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發布
泰州市電力保護條例
江蘇省人大常委會檔案
蘇人發〔2018〕50號
關於批准《泰州市電力保護條例》的通知
泰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泰州市電力保護條例》已由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於2018年9月21日批准,請予公布施行。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8年9月21日
條例全文
泰州市電力保護條例
(2018年8月15日泰州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制定 2018年9月21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 電力建設保護
第三章 電力設施保護
第四章 電能保護
第五章 應急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和促進電力事業的發展,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國務院《電力設施保護條例》和《江蘇省電力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電力建設保護、電力設施保護、電能保護和電力應急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電力保護應當與經濟社會發展需求相適應,遵循安全第一、綠色環保、均衡協調、適度超前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電力保護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電力保護工作聯席會議制度,研究部署電力保護工作,協調解決電力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加強電力行政執法能力建設,並將電力保護工作納入年度工作目標考核體系。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各類開發區(園區)、風景名勝區的管理機構應當協助做好本轄區內電力保護工作。
第五條 市、縣級市(區)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的電力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電力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公安、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城鄉規劃、城市管理、市場監督管理、行政審批、交通運輸、農業(林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水利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共同做好電力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電力企業是電力建設、生產、運行安全和供用電秩序的責任主體。
電力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內部治安保衛工作制度,開展安全隱患排查及風險辨識、評估工作,及時消除安全隱患,加強風險管控,依法制止危害電力安全運行和供用電秩序的違法行為,配合電力行政管理部門和相關部門對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電力企業應當運用先進技術和管理方法,保證電源、電網和負荷的動態平衡,保障電力可靠供應。
第七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電力保護信用管理制度,及時將單位和個人的電力違法行為等信息納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統。
第八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利用可再生能源和清潔能源發電,最佳化電力能源結構;推行靠港船舶岸基供電、煤改電等電能替代;鼓勵引導社會資本投資電力事業。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電力保護獎勵機制,對在電力保護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電力行政管理部門和相關部門、電力企業應當組織開展電力保護宣傳教育活動,普及安全、節約、有序用電知識,增強公眾電力保護意識。
第二章 電力建設保護
第九條市、縣級市發展和改革、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電力行政管理部門和電力企業應當編制電力設施布局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社會公布後實施。電力設施布局規劃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並與綠化、水利、交通運輸、通信、環境保護等專項規劃相銜接。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經批准的電力設施布局規劃;確需變更的,應當經過科學論證,由原編制機關提出修改方案,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條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電力設施布局規劃,安排相應的電力設施用地、架空電力線路走廊和地下電纜通道。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對電力設施用地、架空電力線路走廊和地下電纜通道進行規劃控制。
城鄉道路、地下管網、水利工程、橋樑等公共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電力設施布局規劃和設計規範預留電力通道。
電力企業應當對規劃控制的電力設施用地、架空電力線路走廊和地下電纜通道進行巡查,發現違法建設等行為的,應當向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第十一條電力企業應當按照電力設施布局規劃組織實施電力工程建設,並依法辦理規劃許可等相關手續。
跨(穿)越河道、公路、鐵路的電力線路應當符合防洪、交通運輸等相關標準和要求,並依法取得水利、交通運輸、公安、鐵路等相關部門或者單位的同意。
在採用綜合管廊建設地下管線的區域,電力設施應當納入綜合管廊建設和管理。
第十二條電力建設項目涉及土地、房屋徵收的,按照屬地管理原則,由電力建設項目所在地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
電力工程建設中,電力建設單位依法應當給予一次性經濟補償的,經濟補償標準參照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的有關標準執行,但不得低於省人民政府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
第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電力設施建設的行為:
(一)非法侵占電力設施建設項目依法徵收的土地;
(二)塗改、移動、損害、拔除電力設施建設的測量標樁、標記;
(三)破壞、封堵施工道路,截斷施工水源、電源,以及阻礙電力設施建設單位的人員和車輛、機械、設備、器材進入施工現場;
(四)其他危害電力設施建設的行為。
第十四條改建、擴建住宅小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規劃預留的共用配套電力設施用地。
