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北藏族自治州中國第一個核武器研製基地舊址保護管理條例

海北藏族自治州中國第一個核武器研製基地舊址保護管理條例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和《海北藏族自治州自治條例》,結合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一條 為加強對自治州境內中國第一個核武器研製基地舊址(即原國營二二一廠舊址,以下簡稱舊址)的保護管理,繼承和弘揚“兩彈一星”精神,進行愛國主義革命傳統教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和《海北藏族自治州自治條例》,結合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舊址的保護管理必須遵守本條例。任何機關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在舊址保護範圍內遊覽、考察或進行其他活動,都有依法保護舊址的義務。
第三條 舊址保護範圍是:二二一廠總指揮部、一分廠、二分廠、十一廠區、四分廠、填埋坑、六廠區、影劇院、1—10號黃樓、33號樓、地下人防設施、原子城紀念館、“中國第一個核武器研製基地”紀念碑等建築物;舊址建設控制地帶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劃定並公布。
第四條 舊址的保護管理,貫徹“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文物保護方針,實行統一規劃、分級負責、嚴格保護和專業管理與民眾管理相結合的原則,正確處理舊址保護和利用的關係。
第五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負責舊址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文物行政管理機構負責監督、指導舊址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工商、環保、城建等相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依法履行所承擔的保護舊址的職責,維護舊址管理秩序。
舊址所在地州、縣、鄉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建立舊址保護工作領導責任制,作為部門及領導幹部年終考核的內容之一進行考核。
第六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將舊址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州本級財政預算,遇有特殊需求申請上級財政予以支持。
第七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注重宣傳、科學規劃、統籌協調,加強舊址資源綜合利用,發展旅遊產業,大力開展愛國主義、革命傳統教育和國防教育,充分發揮愛國主義教育基地在經濟建設中的作用。
第八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重視舊址的保護,正確處理經濟建設、社會發展與舊址保護的關係,保證舊址安全。
基本建設、旅遊發展必須遵守文物保護工作的方針,其活動不得對舊址造成損害。
第九條 舊址內新建各類建築物和設施,應當符合本條例的規定和保護規劃的要求。禁止建設影響舊址歷史風貌的建築物和構築物,禁止進行破壞環境設施、危及環境安全的建設工程。
第十條 已利用舊址建築物和構築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遵守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承擔保護維修責任,並在自治州文物行政管理機構登記備案,接受自治州文物行政管理機構的監督、管理和指導。
舊址保護對象應立碑刻文,設定標誌,標明保護範圍。保護標誌套用藏、漢兩種文字書寫。禁止破壞文物保護設施,禁止毀壞和移動保護標誌。
第十一條 舊址保護範圍內應嚴格保持原有歷史風貌。建設控制地帶除按規定統一設定必要的保護設施和遊覽設施外,不得建設其他設施和搭建臨時建築物、構築物。
在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不得進行挖沙取土、開山採石、建墓以及其他破壞文物的活動。
加強舊址內生態環境保護,禁止砍伐樹木和破壞綠化帶、草原植被。
第十二條 建設工程選址,應當避開舊址建築物、構築物,因特殊情況不能避開的,對原建築物、構築物應當儘可能實施原址保護。
實施原址保護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確定保護措施,由自治州人民政府逐級申報國務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並將保護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設計任務書。
無法實施原址保護,必須遷移異地保護的,須由青海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准。經批准拆除的建築物中具有收藏價值的構築物、構築件、設施、設備等,由自治州文物行政管理機構收藏。
本條規定的原址保護、遷移等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列入建設工程預算。
第十三條 對舊址保護範圍的建築物進行修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逐級申報國務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後,方可進行。
舊址保護範圍的修繕、遷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護工程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
對舊址保護範圍的建築物進行修繕、保養、遷移,應當遵守修舊如舊、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
第十四條 在舊址保護範圍內進行影視拍攝和大型實景演藝活動,應當根據活動內容、規模和影響特徵,提出保護方案,並報國家文物局審批。
第十五條 舊址的現有地下工程設施由自治州文物行政管理機構加強保護管理,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盜竊、倒賣、破壞地下工程的設施設備。
第十六條 舊址的展覽館、博物館、檔案館收藏的具有歷史價值、科學價值或藝術價值的展品、藏品,由自治州文物行政管理機構在進行普查的基礎上,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有關規定,對其進行鑑定定級後納入可移動文物保護範圍。
各展陳、收藏單位對展品、藏品負有科學管理、科學保護、整理研究、公開展出和提供使用(對社會提供展品資料)的責任。保管工作必須做到制度健全、賬目清楚、編目詳明、保管妥善、查用方便。
第十七條 有下列事跡的單位和個人,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獎勵:
(一)為保護舊址與違法犯罪行為作堅決鬥爭的;
(二)為展陳館所徵集文物、豐富館藏作出特殊貢獻的;
(三)長期從事舊址保護管理工作,作出顯著成績的;
(四)在舊址重點文物保護區域面臨危險時,搶救文物有功的。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按以下規定給予處罰:
(一)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在舊址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的,責令其停止建設,限期整改或拆除,並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對舊址保護範圍內的建築物、構築物擅自改建、添建和新建的,限期拆除恢復原狀,並視情節輕重給予責任人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三)移動、損毀、破壞文物保護標誌的,責令其恢復原狀,並視情節輕重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四)刻劃、損壞文物的,視情節輕重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五)未經批准在舊址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搭建臨時建築物、構築物或擅自挖沙取土、開山採石和建墓的,責令限期整改拆除,並視情節輕重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六)破壞舊址設施設備的,視情節輕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七)舊址建築物使用單位在接到文物行政管理機構的維修通知書後,不按期進行維修,致使文物建築受損、坍塌或未按修舊如舊原則維修的,責令限期修復,造成損失的追究其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的責任。
第十九條 侵占和挪用文物事業費和文物專項經費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責令其改正,並視情節輕重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依法予以沒收:
(一)舊址展覽單位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備防火、防盜、防自然損壞設施的;
(二)展覽收藏單位法定代表人離任時未按照館藏文物檔案移交館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館藏文物與館藏文物檔案不符的;
(三)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調撥、交換、出借文物所得補償費用的。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一)干擾、阻撓文物保護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二)展覽館經營管理人員違反安全規定,致使展覽館發生安全事故的。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自治州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文物行政管理機構及相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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