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歷史文化名城名鎮保護條例

《泰州市歷史文化名城名鎮保護條例》旨在加強歷史文化名城名鎮保護和繼承和弘揚優秀傳統文化。《條例》由江蘇省第十三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於2018年11月23日批准公布, 共七章五十五條 ,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條例發布

泰州市歷史文化名城名鎮保護條例

江蘇省人大常委會檔案

蘇人發〔2018〕68號

 關於批准《泰州市歷史文化名城名鎮保護條例》的通知

泰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泰州市歷史文化名城名鎮保護條例》已由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於2018年11月23日批准,請予公布施行。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8年11月23日

條例全文

泰州市歷史文化名城名鎮保護條例

(2018年10月23日泰州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2018年11月23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保護名錄

第三章 保護規劃

第四章 保護措施

第五章 利用和傳承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歷史文化名城名鎮保護,繼承和弘揚優秀傳統文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國務院《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江蘇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名鎮的規劃、保護、管理和利用,適用本條例。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保護的對象,包括歷史城區、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傳統村落、歷史地段、歷史河道、文物保護單位、登記的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築、泰州傳統民居、古樹名木、歷史地名、工業遺產、傳統產業、非物質文化遺產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保護對象。

文物保護單位、登記的不可移動文物、古樹名木、歷史地名和非物質文化遺產等的保護,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歷史文化名城名鎮保護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嚴格保護、科學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則,維護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和完整性,正確處理城鄉經濟社會發展與歷史文化遺產保護的關係。

第四條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領導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名鎮保護工作,將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歷史文化名鎮保護工作。街道辦事處依法履行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相關職責。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歷史文化名城名鎮保護工作。

第五條市人民政府設立歷史文化名城名鎮保護工作委員會,負責審議、協調、指導歷史文化名城名鎮保護工作的重大事項。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保護工作委員會設立專家委員會,提供對歷史文化名城名鎮保護工作的政策諮詢、技術指導和保護管理對策建議。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所在地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實際,建立相應的保護工作議事協調機制;有條件的可以建立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專業保護隊伍。

第六條市、縣級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地段和歷史建築保護規劃的組織編制與監督管理,歷史建築、泰州傳統民居的認定,歷史文化地理信息管理系統的建設。

市、縣級市(區)文化(文物)主管部門負責歷史文化名城名鎮保護範圍內文物保護單位、登記的不可移動文物和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與監督管理。

市、縣級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歷史文化名城名鎮保護範圍內基礎設施的組織建設,歷史建築、泰州傳統民居房屋安全的監督管理,傳統村落保護和發展的監督管理。

發展和改革、財政、國土資源、公安、城市管理、交通運輸、水利、環境保護、民政、教育、旅遊、民族宗教、園林、林業、消防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歷史文化名城名鎮保護工作。

第七條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安排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專項保護經費,保障歷史文化名城名鎮保護的普查、搶險、規劃編制、修繕補助、學術研究、獎勵等工作。

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歷史文化名城名鎮的義務,並有權檢舉、控告和制止破壞、損害歷史文化名城名鎮的行為。

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保護名錄

第九條市、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歷史文化名城名鎮保護名錄製度。

保護名錄應當載明保護對象的名稱、區位、形成時間和歷史價值、文化價值、藝術價值、科學價值等內容,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經國務院和省、市、縣級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保護對象以及登記的不可移動文物,直接列入保護名錄。其他保護對象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文化(文物)主管部門徵求利害關係人和社會公眾意見,經專家論證、社會公示等程式,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列入保護名錄。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文化(文物)主管部門開展歷史文化資源普查工作,發現具有保護價值的對象,應當及時提出將其列入保護名錄的意見。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可以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將具有保護價值的歷史文化遺產列入保護名錄的建議。

第十一條下列保護對象應當列入歷史文化名城名鎮保護名錄:

(一)泰州、興化等歷史文化名城;

(二)海陵區城中、五巷-涵西街、涵東街、漁行水村和姜堰區溱潼鎮綠樹院-院士舊居等歷史文化街區,興化市東門、北門和泰興市黃橋鎮東片、西片等歷史文化街區;

(三)溱潼、沙溝、黃橋等歷史文化名鎮;

(四)傳統村落;

(五)海陵區鐘樓巷、八字橋西街、北山寺街和高港區慶元街、姜堰區北大街、興化市西門等歷史地段;

(六)文物保護單位和登記的不可移動文物;

