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險承保的原則
海上保險承保工作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承保面廣泛原則
保險業務具有“取之於面,用之於點”的特點,而海上保險承保的風險具有綜合性,承保的標的具有流動性特點,這使得海上保險面臨更複雜的經營風險,因此,海上保險承保必須遵循承保面廣泛的原則。為有如此,保險公司才能根據機率論與數理統計原理,準確確定保險費率,使損失發生的機率接近理論水平,保證保險人的償付能力,也有利於保險人降低費率,既減輕保戶的負擔,進一步擴大承保面,同時也有利於保險人在競爭中處於優勢地位,形成良性循環。
(二)危險分散原則
保險業務經營質量好壞,不僅取決於承保量的多少,而且取決於各承保單位的承保額是否處於穩定狀態,也就是承保風險是否分散。因為,如果風險過於集中,一旦出險,將使損失超過保公司的償還能力,所以,海上保險的承保要遵循危險分散的原則。實踐中、經常採取控制保險責任、保險金額,設立免賠額以及積極辦理分保等方式來分散風險。
(三)合理運用保險費率原則
保險費率是指保險人在一定時期按一定保險金額收取保險費的比例。在海上保險承保中,要合理使用費率,作好費率開價工作。依據投保標的的危險性質和危險造成的損失程度等情況,合理使用級差費率,使投保人所繳的保費與保險人提供的保險服務等價,實現公平、合理。
海上保險承保的風險
保險人對被保險人承保的海上風險一般都在保險單的“風險條款。(Risk clause)中載明。各國現行的海上保險單中有關風險的內容通常可作如下區分。
1.自然災害
自然災害是指山於自然力量所造成的災害,如:暴風雨、雷電、火Il真爆發、地震、流水、海嘯等和其他類似的災害。
2.意外事故
意外事故是指意外原因所引起的事故,如船舶擱淺、觸礁、沉沒、碰撞、傾覆、破船、失縱,以及火災、爆炸刊其他類似的事故。
3.拋棄
拋棄是指船舶和貨物遇到共同危險,為了船貨的共同安全,船方有意地把船舶屬具或船上貨物投棄海中所造成的損失。例如,船舶擱淺,使用各種方法都不能起浮,船長為了增加船舶浮力,以繼續安全航行,決定拋棄部分貨物。拋貨是共同海損最典型的犧牲,其所產生的損失,保險人應負責賠償。但由於貨物裝載不當或貨物本身暇疵的原因而拋棄的,不算拋棄損失,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4.船長和船員的違法行為
船長和船員的違法行為是指船長和船員的過失行為和惡意行為。船長和船員是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僱傭人員。船舶航行後,船舶和貨物不在船東和貨主的控制下,為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利益,對船長和船員的違法行為所造成的損失,也由保險人負責賠償。常見的過失行為有船長和船員在駕駛操作過程中囚疏忽而產生的責任事故;惡意行為有縱火焚燒、鑿沉船身、故意使船擱淺、惡意棄船;非法出售船舶或貨物等。但如果上述惡意行為是在船主的縱容、共謀或授意之下進行的,則不屬於承保範圍之內,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5.其他特約承保的風險
這是指投保人根據保險貨物的特點或運輸的條件和環境,有時為了謀求更充分的保障,可要求保險人在保險單條款本身所承保的一般風險之外,再增加承保某些特殊的風險。這類風險大都是屬於外來原因所引起的外宋風險。對於外來風險,保險人根據不同情況,可在增收保險費的條件下,特約予以加保。這些特約加保的風險有偷竊、玷污、滲漏、串味、破碎、鉤損、銹損,以及戰爭、罷工、拒收等。
海上保險承保的程式
