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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本市燃氣管理,規範燃氣經營和使用行為,維護燃氣用戶和燃氣經營企業合法權益,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促進燃氣事業健康發展,根據國務院《城鎮燃氣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燃氣規劃建設與應急保障、燃氣經營與服務、燃氣使用、燃氣安全管理與監督、燃氣安全事故預防與處理等相關管理與服務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燃氣工作的領導,將燃氣事業的建設和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燃氣建設投入,建立工作協調機制、燃氣應急儲備制度和燃氣事故應急處置機制,及時處理燃氣管理中的重大事項。
第四條市住房和城鄉建設管理部門(以下稱市燃氣管理部門)負責本市燃氣管理工作,其所屬燃氣管理機構負責日常管理工作。
縣(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市政公用)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管理工作。
市轄區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上級政府部門的要求,配合相關部門做好轄區內的燃氣安全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交通運輸、商務、工商、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規劃、氣象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燃氣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市、縣(市)燃氣管理部門和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加強對燃氣法律、法規、燃氣安全使用知識的宣傳,增強社會公眾燃氣安全意識,提高燃氣安全使用技能。
廣播、電視、報刊、網際網路等媒體應當開展燃氣安全和節約使用的公益性宣傳。
第二章燃氣規劃建設與應急保障
第六條市、縣(市)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能源規劃以及上一級燃氣發展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燃氣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備案。
燃氣發展規劃批准後,涉及空間布局和用地需求的,應當納入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七條城鎮新區建設、舊城區改造和新(改、擴)建城市道路,應當按照燃氣發展規劃配套建設燃氣設施或者預留燃氣設施建設用地。
配套建設的燃氣設施,應當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同步移交建設檔案資料。
預留的燃氣設施建設用地,未經法定程式,不得改變用途。
第八條新(改、擴)建燃氣設施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安全預評價和驗收評價,並配備相應安全設施。安全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安全評價報告報燃氣管理部門備案。
第九條 燃氣設施建設項目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活動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並依法接受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監督。
建設單位在項目設計時,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技術規範,保障周邊可能建設的建(構)築物與燃氣設施的安全距離。
第十條燃氣設施建設項目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並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竣工驗收情況報燃氣管理部門備案。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燃氣設施建設項目依法驗收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城建檔案管理機構移交建設工程檔案。
第十一條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燃氣應急儲備制度。
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會同燃氣管理部門編制燃氣應急儲備方案,確定燃氣應急儲備的布局、總量、啟用要求等,並根據燃氣供應的實際情況,規劃、建設應急氣源儲備設施。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各類燃氣供氣量、市場需求量進行監測和預警,發現供求狀況重大失衡時,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三章燃氣經營與服務
第十二條燃氣經營實行許可證制度。燃氣管理部門應當公布燃氣經營許可條件和程式,簡化審批流程。
燃氣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五年。需要延期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原發證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合格後換領新證。
