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防治松材線蟲病,保護森林資源和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植物檢疫條例》、《森林病蟲害防治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涉及松材線蟲病預防和除治的單位與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松材線蟲病防治工作應當堅持預防為主、綜合治理、嚴格檢疫、積極撲滅的原則。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松材線蟲病防治工作的領導。省人民政府及松材線蟲病發生區(以下簡稱發生區)、松材線蟲病重點預防區(以下簡稱重點預防區)、發生區的毗鄰地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防治指揮機構。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松材線蟲病防治指揮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監督、檢查有關部門貫徹落實松材線蟲病防治規定的情況;
(二)協調、指導防治工作,落實必要的防治設備和經費;
(三)協調解決毗鄰地區之間、有關部門之間聯防聯治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四)決定有關松材線蟲病防治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六條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松材線蟲病疫情監測、除治方案的設計、技術指導、檢疫檢查、除治質量的監督檢查。
財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政府投入資金的籌措,並監督資金的管理和使用。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負責進出口物品的檢疫,防止松材線蟲病從境外傳入或者輸出。
工商行政主管部門協助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對木材經營、加工場所進行檢疫檢查。
公安、鐵路、交通、民航、電力、電信、郵政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助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松材線蟲病防治工作。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森林病蟲防治檢疫機構建設,為其配備專職人員和必要的設備。
第八條發生區和毗鄰地區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協調,確定聯防區域,制定聯防制度和措施,檢查、督促聯防區域的防治、檢疫和封鎖工作。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相關科研、教學、生產單位開展松材線蟲病防治的科學研究,推廣套用先進技術,提高防治技術水平。
對在松材線蟲病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檢疫檢查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森林病蟲防治檢疫機構(以下簡稱防治檢疫機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承擔松材線蟲病檢疫任務,其檢疫人員有權依法進入車站、機場、港口、旅遊風景區、倉庫、建築工地、木材加工經營和使用單位等有關場所實施松材線蟲病檢疫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一條在發生區和與其毗鄰地區的交通要道、車站、碼頭,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疫情確定並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可以設立臨時森林植物檢疫檢查點,對途經的松科植物繁殖材料,松木、松材及其半成品、成品進行檢疫檢查。
第十二條禁止將松科植物繁殖材料,松木、松材及其半成品、成品調入重點預防區。
第十三條育苗、造林不得使用未經檢疫合格或來自發生區的松科植物繁殖材料。
第十四條發生區內的松科植物繁殖材料禁止調出。
第十五條發生區內的松木、松材及其半成品、成品應當依法檢疫和辦理木材運輸證件後方可調出。
有關單位和個人申請辦理髮生區內的松木、松材及其半成品、成品運輸證件的,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條件。
第十六條跨縣級以上行政區域調運各種松木、松材及其半成品、成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先到調入地縣級以上防治檢疫機構辦理檢疫要求書後,向調出地縣級以上的防治檢疫機構申請檢疫,並在貨到次日起7日內報請調入地縣級以上防治檢疫機構復檢,經復檢合格後方可使用。
第十七條對出入境的松科植物繁殖材料,松木、松材及其半成品、成品的檢疫,按照出入境動植物檢疫法律、法規和國家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對下列松科植物繁殖材料,松木、松材及其半成品、成品,可以採取查封、暫扣等行政強制措施:
(一)帶有松材線蟲及傳播媒介昆蟲活體的;
(二)來自發生區又無植物檢疫證書的;
(三)未辦理運輸證件,擅自調運的;
(四)其他違法調運或來源不明的。
對來自非發生區而無植物檢疫證書的,經檢疫後確無疫情的,可補辦植物檢疫證書後放行。
第三章預防和除治
第十九條國有的松林、松木的松材線蟲病疫情調查,由國有林場或者其他負責經營管理的單位組織進行;集體和個人所有的松林、松木的松材線蟲病疫情調查,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進行。
各調查單位應當及時向所在地防治檢疫機構報告調查情況。調查情況應當包括:分布地點、樹種、面積、受害程度、枯死株數等。
第二十條各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松材線蟲病疫情的監測工作,制定規章制度,建立健全監測網路,配備技術人員,開展技術培訓,落實責任制。
第二十一條疫情調查和監測按有關技術規程進行,並應當建立疫情調查和監測技術檔案。
第二十二條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森林經營管理單位和個人清除蟲害木、衰弱木、風倒木、火燒木等,並進行撫育間伐,有計畫地更新和改造松林。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與配合。
第二十三條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木材經營、加工單位和個人的管理,建立防範責任制度和定期檢查制度,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防治檢疫機構應當加強對木材經營、加工場所的檢疫檢查,發現疫情及時予以除害處理。
第二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銷售、存放、攜帶、使用來自發生區未經檢疫合格的松木、松材及其半成品、成品。
第二十五條發現松材線蟲病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向當地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鑑定,並將結果上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涉及毗鄰地區的還應當及時通知相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六條對林區中出現的松材線蟲病病樹,應當嚴格按照有關技術規程進行清除和除害處理;除治松材線蟲病後的林地,應當及時進行補植、造林和封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相關技術指導和監督檢查工作。
第二十七條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易發生松材線蟲病的地區實施以營林措施為主,生物、化學和物理防治手段相結合的綜合防治措施;對風景區內的古松或其他有特殊保護意義的珍貴松林、松樹應當採取特殊措施加以保護。
第二十八條權屬有爭議的跨市、縣(市、區)範圍的松林,其松材線蟲病的防治責任,由爭議雙方所在地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通過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雙方共同的上一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二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對松材線蟲病預防和除治資金的投入。松材線蟲病疫情調查、監測、預防和除治費用,實行多渠道籌集,以政府投入為主,其中,政府投入資金列入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財政、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切實加強對松材線蟲病防治資金的使用管理,建立有效的資金使用管理、監督制度。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截留、挪用防治專項資金。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國務院《植物檢疫條例》和《森林病蟲害防治條例》已有明確行政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引起疫情擴散的,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按違反木材運輸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由防治檢疫機構責令依法補辦檢疫或復檢手續,並處貨物價值20—30%的罰款,但罰款最高數額不得超過5萬元。
第三十四條經檢疫檢查發現攜帶有松材線蟲或傳播媒介昆蟲活體的物品,按照《植物檢疫條例》第八條、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行政處罰,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防治檢疫機構實施。
第三十六條松材線蟲病防治責任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因松材線蟲病防治工作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在松材線蟲病監測、檢疫、疫情上報、除治過程中失職,造成松材線蟲病傳播擴散的;
(三)騙取、截留、挪用松材線蟲病防治經費的;
(四)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所稱松材線蟲病發生區,是指以縣級行政區域為單位,由國家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單位發布的發生松材線蟲病的地區。
松材線蟲病重點預防區,是指易發生松材線蟲病,需要特別保護的世界自然文化遺產、國家級重點風景名勝區和有特殊意義的重點生態區域。重點預防區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