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派兵護僑的國際法理論,以《聯合國憲章》為分界線。
在《聯合國憲章》之前的派兵護僑國際法理論
一、瓦特虛構(傷害擬制理論)既是派兵護僑的理論起點(也是外交保護的起點理論)
當一國侵害他國權利時,就等於宣稱該國是他國的敵人,將自己陷於被不道義的可被報復的境地;當一國侵害他國任一公民時,間接地侵害了有義務保護該公民的國家;他國得為此而報復該侵害公民行為,懲罰侵害者,如果可能還應該責令侵害國全面賠償;否則公民就無法獲得臣民關係中最重要的目標——安全。
這不僅是國家的權利更是主權國家的義務。
該義務受到對他國主權的尊重原則的限制。該原則要求不得干涉在他國的本國公民,並給予保護,除非本國公民或者全體外國公民被拒絕司法,或者明顯地遭受了不正義對待,或者公然違背形式和規則,或者遭受不可容忍的歧視性侵害。
該理論受到同時代所有思想家的認同。
二、霍爾在19世紀的進一步發展
霍爾在19世界末時提出,護僑義務與國家對其公民的權利相關,國家與公民之間的聯繫明顯地暗示到,國家必需留意並保護其國民,通過適當地限制其他國家的權利。該義務使得政府得以對國民遭受的非法侵害或者壓迫進行求償;使得政府得以實施保護國民免受不合理法律侵害的措施,不合理法律包括:1對任何其他國家都會授予的文明之實質和程度的完全違背,2法律的最終執行部門為惡達到了某處程度。在這種情況下一國嚴重地不能履行義務時;一國或者統治無能,或者實施顯著不公平的統治時,他國獲得通過外交抗議保護僑民的權利,在極端的情況下得採取進一步措施。
三、美國的伯查德在20世紀對“進一步措施”的性質和範圍進行討論
為了擴展美國海軍應對“達到某種程度的惡法”,伯查德在20世紀對“進一步措施”的性質和範圍進行討論:
展示炮艦...是非常有效的解決問題方法。世界多個角落的經常性國內混亂,不僅提供了保護外國公民的機會,而去也提供了保護炮船所屬國權利的機會。雖然展示炮艦常常有效,但是偶爾也實際適用。
軍隊通常在他國政府無力或者不願對本國公民或者公民的財產提供適當的保護時,提供這種保護。軍隊登入的情況有多種,儘管通常情況是當地政府保護非常不力,以至於被認為需要採取自衛措施。雖然登入軍隊的目的在於單純的保護性質,但是不總是能通過非戰方式達成目標。
在《聯合國憲章》之後的派兵護僑國際法理論
在國際法上,認為派兵在他國護僑非法的理論被稱為限制主義理論restrictionist theory,支持派兵在他國護僑合法的理論被稱為反限制理論counter-restrictionist theory。
限制主義理論認為聯合國憲章第二條第四款“各會員國在其國際關係上不得使用威脅或武力,或以與聯合國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會員國或國家之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和第五十一條“聯合國任何會員國受武力攻擊時,在安全理事會採取必要辦法,以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以前,本憲章不得認為禁止行使單獨或集體自衛之自然權利”應該從嚴解釋,會員國的自衛權只有遭遇軍事進攻armed attack時才具有條件行使自衛權,除此之外聯合國擁有使用武力的壟斷權利,任何其他的單方面武力行動都是違反聯合國憲章第二條第四款的。該理論認為,如果從寬解釋上述條款,自衛權將會面臨被濫用達到其他政治目的的危險。
國家在《憲章》之前卻是有權進行派兵海外護僑,但是該權利經常被強國利用,將弱國玩弄於股掌之間,成了推行其國家政策口實。《聯合國憲章》的根本目標在於將單邊使用武力,甚至自衛行為都納入其控制之下。
反限制主義理論有四個論點:
一,認為《聯合國憲章》之前延續下來的國際習慣法允許護僑行為,
《聯合國憲章》出現後國際社會不斷被各主要國家實踐的護僑行為,將之前的國際習慣法延續到了當今社會。
二、海外派兵護僑沒有違反《聯合國憲章》第二條第4款規定,是合法的。
該理論認為,有針對性的、短暫的、有節制的、必須的派兵護僑行為沒有侵吞、占領他國領土,也沒有威脅推翻他們民選政府或民眾習慣的政府,所以與其他武力行動有本質上的區別的,沒有違反聯合國憲章第二條第四款。該理論也認為,在聯合國憲章設立前後,各個重要國家的實踐已經表明,派兵海外護僑是一項國際習慣法,並且是一項屬於被聯合國憲章創建者保留的自衛之自然權利。聯合國憲章沒有創造權利,只是簡明的給予確認“自衛之自然權利”,由此為海外派兵護僑的國際習慣法提供了一個生存空間和名義。
三、符合《聯合國憲章》第51條自衛權規定
對海外國民、甚至是對一個海外公民生命的威脅都是等同於軍事進攻的,允許對危險發生國進行保護性的、非懲罰性的對等反應,是符合聯合國憲章第五十一條自衛權的規定的,至少沒有被明確禁止。如果一切都等安理會決議,時間上已經太遲了。
該論點同時認為,很難想像《聯合國憲章》的起草者會創造一個無人的法律地球:當暴政國家實施暴力侵害行為時,受到侵害的國家竟然無權奮起自衛。
四、保護人權的需要
《聯合國憲章》第1、55和56條著重強調人權。該理論認為世界和平與穩定,世界人權保護是聯合國的兩個不分主次的宗旨。人權遭受侵害直接威脅著國際社會的安全與和平。如果聯合國不能按照《聯合國憲章》第7章(對於和平之威脅、和平之破壞之應付辦法)維護各個主權國家的合法利益,那么第1、55和56條的效力疊加,就構成對單邊武力自衛的授權。
(深圳大學法學院 深圳市經天律師事務 李敖)
相關法條羅列:
第一條
聯合國之宗旨為:
一、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並為此目的:採取有效集體辦法,以防止且消除對於和平之威脅,制止侵略行為或其他和平之破壞;並以和平方法且依正義及國際法之原則,調整或解決足以破壞和平之國際爭端或情勢。
二、發展國際間以尊重人民平等權利及自決原則為根據之友好關係,並採取其他適當辦法,以增強普遍和平。
三、促成國際合作,以解決國際間屬於經濟、社會、文化及人類福利性質之國際問題,且不分種族、性別、語言或宗教,增進並激勵對於全體人類之人權及基本自由之尊重。
四、構成一協調各國行動之中心,以達成上述共同目的。
第二條第四款各會員國在其國際關係上不得使用威脅或武力,或以與聯合國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會員國或國家之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
第五十一條
聯合國任何會員國受武力攻擊時,在安全理事會採取必要辦法,以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以前,本憲章不得認為禁止行使單獨或集體自衛之自然權利。會員國因行使此項自衛權而採取之辦法,應立向安全理事會報告,此項辦法於任何方面不得影響該會按照本憲章隨時採取其所認為必要行動之權責,以維持或恢復國際和平及安全。
第五十五條
為造成國際間以尊重人民平等權利及自決原則為根據之和平友好關係所必要之安定及福利條件起見,聯合國應促進:
(子) 較高之生活程度,全民就業,及經濟與社會進展。
(醜) 國際間經濟、社會、衛生及有關問題之解決;國際間文化及教育合作。
(寅) 全體人類之人權及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與遵守,不分種族、性別、語言或宗教。
第五十六條
各會員國擔允採取共同及個別行動與本組織合作,以達成第五十五條所載之宗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