第十三條市、縣(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通過市場競爭機制,以招標投標方式選擇管道燃氣投資企業或者經營企業,並簽訂特許經營協定。特許經營協定應當明確特許經營內容、區域、範圍、有效期限及服務標準等。
管道燃氣特許經營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優先的原則。
第十四條管道燃氣、瓶裝燃氣、汽車加氣等燃氣經營企業及其設立的燃氣供應站點,按照下列規定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方可從事燃氣經營活動:
(一)市管道燃氣經營企業申請燃氣經營許可證,經市燃氣管理部門提出意見後,報上級燃氣管理部門核發;
(二)單獨在產業集聚區、開發區、工業園區等新發展區域內從事管道燃氣經營的企業申請燃氣經營許可證,由市燃氣管理部門核發;
(三)縣(市)管道燃氣經營企業申請燃氣經營許可證,經所在縣(市)燃氣管理部門提出意見後,報市燃氣管理部門核發;
(四)市轄區瓶裝燃氣經營企業及其設立的瓶裝燃氣供應站點申請燃氣經營許可證,由市燃氣管理部門核發;縣(市)瓶裝燃氣經營企業及其設立的瓶裝燃氣供應站點申請燃氣經營許可證,由縣(市)燃氣管理部門核發;
(五)市轄區汽車加氣經營企業申請燃氣經營許可證,由市燃氣管理部門核發;縣(市)汽車加氣經營企業申請燃氣經營許可證,經縣(市)燃氣管理部門提出意見後,報市燃氣管理部門核發。
相關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不予許可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已經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燃氣經營企業,需要變更企業名稱、登記註冊地址、法定代表人的,應當向原發證部門申請變更燃氣經營許可。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改變許可事項。
已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燃氣經營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重新申請經營許可證:
(一)燃氣經營企業的經營類別、經營區域、供應方式等發生變化的;
(二)燃氣經營企業發生分立、合併的。
第十六條燃氣經營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並落實企業安全管理制度,確保全全投入比例不低於國家規定標準;
(二)按照國家燃氣服務標準提供服務;
(三)供應的燃氣符合國家氣質標準;
(四)定期向燃氣管理部門報送燃氣種類、氣質成分和其他統計數據;
(五)燃氣價格和服務項目的收費應當符合價格管理部門有關規定,並公示其收費標準;
(六)優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氣。
第十七條燃氣經營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倒賣、抵押、出租、出借、轉讓、塗改燃氣經營許可證;
(二)無故停止供氣、未履行必要告知義務擅自停止供氣、調整供氣量,或者未經審批擅自停業或者歇業;
(三)要求燃氣用戶購買其指定的產品或者服務;
(四)向不具備安全條件的用戶供氣;
(五)向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用於經營的燃氣;
(六)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儲存燃氣;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八條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燃氣發展規劃和用戶需求,制定中長期發展計畫,每年向燃氣管理部門報告發展計畫和實施情況;
(二)建立燃氣管網地理信息系統,每年向燃氣管理部門報送燃氣管網設施現狀圖;
(三)公布管道燃氣報裝、改裝、拆除條件,不得拒絕燃氣管網覆蓋範圍內符合用氣條件單位和個人的報裝、改裝、拆除申請;不得拒絕向經驗收合格的管道燃氣設施供氣;
(四)因管道施工、檢修等非突發性原因確需降壓或者暫停供氣的,應當提前四十八小時將降壓或者暫停供氣及恢復供氣的時間予以公告或者書面通知燃氣用戶;
(五)居民用戶室內管道燃氣設施的設計在符合國家規範的基礎上應當兼顧合理布局和合理使用的需要;
(六)設定用戶服務電話和搶險搶修電話,並向社會公布。搶險搶修電話應當有專人每日二十四小時值班;
(七)因氣源緊張確需限制用戶用氣量的,應當將限制供氣措施報經燃氣管理部門審查,並提前二十四小時告知用戶。
第十九條瓶裝燃氣經營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氣瓶管理台賬制度;
(二)不得為不合格、超過檢驗期限、初次使用或者重新檢驗後使用未抽取真空的氣瓶充裝燃氣,不得改變氣瓶規定的充裝介質;
(三)充裝重量符合國家標準,實行殘液計量和退還制度;
(四)不得用儲罐、槽車直接向氣瓶充裝燃氣或者用氣瓶相互倒裝燃氣;
(五)不得違規排放燃氣或者傾倒殘液;
(六)不得向本企業以外的供應站點提供燃氣;
(七)負責氣瓶的維護、保養,並按照有關規定將氣瓶送檢驗機構進行檢驗,經檢驗不合格的,應當由氣瓶檢驗機構予以報廢銷毀;
(八)對送氣服務的人員和車輛進行管理,並承擔相應責任;
(九)不得超過瓶裝燃氣供應站點等級規定的容積存放燃氣。
鼓勵瓶裝燃氣企業採用物聯網新技術、新手段,逐步實現氣瓶信息化跟蹤管理和實名登記。
第二十條汽車加氣經營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汽車加氣前,主動提示駕駛員將加氣車輛熄火併在車旁監護,乘客離車到安全區域等候;
(二)加氣前檢查汽車儲氣瓶、車載儲氣瓶組及裝置狀況;
