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農業機械管理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第7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一九九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長 萬學遠
一九九七年一月十日
第一條 為加強農業機械管理,發揮農業機械的作用,促進農業生產和農業機械化事業的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農業機械(以下簡稱農機,不含汽車),是指農業生產機械、農村農副產品初加工機械、農業工程機械。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機生產、經銷、使用、維修及農機試驗研究、技術推廣、教育培訓、安全監理、質量監督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辦法。
上道路行駛的專門從事運輸或既從事農田作業又從事運輸的拖拉機及駕駛員的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機管理工作。
各級林業、水利、水產等部門依照本辦法負責本系統內的農機管理工作。
各級工商、技術監督、物價和農機生產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與農機有關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機管理工作的領導,把發展農機化事業納入農業發展規劃。
第六條 生產、經銷農機及其零配件(以下簡稱農機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對其生產、經銷的農機產品質量負責;禁止不合格和無合格證的農機產品出廠;禁止生產、經銷國家明令淘汰或者偽劣的農機產品。
第七條 農機產品生產企業,必須按照質量標準組織生產。國家實行生產許可證的農機產品,生產企業必須在取得生產許可證後,方可組織生產。農機產品出廠前必須進行質量檢驗,經檢驗合格,方可出廠。
縣級以上農機生產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業農機產品質量的管理,監督生產企業保證農機產品質量。
縣級以上技術監督部門可以單獨或者會同農機管理等有關部門,對農機產品質量進行監督抽查,並公布抽查結果。
第八條 經銷農機產品必須具備相應的檢測手段和保管條件,配備專職技術人員,並依法辦理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農機產品銷售後,在保修期內,經銷者對存在缺陷的農機產品,應當包修、包換、包退,因產品質量不合格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責賠償。
第九條 農機維修廠(站、點),必須具備相應的維修設備、檢測手段和場所,配備相應的維修技術人員,依法辦理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農機維修廠(站、點) 必須取得縣級以上農機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技術合格證書,其維修人員必須取得縣級以上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修理工技術等級證書。
農機維修者必須依法從事維修業務,並對維修質量負責;因維修質量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責返修和賠償損失。
第十條 縣級以上農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實行農機維修資格年度審驗制度,並對農機修理和保養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農機新產品、新技術必須按規定經過試驗、鑑定,證明其具有先進性、適用性後,方可推廣使用。
第十二條 農機初次投入使用前,必須經當地農機行政主管部門註冊登記。其中專門從事農田作業的拖拉機及拖拉機變型運輸機、收穫機械和8.8千瓦以上座機,必須按規定經檢驗合格,領取牌證後,方可投入使用。
核發牌證的農機,必須接受當地農機行政主管部門的年度技術檢驗;經檢驗不合格的,應當限期修復後復檢;復檢仍不合格的,不得繼續使用。
第十三條 投入使用的農機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性能良好、安全可靠,並經農機行政主管部門技術檢驗合格。按規定應當報廢的農機,必須強制報廢。
第十四條 農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機安全使用的監督檢查,及時處理違章行為及農機事故。
農機在作業、停放以及在機耕道行駛過程中發生的事故,由縣級以上農機行政主管部門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 核發牌證的農機,其駕駛、操作人員必須經農機化技術培訓學校或具備相應培訓條件的學校培訓,並經考核合格,依法取得駕駛證或操作證。
持有農機駕駛證或操作證的人員,應當按規定接受當地農機行政主管部門年度審驗;審驗不合格的,不得繼續從事駕駛或操作。
農機駕駛證、操作證不得塗改、轉借、偽造。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農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所屬農機化技術培訓學校的領導,改善培訓條件,提高培訓質量。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任意侵占、破壞或者無償調撥農機化技術培訓學校校舍、場地、設備及其他財產;禁止向農機化技術培訓學校攤派和違法收取各種費用。
第十七條 生產、銷售農機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技術監督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一)生產、銷售偽劣農機產品的;
(二)生產、銷售無產品合格證的農機產品的;
(三)生產、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的農機產品的。
第十八條 從事農機維修的單位和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農機行政主管部門或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處以10000元以下的罰款;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一)無技術合格證書或無修理工技術等級證書的;
(二)未按規定進行年度審驗或經年度審驗不合格的;
(三)使用偽劣農機產品或無產品合格證農機產品的。
第十九條 推廣未經試驗、鑑定的農機產品和農機技術的,由農機行政主管部門處以2000元以下罰款;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有關責任人員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條 農機駕駛、操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農機行政主管部門處以2000元以下罰款;對塗改、偽造駕駛證、操作證的,同時收繳其駕駛證、操作證:
(一)使用無牌無證農機的;
(二)使用未經檢驗或者經檢驗不合格農機的;
(三)使用未按規定年審的駕駛證、操作證的;
(四)塗改、轉借、偽造駕駛證、操作證的;
(五)無駕駛證、操作證,駕駛、操作應持牌證作業的農機的。
第二十一條 侵占、破壞或者無償調撥農機化技術培訓學校的校舍、場地、設備及其他財產的,由縣級以上農機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按各自職責依法查處。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三條 農機監督管理人員應忠於職守,清正廉潔,秉公辦事。對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以權謀私的,由農機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罰沒款的收繳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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