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河道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發揮河道綜合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河道管理保護,實行統一管理與分級管理相結合,堅持統一規劃、綜合利用、嚴格保護、分清責任的原則,服從防洪總體安排,保障河道行洪安全。
第三條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的河道主管機關,其所屬的河道管理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河道的日常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國土資源、公安、環境保護、規劃、建設、交通、信息產業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河道管理的有關工作。
沿河各單位、村(居)委會應當按照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在水行政主管部門協調指導下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劃定的責任範圍,履行河道管護義務。
第四條河道按以下規定實施管理:
(一)大汶河(是指汶口壩至戴村壩河段,下同)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統一管理,沿河有關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河段的日常管理。
(二)牟汶河、柴汶河以及其他所有河道由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縣(市、區)河道管理機構和沿河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管理分工,由各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
流經縣(市)城區的河道管理,按縣(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三)泰山風景名勝區、市高新區管理範圍內的河道,分別由泰山管委和市高新區管委會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實施管理,履行本辦法規定的縣(市、區)管理責任,並接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流經泰安市城市市區的河道管理,按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將河道建設、維護、防汛和管理資金納入財政預算,逐步提高河道防洪投入的總體水平。
大汶河河道整治工程、維護和防汛所需資金,市和沿河縣(市、區)人民政府的分擔比例,由市財政部門報市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六條在河道管理保護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河道規劃與整治
第七條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編制河道綜合規劃,按規定程式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河道綜合規劃組織編制河道防洪、整治、資源利用等專項規劃,報經同級政府批准後實施,其中牟汶河、柴汶河等涉及縣(市、區)邊界的河道應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大汶河河道防洪、整治、資源利用等專項規劃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市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河道規劃應當與城鄉規劃相銜接,符合防洪標準,劃定河道規劃治導線和規劃岸線、堤線、管理範圍線,確定強制清障範圍。河道規劃有關內容由河道管理機構在沿河區域予以公示。
第八條河道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河道整治規劃,根據防洪需要提出年度整治工程項目計畫,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同級政府批准,並報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後實施。
大汶河的年度整治工程項目計畫由市河道管理機構組織沿河縣(市、區)河道管理機構編制,經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與沿河縣(市、區)人民政府協商審定後,報市政府批准。
河道整治工程包括堤防、攔河閘壩、護岸、涵閘、防汛道路橋樑、控導工程、河道疏浚、植被防護、勘查測繪、水文雨情工情監測、信息通訊、汛情預警預報等建設工程。
第九條列入年度計畫的河道整治工程項目建設實行責任制,由項目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負總責。大汶河年度河道整治工程項目由市河道管理機構或市政府確定的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
汛期應急整治項目由項目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先行組織建設,完工後按規定納入整治計畫。
河道整治工程項目的實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和考核。
第十條縣(市、區)批准的河道整治工程計畫項目,其建設資金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籌集,對於重點項目市政府給予適當補助。
大汶河河道整治工程計畫項目的建設資金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共同負擔。
沿河單位自建的整治工程應當符合河道整治規劃,按規定報批,並接受河道管理機構的監督指導。
第三章 河道維護
第十一條河道維護按照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的管理分工,由河道管理機構或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大汶河河道維護由市河道管理機構、沿河縣(市、區)河道管理機構負責(以下統稱維護責任單位)。
河道維護可以逐步實行市場化運作,通過競爭方式選擇具備資質的專業維護隊伍實施統一維護工作。
第十二條 河道維護的責任範圍包括河道管理範圍和堤防安全保護區。
河道管理範圍按以下規定確定:
(一)有堤防的河段,其管理範圍包括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區、兩岸堤防、堤腳外側5-10米的護堤地等。
(二)無堤防的河道其管理範圍為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設計洪水位之間的區域。
(三)河道涵閘等河道附屬工程的管理和保護區域一併納入河道管理範圍。
