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管理條例

《浙江省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管理條例》於2018年9月30日經浙江省第十三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並公布,共五章四十一條,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條例發布

《浙江省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管理條例》已於2018年9月30日經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8年9月30日

條例全文

浙江省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管理條例

(2018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從業單位、從業人員義務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交通建設工程建設活動,加強交通建設工程監督管理,保障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以及對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交通建設工程,是指經依法批准、核准或者備案的新建、改建、擴建的公路、水運、地方鐵路和城際軌道工程,但不包括其中的專用公路、專用航道、軍事港口、漁業港口和搶險救災工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保障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所需的人員、執法車輛和裝備,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自然資源、城鄉建設、公安、生態環境、水利、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推行數字檔案、推進系統互聯和數據共享、整合監控平台等方式,提升信息管理和服務水平,提高行政效能,最佳化服務質量。

鼓勵工程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試驗檢測等從業單位(以下統稱從業單位),通過信息化技術套用,提高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的自我管理水平。

第二章 從業單位、從業人員義務

第六條 從業單位、從業人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執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和相關技術規範。

從業單位應當建立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保證體系,加強從業人員培訓、教育和管理,建立工程質量問題和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排查治理制度並組織實施,通過技術進步、工藝改進等方式預防、減少工程質量問題和生產安全事故。

第七條 交通建設工程實行質量和安全生產責任制,從業單位、從業人員在工程設計使用年限內對工程質量依法承擔相關責任,在工程建設期間對工程安全生產依法承擔相關責任。

從業單位應當落實崗位責任登記制度,按照規定填報責任登記表;登記內容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辦理變更登記。責任登記表納入工程檔案。

第八條 交通建設工程招標檔案應當明確計價的工程量清單,清單編制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

投標單位在承攬工程時不得低於成本價報價。評標委員會對報價合理性有疑義的,可以要求投標單位作出說明。

第九條 交通建設工程招標檔案應當明確安全生產要求,施工招標檔案還應當明確安全生產費用的提取標準。施工安全生產費用不得作為競爭性報價,費用提取標準不得低於國家規定的標準。

施工單位的安全生產費用應當在工程報價中單列,專款用於保障和改善安全生產條件,經監理單位審核和建設單位確認後在報價範圍內據實列支。實際工程量超過契約約定工程量的,安全生產費用在根據實際工程量以及費用提取標準確定的額度內據實列支。

第十條 禁止從業單位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本單位名義承攬工程。

交通建設工程禁止分包的,承包契約應當予以明確;交通建設工程允許分包的,承包契約應當列明分包單位的資質條件。承包契約對工程分包未予明確,工程內容依法允許分包並且需要實施分包的,承包單位應當制定工程分包方案,列明擬分包的工程內容和分包單位的資質條件。分包方案應當經監理單位審核後,報建設單位認可。

建設單位、監理單位應當對分包契約內容及其執行情況實施檢查。

第十一條 施工單位就工程內容與其他單位實施勞務合作的,應當選擇依法設立的勞務派遣單位。

施工單位不得以勞務合作、設施設備租賃等名義實施工程分包,不得通過將同一工程內容與同一單位或者同一投資人設立的不同單位簽訂勞務合作契約和設施設備租賃契約的方式實施工程分包。

建設單位、監理單位應當對施工單位的勞務合作契約、設施設備租賃契約內容及其執行情況實施檢查。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在工程現場設定質量和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具有相應管理能力的管理人員。

契約中列明的施工、監理單位主要管理人員應當按照規定要求和契約約定在崗履職,在契約工期內不得擅自調整或者在其他工程項目兼職。主要管理人員確需調整或者在其他工程項目兼職的,應當徵得建設單位書面同意;因身體健康等客觀原因確實無法繼續履職的,建設單位應當同意調整。調整後的主要管理人員,其資格條件應當符合契約約定的要求。

第十三條 交通建設工程建設活動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省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式。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任意壓縮國家和省規定的工程勘察、設計周期,不得任意壓縮初步設計批覆確定或者契約約定的工期。通過改善工藝、增加機械設備和勞動力、加大投入等方式縮短批覆確定或者契約約定的工期的,建設單位應當組織專家論證,並經初步設計批覆單位同意。參加論證的專家對論證意見負責。

第十四條 從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編制相應的工程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並定期組織或者參與演練。發生事故時,應當按照預案啟動應急回響,組織有關力量進行救援,並按照規定報告有關部門。