海上保險承保同其他保險一樣,也要經過獲得投保單、協商、出具保險單及保險憑證、立卷存檔等環節。
1.協助投保人填好投保單。獲得投保單是保險承保的第一步。投保單是投保人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的依據,也是保險人簽發保險單或保險憑證的基礎。一般事先由保險人印好,由投保人或其代理人在需要時填妥,再交由保險人或其代理人。海上保險的投保單因險種不同而有所差異,但一般應包括投保人名稱、投保日期、投保標的名稱、數量、種類、投保金額、投保標的所在地或運載工具、航行範圍及航行日期等。
2.充分協商,達成一致。當保險人接到投保單後,要對單中所列項目進行審核,並對投保標的進行檢驗,作好核保工作,當雙方發生異議時,要平等協商;如果雙方就海上保險契約條款達成一致,則契約成立,否則拒保,核保、協商是海上保險的重要環節,是保證承保質量的關鍵。
3.出具保險單及其他保險憑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221條規定:“被保險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並就海上保險契約的條款達成協定後,契約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被保險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單證,並在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單證中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契約內容。”在海上保險中,要十分重視保險單的出單質量,因其是國際間流通的檔案,所以,保單上的文字應該清晰、準確,記載的內容符合雙方意願,同時符合國際結算的要求,以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
4.立卷存檔。當保險人出具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後,應將保險單附本、附屬檔案等資料進行整理,歸入相應的檔案中。因為保險責任的履行是在保險契約生效後,需要經過一段時間,準確、及時立卷存檔有利乾保險理賠工作的進行。
海上保險承保的保險標的
保險標的是指保險契約雙方當事人的權利與義務所共同指向的對象,是保險事故發生時可能遭受損失而需要予以保障的實體。對被保險人來說,保險標的就是指他所要轉嫁的危險或需要保障的對象;對保險人來說,保險標的是指他所要保障的具體事物或目標。一般說來,可能遭受海上風險和損失的任何東西皆可作為海上保險的保險標的。我國《海商法》第218條第1款第7項,除具體列明了船舶、貨物、船舶營運收入(包括運費、租金、旅客票款)、貨物預期利潤、船員工資和其他報酬、對第三人的責任等六項為海上保險的標的以外,還規定了一個“一籃子”規則,即由於發生保險事故可能受到損失的其他財產和產生的責任、費用,也可以作為海上保險的標的。
海上保險可以承保的上述七類保險標的可以分為有形和無形兩大類。前者如船舶和貨物,後者如與船舶和貨物有關的運費、租金、責任或利益等。無論是有形的保險標的還是無形的保險標的,都兼有下列基本屬性:
1.保險標的是可保利益所依附的載體或實體,標的物的損失意味著該保險人某種利益的損失;
2.保險標的是指存在著發生危險事故可能性的財產、責任或利益;
3.保險標的是投保人要求給予經濟保障而又得到保險認可的那些事或物;
4.保險標的可能發生的危險是可以計量的危險,即可以運用機率論的方法從數量上確定損失大小的危險。
