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六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千三百六十號法令公布,一九六五年六月二十三日第四百七十二號法令修訂,一九七五年六月三十日第五百三十六號法令修訂)
第一章 商標的所有權
第一條 姓氏、別名、地理名稱、專用或虛構的名稱、產品或其包裝的特型、標籤、包封、標徽、烙印、印花、戳記、插畫、邊紋、絛帶、色澤的配合或排列、圖畫、浮雕、字母、數字、銘文等,一切用於識別任何企業的產品、物品或服務的有形標記都可視為工業、商業或服務業商標。
工業、商業或服務業商標的使用是任意的。但是,在特殊情況下,行政法院得以命令宣布某些產品或服務必須使用此命令所指定的商標。
第二條 以姓氏作為商標註冊,不得禁止同姓者使用其姓氏。但如使用此姓氏有損於以此姓氏作為商標註冊者的權利,註冊人得訴請法庭限制或禁止其使用。
第三條 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的標記,以及修訂的一八八三年三月二十日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三所禁用的標記,都不得用作商標或其組成部分。
此外,下列標記不得作為商標:
純由產品和服務所必需的或一般的名稱組成者,或者帶有易於使公眾發生錯誤的字樣者;
純由說明產品或服務的主要質量或產品成分的字樣組成者。
第四條 凡依照本法及實施本法的法令所規定的註冊程式和條件以及應交送的檔案,最先申請註冊並繳納維持商標有效應繳的規費者,可取得商標的所有權。
但是,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二所稱馳名商標的所有人,得申請撤銷可能同其商標相混淆的商標的註冊。該項申請不得在該商標善意申請註冊之日起五年之後為之。
將第一條所列標記之一作為商標單獨使用不賦予使用人任何權利,但第三十五條和第三十六條規定的過渡條款不在此限。
第五條 任何人申請商標註冊,應向全國工業產權局或其住所地商事法庭書記處,遞交商標圖樣,列明使用該商標的產品或服務及其相應的類別,提出申請。
第六條 居住國外的申請人,應在法國擇定住所。
其商標註冊必須向全國工業產權局提出申請。先前在國外註冊賦予的優先權,應於申請註冊時提出要求,否則失效。但預繳規費後,亦可自申請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全國工業產權局提出此要求。
第七條 商標註冊應向全國工業產權局繳納規費。
第八條 符合規定的商標,由全國工業產權局辦理註冊及公告。申請註冊的日期,即系法定註冊日期。
依第三條規定,因不合具體規定,或漏繳規費,全國工業產權局局長得宣布拒絕註冊。
全國工業產權局在執行上述職權中,不受行政機關監督。
第九條 商標註冊在十年內有效。商標所有權經繳納規費連續申請,得無限期保留。
第十條 註冊商標的所有人,得在使用該商標的全部或部分產品或服務上放棄商標的註冊效力。
第十一條 商標所有人在申請撤銷商標之前的五年中沒有使用或沒有公開而明確地令別人使用其商標,除非有正當理由,即喪失其權利。
把申請用於幾類產品或服務的一個商標僅用於一類,就不能要求撤銷為其他幾類產品進行的但未加使用的註冊,只有在申請註冊的和使用的商標有混淆可能的情況下,才能適用上述規定。
撤銷應以司法判決宣布;一切關係人均可要求撤銷。
使用商標之證據,應由被要求撤銷的商標的所有人以各種方法提供。
第十二條 商標註冊的無效或註冊人權利的失效,由專區法院宣告。
第十三條 商標的轉讓或特許租讓及其用作抵押,必須經書面證明。此種轉讓、特許租讓及抵押,可同就使用商標或令別人使用商標的企業所訂立的任何契約無關。轉讓、特許租讓及抵押可以是全部的,亦可以是部分的。僅使用的特許得附有地區限制。
第十四條 有關商標的權利變更,非經在全國商標註冊簿備案,不得以之對抗第三者。
第十五條 住所或企業設在法國境外的外國人,倘不妨害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條款的執行,則其在住所或企業所在國正常地申請註冊的商標得享有本法律的權利,但以法國商標在該國享有互惠保護為限。
第二章 集體商標
第十六條 國家、海外屬地、各省、各市鎮和公共機關,以及製造商和工商業者的同業公會、聯合公會、協會、團體或集體擁有依法成立和具有法律能力的管理機構,出於經營工、商、農業的一般目的,或為了促進其成員的工商業的發展,得擁有工、商或服務業集體商標。