第十五條 從業單位應當加強交通建設工程資料的整理和保管,保證工程資料真實、準確和完整;禁止篡改、偽造工程資料。

從業單位應當按照檔案管理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建立工程檔案並及時移交。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對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承擔全面管理責任,督促相關從業單位加強質量和安全生產管理,按照規定要求開展施工安全總體風險評估和安全生產條件檢查以及日常檢查,發現工程質量問題和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及時組織整改。

建設單位對工程造價實施全過程管理,並按照契約約定及時支付工程款項。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交通建設工程完工後及時組織交工驗收,交工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試運行;試運行期滿後,應當及時組織竣工驗收。

因非工程質量原因無法組織竣工驗收的,建設單位應當在試運行期滿後一年內組織工程質量專項驗收。工程質量專項驗收合格的,建設單位應當退還施工單位的質量保證金。工程質量專項驗收具體辦法由省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建設單位組織工程交工驗收和竣工驗收前,應當分別進行交工質量評定和竣工質量評定。交工、竣工質量評定報告和交工、竣工驗收報告應當按照規定報送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國家和省對地方鐵路、城際軌道工程的驗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 勘察單位對工程勘察質量和安全生產負責,履行下列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職責:

(一)針對工程地質、地形、水文、沿線環境條件和點多線長等特點,制定相應工程勘察方案或者指導書;

(二)對工程沿線高填方、高擋牆、高路塹邊坡和不良地質路段以及大橋和長隧道、特大橋和特長隧道等構造物加強勘察,對主線(含比較線)、連線線、互通(樞紐)區以及服務(停車)區、收費站、管理用房等沿線設施全部項目內容開展同深度勘察;

(三)根據工程沿線特殊地質、水文等情況,補充完善勘察方案,開展後續動態勘察工作。

第十九條 設計單位對工程設計質量和安全生產負責,履行下列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職責:

(一)按照規範開展設計安全風險評估,提出保障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的關鍵技術要求;採用新材料、新工藝、新技術、新設備和特殊結構以及套用專利技術的,應當在設計檔案中註明;

(二)按照規範進行設計方案的技術經濟比選,合理編制工程造價檔案;

(三)工程開工前向建設、監理和施工單位進行設計檔案技術交底;

(四)按照規範和契約約定提供設計後續服務,審查並簽字確認工程缺陷修複方案;

(五)工程交工質量評定前,對工程建設內容是否滿足設計要求向建設單位出具工程設計評價意見。

第二十條 施工單位對工程施工質量和安全生產負責,履行下列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職責:

(一)建立安全生產風險管控制度,開展施工安全專項風險評估,按照規範編制並落實施工組織設計;對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按照規範編制並落實安全專項施工方案;

(二)在工程開工前和分部分項工程施工前進行安全生產條件自查,並將工程開工前和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施工前的安全生產條件自查合格報告報監理單位;

(三)按照規範在施工現場設定安全防護設施,並根據需要採取其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

(四)加強施工現場檢查,制止和糾正違章指揮、違章操作和違反勞動紀律行為,對發現的工程質量問題和生產安全事故隱患及時落實整改;

(五)按照規範開展施工試驗檢測,保證工程質量符合施工技術標準和設計要求;

(六)對橋樑、隧道、碼頭、船閘等結構物的隱蔽工程,在其關鍵工序施工和檢驗時,實施現場影像記錄。

第二十一條 施工單位應當將施工現場辦公區、生活區與作業區分開設定,並保持辦公區、生活區與作業區的安全距離;不得在已發現有山體崩塌、滑坡、土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質災害隱患的危險區域設定辦公區、生活區、作業區。

第二十二條 監理單位根據獨立、客觀、公正原則,對所監理的工程履行下列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理職責:

(一)審查施工安全專項風險評估報告、施工組織設計、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的安全專項施工方案、工程開工報告,核查工程開工前和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施工前的安全生產條件,對不符合監理規範規定或者契約約定的,不得簽字確認;

(二)檢查施工單位的質量和安全生產保障措施落實情況,核查施工單位主要管理人員和關鍵設備到位情況,核查相關從業人員依法應當取得的執業資格證書或者考核合格證書,核查相關設備的合格證書、檢驗檢測報告或者驗收報告;

(三)對技術複雜、專業性強以及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編制專項監理細則並組織實施;