保險標的是保險事故發生的承受體,當它因保險事故而遭受損失時,被保險人可向保險人索賠。然而,保險人承擔風險的責任不意味著保證保險標的不發生意外事故,而只是對被保險人因保險標的滅失或毀壞所帶來的經濟損失承擔補償責任。可見,保險契約中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所指向的對象即保險契約的客體不是保險標的本身,而是基於該保險標的有可能面臨風險會導致與該保險標的有法律上確定的經濟利益關係的被保險人發生經濟損失而產生的保險利益。該被保險人即海上保險保障的對象,,可作為海上保險契約的保險標的,但必須以被保險人對海上保險標的擁有可保利益作為前提。如果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可保利益,這樣的海上保險契約是無效契約,不受法律保護。
1906年英國《海上保險法》第3條有關保險標的規定如下:
航海與海上危險的定義:
(1)除本法的規定外,每一合法的航海為海上保險契約的標的。
(2)特別是以下各項屬於航海:
(a)受海上危險影響的船舶、貨物或其他動產,在本法中,這些財產被稱作“保險財產”;
(b)保險財產暴露於海上危險之中而危及的任何運費、旅客票款、佣金、利潤或其他經濟利益的收入或獲得,或者任何預付款項、貸款或墊付費用的擔保;
(c)由於海上危險,保險財產所有人或對它有利益的或者負有責任的人,對第三者引起的任何責任。
海上危險是指因海上航行而發生的或與海上航行有關的危險,即海上災害、火災、戰爭危險、海盜、劫掠者、盜賊、捕獲、扣押、拘禁和王子與人民的羈押、拋棄、船長船員有意損害被保險人的行為和任何諸如此類的或所附保險單規定的危險。
海上保險承保損失的範圍
根據各國保險法的規定,海上保險所承保的損失,只能是由於上述承保的風險範圍內直接造成的損失。這種損失可能是全部損失,也可能是部分損失。在部分損失中,又可區分為共同海損和單獨海損。
1.全部損失和部分損失
按保險標的物發生損害的程度大小可劃分為全部損失和部分損失。
(1)全部損失。保險標的物全部毀損滅失或無法修復而發生的損害,即為全部損失。全部損失一般有如下三種情況:
其一,保險標的全部滅失。這是指標的物的實體已經完全毀損,如:船舶因颶風浸水而沉入海底,貨物被海水溶解或被大火全部焚毀,等等。
其二,保險標的物雖存在,但毀壞嚴重,已無法復原,失去投保時原物的品質、用途。如茶葉受樟腦污染,水泥被海水浸泡而硬結,船殼支離破碎已不成為船形等。
其三,保險標的物的所有權喪失,已無法追回。這是指保險標的物實際上仍存在,但其所有權已喪失,已不為被保險人所有,而且無法收回。如船舶或貨物被敵對國家捕獲或經法定程式被沒收等。以上三種情況稱為“實際全損”。
此外,還有一種情況是保險標的物雖沒有實際全損,但與實際全損的情況相類似,稱為“推定全損”。例如,①被保險人對其船貨的所有權因保險事故而喪失,船貨的收回可能性不大,或者收回的費用超過保險標的物收回後的價值。②被保險船舶受損後,其修理施救費用將超過該船舶的價值。③在保險貨物遭受損害時,修復受損貨物的費用加上繼續運到目的地的費用,超過貨物到達後的價值。④船舶失蹤後經過一段合理時間而仍無訊息時,即可假定該船已發生全損。
(2)部分損失。部分損失是指沒有達到全損程皮的損失。英國海上保險法規定:“除去全部損失以外的其他損失均屬部分損失。” 全部損失與部分損失的區別,是以每一個單獨的保險標的物為依據。發生滅失的部分,在保險單上成為一個獨立的保險標的物時,對該部分而言,全部損失即告成立。如果該部分是整個保險標的物的一部分時,即為部分損失。
2.單獨海損與共同海損。
(1)單獨海損。單獨海損是指保險標的物由於保險事故所造成的、不屬於共同海損的部分損失。造成單蝕海損的原因,主要有以下4種:
①由於不可抗力的自然災害及不可預料的意外事故形成的船舶或貨物的損失。
②由於船長和船員在駕駛管理過程中的過失所造成的各種損害和損失。
③為了單方面的安全(船舶或貨物)採取措施的結果所造成的損失或支付的費用。
