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情況
中華人民共和國 商 務 部 國 家 工商行政管理 總局 令 國家 環 境 保 護 總 局 2007 年 第 5 號 《洗染業管理辦法》已經2006年12月30日商務部第10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並經工商總局、環保總局同意,現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商 務 部 部 長 薄熙來 工商總局局長 周伯華 環保總局局長 周生賢 二〇〇七年五月十一日
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洗染服務行為,維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防止環境污染,促進洗染行業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洗染經營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洗染,是指從事衣物洗滌、熨燙、染色、織補以及皮革製品和裘皮服裝的清洗、保養等服務的經營行為。
第三條
商務部對全國洗染行業進行指導、協調、監督和管理,地方各級商務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洗染行業指導、協調、監督和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洗染企業的登記註冊,依法監管服務產品質量和經營行為,依法查處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違法行為。
環保部門負責對洗染企業開設和經營過程中影響環境的行為進行監督管理,依法查處其環境違法行為。
第四條
開設洗染店、水洗廠應在安全、衛生、環保、節水、節能等方面符合國家相關法律規定和標準要求。
新建或改建、擴建洗染店應當使用具有淨化回收乾洗溶劑功能的全封閉式乾洗機。
逐步淘汰開啟式乾洗機。現有洗染店使用開啟式乾洗機的,必須進行改裝,增加壓縮機製冷回收系統,強制回收乾洗溶劑;使用開啟式石油衍生溶劑乾洗機和烘乾機的,還須配備防火、防爆的安全裝置。
第五條
新建或改、擴建洗染店、水洗廠應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並經環保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從事洗染經營活動的經營者,應當依法進行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經營者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後60日內,向登記註冊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同級商務主管部門辦理備案。
第六條
經營者應當具有固定的營業場所,配備與經營規模相適應並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專用洗染、保管、污染防治等設施設備。
第七條
洗染店不得使用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乾洗溶劑。乾洗溶劑儲存、使用、回收場所應具備防滲漏條件,屬於危險化學品的,應符合危險化學品管理的有關規定。
鼓勵水洗廠使用無磷、低磷洗滌用品。
第八條
洗染業污染物的排放應當達到國家或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要求。新的行業污染物排放標準出台後,應執行新的行業排放標準。
乾洗中產生的含有乾洗溶劑的殘渣、廢水應進行妥善收集、處理,屬於危險廢物的,應依法委託持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進行處理、處置。
外排廢水排入城市污水管網進行集中處理的,應當符合相應污水處理廠對進水水質的要求。有廢水處理設施的,應對產生的污泥進行無害化處理。
不得將不符合排放標準的廢水直接排放到河流、湖泊、雨水管線、滲坑、滲井等。
洗染店、水洗廠的廠界噪聲應當符合《工業企業廠界噪聲標準》(GB12348—90)相應區域的規定標準。
第九條
經營者應當制定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要求的安全生產、環境保護和衛生管理制度,為員工提供有效的防護用品,定期對員工進行安全、環保和衛生教育、培訓。
第十條
從業人員應當信守職業道德,遵守國家法律法規;洗染技術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技能,鼓勵洗染技術人員取得國家有關部門頒發的資格證書或有關組織及機構頒發的培訓合格證書,持證上崗。
第十一條
經營者應當在營業場所醒目位置上懸掛營業執照,明示服務項目、服務價格以及投訴電話等。
第十二條
經營者在經營過程中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對消費者提出或詢問的有關問題,做出真實明確的答覆,不得欺騙和誤導消費者,不得從事下列欺詐行為:
(一)虛假宣傳;
(二)利用儲值卡進行消費欺詐;
(三)以“水洗”、“單燙”冒充乾洗等欺騙行為;
(四)故意掩飾在加工過程中使衣物損傷的事實;
(五)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欺詐行為。
第十三條
經營者在接收衣物時應當對衣物狀況進行認真檢驗,履行下列責任:
(一)提示消費者檢查衣袋內是否有遺留物品,確認衣物附屬檔案、飾物是否齊全;
(二)提示消費者易損、易腐蝕及貴重飾物或附屬檔案,明確服務責任;
(三)將衣物的新舊、髒淨、破損程度和織物面料質地、性能變化程度的洗染效果向消費者說明;
(四)對確實不易洗染或有不能除淨的牢固性污漬,應當告知消費者,確認洗染效果。
第十四條
經營者可以根據消費者意願實行保值清洗,即由經營者和消費者協商一致做出書面清洗約定,約定清洗費用、保值額和服務內容。
對實行保值清洗的衣物,因經營者責任造成損壞、丟失的,或者清洗後直接影響衣物原有質量而無法恢復的,經營者應當根據與消費者約定的保值額予以賠償。
第十五條
經營者在提供服務時應當向消費者開具服務單據。服務單據應包括:衣物名稱、數量、顏色、破損或缺件狀況,服務內容,價格,送取日期,保管期,雙方約定事宜,爭議解決方式等內容。
第十六條
經營者應當執行洗染行業服務規範、操作規程和質量標準,並指定專人負責洗染質量檢驗工作。
第十七條
經營者應當規範各工序衣物交接手續,防止丟失或損壞;對於髒、淨衣物的存放和收付應當分離。
第十八條
醫療衛生單位的紡織品洗滌應在專門洗滌廠區、專用洗滌設備進行加工,並嚴格進行消毒處理。
經消毒、洗滌後的紡織品應符合國家有關衛生要求。
第十九條
因經營者責任,洗染後的衣物未能達到洗染質量要求或不符合與消費者事先約定要求的,或者造成衣物損壞、丟失的,經營者應當根據不同情況給予重新加工、退還洗染費或者賠償損失。
非經營者過錯,由於洗滌標識誤導或衣物製作及質量不符合國家和行業標準要求,造成未能達到洗染質量標準的,經營者不承擔責任。
第二十條
商務主管部門應當通過制定行業發展規劃、促進政策、標準和綜合協調、指導行業協會工作等方式,規範洗染市場秩序,促進行業發展。
商務主管部門引導和支持成立洗染質量鑑定委員會,開展洗染質量鑑定工作;引導相關行業組織制定洗染行業消費糾紛爭議的解決辦法,維護經營者和消費者合法權益。
第二十一條
洗染行業協會應當接受商務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加強行業自律;開展倡導誠信經營、組織實施標準、提供信息諮詢、開展技術培訓、調解服務糾紛、反映經營者建議和要求等促進行業發展工作。
第二十二條
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規定的,由商務、工商、環保部門依據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職能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可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1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商務主管部門可以依據本辦法,結合本行政區域內的洗染行業實際情況,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相關的實施辦法。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定義
全封閉式乾洗機:是指以四氯乙烯或石油衍生溶劑作為乾洗溶劑,配置溶劑回收製冷系統,在除臭過程中,機器內氣體和工作場所氣體不進行交換,不直接外排廢氣的乾洗機。
開啟式乾洗機:是指以四氯乙烯或石油衍生溶劑作為乾洗溶劑,採用水冷回收系統,在打開裝卸門之前,通過吸入新鮮空氣排出機器內乾洗溶劑氣體混合物進行除臭過程的乾洗機。
染色:僅指洗染店對服裝的復染或改染服務。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7年7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