新建、改建、擴建住宅小區共用配套電力設施的建設應當按照規劃和相關技術規範,與建設項目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同步投入使用。
住宅小區共用配套電力設施建設、改造、維護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電力設施保護
第十五條電力設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依法履行電力設施保護義務,對所維護管理的電力設施的安全負責。
電力企業應當加強電力設施保護工作,配備電力設施保護專職人員,及時發現並依法制止危害電力設施的行為,消除隱患、排除故障、處理事故,保障電力設施正常運行。
第十六條電力設施的保護範圍包括:
(一)用電計量裝置、用電信息採集與控制裝置、電力交易運營系統及其有關輔助設施;
(二)風力發電、太陽能發電、生物質能發電等可再生能源和清潔能源發電設施及其電網接入系統;
(三)儲能裝置、港口岸基供電裝置、充換電站(樁)及其有關輔助設施、電網連線裝置;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電力設施。
第十七條下列區域為電力設施保護區:
(一)1千伏以下非絕緣架空電力線路的保護區為,導線邊線向外側水平延伸2米並垂直於地面所形成的兩平行面內的區域;
(二)800千伏、1000千伏架空電力線路在一般地區的保護區為,導線邊線向外側水平延伸30米並垂直於地面所形成的兩平行面內的區域;在廠礦、城鎮等人口密集地區的保護區為,導線邊線在最大計算風偏後的水平距離和風偏後距離建築物15米安全距離之和,並垂直於地面所形成的兩平行面內的區域;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區域。
第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電力設施的行為:
(一)在發電廠、變電站圍牆外緣300米和架空電力線路導線兩側各300米範圍內,放風箏或者其他空中漂移物的;
(二)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鋪蓋未採取固定措施的塑膠薄膜等遮蓋物,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
(三)在電力設施保護區內燃放煙花爆竹的;
(四)在電力設施巡視檢修專用通道內堆放雜物、堆曬穀物、停放車輛,或者在電纜豎井、電纜溝道中堆放雜物、易燃物、易爆物,傾倒垃圾的;
(五)損壞、塗改、遮擋、擅自移動用電信息採集與控制裝置、電力設施標誌的;
(六)圍建、侵占線路桿塔、環網櫃、配電站(所)等電力設施的;
(七)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垂釣,或者組織、經營垂釣活動的;
(八)堆砌、填埋、鋪墊等導致電力設施埋入土中、改變電力設施填埋深度或者導致架空電力線路導線對地安全距離不足的;
(九)擅自打開或者損壞電力設施箱門、電纜蓋板、井蓋的;
(十)破壞、侵入電力企業信息網路,干擾信息網路正常功能,竊取、泄露電力企業網路數據的;
(十一)其他危害電力設施的行為。
第十九條禁止燃放孔明燈等帶有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漂移物,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禁止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銷售孔明燈。
第二十條在電力設施保護區內不得新種植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水杉、香樟、意楊等高桿植物。電力設施保護區外的高桿植物應當與電力設施保持足夠倒伏距離。
有下列緊急情況,對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植物,經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採取其他措施仍不足以消除危害的,電力企業可以採取修剪、砍伐等措施:
(一)生產作業、交通事故致使植物傾斜或者倒伏,危及電力設施安全;
(二)自然生長植物即將或者已經造成放電、碰線等安全事故;
(三)火災、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突發事件造成植物危及電力設施安全。
緊急情況結束後,電力企業應當依法向林業或者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辦理砍伐林木的相關手續。
第二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阻止電力企業對電力設施進行巡查、維護、搶修。
因維護、搶修電力設施需要利用相鄰不動產的,相鄰不動產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予以配合。維護、搶修電力設施應當避免對相鄰不動產造成損害;造成損害的,應當及時修復或者依法給予賠償。
第二十二條在電力設施保護區內從事打樁、鑽探、開挖等施工作業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履行電力設施保護安全責任,監督施工單位遵守電力設施保護規定。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作業的三個工作日前,書面告知電力企業。
施工單位採取安全措施後方可進行施工作業。施工單位可以要求電力企業派員到現場提供必要的安全指導。
在發生自然災害、安全事故等緊急情況下,施工單位進行搶修、搶險作業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應當及時通知電力企業。電力企業接到通知後,應當及時派員到現場實施安全指導。
第二十三條對徵收的房屋拆除前,房屋徵收部門應當事先書面告知供電企業,由供電企業負責拆除用電計量裝置等電力設施。
第四章 電能保護
第二十四條供電企業應當依法履行電力普遍服務義務,增強電力服務能力,減少因供電設施檢修和供電系統故障對用戶中斷供電的次數,縮短停電持續時間。
供電企業應當指導用戶安全、節約、有序用電,建立完善電力服務平台,為用戶提供用電業務諮詢、查詢和報修等服務,受理用戶投訴。
因自然災害、人為損壞等毀壞公用供電設施造成斷電事故的,供電企業應當派員到達現場搶修。維修人員到達搶修現場的時限,自接到報修之時起,城區範圍不超過四十五分鐘,農村地區不超過九十分鐘。因天氣惡劣、交通堵塞等客觀原因無法在規定時限內到達現場的,應當及時向用戶作出解釋。
對用戶的投訴,供電企業應當自接到投訴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提出處理意見並答覆用戶。
第二十五條 供電企業應當開展用電安全檢查,保障電網運行安全和供用電秩序。用電安全檢查可以包括下列事項:
(一)受(送)電裝置中電氣設備的運行狀況;
(二)保全電源和非電保全措施;
(三)事故預防方案和措施;
(四)用電計量裝置、用電信息採集裝置、繼電保護和自動控制裝置、調度通信裝置等的運行狀況;
(五)併網電源、自備電源的運行狀況。
供電企業用電檢查人員進行用電安全檢查時應當出示工作證件,製作用電安全檢查現場記錄。用電安全檢查涉及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應當保密。
第二十六條非居民用戶應當履行下列用電安全管理責任:
(一)按照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設計、安裝、運行管理電力設施,及時消除用電安全隱患;
(二)配合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供電企業開展用電安全監督、檢查和電力設施故障、事故的調查處理,及時整改存在的用電安全隱患;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用電安全管理責任。
第二十七條 用戶未按照國家規定安裝和正確使用剩餘電流保護等末端保護裝置,嚴重影響電力安全,經供電企業通知後不予改正的,供電企業可以中斷供電。