(七)歷史建築、泰州傳統民居和近現代工業遺產;

(八)歷史地名、商業老字號;

(九)歷史河道、古護城河、古運河、古橋、古井、古文化遺址、古代石刻、古樹名木等歷史環境要素;

(十)具有地方特色的傳統戲劇曲藝、傳統技藝、傳統民俗等非物質文化遺產和傳統產業;

(十一)國務院和省、市、縣級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其他保護對象。

第十二條未被確定為歷史文化街區,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區域,市、縣級市人民政府可以確定為歷史地段:

(一)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比較完整,並具有一定規模;

(二)具有典型性和鮮明性,能夠反映一定歷史時期的民族和地方特色;

(三)文物古蹟較多或者泰州傳統民居成片分布。

第十三條建成三十年以上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並且未登記為不可移動文物,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建築物、構築物,市、縣級市人民政府可以確定為歷史建築:

(一)建築樣式與細部等具有一定的藝術價值和地方特色;

(二)建築材料、結構、施工技術反映當時的建築工程技術和科技水平;

(三)建築形體組合或者空間布局在一定時期具有先進性;

(四)具有其他歷史價值。

第十四條需要對保護名錄進行調整的,應當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文化(文物)主管部門提出方案,經專家論證、社會公示等程式,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調整。

第十五條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文化(文物)、住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收集、整理保護名錄中保護對象的歷史文化信息、修繕信息,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將保護對象的歷史文化信息、修繕信息錄入歷史文化地理信息管理系統,並向社會公開。

第三章保護規劃

第十六條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等保護規劃的編制、審批、修改、監督檢查等,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歷史地段、歷史建築保護規劃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文化(文物)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條保護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將規劃草案予以公告,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有關部門、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公告的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保護規劃應當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內,在政府網站和當地主要新聞媒體上公布。

第十八條經依法批准的保護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向原審批機關提出修改論證報告,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後方可修改,修改後的保護規劃按照原審批程式報送審批。

第十九條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保護規劃應當明確下列重點內容:

(一)物質文化遺存和非物質文化遺產;

(二)泰州歷史城區水城一體的古城格局,青磚黛瓦的建築風貌,主幹道十字相交、街河並行、街巷排列有序的空間肌理和興化歷史城區“十字結構、一廊多片”的城市格局;

(三)歷史文化名鎮的整體空間尺度和巷弄交錯的傳統民居群落風貌,以及沿街的傳統商業風貌和沿河的水鄉民居風貌;

(四)南北交融、兼收並蓄、崇文重教的泰州地域文化。

第二十條編制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保護規劃,應當劃定核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對核心保護範圍內的建築物、構築物應當區分不同情況,採取相應措施,實行分類保護。

核心保護範圍內除文物保護單位、登記的不可移動文物外的建築物、構築物,應當確定為歷史建築、泰州傳統民居和其他建築。

第四章保護措施

第二十一條歷史文化名城名鎮所在地市、縣級市(區)、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保護規劃和統一管理要求,組織實施保護工作。

第二十二條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保護規劃的要求,優先安排建設和改善歷史城區、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地段保護範圍內的道路、消防、供水、排水、電力、公共衛生、環境保護等基礎設施。

第二十三條歷史城區應當實行嚴格的交通管理,建立主次幹道與支路網有機匹配、密度科學合理的路網體系,形成以公共運輸、慢行交通為主體的出行系統。

歷史文化街區保護範圍內,嚴格限制機動車通行。

第二十四條歷史城區應當保護水城風貌,保持傳統河道水巷格局,不得擅自改變河道原有形態,禁止填埋、縮窄河道,逐步恢復重要歷史河道。

第二十五條歷史文化名城名鎮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開山、採石、開礦等破壞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活動;

(二)占用保護規劃確定保留的園林綠地、河湖水系、傳統街巷、道路等;

(三)修建生產、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工廠、倉庫等;

(四)在歷史建築上刻劃、塗污;

(五)對保護對象可能造成破壞性影響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六條在歷史城區、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保護範圍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符合保護規劃,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歷史城區保護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構築物應當實行建築高度分級分區控制措施,並且與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相協調;不得建設高架路、立交橋,人行過街宜採取地下通道方式;新建電力、通信、供水、排水、燃氣等管線設施應當地下敷設;

(二)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文化名鎮核心保護範圍內,除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外,不得進行新建、擴建活動。

歷史城區、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地段保護範圍內現有建築物、構築物與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有嚴重衝突的,應當進行整治改善,逐步恢復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