前款規定特別適用於作為其成員的代理人或作為其成員的服務人員所組成的合作社形式的組織。
第十七條 集體商標由法人或集體組織為監督之用直接貼上在某些產品或物品上;或者由其成員在其監督下,按照規定的條件貼上在他們的工廠或工業部門的產品或他們的商業部門的物品上。
第十八條 本法和實施本法的法令的一般規定,亦適用於集體商標,但不得妨害後面的各項特殊規定以及一九六0年八月五日第六百零八號法律關於農產品標記的規定和一九六三年七月二日第六百二十八號修訂的財政法第七和第八條和續頒檔案關於質量證書的各項規定。
第十九條 集體商標註冊時應將確定使用商標的條件的規則一併註冊。
該項規則如含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條款,應依第八條規定拒絕其註冊。
修改規則遇有同樣情事,亦應予以拒絕。
第二十條 集體商標不得轉讓、租讓、抵押;不得作為任何強制執行的標的。
第二十一條 遇有下列情事,應宣告集體商標註冊無效,或註冊人的權利失效:
(一)法人或集體組織終止存在;
(二)法人或集體組織未履行本章的規定;
(三)法人或集體組織不按照章程規定的條件使用商標或故意讓別人使用其商標;
(四)章程含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的條款。
在無效或失效的情況下,集體商標不得重新註冊用於同樣的產品或服務,亦不得以任何名義使用。但是經過十年後,該集體商標得由同國籍的法人或集體組織以此名義重新申請註冊。
第二十二條 有權使用集體商標的人,在持有該集體商標的法人破產和涉訟時,才能行使附屬於該商標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三條 外國法人或集體組織之在其原屬國具有訴訟能力並屬於第十六條所列各類之一者,尚不妨害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第二條和第三條之執行,則其在原屬國正常地申請註冊的集體商標得享有本法規定的權利,但以法國的集體商標在該國受到互惠保護時為限。
第三章 管轄
第二十四條 為執行本法而發生的訴訟,歸法務部門管轄。
有關商標的民事訴訟應向專區法院提起,但不得妨害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的規定。
不服全國工業產權局局長拒絕註冊之決定而提起的抗訴,由巴黎抗訴法院受理初審及終審。該法院只對申請註冊人作出判決,但第十二條的規定不在此限。
第二十五條 商標公布之前的事故,不能認為有損於附屬於商標的權利。但將商標註冊申請書的核證無誤的副本通知被推定為商標偽造者之後發生的事故,則可予以查明和追訴。受理案件的法院應展緩至商標公布之時作出判決。
商標註冊申請人或註冊商標所有人,有權依照專區法院院長應請求而發布的命令,要求所有的執達員在他所遴選的鑑定人協助下,不論已否扣押實物,對於他所主張的情況加以說明,這種情況就是,他人系在違反本法的情況下貼上商標、發售或提供產品或服務,並使他遭受損害的。
第二十六條 起訴人未在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二條規定的期限之外的十五天限期內通過民事程式或輕罪裁判途徑提起抗訴,則說明的詳情或實物扣押自動無效,但不損害假如提出要求便可能給予的損害賠償。
一切同時涉及註冊商標問題和有關聯的不正當競爭問題的訴訟,均依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統歸專區法院受理。
第二十七條 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援引於下:
“第四百二十二條——下列人等處五百法郎至一萬五千法郎的罰金並處三個月至三年的監禁,或單處其一:
(一)偽造或冒用屬於別人的商標者;
(二)即使加注‘程式、式樣、方法、仿式、同類’等字樣,但未經關係人允許,擅自使用商標者。但是,產品配件的製造者為了說明產品用途而使用商標,不受處罰;
(三)無正當理由占有明知貼有偽造或冒用的商標的產品者,或故意售出、經銷、供應或提供貼有此種商標的產品或服務者;
(四)不按對方所指定屬某註冊商標的產品或服務,故意發售別一種產品或提供別一項服務者。”
第二十八條 刑法增列的第四百二十二甲條,原文如下:
“第四百二十二甲條——下列人等處五百法郎至一萬法郎的罰金並處一個月至一年的監禁,或單處其一:
(一)未偽造註冊商標,但製作此商標的偽造品以欺騙買主者,或使用仿造的商標者;
