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價格鑑證管理規定

(六)價格鑑證機構負責人和鑑證人員的簽名; (二)價格鑑證機構和價格鑑證委託單位協商中止的; (二)價格鑑證委託單位要求終止價格鑑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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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32號
《海南省價格鑑證管理規定》已經2010年8月23日第五屆海南省人民政府第5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長 羅保銘
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第一條

為規範價格鑑證行為,維護國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司法、行政執法活動的正常進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價格鑑證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設立的價格鑑證機構(以下簡稱價格鑑證機構)對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能中遇到價格不明或者價格有爭議的各類財物或者服務進行價格鑑定、認證的公益性行為。
本規定所稱財物包括各類有形資產、無形資產及財產性權益。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價格鑑證活動的監督管理。
價格鑑證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價格鑑證,依法對需要確定價格的各類財物或者服務進行價格的鑑定、認證,開展調解價格矛盾、處理價格糾紛等工作。

第四條

價格鑑證經費納入地方財政預算管理。
價格鑑證機構辦理價格鑑證事項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五條

司法機關、行政機關辦理案件和涉稅等事務,需要對有關財物或者服務進行價格鑑證的,應當向價格鑑證機構提出價格鑑證。
非價格鑑證機構不得從事價格鑑證工作。

第六條

價格鑑證委託單位在辦理案件或者處理行政事務中需要委託價格鑑證機構進行價格鑑證的,應當出具價格鑑證委託書,並加蓋單位印章。
價格鑑證委託書應當載明價格鑑證標的名稱、規格、數量、購置(建築)時間、存放地點,價格鑑證目的和價格鑑證基準日期等事項。
價格鑑證委託單位應當向價格鑑證機構提供完整、必要的價格鑑證材料,並對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第七條

從事價格鑑證的人員應當取得價格鑑證資格,並按照國家規定登記註冊。
價格鑑證機構辦理價格鑑證,應當由2名以上價格鑑證人員承辦;必要時,價格鑑證機構可以聘請具有相應資格的專業人員參與價格鑑證。

第八條

價格鑑證應當遵循合法、科學、公正、客觀和實事求是的原則,並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計算:
(一)被鑑證財物或者服務屬於政府定價的,按照政府定價計算;
(二)被鑑證財物或者服務屬於政府指導價的,以政府指導價的基準價為基礎,參照當地實際價格水平計算;
(三)被鑑證財物或者服務屬於市場調節價的,參照當時、當地同類財物或者服務的市場平均價格水平計算。
國家對計價標準和計算方法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條

文物、郵票、字畫、珠寶、金銀及其製品等特殊物品,先由專業機構進行技術、質量鑑定後,按質價相符的原則進行鑑證。

第十條

價格鑑證機構根據價格鑑證需要可以要求價格鑑證委託單位協助查閱有關的帳目、檔案等資料,可以要求與價格鑑證事項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提供證明材料或者協助調查。

第十一條

價格鑑證機構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出具價格鑑證結論書;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十二條

價格鑑證機構完成價格鑑證工作後,向價格鑑證委託單位出具價格鑑證結論書,並加蓋單位印章。
價格鑑證結論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價格鑑證機構名稱;
(二)價格鑑證範圍、目的、基準日(期)和內容;
(三)價格鑑證依據、過程和方法;
(四)價格鑑證的結論和出具日期;
(五)價格鑑證結論的覆核申請期限;
(六)價格鑑證機構負責人和鑑證人員的簽名;
(七)其它需要載明的情況。

第十三條

價格鑑證人員在價格鑑證活動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拒絕履行出庭質證義務;
(二)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三)出具不實價格鑑證結論;
(四)購買所鑑證的涉案財物;
(五)索取、收受當事人的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六)利用在價格鑑證活動中取得的相關信息資料從事價格鑑證以外的活動;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四條

價格鑑證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價格鑑證人員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也有權向價格鑑證機構申請價格鑑證人員迴避:
(一)價格鑑證人員是案件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證人或者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近親屬的;
(二)價格鑑證人員或者其近親屬與案件有利害關係的;
(三)價格鑑證人員有其他可能影響價格鑑證客觀公正情形的。
價格鑑證人員的迴避由價格鑑證機構負責人決定;價格鑑證機構負責人的迴避由同級物價部門決定。

第十五條

價格鑑證機構在價格鑑證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價格鑑證:
(一)價格鑑證委託單位不能按規定或者約定時間提供有關材料的;
(二)價格鑑證機構和價格鑑證委託單位協商中止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價格鑑證機構中止價格鑑證,應當出具價格鑑證中止通知書。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消除後,符合價格鑑證條件的,應當恢復價格鑑證。但委託單位要求終止的除外。

第十六條

價格鑑證機構在價格鑑證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終止價格鑑證:
(一)價格鑑證委託單位提供的價格鑑證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且在規定或者約定期限內無法補充符合要求的有關材料的;
(二)價格鑑證委託單位要求終止價格鑑證的;
(三)因不可抗力導致價格鑑證無法繼續進行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價格鑑證機構終止價格鑑證,應當出具價格鑑證終止通知書,並退還相關材料。

第十七條

價格鑑證委託單位對價格鑑證結論有異議的,在收到價格鑑證結論書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可以向原價格鑑證機構申請重新鑑證,也可以向上一級價格鑑證覆核裁定機構申請覆核裁定。重新鑑證、覆核裁定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完成。
對省級價格鑑證機構的價格鑑證結論和省級價格鑑證覆核裁定機構的覆核裁定結論仍有異議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國家發展改革部門設立的價格鑑證機構申請覆核裁定。
價格鑑證機構進行重新鑑證,應當另行指派價格鑑證人員進行鑑證。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覆核裁定機構不予受理:
(一)國家發展改革部門設立的價格鑑證機構已作出最終覆核裁定的;
(二)委託機關已經結案或者有關事務已經處理完畢,且未啟動其它法律程式的。

第十九條

價格鑑證機構出具的價格鑑證結論書經價格鑑證委託單位確認後,可以作為辦理案件或者有關事務的依據。

第二十條

價格鑑證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價格鑑證活動中濫用職權、弄虛作假、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行政機關未按規定進行價格鑑證,影響公正辦案或者公正執法的,或者價格鑑證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按規定時間出具價格鑑證結論,影響辦案或者執法,造成不良後果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的問題,由省價格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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