(四)按照規範實施監理試驗檢測,並對施工單位的試驗檢測工作實施檢查;

(五)對施工單位使用、安裝未經監理人員簽字確認的材料、構配件,或者未經監理人員簽字同意進入下一道工序施工的,提出整改要求或者暫停施工要求,同時抄報建設單位;

(六)按照規範實施監理旁站並及時、真實、完整地做好監理記錄;對橋樑、隧道、碼頭、船閘等結構物的隱蔽工程,在其關鍵工序驗收時,實施現場影像記錄;

(七)對完成的工序及時簽署意見,對完工的分部分項工程及時進行驗收,對符合要求的工程計量檔案在監理契約約定時限內及時簽字確認。

第二十三條 施工、監理單位設立的試驗檢測機構或者工地臨時試驗室,應當按照規定要求配備具有相應知識技能的專業人員和必需的儀器設備,定期開展儀器設備檢定、校準和檢測能力的驗證、比對,在核定的專業和項目參數範圍內按照規範開展試驗檢測,保證檢測結果真實、準確、完整。

向社會提供服務的試驗檢測單位,應當依法取得計量認證合格證書,不得同時接受建設、監理、施工等兩個以上單位對同一工程內容的試驗檢測委託。

第二十四條 交通建設工程採用兩個以上從業單位組成的聯合體方式共同承擔工程勘察、設計、監理、施工的,聯合體各方應當簽訂協定,明確牽頭單位、各成員單位應當承擔的職責。協定未明確聯合體各方職責的,由牽頭單位對 未明確的職責承擔相應責任。

第二十五條 交通建設工程採用特許經營方式建設的,特許經營協定除按照國家規定明確相關事項外,還應當明確經營期屆滿項目移交時的工程質量標準和要求。經營期限屆滿項目移交時,特許經營單位應當保證工程質量狀況、結構安全、使用功能等符合特許經營協定約定,並提供由項目實施機構確定的檢測單位出具的工程質量檢驗報告。

交通建設工程依法由特許經營投資人自行施工的,應當由項目實施機構依法確定工程監理單位和交工、竣工驗收檢測單位。項目實施機構應當對監理單位的履約行為實施監督管理和考核。

交通建設工程依法由特許經營投資人自行勘察、設計或者施工的,工程項目的建設管理人員不得承擔該項目相應的勘察、設計或者施工管理崗位職責。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交通建設工程,應當按照分級監管原則進行監管。分級監管辦法由省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二十七 條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管理責任制,制定年度監督檢查計畫。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委託社會專業機構或者聘請專家提供相關技術服務,輔助履行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責任。

第二十八條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實體工程以及工程設施、原材料和半成品以及從業單位、從業人員的生產建設活動進行監督檢查。監督檢查可以採取下列方式:

(一)日常檢查、隨機抽查或者專項督查;

(二)向被檢查單位和有關人員詢問相關情況;

(三)查閱和複製工程技術資料、契約、發票、賬簿、生產台帳、影像記錄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檢查方式。

從業單位、從業人員應當配合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相關情況和資料,不得拒絕、阻礙檢查,不得隱匿、謊報有關情況和資料。

第二十九條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自出具工程質量監督通知書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驗收報告或者工程質量專項驗收報告備案之日止,對工程的質量依法實施監督。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自出具工程安全監督通知書之日起,至工程交工驗收報告備案之日止,對工程的安全生產依法實施監督。但是,對地方鐵路、城際軌道工程的安全生產監督職責,分別履行至項目初步驗收、項目工程驗收通過之日止。

第三十條 省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規定,及時、準確、完整地歸集從業單位、從業人員的公共信用信息,按照規定向省公共數據工作機構報送,並按照規定向社會公布。

省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建立並及時完善從業單位的分類分級信用評價方案,細化信用評分和信用等級評定的標準及程式;對有不良信用信息、列入嚴重失信名單的從業單位,採取從嚴監管、依法取消一定時限投標資格等管理、懲戒措施,對信用狀況良好的從業單位,給予工程招投標評分獎勵、降低工程質量保證金比例等激勵措施。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交通建設工程建設活動和監督管理中的違法行為進行舉報和投訴。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權機關應當及時受理,依法調查處理;對實名舉報和投訴的,應當及時答覆;對舉報有功的人員,應當按照規定給予獎勵。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從業單位、從業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從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從業單位未按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規定填報責任登記表或者辦理變更登記的;

