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禁止使用童工規定實施細則

第一條 第三條 第十條

浙江省禁止使用童工規定實施細則
(1994年1月1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0號發布)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發布的《禁止使用童工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除國家規定的文藝、體育和特種工藝單位允許招用的未滿十六周歲的少年、兒童外,下列未滿十六周歲的少年、兒童也不屬於童工範疇:
(一)參加家庭勞動、學校組織的勤工儉學的;
(二)利用寒暑假期從事無損於身心健康的輔助性勞動的:
(三)尚不具備實施初級中等義務教育條件的農村未考入國中的滿十三周歲的少年,從事日勞動時間不超過六小時、無損於身心健康的輔助性勞動的。
第(二)、(三)項所謂的輔助性勞動,是指體力勞動強度不大,無工級無定額的勞動。其使用的範圍、行業、工種崗位應當從嚴掌握,具體辦法由當地縣級以上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三條 違反《規定》使用童工的單位或者個人,對被送回原居住地之前患病或者傷殘的童工應當負責治療,並承擔治療期間的全部醫療和生活費用。醫療終結後,經縣級勞動鑑定委員會確定為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由用工單位或者個人一次性發給4000元至6000元殘疾補助費;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一次性發給16000元補助費;童工死亡的,發給童工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400元喪補助費和16000元至20000元的一次性經濟賠償費。
第四條 對違反《規定》使用童工的單位,每使用一名童工,處以3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
第五條 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按照第四條所規定的罰款標準的三倍予以處罰。
(一)因使用童工被處罰後,繼續使用童工的;
(二)使用童工三個月以上的;
(三)一次性使用童工三名以上的;
(四)童工因工致殘的。
第六條 對違反《規定》使用童工並造成童工工傷死亡的單位或者個人,每死亡一名處以20000元的罰款。
第七條 對違反《規定》使用童工的單位或者個人,由縣級以上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予以處罰。被處罰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繳清罰款。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開具財政部門統一制定的罰款票據,並將罰款按月上繳同級財政。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條 對使用童工三次以上,經教育仍不改正,以及對造成童工傷亡事故不報的單位或者個人,由縣級以上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條 本細則由各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監督執行。
第十條 本細則具體當用中的問題由浙江省勞動廳負責解釋。
第十一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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