(三)不得向無壓力容器使用證、與使用證登記信息不一致的汽車儲氣瓶和車載儲氣瓶組加氣;
(四)不得向汽車儲氣瓶和車載儲氣瓶組以外的其他氣瓶或者裝置加氣;
(五)不得在有燃氣泄漏、燃氣壓力異常、附近發生火災、雷擊天氣等不安全情況下進行加氣或者卸氣作業;
(六)車載儲氣瓶組和拖車應當在劃定區域內停放,站內車載儲氣瓶組總容量不得超過核定容量。
第二十一條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每年至少對燃氣用戶免費進行一次入戶安全檢查,建立完整的檢查檔案。
房屋產權、社區居民委員會、物業管理等相關單位和燃氣用戶應當配合燃氣經營企業進行安全檢查工作,並協助燃氣經營企業對燃氣安全隱患實施緊急處置。
第二十二條加氣汽車報廢或者維修時拆卸氣瓶的,應當在政府指定的地點進行,拆卸後的氣瓶應當安全處置。
第二十三條燃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監督管理制度,對燃氣經營企業的經營活動、服務情況、安全管理等狀況進行年度考核評價,並向社會公布,督促燃氣經營企業對存在的問題進行限期整改。
燃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燃氣經營企業安全生產信用管理,按照有關規定對企業安全生產信用進行評定,建立燃氣經營企業信用檔案和不良行為公示制度,記錄燃氣經營企業違法、違規行為,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四條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市、縣(市)燃氣管理部門應當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依法終止特許經營協定,取消其特許經營權,並可實施臨時接管:
(一)擅自轉讓、出租特許經營權的;
(二)擅自將所經營財產進行處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發生重大質量及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業、歇業,嚴重影響公眾利益和安全的;
(五)未按照燃氣發展規劃配套建設燃氣設施的,燃氣管理部門要求整改而拒不整改的;
(六)無正當理由,在管網覆蓋或者能夠覆蓋區域內拒絕供氣的;
(七)違反價格法律、法規規定,價格管理部門要求整改而未整改的;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燃氣使用
第二十五條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批准的供氣區域內向符合用氣條件的單位和個人提供供氣服務,並與燃氣用戶依法簽訂供用氣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落實用戶服務制度,並建立健全用戶檔案,保證安全穩定供氣。對供氣區域內符合用氣條件的單位和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供氣。
第二十六條為用戶安裝的用於結算的燃氣計量裝置應當經過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並貼上檢定合格標識。
用戶對燃氣計量裝置準確度有異議的,可以向供氣管道燃氣經營企業申請測試。經法定計量檢測機構檢定,燃氣計量裝置合格的,檢定費用由申請方承擔;不合格的,檢定費用由被申請方承擔。
第二十七條燃氣用戶有權就燃氣收費項目、計價方式、消費數據、服務等事項向燃氣經營企業申請查詢、複製,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予以辦理。
第二十八條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安裝、維修合格且與氣源適配的燃氣燃燒器具;配備的安裝、維修人員應當經考核合格,並遵守執業規定。
第二十九條燃氣用戶及相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侵占、毀損及擅自安裝、改裝、拆除、遷移燃氣計量裝置等燃氣設施;
(二)將安裝有燃氣設施的場所改為臥室、浴室或者其他違反安全用氣規定的場所;
(三)在同一室內同時使用含燃氣在內的兩種以上燃料;
(四)進行暗埋、封閉燃氣管道、燃氣計量裝置等危害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五)拆修燃氣氣瓶閥件,傾倒氣瓶內燃氣殘液或者用氣瓶相互倒裝;
(六)使用明火檢查燃氣泄漏;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條管道燃氣非居民用戶燃氣設施維護、更新責任按照契約約定執行。未約定的,計量裝置前(含計量裝置)燃氣設施維護和更新,由燃氣經營企業負責;計量裝置後燃氣設施維護和更新,由燃氣用戶負責,也可以委託燃氣經營企業維護和更新。
管道燃氣居民用戶以燃氣管道連線燃氣灶具軟管的閥門為界,閥門和閥門之前的管道及設施由燃氣經營企業負責維護和更新,居民用戶應當予以配合;閥門之後的管道及附屬設施由用戶負責維護和更新,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加強指導服務。
鼓勵居民用戶使用燃氣泄漏安全保護裝置。
第三十一條管道燃氣用戶改裝、拆除燃氣經營企業維護範圍內的管道燃氣設施的,應當徵得燃氣經營企業的同意,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企業實施,費用標準由物價部門核定。
第五章燃氣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條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安全責任制,定期對燃氣設施進行巡查、檢測、維護、更新和改造,並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告知燃氣用戶安全用氣規則,指導燃氣用戶安全使用燃氣,向燃氣用戶發放安全用氣手冊。