(二)施工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與非依法設立的勞務派遣單位實施勞務合作的;

(三)建設單位未按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在工程現場設定質量管理機構、配備具有相應管理能力的管理人員的;

(四)施工、監理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在契約工期內擅自調整主要管理人員,或者調整後主要管理人員的資格條件不符合契約約定的;

(五)施工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設定施工現場辦公區、生活區或者作業區的;

(六)施工、監理單位設立試驗檢測機構或者工地臨時試驗室,未按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配備專業人員、儀器設備,未按該款規定開展儀器設備檢定、校準或者檢測能力驗證、比對,或者違反規範開展試驗檢測、超越核定的專業或者項目參數範圍開展試驗檢測的;

(七)向社會提供服務的試驗檢測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同時接受建設、監理、施工等兩個以上單位對同一工程內容的試驗檢測委託的;

(八)特許經營項目的建設管理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承擔勘察、設計或者施工管理崗位職責的。

施工、監理單位主要管理人員未按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在崗履職,或者違反該款規定在其他工程項目兼職的,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從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篡改、偽造工程資料,或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拒絕、阻礙檢查或者隱匿、謊報有關情況和資料的,由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並由原發證機關降低其資質等級或者吊銷其資質證書。

第三十五條 從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並由原發證機關降低其資質等級或者吊銷其資質證書:

(一)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未按要求開展施工安全總體風險評估、安全生產條件檢查或者日常檢查,或者發現工程質量問題和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未及時組織整改的;

(二)勘察單位有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情形之一的;

(三)設計單位有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情形之一的;

(四)施工單位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情形之一的;

(五)監理單位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

第三十六條 法律、法規規定以工程契約價款作為罰款基數的,契約工程價款可以根據違法行為直接涉及或者可能影響的分項工程、分部工程、單位工程或者標段工程範圍確定。

第三十七條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一)違法實施行政許可或者備案審查的;

(二)違法實施監督檢查或者行政處罰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投訴後不依法處理的;

(四)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單獨設立港口管理部門的,由港口管理部門履行本行政區域內的水運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公路工程,是指公路的路基和路面工程、橋樑工程、隧道工程以及公路沿線附屬設施工程。

(二)水運工程,是指港口工程、航道工程、修造船廠水工建築物工程以及相關的附屬設施工程。

(三)地方鐵路工程,是指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覆的鐵路工程以及相關的附屬設施工程。

(四)城際軌道工程,是指採用軌道導向運行於城市之間的軌道工程以及相關的附屬設施工程。

第四十條 工程技術難度低的小型交通建設工程項目,其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程式和措施可以合併或者簡化。具體辦法由省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浙江省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受省政府委託,現對《浙江省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我省於2012年經省人民政府第9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出台了當時全國首部政府規章《浙江省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對我省交通品質工程建設起到了良好的保駕護航效果。隨著交通行業改革發展,監管手段不足、執法效率不高和支撐保障不強問題日益顯現,尤其是地方鐵路和農村公路監管存在空白,嚴重製約了我省交通建設事業快速健康發展。原辦法已經不能滿足當前交通發展的需要。

(一)制定條例是“十三五”交通基礎設施發展法制保障的需要

“十三五”時期,是我省交通建設大發展的時期,省委、省政府提出了“構建四大交通走廊”“實施萬億綜合交通工程”“努力打造1小時交通圈”為目標的綜合交通發展戰略,全省綜合交通基礎設施建設投資將達萬億元,錨定了浙江交通要在高水平全面建成小康社會中當好先行的新方位。同時,除傳統的公路、水運工程外,地方鐵路等軌道交通工程也自2017年起開始納入我省交通運輸部門的監管範疇(此前由國家層面統一監管),迫切需要為地方鐵路的下放及行使監管權提供法規依據。根據《中共浙江省委關於補短板的若干意見》提出的“補齊交通基礎設施短板”要求,制定條例是當前及今後一段時期加強我省交通建設質量安全的重要法制保障。

(二)制定條例是完善現有法規體系的需要

目前,有關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管理的國家層面的法律、行政法規主要是國務院的《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和《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兩個條例分別於2000年及2003年制定,且以建築行業為基礎,國家層面至今無針對交通建設工程領域的質量監督和安全生產管理法律、行政法規。為促進我省交通建設市場規範化,我省於2012年出台了辦法。但在法制保障上依然存在局限性,尤其是當前PPP等建設新模式的監管在法律、法規上尚屬空白。近三年,相關省份如江西、甘肅、湖南、貴州等省為解決類似問題也已先後出台了地方性法規。因此,為完善我省相關法規體系,急需將政府規章上升為地方性法規。

