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 長 萬學遠
一九九五年六月二日
第一條 為了維護國家對礦產資源的財產權益,加強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促進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根據國務院《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採礦產資源的,應當依照《規定》和本辦法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質礦產管理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徵收工作。
第四條 礦區範圍在縣級行政區域內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由礦區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負責依法徵收。
礦區範圍跨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由所涉及行政區域的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負責依法徵收。
負責徵收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地質礦產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徵收機關),必須符合能獨立履行地礦行政管理職能、具有獨立的銀行帳戶和相應的財會等專業技術人員等條件。不具備條件的,由其上一級徵收機關負責依法徵收。
符合前款條件的,須經省地質礦產管理部門認定,再按規定向物價部門領取《收費許可證》後,方可收費。
第五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按照礦產品銷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計征。
採礦權人對礦產品自行加工、消耗的,按照國家規定價格計算銷售收入;國家沒有規定的,按照徵收時礦產品的當地市場價格計算銷售收入。
採礦權人向境外銷售礦產品的,按照國際市場銷售價格計算銷售收入。
採礦權人銷售礦產品的全部價款為礦產品銷售收入。
經過開採形成的原礦或者經過採選形成的精礦為礦產品。
第六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由採礦權人繳納。依法取得採礦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為採礦權人。
礦產資源補償費以礦產品銷售時使用的貨幣結算。
第七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的費率按《規定》執行。
未經銷售環節直接加工的磚瓦用粘土礦產資源,用於新型牆體材料生產的,其礦產資源補償費折算為按成品磚瓦銷售收入的0.2%計費;用於粘土實心磚生產的,其礦產資源補償費折算為按成品磚瓦銷售收入的0.8%計費。
礦泉水的礦產資源補償費以扣除包裝費後的銷售收入計費。
第八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按照下列方式計算:
徵收礦產資源補償費=礦產品銷售金額×補償費費率×開採回採率係數
開採回採率係數=核定開採回採率實際開採回採率
礦山企業的開採回採率是指全礦山(井)的總指標。
核定開採回採率,以按照國家規定經批准的礦山設計為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只要求有開採方案,不要求有開採設計的,其開採回採率由縣級以上徵收機關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核定。
實際開採回採率,以礦山地測人員進入采場,實地測量計算並經縣級以上徵收機關核實的開採回採率指標為準。
石油、天然氣、礦泉水、地熱及國家暫不要求制定開採回採率的砂、石、粘土等礦種的開採回採率係數按1計算。
對應制定而未制定開採回採率考核指標的,開採回採率係數按1.2至1.5計算。
第九條 採礦權人在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時應按規定填報《礦產資源補償費月(季)度申報表》,同時提供礦產品名稱、產量、銷售數量、銷售價格等有關的數據資料。
第十條 採礦權人應按徵收機關審核的數額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採礦權人有銀行帳戶的,以劃撥方式直接向當地中央金庫繳納;採礦權人無銀行帳戶的,以現金方式向當地徵收機關繳納,再由徵收機關按規定向當地中央金庫匯繳。
徵收機關向無銀行帳戶的採礦權人徵收礦產資源補償費時,應當統一使用財政部監製的《礦產資源補償費自收匯繳專用收據》。
徵收機關徵收礦產資源補償費,應出示由省地質礦產管理部門核發的《浙江省礦產監察證》。
第十一條 經管轄徵收機關批准,收購未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礦產品的單位和個人,為代扣代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義務人,並履行扣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義務。
第十二條 向中央金庫繳納和匯交礦產資源補償費,必須使用由財政部統一監製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專用繳款書》。
第十三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按月繳納,每半年結算一次;每月繳納的時間為次月10日前,上半年繳清時間為7月31日前、下半年繳清時間為次年的1月31日前。
採礦權人依法中止或終止採礦活動時,應當結繳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十四條 符合《規定》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減免礦產資源補償費條件的,經省地質礦產管理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批准後,可以減免。減繳額度超過應繳款50%的,須經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條 採礦權人要求減免礦產資源補償費,必須在每年1月15日前就本年度減免理由、減免期限及減繳幅度等提出書面申請,並按下列規定填報《免(減)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申請書》:
(一)國家、部隊、外省和省屬的國有礦山企業,報省地質礦產管理部門;
(二)市(地)屬國有礦山企業,報市(地)地質礦產管理部門;
(三)其他礦山企業,報縣級地質礦產管理部門。
市(地)、縣(市、區)徵收機關在接到減免申請後,應會同同級財政部門在15日內提出審核意見,並報送省地質礦產管理部門;省地質礦產管理部門在接到減免申請後,應會同省財政部門在30日內審批,並書面通知申請人和原審核部門。
經批准免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採礦權人,每半年向當地徵收機關報送一次礦產品產量、銷售數量、銷售價格和實際開採回採率等有關資料;免繳期不足半年的採礦權人,應在免繳期結束後的15日內報送。
批准減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應報地質礦產部和財政部備案。
第十六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應及時、全額上繳中央金庫。返還省的部分,按如下比例分配:國家、部隊、外省和省屬的礦山企業上繳的,省為80%,所在縣(市、區)為20%;市(地)屬礦山企業上繳的,市(地)為60%,省和所在縣(市、區)各為20%;縣(市、區)屬礦山企業上繳的,縣(市、區)為80%,省為20%。
礦產資源補償費統一納入預算,實行專項管理,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省的礦產資源補償費主要用於全省地質勘查、重要礦產資源的保護和礦產資源補償費征管工作;市(地)、縣(市、區)主要用於礦產資源的保護、管理和礦產資源補償費征管工作。
第十七條 各級徵收機關應按規定編制《礦產資源補償費收繳平衡表》,逐級上報,並抄送同級財政部門。
第十八條 各級徵收機關有權檢查、取錄採礦權人計算礦產資源補償費所使用的有關數據和資料,但應對採礦權人提供的數據資料予以保密。
上級徵收機關有權對下級徵收機關的礦產資料補償費征管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各級財政部門有權對徵收機關的礦產資料補償費徵收工作實行監督。
第十九條 採礦權人在規定期限內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由徵收機關責令其限期繳納,並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2‰滯納金。
採礦權人未按照前款規定繳納礦產資料補償費和滯納金的,由徵收機關處以應當繳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採礦許可證頒發機關吊銷其採礦許可證。
第二十條 採礦權人違反《規定》和本辦法,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徵收機關分別給予以下處罰:
(一)未按規定進行納費申報的,責令其限期申報,逾期不申報的,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採礦許可證頒發機關可以吊銷其採礦許可證。
(二)未按規定報送有關數據資料的,責令其限期報送;逾期不報送的,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採礦許可證頒發機關可以吊銷其採礦許可證。
(三)採取偽報礦種,隱匿產量、銷售數量,或者偽報銷售價格、實際開採回採率等手段,拒絕或者少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責令其限期糾正、補繳應當繳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和滯納金,並處以應當繳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採礦許可證頒發機關吊銷其採礦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 扣繳義務人未按本辦法規定履行代扣代繳義務的,責令其限期補繳礦產資源補償費和滯納金,並可處以應當扣繳的礦產資源補償費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妨礙、拒絕徵收機關依法執行職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三條 徵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必須忠於職守,依法辦事;對違反《規定》和本辦法,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以權謀私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行政監察機關從重處罰。
第二十四條 按照本辦法收繳罰沒款和滯納金時,應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沒款專用收據;罰沒款和滯納金按規定全額上繳同級財政部門。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 違反《規定》和本辦法,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