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限制類進口廢物環境保護管理辦法

第十條 第十三條 第十五條

浙江省限制類進口廢物環境保護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限制類進口廢物環境管理,防止拆解和利用過程中的環境污染,根據《浙江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限制類進口廢物,是指列入國家《限制進口類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目錄》的進口固體廢物。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限制類進口廢物的進口、拆解和利用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省限制類進口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省固體廢物監督管理中心負責限制類進口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內進口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對有關企業進行現場檢查。
各級對外貿易主管部門、發展和改革部門、經濟貿易部門、海關、檢驗檢疫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固體廢物進口及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權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經濟貿易部門、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海關、檢驗檢疫部門和司法機關,檢舉違反限制類進口廢物進口監管程式和拆解利用造成污染的行為。
第六條 進口列入限制類進口廢物的,必須符合進口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環境保護控制標準,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固體廢物進口許可證
第七條 禁止固體廢物轉口貿易。
限制類進口廢物實行以利用企業“就近口岸”報關進口管理。海關對限制類進口廢物不予轉關。
第八條 限制類進口廢物一般由限制類進口廢物加工利用企業所在地的進口公司代理進口申請,從嚴控制選擇異地(非所在地設區市內)進口公司代理的進口申請。
限制類進口廢物確需異地代理進口的,應當由代理公司所在地設區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核查,出具該代理公司上年度經營情況的意見。
第九條 從事限制類進口固體廢物拆解、利用活動的企業(以下簡稱進口固體廢物利用企業),應當向所在地設區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鼓勵進口固體廢物利用企業對固體廢物在設定的進口廢物“圈區管理”園區內進行加工利用。
建設進口固體廢物“圈區管理”園區,應符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國家標準的要求。
第十一條 對廢五金電器、廢電線電纜、廢電機等環境風險較大的進口固體廢物利用企業,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定點管理。未列入國家定點企業範圍之內的企業,不得申請廢五金電器、廢電線電纜、廢電機等進口廢物的進口加工利用。
第十二條 廢五金電器、廢電線電纜、廢電機等限制類進口廢物年度進口量的分配核定遵循以下要求:
(一)根據定點企業的場地、設備、人員狀況確定最大拆解能力,結合近年來實際拆解利用情況合理核定年度進口量。
(二)定點企業的進口指標與年度考核結果掛鈎。
(三)向園區內定點企業傾斜,鼓勵和引導企業向園區集聚。
第十三條 進口的固體廢物必須由固體廢物進口許可證載明的利用企業作為原料利用。禁止擅自變更固體廢物進口許可證載明的利用企業,禁止買賣、轉讓、出租、出借進口固體廢物。
第十四條 需進行拆解加工利用的限制類進口廢物必須拆解到符合進口廢物拆解程度控制標準。
海關商品編號為7404.0000.10的以回收銅為主的廢電機等(包括廢電機、電線、電纜、五金電器)、7204.4900.20的以回收鋼鐵為主的廢五金電器、7602.0000.10的以回收鋁為主的廢電線等(包括廢電線、電纜、五金電器)的拆解和利用過程中拆解程度的控制標準如下:
(1)廢電機類:銅、鋁、鐵、軸承分離(大電機還要將轉軸與矽鋼片分離)。
(2)變壓器類:銅、鋁、矽鋼片、鐵殼、廢棄物分離(木、紙、瓷瓶)。
(3)廢電器類:各配件分離、各配件中拆解分離有色金屬及可利用的開關、軸承、風扇等物品。
(4)機械類:提取各種含有色金屬機件進行拆解分類。
(5)廢電線電纜:銅、鋁與塑膠塑膠分離。
(6)水箱類:鐵與銅、鋁散熱片分離。
(7)其他:各類有色金屬、黑色金屬、可利用金屬和不可利用廢棄物拆解分離。
進口廢塑膠加工利用活動需符合《廢塑膠回收與再生利用污染控制技術規範(試行)》(HJ/T364-2007)的要求。
第十五條 進口固體廢物利用企業應當以無害化方式對進口的固體廢物進行充分的加工利用。
進口固體廢物利用企業應當對本企業不能最終再利用的殘餘廢物進行無害化處置,防止進口固體廢物污染環境;不能自行處置的,應當委託具有無害化利用或處置能力的單位進行綜合利用或無害化處置。
第十六條 從事拆解、利用進口固體廢物活動的企業應當建立經營記錄製度,如實記載每批進口固體廢物的來源、種類、重量或者數量、去向,收集(接收)、拆解、利用、貯存、處置的時間,運輸者的名稱和地址,未完全利用或者處置的進口固體廢物的種類、重量或者數量、去向等的情況,並應當自首次實際進口固體廢物之日起,定期向所在地設區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利用狀況。經營記錄簿及相關單據、影像資料等應當至少保存五年。
進口固體廢物的代理進口單位、代理報關機構、代理運輸者等其他經營單位,應當記錄所代理的進口固體廢物的來源、種類、重量或數量、去向等情況,並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記錄資料及相關單據、影像資料等應當至少保存三年。
第十七條 從事拆解、利用進口固體廢物活動的企業應當對污染物排放進行日常定期監測,無監測能力的可委託當地有資質的單位進行定期監測;監測報告應當至少保存五年。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外貿易主管部門、發展和改革部門、經濟貿易部門、海關、檢驗檢疫部門和其他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據各自的職責對管轄範圍內與進口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有關的單位進行現場檢查及定期監測,對不符合管理要求或不達標排放的企業要督促進行限期治理。被檢查的企業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材料。檢查機關應當為被檢查的企業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十九條 進口固體廢物監督管理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濫用職權,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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