第二十七條傳統村落應當實行整體保護,保持、延續其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不得改變與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觀和環境。

傳統村落中各種建築的翻建、改建、修繕、擴建和整體裝飾應當符合保護要求,保證建築形式、體量、風格、色彩以及構造裝飾與傳統村落整體風格協調一致。

第二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或者擅自遷移、拆除泰州傳統民居。

因公共利益需要進行建設活動,對泰州傳統民居無法實施原址保護、必須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的,應當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工程建設或者生產活動中發現文物的,應當立即停止建設或者生產,保護現場,並及時向文化(文物)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條根據保護規劃的要求,需要對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地段以及歷史建築、泰州傳統民居較為集中區域進行環境風貌整治的,所在地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整治方案。

整治方案應當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通過後組織實施。整治方案涉及文物保護單位、登記的不可移動文物的,應當依法徵得市文化(文物)主管部門同意。重大環境風貌整治方案應當報市人民政府審查通過後組織實施。

環境風貌整治應當保持傳統街巷的格局和歷史風貌,保護與之相依存的歷史環境要素。

第三十一條市、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歷史建築、泰州傳統民居的保護需求,編制年度修繕計畫,並向社會公布。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歷史建築、泰州傳統民居的歷史以及現狀制定修繕圖則,明確修繕的技術要求,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二條文物保護單位、登記的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築和泰州傳統民居按照下列規定確定保護責任人:

(一)國有的,代管人或者使用權人為保護責任人;

(二)非國有的,所有權人為保護責任人;所有權人下落不明、無法與所有權人取得聯繫或者房屋權屬不清晰的,代管人為保護責任人;所有權人下落不明、無法與所有權人取得聯繫或者房屋權屬不清晰,並且沒有代管人的,房屋使用權人為保護責任人;

(三)所有權人、代管人、使用權人均不明確的,由所在地縣級市(區)人民政府確定保護責任人。

對保護責任人的確定有異議的,由所在地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根據調查情況決定是否予以調整;不予調整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文物保護單位、登記的不可移動文物由文化(文物)主管部門與保護責任人簽訂保護責任書;歷史建築、泰州傳統民居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與保護責任人簽訂保護責任書。保護責任書應當明確保護責任人的責任和權利。

第三十三條歷史建築、泰州傳統民居的保護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保護責任:

(一)保持原有的高度、體量、外觀和色彩;

(二)保護傳統格局、歷史風貌、特色裝飾和歷史環境要素的完整性;

(三)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修繕圖則的要求進行修繕;

(四)保障結構安全,發現險情時及時採取排險措施,並且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五)依法配置消防設施、器材並確保完好有效;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三十四條在不改變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前提下,保護責任人可以對歷史建築、泰州傳統民居進行維護、修繕、整治或者改善其內部設施。改善內部設施的,必要時可以採用現代科技與工藝增強其抗震、防火、防雷、防洪、防潮、防蛀等性能。

保護責任人對歷史建築、泰州傳統民居進行維護、修繕、整治或者改善其內部設施,應當事先依法辦理相關手續,並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施工單位實施。保護責任人可以要求有關主管部門派員到現場提供必要的技術指導。

第三十五條非國有的歷史建築、泰州傳統民居的保護責任人,按照修繕圖則進行修繕的,市、縣級市人民政府給予修繕補助。

修繕補助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條歷史建築、泰州傳統民居有損毀危險的,保護責任人應當及時維護和修繕。保護責任人不具備維護和修繕能力的,所在地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進行保護。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對歷史建築、泰州傳統民居的房屋安全進行監管,發現存在損毀危險的,應當及時通知保護責任人履行維護和修繕責任;經鑑定為危險房屋的,應當督促保護責任人立即實施治理。歷史建築、泰州傳統民居出現突發性險情,所在地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立即進行應急排險,保護責任人應當配合。

第三十七條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設定保護標誌和標識:

(一)列入保護名錄的保護對象應當在三個月內設定保護標誌;

(二)歷史城區已消失的重要古水系、古建築等,應當按照保護要求,在原址或者附近設定展示相關歷史信息的標識。

保護標誌和標識由市人民政府統一樣式。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移動、遮擋、塗改或者損毀保護標誌和標識。

