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布令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62號
《浙江省文化館管理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第3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長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正文
浙江省文化館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文化館的建設和管理,促進民眾文化事業的發展,保障公民基本文化權益,提高公民文化素質,根據《公共文化體育設施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文化館,是指政府設立、向公眾開放,組織開展、指導、輔導、研究民眾文化藝術活動,並提供公共文化產品和公共文化服務的公益性文化事業機構,包括省、市文化館(民眾藝術館)和縣(市、區)文化館。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文化館的設立、規劃、建設、使用及監督、管理。
第四條文化館工作應當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堅持百花齊放、百家爭鳴的方針,促進先進文化發展,傳播有益於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的科學文化知識,豐富公眾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文化館工作的領導,將文化館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督促下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履行文化館建設和監督管理職責。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文化館工作。
發展和改革、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建設、財政、規劃、價格、國土資源、公安、教育、新聞出版、經濟和信息化、廣播電影電視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文化館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建設與經費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行政區域分級設立文化館。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文化館的建設納入城市總體規劃,按照本地區人口狀況、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確定文化館建設的布局和規模,保證文化館建設用地的需要。
第九條文化館的新建、改建、擴建應當符合文化館建設標準;建設選址應當符合人口集中、交通便利的原則;館舍設計應當符合實用、安全、科學、美觀等要求,並採取無障礙措施,方便殘疾人使用。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文化館發展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扶持邊遠地區、欠發達地區、少數民族地區文化館的發展。
鼓勵單位、個人向文化館捐贈資金、設施、設備。
第十一條任何單位、個人不得損毀、侵占文化館的設施、設備。
因基本建設和城市改造確需占用文化館用地和館舍的,應當徵得上一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原則、程式擇地重建。
第三章職責與服務
第十二條文化館應當開展下列公益性民眾文化藝術活動:
(一)組織開展民眾文化藝術創作、表演和展覽等活動;
(二)收集、整理、研究民族民間藝術,合理開發、利用民族民間藝術資源;
(三)組織開展民眾文化藝術調查研究,編撰民眾文化藝術書刊、資料,建立、健全民眾文化藝術信息網路;
(四)組織開展民眾文化藝術交流;
(五)組織開展民眾文化藝術培訓和民眾文化藝術隊伍、骨幹的輔導,為基層文化機構提供文化藝術配送服務。
文化館應當加強對鄉鎮、街道綜合文化站工作的指導,促進基層民眾文化藝術活動的開展。
第十三條文化館應當公示其服務內容,為公眾提供規範、良好的服務,開展多種形式、文明健康的公益性民眾文化藝術活動。
第十四條文化館的開放時間每天不得少於8小時。
文化館確定開放時間,應當與當地公眾的工作時間、學習時間適當錯開;國家法定節假日和學校寒暑假期間,應當適當延長開放時間。
文化館的開放時間應當公示;因特殊情況確需變更開放時間或者暫時停止開放的,應當提前7日向公眾公示。
第十五條文化館向公眾提供展覽、民眾文藝演出、書刊閱覽服務的,應當免費。
文化館向公眾提供前款規定以外的民眾文化藝術服務的,可以適當收取成本費,但對老年人、殘疾人、未成年人應當免費或者優惠。收費項目和標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文化館的民眾文化藝術服務收入,應當用於文化館設施、設備的維護、管理和事業發展,不得挪作他用。
文化館的設施、設備不得擅自出租;因舉辦展覽、演出、培訓等民眾文化藝術活動需要出租的,須經同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和財政部門批准。出租收入按有關規定管理。
第十六條文化館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依法配備安全保護設施、人員,保證文化館設施完好,確保公眾安全。
公眾在文化館進行民眾文化藝術活動時,應當遵守公共秩序,愛護文化館的設施、設備。
第四章人員與管理
第十七條文化館實行館長負責制。文化館的重大事項應當經館務會議討論決定。
文化館館長應當由具有相應專業知識和管理能力的人員擔任。文化館館長由本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聘任或者任命。
第十八條文化館應當配備與其工作職責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文化館的文化藝術專業技術人員占全館人員的比例不得少於75%。
文化館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應當具有大專以上文化程度和相應的專業知識;確有藝術專業特長的人員,經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考核合格,可以不受學歷限制。
文化館工作人員實行聘用制,專業技術人員實行專業技術職務聘任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文化館專業技術人員、管理人員的業務培訓和考核。
第十九條文化館應當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加強內部管理,落實崗位責任制,提高工作質量和效率。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文化館的監督和指導,督促文化館履行工作職責,提高文化館開展公益性民眾文化藝術活動的能力和水平。
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發展和改革、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國土資源、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定期對文化館的設施建設、人員配備、資金使用、服務質量等文化館發展情況進行考核評估。具體辦法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省有關部門制定。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文化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的最低時限對公眾開放的;
(二)未公示服務內容、開放時間等事項的;
(三)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向公眾提供免費服務的;
(四)未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及其他內部管理制度的。
第二十三條文化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文化活動內容不健康,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二)開展與文化館設施功能、用途不相適應的服務活動的;
(三)違反本辦法規定收取服務成本費,或者挪用服務收入的;
(四)違反本辦法規定出租設施、設備的。
文化館有前款第(二)項、第(四)項情形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依法查處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六條各級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組織舉辦的用於開展民眾文化藝術活動的機構的管理,參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