款;
(三)污損、刻劃文物或擅自移動、損毀文物保護標誌、文物單位保護範圍界樁的,由公安部門會同文物保管單位給予警告,並責令恢復原狀、賠償損失,並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私自複製、拓印文物並出售複製、拓印品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其複製、拓印品及其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罰款;
(五)在文物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排放超標準的廢氣、廢水、廢渣、放射性物質或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蝕性物品,危及文物安全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建設和環保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治理。已造成損失的,應責令責任者給予賠償;
(六)在考古發掘現場尋釁滋事,阻撓發掘工作正常進行的,由公安部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行政處罰;
(七)未經批准,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興建工程的,由城鄉規劃部門根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責令停工或直接責令停工,責令拆除違法修建的建築物、構築物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八)私自拆除古建築或出售其構件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部門沒收其非法所得,責令其恢復原狀、賠償損失,並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九)生產建設或基本建設中,違反文物保護法有關勘探、調查規定,造成文物損壞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部門責令其停工、賠償損失,並處以文物損失價值二倍至三倍的罰款;
(十)未經批准,擅自利用文物拍攝電影、電視、圖片及演出,造成文物損壞的,由同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責成主要責任單位或主要責任人維修賠償,並處以該文物損失價值二至三倍的罰款;
(十一)在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內進行擾亂古文化堆積、開山採石、毀林開荒、爆破等危及文物安全活動的,由公安部門根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予以制止或直接制止,並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管轄權的單位或機關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國有博物館、圖書館等單位將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贈送的,以及文物工作人員擅自將國家所有的文物藏品借出的;
(二)文物工作人員因瀆職,造成文物損失,情節較重的;
(三)擅自改變古建築原貌,不根據古建築測繪圖、維修設計圖等有關技術資料進行施工的;
(四)文物保護單位的使用者,不履行保養維修責任,進行破壞性使用的。
第四十七條被處罰者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按行政複議條例或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申請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對具體行政行為不申請複議或者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本辦法由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九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