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政令
省政府令第140號《浙江省統計違法行為行政處分規定》已經省人民政府第6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二○○二年三月十九日
具體條文
第一條 為維護統計工作秩序,嚴肅行政紀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本省各級行政機關、國家公務員以及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有統計違法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適用本規定。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人員有統計違法行為,應當給予紀律處分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地方、部門、單位的領導人,有下列行為之一,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造成嚴重後果或者惡劣影響的,給予撤職直至開除處分:
(一)篡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數據的;
(二)強令、授意、指使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及其他有關人員篡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數據的;
(三)對依法履行職責、抵制或者檢舉、揭發統計違法行為的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
地方、部門、單位領導人對本地區、本部門、本單位及直屬單位嚴重失實的統計數據,應當發現而未發現或者發現後不予糾正,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造成嚴重後果或者惡劣影響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及其統計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造成嚴重後果或者惡劣影響的,給予降級、撤職直至開除處分:
(一)篡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數據的;
(二)泄露私人、家庭的單項調查資料或者統計調查對象的商業秘密,造成損害的;
(三)拒報或者屢次遲報統計資料的;
(四)沒有法定依據、程式違法或者不按規定實施統計執法檢查的;
(五)對發現的統計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或者包庇、縱容統計違法行為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其他統計違法行為。
第五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組織等統計調查對象,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拒報或者屢次遲報統計資料,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下列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一)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數額占應報數額10%以下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數額占應報數額10%以上20%以下的,給予記大過、降級或者撤職處分;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數額占應報數額20%以上的,給予撤職直至開除處分;
(二)拒報或者屢次遲報統計資料,被責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造成嚴重後果或者惡劣影響的,加重處分;
(三)在接受統計檢查時,拒絕、阻撓提供情況,提供虛假情況或者轉移、隱匿、毀棄原始統計記錄、統計台賬、統計調查表以及與統計有關的其他資料的,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造成嚴重後果或者惡劣影響的,加重處分。
第六條 統計違法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於處分:
(一)配合執法機關查處統計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二)主動交代統計違法事實並及時糾正的;
(三)揭發、檢舉他人統計違法行為,經查證屬實的;
(四)受他人脅迫實施統計違法行為的;
(五)其他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於處分的情形。
第七條 本規定的行政處分,由違法行為人的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在查處統計違法行為中,認為對違法行為人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應當向其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提出行政處分建議,並將有關材料移送其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受理機關應當將處理結果告知提出建議的統計機構。
受理機關對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統計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由有權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條 被處分人員對行政處分決定不服的,有權按照法定的程式提出申訴。
第九條 本規定所列的統計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 本規定所稱屢次遲報是指統計單位在二年內發生三次以上遲報統計資料的行為。
本規定所稱“以上”含本數,“以下”不含本數。
第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