(三)制定條例是質量和安全生產保障的緊迫要求

隨著我省交通大建設、大發展進程的加快,重大項目越來越多,且大多位於山區沿海甚至跨海區域,工程難度大,因此,質量安全高風險與參建單位管理能力不足問題更加凸顯。交通作為涉及民生的公共產品,其建設質量安全關乎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保障,一旦發生事故將造成巨大的社會不良影響,如湖南鳳凰縣沱江大橋垮塌事故及杭州捷運塌陷事故等。同時,由於交通工程建設的特點,質量安全問題的事後整改將造成明顯的經濟損失,並且有些是難以完全彌補的。所以必須將管理重心往前移,加強建設過程中的監督和管理。加快該領域地方立法,有助於確保我省交通建設工程的質量和安全生產,具有巨大社會效益。

二、條例草案的起草過程

從2015年開始,我廳就著手開展辦法上升為條例草案的前期相關調研工作。2015年12月,組織赴貴州、湖南兩省調研相關條例的出台背景及實施效果;2016年3月,我廳成立了條例草案起草班子,承擔具體的草案起草任務,並委託浙江財經大學法學院開展了條例草案立法前評估工作;同年6月,相關專家對條例草案立法前評估報告進行了評審。在起草過程中,做到集思廣益,廣泛徵求意見。總結了湖南、貴州兩省的實施經驗,多次赴杭州、寧波、溫州及嘉興等地召開建設各方座談會,並深入工程施工現場調研並徵求建設各方意見,同時也及時徵求了6位人大代表的意見。

草案送審稿經我廳廳長辦公會議審議後,於2017年5月上報省政府。省法制辦在接到送審稿後,按照地方立法程式書面徵求了省編辦、省發改委、省財政廳、省建設廳、省國土資源廳、省海港委、省安監局、省質監局、省環保廳等10多個省級有關部門和11個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以及部分基層立法聯繫點的意見;會同我廳赴杭州、寧波、舟山、湖州等地開展立法調研;召開了有關廳局參加的立法協調會;召開了由法學和交通建設領域專家參加的專家論證會;通過省法制辦網站公開徵求了社會公眾的意見。

2018年4月28日,省政府第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了條例草案。

三、條例草案的主要內容說明

條例草案所依據的法律、行政法規主要有《建築法》《安全生產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等。條例草案共分5章41條,主要內容說明如下:

(一)關於內容覆蓋重點。主要以規範行業管理為重點,一是明確了管理部門和建設各方在質量安全管理方面的義務及責任;二是加強了對工程建設監管的薄弱環節尤其是建設新形勢下的監管空白,提出有針對性的管理措施;三是強化了質量安全責任追究,加大對違法違規行為的處罰力度,彌補了上位法的不足;四是規範了從業單位和人員的監督管理行為,並取消了部分不適應改革要求的備案管理等。

(二)關於適用範圍。條例草案適用範圍為本行政區域內的交通建設工程建設活動及其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所指交通建設工程包含了公路工程、水運工程和軌道交通工程,其中軌道交通工程是指地方鐵路和城際軌道工程,不包含國家管理的鐵路和城市軌道工程。軍事港口、漁業港口、專用公路、專用航道、民用機場、國家管理的鐵路工程、搶險救災工程,因其特殊性較為明顯,國家制定有專門的法律、行政法規來進行調整,因此,適用相關專門法律、行政法規,不適用條例草案。(條例草案第二條)另外,條例草案適用於交通建設工程的建設活動,為工程開工至竣工驗收階段的建設活動,不適用於項目前期審批和營運管理。項目前期審批適用國家《企業投資項目核准和備案管理條例》《浙江省政府投資項目管理辦法》等;營運管理適用《公路法》《收費公路管理條例》《港口法》《航道法》以及與之相配套的我省有關地方性法規和規章。

(三)關於與上位法的關係。條例草案所依據的上位法比較多,按照《立法法》“下位法原則上不重複上位法規定”的要求,不宜將上位法的具體規定羅列到條例草案中來。為此,在總則中對此作了一攬子的技術處理,規定交通建設工程從業單位除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相應的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相關技術規範以及契約約定外,還應當同時履行條例草案規定的有關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管理義務,承擔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管理責任。條例草案對交通建設工程從業單位的有關規範要求主要是細化、補充、整合,即上位法規定原則、籠統的予以細化;上位法規定不盡完善的予以補充;同時將國家交通運輸部和我省以往的一些規定予以整合提升。