④由於貨物的自然特性起變化的結果所形成的損失等等。
單獨海損由遭受損失的人承擔,或者由引起損失的人承擔,而不能共同分攤。保險人可以在保險單加列附註條款,將保險人對單獨海損的賠償責任加以限制,如規定免賠率,即少於保險價值的一定百分比時,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2)共同海損。各國在海上保險的立法中,都對共同海損的定義作出規定。英國海上保險法規定,在航海中“遭遇海難時,為了保全財產的目的自動而合理地作出的特殊犧牲和支付的特殊費用,就是共同海損行為。”日本商法第788條第1款規定:“船長為使船舶及載貨避免共同危險,對船舶或載貨所作的處分而產生的損失與費用,為共同海損。”中國《北京理算規則》規定:“在海上運輸中,船舶和貨物等遭遇自然災害、意外事故或其他特殊情況,為了解除共同危險,採取合理措施所引起的特殊損失和合理的額外費用,屬於共同海損。”目前,國際上廣泛採用的國際海事委員會制定的共同海損理算規則——《1974年約克·安特衛普規則》,對共同海損下的定義是:“共同海損行為是在,而且僅僅是在,共同航海事業中,為了共同安全,使有關財產得免於難,而有意併合理作出任何特殊犧牲或支付特殊費用時,才能存在。”
對共同海損的各種定義雖在表述上有些差異,但基本含義相同。歸納起來,構成共同海損的條件必須是:
第一,船舶及其所載貨物必須處於共同危險之中。
第二,犧牲或支出費用必須是有意而合理的行為。
第三,犧牲或支出費用必須具有特別的性質。
第四,犧牲或支出費用必須是為挽救處在共同危險中的財產,並須使船舶和貨物取得救助的實際效果。
在海上保險,共同海損在作出特殊犧牲或支出特殊費用後,必須至少有一部分財產(船舶或者貨物)得以倖存,這樣才談得上由倖存的財產對該項特殊犧牲和特殊費用進行分攤。如果被保險人分攤了共同海損的犧牲和費用,可以按保險單的條款,由保險人給予賠償。
海上保險承保的主要工作
1.海上保險業務的選擇
對保險業務進行選擇是承保:工作的首要任務。海上保險人承保前要對投保對象和保險標的進行選擇,防止不可保風險的帶入,排除不不合格的被保險人和保險標的。其目的是為了蓼實求是地提供保障,同時改善自身的經營條件,以取得經營收益。海上保險業務的選擇可分為對“物”和對“人”的選擇。海上保險的直接對象是物,如船舶、貨物等財產,但擁有財產或控制財產的人對保險標的的危險有重要影響。因此,在選擇業務時要綜合考慮的因素有:被保險人的經濟能力、被保險人的經營管理水平,被保險人的道德觀念和信譽,保險標的物所反映出的保險利益的有關情況,保險標的可能發生危險的因素;危險導致損失的大小和涉及面等。在選擇具體業務時,要針對保險標的的具體特點有重點地進行。例如,承保海上運輸貨物中鮮活貨物時,就應考慮:這些貨物的保存期是否短於運輸期限;貨物的溫度與濕度是否適合運輸;貨物是否易腐爛變質;貨物在運輸途中必備的保存或保養設備是否完善等。至於船舶保險,由於保險對象、業務量和危險都比較集中,因此選擇業務時更應慎重,重點應考慮其適航性。總之,由於海上保險具有較強的國際性,保險風險具有綜合性等特點,一旦發生危險,造成的經濟損失較大,同時解決糾紛的程式也較複雜,所以,海上保險承保必須重視業務選擇工作。
2.海上保險費率的開價
海上保險費率的開價是承保工作要解決的關鍵問題,它關係到保險經營能否進展順利。因為開價過高,既會增加保戶的負擔,使其不敢問津,從而降低保險需求;開價過低,則會影響保險公司核算,不利於保險基金的積累,從而削弱對巨大災害事故補償的能力,最終會影響被保險人的利益。所以,在承保時,保險費開價要合理,海上保險費率的確定應以其構成為基礎,並綜合考慮國際保險市場的需求,因為,在海上保險業務中,幾乎所有險種的保障範圍、保障風險和保障對象都涉及國際市場(包括貿易、航運、金融、保險等)。
