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強政府對國有土地供給的巨觀調控,規範供地方式,盤活存量土地,最佳化投資環境,實現土地資產增值,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國務院、省人民政府關於加強國有土地資產管理的檔案以及邵陽市人民政府市政發[2001]27號檔案精神,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縣行政區域內的國有土地和城鎮規劃利用的農村集體土地。
第三條 縣人民政府成立由有關職能部門組成的縣土地儲備管理委員會,決策、協調、監控有關土地收購儲備和出讓事宜。下設土地儲備中心,隸屬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土地收購儲備和土地出讓前期工作。
縣發展計畫、財政、國土資源、建設、房產、金融等部門應按各自職責,做好土地儲備的有關工作。
第四條 土地儲備遵循依法有序、地價趨升、平價效益的原則。
第二章 土地儲備範圍方式
第五條 土地儲備可採用實物儲備和信息紅線儲備兩種方式。
第六條 土地儲備範圍
(一)依法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
1、土地使用權使用期限已滿應依法收回的國有土地;
2、依法收回荒蕪、閒置的國有土地;
3、依法沒收違法占用的國有土地;
(二)實施城市規劃和小集鎮規劃成片徵用的集體土地。
(三)城鎮範圍內無法確定使用權的國有土地。
(四)選擇收購需要政府控制的國有土地。
1、城鎮規劃區需要調整使用的存量土地,包括:
①舊城改造用地;
②因企業改制、破產、重組需要轉讓的土地;
③在城鎮規劃調整和土地整理中置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
④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後,無力繼續開發建設的國有土地;
⑤城鎮規劃區內土地使用價值較高地段需要轉讓的國有土地。
2、成建制“農轉非”後剩餘零星土地。
3、土地使用權人申請收購的土地和土地交易價格明顯低於政府確定的最低土地基準價格以及其它可以收購的土地。
第七條 縣土地儲備中心應根據城鎮產業結構調整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實際情況,制定土地儲備規劃和年度計畫,報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八條 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和成片徵用的集體土地,直接交由縣土地儲備中心予以儲備。徵用集體土地進行儲備的,必須依法辦理土地徵用有關手續。
第九條 國家、集體單位建設項目用地以及縣內城鎮、小集鎮開發建設用地,一律由縣土地儲備中心供地。屬水利、能源、交通建設項目用地,且不在城鎮規劃區和小集鎮範圍內的,仍按原規定,由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徵用並依法辦理徵用有關手續。
第三章 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儲備
第十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的一般程式:
(一)申請收購。城鎮規劃區範圍內凡符合本辦法第六條(四)項規定需要政府收購的國有土地,其土地使用權人應持有關資料申請縣土地儲備中心收購。政府需要收購的土地,則由縣土地儲備中心負責與土地使用權人協商。
(二)權屬調查。縣土地儲備中心對進行收購的土地和地上建築物產權、面積、四至範圍、土地用途等情況進行調查和審核。
(三)費用測算。縣土地儲備中心根據調查結果,會同有關部門進行土地收購費用的測算評估。
(四)方案報批。土地儲備中心根據土地調查和收購費用測算評估的結果,提出土地收購的具體方案,經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報縣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五)簽訂契約。收購方案批准後,由縣土地儲備中心與原土地使用權人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契約》。
(六)權屬變更。縣土地儲備中心根據《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契約》約定,支付收購定金後,原土地使用權人與縣土地儲備中心共同向縣國土資源、房產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權屬變更和產權過戶登記手續。
(七)交付土地。根據契約約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權人應按時向縣土地儲備中心交付被收購的土地和地上建築物。
第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人申請土地收購必須提供下列資料:
(一)土地收購申請書;
(二)法人資格證明書;
(三)授權委託書;
(四)營業執照;
(五)土地使用權權屬證明;
(六)房屋所有權權屬證明;
(七)土地平面圖;
(八)其他需要提供的資料。
第十二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契約》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收購土地的位置、面積、用途及權屬依據;
(二)土地收購價格及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雙方約定的其它權利和義務;
(五)違約責任;
(六)爭議的解決途徑;
第十三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的價格,按原批准的土地用途,低於現行基準地價或標定地價確定收購。
第十四條 徵用集體土地的補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湖南省<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辦法》和洞口縣人民政府發布的征地拆迂補償標準規定進行補償。
第十五條 實施收購的土地原為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其《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自《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契約》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第十六條 以土地置換方式收購的土地,應分別確定土地價格,採取結算差價的方式進行。
第四章 儲備土地前期開發利用
第十七條 縣土地儲備中心可對儲備的土地進行地上建築物及附著物的拆遷、土地平整等前期工作。建設部門按規劃設計要求監督市政基礎設施建設的實施。
第十八條 經縣人民政府批准,縣土地儲備中心儲備的土地,可以向社會公開出讓開發建設的,應由土地儲備中心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土地出讓底價,報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開出讓。
凡收購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需要進行前期開發和向社會公開出讓的,縣土地儲備中心應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土地審批手續。
第十九條 儲備的土地在出讓前,縣土地儲備中心可以依法將土地使用權單獨或連同地上建築物臨時出租、抵押。
第五章 儲備土地的使用管理
第二十條 儲備的土地使用權,由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實施管理。以出讓方式提供建設用地。
第二十一條 儲備土地使用權出讓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縣土地儲備中心將出讓地塊的有關情況及評估地價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
(二)由縣土地儲備中心向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出讓地塊的規劃設計條件。
(三)經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縣土地儲備中心向社會發布土地信息,包括地塊位置、面積、規劃設計條件、用途及指標地價、出讓方式和使用年限等。
(四)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用地需求狀況確定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有關事項並具體組織實施。
第六章 土地儲備中心資金運行管理
第二十二條 儲備土地資金實行財政專戶管理,專款專用,受財政審計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三條 土地儲備資金來源:
(一)縣財政預先撥付的墊底資金;
(二)儲備土地增值資金;
(三)儲備土地的抵押貸款。
(四)土地受讓人的定金、預付款和違約金等。
(五)其他資金。
第二十四條 土地儲備資金用於土地收購,實施土地開發經營。
第二十五條 儲備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收益扣除收購、徵用、開發經費、應繳稅費及儲備管理成本後,按規定上繳縣政。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契約》一經簽訂即產生法律效力。當事人必須全面履行契約約定的各項義務。
第二十七條 土地儲備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給國家、集體造成重大損失或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接受他人財物的,依法依紀追究刑事或紀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