(四)關於從業單位責任定位。條例草案明確了建設單位對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承擔全面管理責任,明確了勘察單位對工程勘察質量和安全生產負責,設計單位對工程設計質量和安全生產負責,施工單位對施工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承擔主體責任,監理單位對監理的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負責,試驗檢測單位對其出具的試驗檢測報告負責。由於上位法適用於各類建設工程,且對各從業單位的責任要求不夠明確和完整,條例草案第二章根據交通建設工程的特點和實踐總結,並根據辦法實施5年來的經驗,釐清了各自的責任界面,尤其是彌補了上位法對建設單位市場主體責任未明確定位的不足,建設單位是工程建設的組織者和管理者,其管理水平的高低對交通建設工程建設產生直接影響。各方職責的清晰定位有利於增強市場主體法律意識和誠信意識,為加強對從業單位的監管提供了明確的法規依據,為維護市場秩序提供了法制保障。(條例草案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

(五)關於監督執法機構。一是確定了交通建設工程的監督管理主體。縣級以上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其中,因舟山等三個市人民政府單獨設立了港口管理部門,增列港口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港口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同時,根據我省實際,明確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確定其他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軌道交通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二是明確了交通建設工程監管部門的相應職責。三是明確了交通建設工程監管部門對交通建設工程的監督期限。國家上位法和交通運輸部對建設單位如何辦理交通建設工程監督手續有相應規定,但對監督期限規定不是很明確,條例草案對監督工作的始末點進行了明確,有利於監督工作責任落實。(條例草案第四條、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

(六)關於聯合體和特許經營管理。由於交通建設工程技術難度和新型結構的增加,聯合體參建模式越來越普遍,但相關的法規缺乏明確規定。當前投融資新形勢下,新型的PPP等建設管理模式的出現也存在法律空白。為此,條例草案規定了“交通建設工程採用兩個以上從業單位組成的聯合體方式共同實施工程建設的,聯合體應當簽署協定明確牽頭單位、各成員單位任務及相應職責。牽頭單位承擔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管理責任,成員單位按照協定規定履行相應的職責。交通建設工程採用特許經營方式實施工程建設的,由特許經營單位承擔特許經營範圍內的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的主體責任”。(條例草案第二十一條)

(七)關於工程交工驗收和竣工驗收。交通建設工程完工後先進行交工驗收,缺陷責任期滿及土地、環保、審計等專項驗收後,再進行竣工驗收。有關交工驗收和竣工驗收的條件、具體辦理程式等在交通運輸部制定的規章《公路工程竣(交)工驗收辦法》《港口工程竣工驗收辦法》《航道工程竣工驗收辦法》以及原鐵道部制定的《鐵路建設管理辦法》中都有明確規定。

目前由於種種原因,不少交通建設工程無法在交通運輸部規定的期限內(公路工程試運行3年內、航道工程試運行2年內)完成竣工驗收手續,從而導致工程參建單位對工程缺陷質量責任無限期拖延,違反相關契約約定等。為了解決這一問題,在條例草案中創新設定了“建設單位應當在國家規定的期限內組織竣工驗收;因非工程質量原因無法組織竣工驗收的,可以在工程竣工質量評定合格後先行組織工程質量專項驗收,並將專項驗收合格報告報送交通建設工程監督管理部門備案”的規定,即在竣工驗收未完成之前先行組織工程質量專項驗收,以專項驗收通過之日作為質量監督期結束之日。(條例草案第二十二條)

(八)關於法律責任。相關上位法對交通建設工程建設活動中的違法行為,尤其是比較嚴重的違法行為,已經規定了不少的處罰。凡是上位法已有處罰規定的,按其執行即可,條例草案不作重複規定,主要是對違反條例草案規定的行為而上位法又沒有相應處罰規定的事項設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予以懲戒。(條例草案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八條)