流域面積在300平方公里以上的河道,在河道管理範圍相連的地域劃定不低於50米的堤防安全保護區,其他河道堤防安全保護區根據防洪需要劃定。
河道管理範圍、堤防安全保護區由河道管理機構提出劃定方案,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公告並設立界樁。
第十三條河道維護責任單位原則上按照每2公里河段不低於1人的標準確定維護責任人,維護責任人員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及時修補堤防雨淋溝、堤頂凹坑、護坡缺損,清除堤身雜物,養護護堤護岸林木、草皮等;定期保養涵閘啟閉機、河道監測設備等。保持堤頂整潔平順,堤肩平整堅實,護岸護坡穩定,工程排水暢通,閘壩橋涵等防洪工程完好。
(二)定期檢查險工險段及工程設施變化情況,發現堤防護岸等防洪工程滑坡、塌陷、洞穴、裂縫等隱患,及時向河道維護責任單位報告。
(三)發現違反河道管理法規的行為,應當予以勸阻和制止,及時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維護責任單位報告,協助做好執法檢查。
(四)完成水行政主管部門、河道管理機構及維護責任單位交辦的其他任務。
第十四條河道維護責任單位應當組織責任人和管理人員加強河道巡查,組織日常檢查、定期檢查、特別檢查,對一般性水毀工程予以修復改造,儲備必要的維護物料,按照有關技術規範和操作規程培訓維護責任人員,為維護責任人員提供必要的勞動保障條件和工具。
第十五條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河道維護工作的組織、監督和考核,加強對河道維護責任單位和責任人維護工作的監督檢查和指導,定期進行考核,並根據考核結果對維護責任單位和責任人給予獎懲。
第十六條河道維護資金由維護責任單位所隸屬的人民政府負責籌集。大汶河年度維護所需資金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共同負擔。河道維護資金主要用於日常維護和管理、一般性水毀工程修復改造、必要的物料儲備等。
沿河單位自建的防汛工程,維護和修復由該單位自行負責。
第十七條造成河道工程設施損壞的,責任者應及時報告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河道管理機構,並接受現場調查,按照損壞程度給予補償,或依法予以修復、改建,由河道管理機構代為整改的,費用由責任者承擔。
第四章 河道資源管理
第十八條河道管理範圍內的水資源和土地、砂(石、土、金屬)、林木、植被、水電、漁業等資源的開發利用,必須符合河道防洪規劃和資源利用專項規劃,接受河道管理機構的統一管理,不得妨礙河道防洪安全,不得妨礙橋樑等設施安全。
大汶河河道管理範圍內的資源開發利用,由市河道管理機構負責統一管理,縣(市、區)河道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
第十九條河道管理範圍內的國有土地由河道管理機構使用;確權給其他單位和個人的國有土地,由該單位和個人使用,必須接受河道管理機構的統一規劃和監督指導。
河道管理範圍內未確權的土地,由國土資源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確權。確權前,暫由現土地使用者使用。
河道整治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屬國家所有,應當優先用於河道整治及其配套工程建設用地。
第二十條河道管理範圍的土地開發利用前,土地使用權人在開發利用、發包、出租、轉讓前,應當編制實施方案,並報送河道管理機構,自覺接受河道管理機構的監督管理。
河道管理機構對實施方案是否符合河道綜合規劃和專項規劃、影響防洪安全等進行審查。
第二十一條河道管理範圍內的林地和其他防護植被,由河道管理機構統一規劃,按照防洪要求進行營造和管理。
河道管理範圍內的林木採伐,須經河道管理機構同意後,憑批准手續林業部門方可為其辦理林木採伐許可手續。
第二十二條河道砂資源的開發、利用,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泰安市河道采砂管理辦法》進行管理。
從河道取水的單位或個人,應當申領取水許可證,具體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泰安市取水許可管理辦法》進行管理。利用河道徑流發電的,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並按規定繳納水資源費和水費。
第二十三條河道管理範圍內河道管理機構管理的土地、林地、林木、水資源、水面、漁業等涉及的國有資源收益,由縣(市、區)河道管理機構收取,納入政府非稅收入管理,專項用於河道維護和管理工作。
大汶河河道管理範圍內國有資源收益徵收使用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財政會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市河道管理機構和沿河縣(市、區)河道管理機構按規定的比例分成。
第五章 河道防汛
第二十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部負責本轄區河道防汛工作,並在河道管理機構設立河道防汛指揮部。河道防汛指揮部在同級政府防汛抗旱指揮部的領導和上級河道防汛指揮部的協調指導下,負責所轄河道防汛的日常工作。
有河道防汛任務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設立河道防汛指揮部,負責組織指揮本轄區河道防汛抗洪工作。
沿河有防汛任務的部門和單位,汛期應當設立臨時河道防汛機構,在當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揮部的統一領導下,負責做好本單位的防汛工作。
第二十五條跨縣(市、區)、鄉鎮(街道辦事處)河道防洪預案和洪水調度方案,由其共同的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防洪預案和洪水調度方案經批准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必須執行。
第二十六條 河道管理範圍內的阻水障礙物,按照“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由河道管理機構提出清障計畫和實施意見,河道防汛指揮部責令設障者在規定的時間內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河道防汛指揮部組織強行拆除,清障費用由設障者承擔。
第二十七條沿河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有關部門單位應當根據防汛任務的大小,汛期組織一定數量的防汛常備隊、搶險隊和後備隊,承擔河道防汛巡查、修復、防守工作,對河道堤防護岸等工程進行維修和加固,執行抗洪搶險任務。
第二十八條各級河道防汛指揮部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和防汛搶險的需要,儲備必要的防汛搶險物資。應急物資部分由河道管理機構和沿河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儲存管理,其他由經銷和生產單位代儲。有防汛任務的部門、企事業單位和民眾應當儲備一定數量的防汛搶險物料,並由河道防汛指揮部負責登記造冊和緊急調用。
防汛搶險物資包括砂石土料、木樁、鋼筋、水泥、鐵絲、土工布、編織袋、救生衣、衝鋒舟、照明與通訊設備等。