(二)故意使用帶有說明物品的性質、質量、成分、種類或產地的任何註冊商標以欺騙買主者;
(三)無正當理由占有明知貼有仿造的商標的產品者,或故意售出、經銷、供應或提供屬此種商標的產品或服務者。”
第二十九條 刑法增列的第四百二十二乙條,原文如下:
“第四百二十二乙條——下列人等處五百法郎至五千法郎的罰金並處一個月至一年的監禁,或單處其一:
(一)未在其產品上使用宣布必須使用的商標者;
(二)售出或經銷未貼商標的一種或幾種產品而經宣布此類產品必須貼商標者;
(三)違反宣布必須使用某種商標的命令之規定者;
(四)在其商標上畫有‘關於工、商、服務業商標’的法律所禁用的標記者。”
第三十條 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援引於下:
“第四百二十三條——第四百二十二條、第四百二十二甲條、第四百二十二乙條規定的刑罰,可對重犯加倍科刑。”
第三十一條 刑法增列的第四百二十三甲條,原文如下:
“第四百二十三甲條——此外,對犯罪分子可以在不超過十年的期間,剝奪其參加法院及工商聯合會、農會和勞資調解委員會的選舉權。
法院在任何情況下,得依本法第五十甲條規定命令將判決書全文或摘要在它指定的報紙上發表或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條 刑法增列的第四百二十三乙條,原文如下:
“第四百二十三乙條——違反第四百二十二條、第四百二十二甲條規定的商標,法院得宣布沒收其產品和用於犯罪的工具及器具。
在免訴的情況下,法院可以命令維持上款所述對產品和物件的扣押。
法院亦得命令將沒收的產品發還偽造或冒用或仿製商標的所有人,但不妨礙倘若提出要求便可能給予的損害賠償。
法庭也可命令將違反第四百二十二條及第四百二十二甲條或第四百二十二乙條各規定的商標銷毀。”
第三十三條 刑法增列的第四百二十三丙條,原文如下:
“第四百二十三丙條——在第四百二十二乙條第(一)、(二)兩款規定的情況下,法院始終應命令把經宣布必須貼用的商標貼上在應該使用商標的產品上。
如被告在過去五年內因違反第四百二十二乙條第(一)或第(二)款規定而受過處罰,則法庭得宣告沒收產品。”
第三十四條 刑法增列的第四百二十三丁條,原文如下:
“第四百二十三丁條——第四百二十二條至第四百二十三丙條規定的刑罰,適用於工業、商業或服務業的集體商標。此外,下列人等按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的刑罰懲處:
(一)故意不按關於‘工、商、服務業集體商標’的章程所規定的隨附註冊的商標使用規則規定之條件使用集體商標者;
(二)故意售出或經銷一種或幾種貼有不按‘工、商、服務業商標’章程的規定使用的集體商標的產品者;
(三)在一個集體商標自撤銷註冊之日起十年之內,故意使用此集體商標的複製或仿製品者;
(四)偽造或仿冒已撤銷註冊的集體商標,在一集體商標自撤銷之日起十年之內,故意售出、經銷、供應或提供使用此集體商標的複製或仿製品的產品或服務者。
本條各款規定適用於勞動法第三篇第一章第二節所規定的商標或標籤。”
第四章 一般規定及過渡條款
第三十五條 本法生效前已取得的權利仍屬有效。
依一八五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的法律有效地辦理商標註冊,自本法生效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生效。然而,這些註冊的受保護期仍為十五年。
以前取得的權利並不證明一項註冊在前款所指之日期仍屬有效,故此等權利的所有人應從此日期起三年內進行註冊,否則失效。
申請註冊的檔案應聲明先前權利的存在。然而,這項聲明可以在限期屆滿前繳納規費後補報。
第三十六條 法人或集體組織將一商標作為集體商標註冊或雖未將商標註冊,但作為集體商標使用者,為享有本法保護,應在本法生效起三年之內依本法規定辦理註冊。
第三十七條 由行政法院頒布命令規定本法的施行辦法。
全國工業產權局收取的規費,按一九五九年一月二日第二號關於財政法組織法之法令第五條規定的條件,以命令確定之。
第三十八條 一八五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律及與本法相牴觸的一切其他規定,均予廢止。
第三十九條 本法自一九六五年八月一日起生效,適用於海外各屬地。
本法作為國家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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