以上說明和《浙江省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管理條例(草案)》,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18年5月,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次會議對《浙江省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進行了審議。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將草案傳送省人大代表、各市縣區人大常委會、省有關部門和單位、立法專家諮詢委員會成員、部分立法專家信息庫成員以及立法基層聯繫點廣泛徵求意見,並在浙江人大網、地方立法網上公布,公開徵求社會各界意見。法制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派員赴溫州、嘉興、衢州、舟山、義烏、桐廬、龍游等地進行立法調研,聽取當地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交通建設工程從業單位和從業人員、各級人大代表的意見。8月15日,召開省交投集團等10家省市大型企業參加的行業座談會,並於8月20日再次書面徵求意見。8月28日,召開省級有關部門座談會暨立法評估會,聽取部門和專家意見。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財經委員會、常委會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和各地、各方面的建議,對草案作了多次研究、修改。9月5日,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修改情況進行審議,提出了草案修改稿。財經委員會派員列席了會議,3名專家諮詢委員會成員應邀列席會議並發表了意見。9月25日,省委常委會會議對草案送審稿進行了研究,原則同意草案送審稿。現將審議修改的主要情況報告如下:

一、關於條例適用範圍。草案第二條對條例適用範圍作了規定。有的意見提出,草案規定的適用範圍過窄,應當將公路養護大修工程、城市軌道交通(捷運)工程、漁業港口工程和搶險救災工程等納入調整範圍。也有意見認為,按照職責分工,城市軌道交通(捷運)工程由城鄉建設部門監管,漁業港口工程由漁業部門監管,公路養護大修工程和搶險救災工程與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相比,其基本建設程式和要求都有所不同,條例難以對所有這些工程的質量和安全生產作出全面規定。法制委員會研究後認為,關於條例適用範圍,省政府已進行研究協調,草案規定是適宜的,建議不作調整;同時,根據各方面的意見,對文字表述作相應修改完善。(草案修改稿第二條)

二、關於促進信息技術套用。省人大財經委、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的地方提出,當前,正處於信息化大發展時期,套用網際網路+、大數據等信息技術對交通建設工程進行監督和管理,有利於節約成本,提高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管理水平。為此,建議增加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推行數字檔案、推進系統互聯和數據共享、整合監控平台等方式,提升信息管理和服務水平,提高行政效能,最佳化服務質量。”“鼓勵工程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試驗檢測等從業單位,通過信息化技術套用,提高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的自我管理水平。”(草案修改稿第五條)

三、關於施工單位職責。草案第十條至第十四條對施工單位責任作了規定。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的部門、地方提出,草案關於施工單位規定,有的是重複上位法規定,有些職責也應適用於建設、監理等從業單位,對結構複雜的隱蔽工程,在其關鍵工序施工和檢驗時應當現場影像記錄,便於監督和事後追查。為此,建議將草案關於施工單位主要管理人員不得兼職或者擅自離崗的規定,修改為施工單位和監理單位的主要管理人員不得兼職或者擅自離崗(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條第二款),將其中的三條規定梳理後改為列項方式表述,並增加規定,對橋樑、隧道、碼頭、船閘等結構物的隱蔽工程,在其關鍵工序施工和檢驗時,實施現場影像記錄。(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條)

四、關於安全生產費用。草案第十五條對安全生產費用按規定提取和專款專用等作了原則規定。有的部門和地方提出,實踐中安全生產費用據實列支的操作程式不明確,同時存在工程量增加但安全生產費用卻無法增加的現象,對施工單位不公平,也不利於安全生產保障。為此,建議增加規定,安全生產費用專款用於改善安全生產條件,經監理單位審核和建設單位確認後在報價範圍內據實列支,實際工程量超過契約約定工程量的,安全生產費用在根據實際工程量以及費用提取標準確定的額度內據實列支。(草案修改稿第九條第二款)

五、關於工程分包。草案第十六條對工程不得違法分包和不得以勞務合作名義分包作了規定。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的部門、地方提出,該規定過於原則,操作性不強,變相分包除了以勞務合作名義,還有以設施設備租賃名義,或者以同時簽訂勞務合作契約和設施設備租賃契約的方式實施變相分包。為此,建議增加規定:“施工單位不得以勞務合作、設施設備租賃等名義實施工程分包,不得通過將同一工程內容與同一單位或者同一投資人設立的不同單位簽訂勞務合作契約和設施設備租賃契約的方式實施工程分包。”(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條第二款)