第五章利用和傳承

第三十八條歷史文化名城名鎮保護利用應當與其歷史價值、文化價值、藝術價值和科學價值相適應,同時兼顧經濟效益,實現保護、利用與傳承相協調。

第三十九條集體所有土地上的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名鎮、傳統村落保護範圍內的建築物、構築物,可以採用保留其原有集體建設用地性質的方式依法流轉利用,也可以將集體建設土地徵收為國有土地後進行流轉。

第四十條市、縣級市(區)、鎮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採用出資、捐資、捐贈、設立基金、提供技術服務或者以建築物、構築物出租、入股等方式參與歷史文化名城名鎮保護利用。

第四十一條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保護範圍內,以下列方式合理利用歷史文化資源:

(一)設立博物館、陳列館、紀念館;

(二)開展民間藝術表演活動、拍攝影視作品;

(三)設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工作室、傳習所等,研究和傳承非物質文化遺產;

(四)製作、展示、經營傳統手工藝品;

(五)開辦、經營文化客棧、民俗客棧、特色餐飲;

(六)製作、銷售旅遊紀念品、傳統特色產品;

(七)利用閒置建築物,開展文化、旅遊等活動;

(八)建立學生教育體驗基地;

(九)其他保護性利用活動。

單位、個人利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保護範圍內的建築物、構築物開展保護性利用活動的,應當符合保護規劃和房屋安全、消防安全等要求。

第四十二條市、縣級市(區)、鎮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單位和個人整理、研究、利用歷史文化資源,開發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藝術衍生品等產品。

鼓勵歷史文化名城名鎮保護範圍內原住居民在原地居住,利用自有資產依法從事與歷史文化名城名鎮保護相適應的經營活動。

第四十三條對列入國家、省和市級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的項目,文化(文物)主管部門應當明確保護責任人,落實保護責任。保護責任人應當按照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相關規定履行保護義務。

第四十四條市文化(文物)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傳統藝術、工藝等特點,對列入市級以上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的項目,建立代表性傳承人制度和信息資料庫,記錄傳承人所掌握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和技藝;提供必要的傳習活動場所,對傳承人授徒傳藝或者開展教育培訓活動給予適當資助;對生活確有困難的傳承人給予適當補貼。

第四十五條市、縣級市(區)、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多種形式的宣傳,普及歷史文化名城名鎮保護的相關知識,引導公眾參與歷史文化名城名鎮保護工作。

市、縣級市(區)、鎮人民政府以及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推動有條件的行政機關、企事業單位將其管理、使用的歷史文化場所定期或者部分對公眾開放。

市、縣級市(區)、鎮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社會公益組織和志願者服務隊伍參與歷史文化名城名鎮保護工作。

第四十六條教育主管部門和學校應當加強對歷史文化名城名鎮保護的宣傳和教育,並保護學校自身發展中形成的歷史文化資源。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對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處分。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保護範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開山、採石、開礦等破壞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

(二)占用保護規劃確定保留的園林綠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

(三)修建生產、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工廠、倉庫等的。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在歷史建築上刻劃、塗污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處五十元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擅自改變歷史建築、泰州傳統民居原有高度、體量、外觀和色彩的;

(二)破壞歷史建築、泰州傳統民居傳統格局、歷史風貌、特色裝飾和歷史環境要素的;

(三)未按照修繕圖則的要求對歷史建築、泰州傳統民居進行修繕,影響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歷史建築、泰州傳統民居未配備消防設施、器材的,由消防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未保持消防設施、器材完好有效的,由消防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具備維護和修繕能力的保護責任人未履行維護和修繕責任,造成歷史建築、泰州傳統民居損毀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擅自設定、移動、遮擋、塗改或者損毀保護標誌和標識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按照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相關規定,應當由城市管理部門行使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四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歷史城區,是指城鎮中能體現其歷史發展過程或者某一發展時期風貌的地區。泰州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確定的歷史城區範圍為,西至城河、青年北路,北依城河、海陽路,東到城河、鼓樓北路、萬字會路,南以城河、南水關遺址、豐裕路為界。興化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確定的歷史城區範圍為,東至上官河,南至滄浪河,西臨下官河,北界海池河。

(二)歷史地段,是指保留遺存較為豐富,能夠比較完整、真實地反映一定歷史時期泰州傳統風貌或者民族、地方特色,存有較多文物古蹟、近現代史跡和歷史建築,並具有一定規模的地區;

(三)泰州傳統民居,是指泰州各個歷史時期建成,體現傳統風貌,反映傳統建造技藝、社會倫理和審美觀念等文化要素的民用建築物。

第五十五條本條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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