第三十三條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委託有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對燃氣設施和安全生產條件每三年進行一次安全評價,並將安全評價報告報燃氣管理部門備案。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委託具有安全評估資質的專業機構,按照技術規範確定的時限,對燃氣輸配管網進行安全評估,並將安全評估報告報燃氣管理部門備案。安全評估報告認為燃氣輸配管網存在安全隱患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要求進行整改。
第三十四條燃氣管道設施保護範圍為:
(一)低壓管道管壁外緣兩側0.5米範圍內區域;
(二)中壓管道管壁外緣兩側0.75米範圍內區域;
(三)次高壓管道管壁外緣兩側2米範圍內區域;
(四)高壓管道管壁外緣兩側5米範圍內區域。
第三十五條在燃氣管道設施保護範圍內,有關單位從事敷設管道、打樁、頂進、挖掘、鑽探、堆土、基坑降水等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活動的,應當與燃氣經營企業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並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派專業人員現場指導。
第三十六條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在燃氣設施所在地、地下燃氣管道上方及地面和重要燃氣設施的顯著位置設定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
第三十七條燃氣經營企業改動燃氣門站、調壓站、儲存站、儲配站、氣化站、混氣站、汽車加氣站、燃氣管道等市政燃氣設施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報燃氣管理部門批准:
(一)改動方案符合燃氣發展規劃;
(二)符合安全施工要求;
(三)有安全防護和保障正常用氣的措施。
第六章燃氣安全事故預防與處理
第三十八條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明確應急機構的組成、職責、應急行動方案等內容,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制定本單位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配備應急人員和必要的應急裝備、器材,並定期組織演練。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經專家評審後報燃氣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九條燃氣事故發生後,由市、縣(市)人民政府或者委託的有關部門勘查事故現場,調查取證,確定事故原因和責任,並提出相應的處理意見。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至(六)項規定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三)項,第十九條第(六)、(九)項規定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二)、(四)項規定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燃氣經營企業未按規定進行安全評價或者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未按規定對燃氣輸配管網進行安全評估,燃氣輸配管網存在安全隱患未按要求進行整改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燃氣經營企業未派專業人員到現場指導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燃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燃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可以由市、縣(市)燃氣管理部門委託的燃氣管理機構實施。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八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燃氣,是指作為燃料使用並符合一定要求的氣體燃料,包括天然氣(含煤層氣)、液化石油氣、人工煤氣等。
(二)燃氣設施,是指人工煤氣生產廠、燃氣儲配站、門站、氣化站、混氣站、加氣站、灌裝站、供應站、調壓站、市政燃氣管網等的總稱,包括市政燃氣設施、建築區劃內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燃氣設施以及戶內燃氣設施等。
(三)瓶裝燃氣供應站點,是指為用戶供氣的瓶裝液化石油氣供應站和分銷站點。
(四)燃氣燃燒器具,是指以燃氣為燃料的燃燒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業用戶所使用的燃氣灶、熱水器、沸水器、採暖器、空調器等器具。
第四十九條吉利區按照縣(市)許可權負責轄區內燃氣管理工作。
實施日期
本條例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2004年10月27日洛陽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2005年1月14日河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的《洛陽市燃氣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