第二十九條 河道防汛指揮部應當建立健全防洪預警預報體系,快速發布防洪預警預報,沿河鄉鎮防汛指揮部負責向沿河單位、村(居)委會及時通報汛情並下達防汛指令。
河道防汛指揮部逐級下達防洪任務指令,組織河道管理人員、維護人員和沿河有關單位開展防汛巡查、抗洪搶險等工作。
第三十條河道防汛資金由沿河人民政府負責籌集。大汶河防汛資金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共同負擔。河道防汛資金主要用於物資儲備、抗洪搶險、應急度汛工程修復以及防汛組織、檢查、演習等日常管理。
有防汛任務的部門、企事業單位和民眾自防措施和物資儲備的費用由其自行負擔。
第六章 河道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河道管理工作情況的監督檢查,對違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行為,由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進行處罰,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直接查處重大的違法行為,保障良好的河道管理秩序。
依照有關規定經批准後,河道管理可以逐步推行綜合執法,構建綜合執法體制和機制,提高行政執法效能。
第三十二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修建圍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設定攔河漁具、填堵或圍墾河道;
(二)棄置礦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三)堆放、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體的物體;
(四)在強制清障範圍內種植高桿作物、栽植樹木;
(五) 在堤防和護堤地建房、放牧、開渠、打井、挖窖、葬墳、曬糧、存放物料、開採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以及開展集市貿易活動;
(六)其他一切不利於河道安全的活動和行為。
第三十三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進行下列活動,必須報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涉及其他部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批准:
(一)采砂、取土、採石、淘取金屬或非金屬;
(二)爆破、鑽探、打井、挖築魚塘、堆放物料;
(三)在堤頂、壩體及泄洪、輸水建築物上的交通橋行駛載有易燃易爆物品的車輛、履帶式車輛、超設計荷載標準的車輛及雨雪泥濘期間行駛機動車輛;
(四)開墾土地、開採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
(五) 栽植護堤護岸林木;
(六)其他依法應當批准的事項。
第三十四條建設跨河、穿河、穿堤、臨河以及占壓河道的各類工程設施,建設單位應按照河道管理許可權,將工程建設方案報送有關河道管理機構審查,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在規定時限內簽署意見,建設單位方可辦理項目立項手續;水行政主管部門沒有簽署意見的,項目立項批准部門不予辦理立項手續。
第三十五條建設單位開工前應將批准檔案和施工安排報河道管理機構審核批准,施工安排應包括施工占用河道情況、河道工程位置和界限、防護方案和施工期防汛措施。施工安排審核不合格的,不得進場開展施工活動。
建設項目施工期間,河道管理機構應當對建設單位採取的防護措施進行檢查。
第三十六條河道管理範圍內工程設施建設項目和臨時占用河道的,建設單位在開工前應按不高於該河段工程投資額5‰的比例,向河道管理機構繳納現場清理復原抵押金。施工現場清理完畢並經驗收合格後,予以退還。逾期不清理的,由河道管理機構組織清理恢復,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十七條 項目竣工後,河道管理機構應參加竣工驗收,建設單位應在竣工驗收6個月內向河道管理機構報送有關竣工資料,河道管理機構應當對河道的防護措施和治理恢復情況進行驗收。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修建的地下隱蔽工程設施,建管單位必須設定永久性標誌。
第三十八條 因工程、設施建設影響原有河道工程設施功能的,建設單位應當恢復原狀,不能恢復原狀的,應當採取必要措施,恢復原功能。
占用河道不能恢復原狀的,建設單位應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水工程占用補償費。影響河道水、砂、林等資源開發利用的,建設單位應按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三十九條河道堤頂不得兼作公路使用,除河道防汛搶險與建設管理車輛、特種車輛外,其他車輛不得上堤行駛。河道管理單位可以採取必要的車輛限制行駛措施,順堤行駛的車輛應當服從河道管護人員的監督管理。必要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採取交通管制措施,保護堤防等河道工程的安全。
堤防等防洪工程確需兼做公路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交通部門制定具體管理辦法。
第四十條 河道管理範圍內發生水事糾紛和行政管理許可權爭議的,當事人協商處理;協商不成的,由河道管理機構組織調解;仍不能解決的,由共同的上一級政府裁決。屬於民事糾紛的,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申請河道管理機構調解,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在水事糾紛解決前,未經各方達成協定或者經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及其授權的部門批准,任何一方不得單方面改變現狀。
第四十一條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河道管理機構以及維護人員依法進行監督檢查和維護管理等工作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應當自覺接受檢查,並為其提供方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持證上崗,秉公執法、文明執法、依法行政。
市、縣(市、區)公安部門向同級河道管理機構派駐的執法機構或隊伍,應做好河道的治安管理工作,保障水行政主管部門、河道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對於盜竊、損毀水利防汛工程設施以及其他危害河道管理秩序的,公安部門應及時予以查處。
第四十二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河道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本辦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市政府1989年5月20日印發的《泰安市大汶河管理辦法》同時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