剩餘電流保護等末端保護裝置應當與用戶受電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重要電力用戶目錄,並實行動態管理。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及其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推動重要電力用戶按照國家規定配備雙路電源、多路電源、自備電源或者採用非電應急保全措施。
第二十九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竊電。用戶不得擅自調整分時計費電能表時段、時鐘,不得變造、偽造變壓器銘牌容量參數。
第三十條 供電企業應當按時準確抄表。
供電企業可以根據用電量、信用狀況和履行能力,與用戶協商確定採取自助繳費、第三方代付、分次劃撥等電費結算和支付方式。
第五章應急管理
第三十一條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指導供電企業編制年度有序用電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向社會公布。
有序用電方案應當優先保障搶險救災、居民生活和醫院、學校等關係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單位的用電。
第三十二條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有序用電方案,制定具體實施計畫,並向同級電力行政管理部門報告有序用電方案實施情況。
用戶應當執行有序用電方案,按照要求採取錯峰、避峰、壓減用電負荷等措施。
第三十三條電力行政管理部門、供電企業應當鼓勵、支持和引導用戶參與電力需求回響,促進電力供需平衡,保障電力系統穩定運行。
第三十四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完善大面積停電事件應急預案,建立應急救援組織,統籌協調應急處置工作。
電力企業應當制定和完善本單位電力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同級電力行政管理部門備案,並定期開展應急演練,完善預警機制。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電力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在發電廠、變電站圍牆外緣300米或者架空電力線路導線兩側各300米範圍內,放風箏或者其他空中漂浮物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鋪蓋未採取固定措施的塑膠薄膜等遮蓋物,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在電力設施巡視檢修專用通道內堆放雜物、堆曬穀物、停放車輛或者在電纜豎井、電纜溝道中堆放雜物,傾倒垃圾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遮擋用電信息採集與控制裝置、電力設施標誌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七項規定,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垂釣的。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在電力設施保護區內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燃放,並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電力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損壞、塗改、擅自移動用電信息採集與控制裝置、電力設施標誌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七項規定,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組織、經營垂釣活動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八項規定,堆砌、填埋、鋪墊等導致電力設施埋入土中、改變電力設施填埋深度或者導致架空電力線路導線對地安全距離不足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九項規定,擅自打開或者損壞電力設施箱門,電纜蓋板、井蓋的。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電力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在電纜豎井、電纜溝道中堆放易燃物、易爆物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六項規定,圍建、侵占線路桿塔、環網櫃、配電站(所)等電力設施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燃放孔明燈等帶有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漂移物,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燃放,並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生產或者在固定經營場所銷售孔明燈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予以沒收,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在無固定經營場所銷售孔明燈的,由城市管理部門予以沒收,並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未採取安全措施在電力設施保護區內進行施工作業,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由電力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作業、恢復原狀並賠償損失。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盜竊電能的,由電力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實際查明所竊電量電費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用戶不按照要求採取錯峰、避峰、壓減用電負荷措施的,由電力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可以中斷供電,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本條例規定由電力行政管理部門實施的行政處罰,電力行政管理部門可以依法委託管理公共事務的事業組織實施。
第四十三條電力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電力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電力企業,包括發電企業和供電企業。發電企業是指從事電能生產的企業,包括燃煤(氣)、風力、太陽能、生物質能等發電企業。供電企業是指電網企業所屬各級供電公司和擁有配電網運營權的售電公司;
(二)電力普遍服務,是指按照國家規定的業務範圍、服務標準和價格標準,為所有公民提供滿足基本生活需求的電力服務;
(三)重要電力用戶,是指中斷供電將可能造成人身傷亡、較大環境污染、較大政治影響、較大經濟損失、社會公共秩序嚴重混亂的用電單位或者對供電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用電場所;
(四)電力需求回響,是指電力市場價格明顯升高(降低)或者電力系統安全可靠性存在風險時,用戶根據價格信號或者激勵機制,改變用電行為,減少(增加)用電。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