六、關於監理單位職責。草案第十七條對監理單位責任作了規定。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的部門、地方提出,實踐中工程建設監理不到位問題較為突出,對施工單位使用不合格材料,或擅自進入下一道工序的,監理單位往往以不知情為由推脫責任,監理單位對結構複雜的隱蔽工程,在其關鍵工序驗收時,也應當現場影像記錄。為此,建議增加監理單位的兩項職責:一是對施工單位使用、安裝未經監理人員簽字確認的材料、構配件,或者未經監理人員簽字同意進入下一道工序施工的,監理單位應當提出整改要求或者暫停施工要求,同時抄報建設單位;二是監理對橋樑、隧道、碼頭、船閘等結構物的隱蔽工程,在其關鍵工序驗收時,實施現場影像記錄。(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條第五項、第六項)

七、關於工程建設工期。草案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壓縮工程勘察、設計周期和施工工期。有的部門和地方提出,目前交通建設工程趕工期、壓縮工期現象較為普遍,嚴重影響工程質量和安全,草案規定過於原則,對什麼是“擅自”壓縮工程周期或者施工工期,缺少認定標準,應當進一步予以細化。為此,建議將該款規定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任意壓縮國家和省規定的工程勘察、設計周期,不得任意壓縮初步設計批覆確定或者契約約定的工期。通過改善工藝、增加機械設備和勞動力、加大投入等方式縮短批覆確定或者契約約定的工期的,建設單位應當組織專家論證,並經初步設計批覆單位同意。參加論證的專家對論證意見負責。”(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條第二款)

八、關於特許經營項目。草案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對交通建設工程特許經營項目,規定由特許經營單位承擔特許經營範圍內的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主體責任。省人大財經委、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的部門、地方提出,由於投融資形勢變化發展,交通工程採用特許經建設設管理模式越來越普遍,但法律法規不健全,存在監管空白,易引發工程質量和安全問題,草案關於特許經營的規定過於原則,建議針對具體問題作出規定,以增強可操作性。根據國家規定,已通過招標方式選定的特許經營項目投資人依法能夠自行建設的,可不通過招標方式確定施工單位。實踐中依法自行施工的特許經營投資人普遍存在自行選定監理單位和交竣工檢測單位的做法,並且往往選定與自己有利益關聯的監理單位和交竣工檢測單位,導致監理流於形式、檢測失之公正,難以發揮監理和檢測的應有制約作用,對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造成嚴重隱患;另外,自行勘察、設計、施工的特許經營項目,其建設管理人員同時承擔勘察、設計或者施工管理崗位職責,也容易導致職責不清、管理失效。為此,建議增加規定:“交通建設工程依法由特許經營投資人自行施工的,應當由項目實施機構依法確定工程監理單位和交工、竣工驗收檢測單位。項目實施機構應當對監理單位的履約行為實施監督管理和考核。”“交通建設工程依法由特許經營投資人自行勘察、設計或者施工的,工程項目的建設管理人員不得承擔該項目相應的勘察、設計或者施工管理崗位職責。”(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

九、關於信用體系建設。草案第二十九條對信用體系建設作了規定。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的部門、地方提出,社會信用體系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和社會治理體制的重要組成部分,草案關於信用體系建設的規定較為原則,建議予以細化,通過採取從嚴監管、依法取消一定時限投標資格或者工程招投標評分獎勵等管理、懲戒或者激勵措施,加強交通建設領域信用體系建設,提高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管理水平。為此,建議增加規定:“省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建立並及時完善從業單位的分類分級信用評價方案,細化信用評分和信用等級評定的標準及程式;對有不良信用信息、列入嚴重失信名單的從業單位,採取從嚴監管、依法取消一定時限投標資格等管理、懲戒措施,對信用狀況良好的從業單位,給予工程招投標評分獎勵、降低工程質量保證金比例等激勵措施。”(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條第二款)

十、關於法律責任。草案第四章對法律責任作了規定。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地方提出,草案關於法律責任規定以罰款處罰為主,最高罰款額度為三十萬元,處罰偏輕,難以發揮處罰威攝力,建議加大處罰力度。為此,建議將個別違法行為的最高罰款額度提升至五十萬元,並增加降低資質等級或吊銷資質證書的處罰種類。(草案修改稿第四章)

此外,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和一些部門、地方的意見,還對草案有關從業單位和從業人員的其他職責、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措施等內容作了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法制委員會認為,《浙江省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管理條例(草案)》修改後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切合浙江實際,內容已比較成熟,建議常委會本次會議審議通過。

以上報告和《浙江省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請予審議。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