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加快實施重點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進一步落實水污染防治責任,切實改善水環境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有關規定和《國務院辦公廳關於轉發環境保護部等部門重點流域水污染防治專項規劃實施情況考核暫行辦法的通知》(國辦發〔2009〕38號)精神,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省政府對各有關設區市政府實施錢塘江流域、甌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專項規劃情況的考核。本辦法所稱專項規劃,是指經省政府或省有關部門批准的錢塘江流域、甌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專項規劃。
省政府對各有關設區市政府實施太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專項規劃情況的考核,參照《國務院辦公廳關於轉發環境保護部等部門重點流域水污染防治專項規劃實施情況考核暫行辦法的通知》(國辦發〔2009〕38號)的有關規定組織實施。
第三條重點流域內各設區市政府是實施流域水污染防治專項規劃的責任主體,要切實加強本行政區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組織領導,將相關規劃目標、任務分解落實到各有關縣(市、區)政府,並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認真組織實施。
第四條考核內容包括水質指標和項目指標兩方面。
水質指標主要考核流域內相關設區市交接斷面的水質改善情況。該項考核按《浙江省跨行政區域河流交接斷面水質保護管理考核辦法》(試行)(浙政辦發〔2009〕91號)的規定執行,考核結果分優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個等次。
項目指標主要考核水污染防治項目完成情況。考核項目包括水污染防治專項規劃確定的飲用水源保護、工業污染控制、城鎮污水和垃圾處理設施建設、農業面源污染整治、重點區域污染防治、河道和小流域整治、生態環境建設、環境監管能力建設等項目。水污染防治項目完成情況以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的驗收報告或認可檔案為考核依據。考核結果分完成、調試、在建、前期、未啟動五個等次。
第五條考核總成績和分項評定均採用百分制記分,其中,水質指標占考核權重的70%,項目指標占考核權重的30%。
水質指標得分,根據各有關設區市交接斷面考核結果評定,分別按優秀(100分)、良好(80分)、合格(60分)、不合格(0分)計。
項目指標得分,按各水污染防治項目實施進展情況,以完成(100分)、調試(75分)、在建(50分)、前期(25分)、未啟動(0分)計,並對所有列入考核的項目採用算術平均法進行綜合評定,即:
項目指標得分=(Nr×100+Nd×75+Nb×50+Ne×25)/Np,其中:Nr、Nd、Nb、Ne和Np分別表示完成、調試、在建、前期項目數量和項目總數。
規劃期第1年至第5年項目指標得分,分別乘以3.0、2.0、1.5、1.2、1.0係數後,再按考核權重納入考核總成績。
在進行項目指標完成情況現場核查時,如發現已完成項目運行不正常、規劃停產項目擅自恢復生產、項目完成情況與自查報告不符等情況的,該項目考核得0分。
第六條除水質指標和項目指標外,治理項目投資完成情況、重點排污單位廢水達標排放情況、城鎮污水處理率和生活垃圾無害化處理率及收費情況、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情況、線上監控設備安裝運行及聯網情況等作為附加考核內容,附加考核總分10分,考核結果計入考核總成績。
第七條各有關設區市政府每年年末對水污染防治專項規劃實施情況進行全面自查。自查內容除水質指標和項目指標外,還應包括治理項目投資完成情況、排污單位廢水達標排放情況、城鎮污水處理率和生活垃圾無害化處理率及收費情況、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情況、線上監控設備安裝運行及聯網情況等。自查報告於當年12月底前報送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時抄送省發展改革、監察、財政、建設、水利行政主管部門。
第八條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發展改革、監察、財政、建設、水利行政主管部門及時組織對有關設區市的規劃實施情況進行考核。考核採用現場核查、重點抽查等方式進行。考核結果於次年2月底前報省政府。
考核總成績不滿60分的,認定為未通過年度考核。未通過考核的設區市政府應在30天內向省政府作出書面報告,提出限期整改措施,並抄送省環境保護、發展改革、監察、財政、建設和水利行政主管部門。
第九條重點流域水污染防治專項規劃的考核結果納入生態省建設、環境保護工作目標責任考核體系,作為有關設區市政府領導班子和領導幹部政績考評的重要依據。
對年度考核結果較好的地區,省級有關部門應優先加大對其污染治理和環保能力建設的支持力度;對未通過年度考核的地區,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暫停其相關流域新增主要水污染物排放建設項目的環評審批,直至完成其整改;對未通過年度考核且整改不到位或因工作不力造成重大不良影響的地區,由省監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相關規定,追究有關人員責任。
第十條對在考核工作中瞞報、謊報情況的地區,予以通報批評,並對直接責任人予以嚴肅處理。
第十一條本辦法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有關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各設區市對所轄縣(市、區)實施流域水污染防治專項規劃的情況進行考核,可參照本辦法。
第十三條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