(1)海上保險費率的構成:保險費率是計算保險費的依據,而保險費是保險人聚積保險賠償金和支付業務費用的主要來源,因而保險費率的構成以這兩部分為基礎來考慮。保險費率通常由純費率和附加費率組成。純費率是以一定範圍的保險標的在一定時期內的損失率為計算依據,同時參考同一範圍,同一時期的保險賠付率。這種計算依據使保險人在厘定費率時不能隨心所欲,這也是各保險人在厘定同一險種的保險費率時能夠取得基本一致的基礎。附加費率是用於支付保險人業務開支費用的費率,包括保險人的辦公費用、宣傳費用、工資福利費、手續費、稅款支出、防災防損費用、承保理賠費用等,它雖然是保險費率的次要成分,但卻是必要的,取決於保險人的經營管理水平,具有較強的主觀性。保險人要增強競爭能力,應從提高經營管理水平,減少業務開支入手。
(2)海上保險費率的確定:由於影響保險標的的風險因素不同,在厘定海上保險費率時考慮的因素也不同。在海上運輸貨物保險中,影響保險人厘定保險費率的主要因素有:運載船舶、航程及航行區域、貨物的性質及包裝、保險險別及條件、氣候條件和被保險人的以往的索賠記錄等。在遠洋船舶保險中,保險費率的確定建立在正確判斷危險類型、危險程度的基礎上,著重考慮船舶價值、船舶年齡、類型、噸位和設備,被保險人的信譽和經營管理水平,船舶的修理費用,保險險別及條件和同類危險的保險損失統計等。
3.海上保險的風險控制
海上保險的風險控制,也叫危險控制,其目的是為了海上保險業務的經營穩定,減少被保險人對保險的依賴性,同時避免可能產生的道德危險。海上保險風險控制主要採取兩種手段:一是向客戶提供防災防損服務,減少或避免損失的發生。這種服務的重點應該集中在為客戶提供防災防損技術服務上,這樣才能急客戶之所需。如上海市保險公司建立了“保險防災安全技術服務中心”,專門提供防災技術服務,對於一些行業帶有共性的或有較大影響的防災防損項目,組織專家、教授和科技人員共同攻關,把防災防損發展到技術服務性層次,從而提高了兩個效益。比如,為了減少出口貨物在運輸途中被偷竊的損失,保險公司的防災防損部門會同專家一道,研製出質量好、費用低、外觀挺括、便於存放的防竊包裝,有效地減少了偷竊損失。二是限制承保範圍,控制危險增長。海上保險同其他保險一樣,保險人對所承保的業務中每一危險單位承擔的責任是有限的,如果保險金額超過該限制,就必須將承擔的危險轉移或加以限制,通常採取確定保險限額,規定免賠額或免賠率,由被保險人自負一部分;對某些危險採用附加條件承保等。如在貨物運輸保險中,如果發生被保險人無法控制的貨物在途中被迫卸貨、重裝或轉運情況時,保險人要求被保險人在獲悉上述情況後立即通知保險人,保險人酌情加收保險費後才繼續承保,如被保險人不及時通知,後果自負。
4.海上風險的分散
海上保險承保的是集財產、責任、利益於一身,包括主客觀風險在內的綜合性風險。每一危險單位的保險金額常常很高,如巨型油輪、海上石油鑽井平台等是一家保險公司或幾家保險公司單憑本身財力無法承擔巨額風險責任的,而且獨自承擔也不符合經濟核算等原則。海上保險人必須將自己承保的業務向其他保險公司分保,由其承擔一部分或大部分責任。這種分散危險的方法,實質是保險人之間將自己承擔的風險責任進行再分配,各自積累的保險基金也隨著責任的分配而進行再分配。由於海上保險的再保險業務通常在國際間進行交換,對每一個保險人來說既有分出業務,也有分入業務,由此,把各個獨立的、分散於世界各地的海上保險人聯繫起來,其保險基金也可聯成網路,形成巨額的國際基金,共同承擔全球範圍里的風險。一旦發生巨災損失,全世界的保險人都有可能參與賠償。所以,海上保險通過國際再保險進行風險分散是非常必要的。保險人應結合實際情況,選擇合適的再保鹼契約形式進行海上風險的分散。目前主要有契約再保險、臨時再保險和預約再保險三種。這三種方式各有利弊,適用時保險人應綜合考慮,進行合理選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