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國公務員制度
正文
法國有關公務員考試、招收、任用、考核、晉升、培訓、工資報酬、福利、退休、獎懲、職位分類、管理機構的總稱。它是法國政治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法國分務員是指國家行政機關中非選舉產生的正式任職的人員和公立公益機構正式任職的人員。沿革 中世紀的法國處於諸侯割據的狀態,沒有近代意義的國家官吏。16世紀,法國建立中央集權的君主制,出現由國王任命的國家官吏。1789年的法國大革命摧毀了舊的官吏制度,確立了近代國家公務員制度的基本精神。《人權與公民權宣言》指出:“所有公民在法律上之地位一律平等,故政府官吏之任用亦應平等。除以才能品德為根據外,不應受其他條件之限制。”拿破崙一世執政時期,公務員制度已具雛型。對官吏實行與年薪結合的等級制、嚴格的紀律管理、統一的培訓系統和工作方法,並建立行政法院。但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時,法國還沒有建立統一的公務員制度,擔任公職的條件由各行政機構自行規定。1945年10月法國政府設定公職管理總局(後更名為行政與公職總局)和國立行政學院,建立統一高級公務員的錄用、培訓和任用的制度,第二年又通過國家《公務員總章程》,改革公務員隊伍結構,實行公務員分類管理等,逐步形成了統一、完備的公務員制度。
內容 法國公務員制度的具體內容主要有:
公務員的權利、義務及懲戒 《公務員總章程》和其他法規對公務員的權利與義務作出了嚴格而明確的規定:公務員有信仰、言論、qqqqqqqqqqqqqqq111``1111、罷工、組織和參加工會等自由及獲得培訓、休假、報酬、生命安全保障和衛生健康等權利;有忠於職守、服從上級、遵守法制、不兼任其他有報酬的公職和私營職務、保守機密、克制和保留等義務。當公務員不能盡法定義務時,觸犯刑法的,由刑事法院審判;觸犯行政法的,由行政法院審理;違反紀律的由行政機關處分。在刑法中,詳盡地例舉侵吞和濫用公款、貪污受賄、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瀆職、泄密等罪狀。公務員的紀律處分有:警告、訓誡、取消晉升資格、減薪、降職、調動工作、降級、強制退休、撤職、臨時解除職務等。
職位分類制度 第二次世界大戰後,法國以職位分類代替品位分類,公務員職位按地位和任職資格的高低依次分為甲、乙、丙、丁四個類別。每個類別按職務內容、選用方法、專業性質和晉升途徑分為若干職類。每個職類按工作性質劃分為若干職系,每個職系按工作輕重、難易程度和責任大小,分為若干等級。等級內又劃分為不同級別的職位。各種職位的標準、責任和報酬有明確規定,為公務員的招收、考核、晉升、工資福利、退休以及編制預算等提供了客觀依據。
招收制度 公務員的招收按照機會平等、公開競爭考試、擇優錄用的原則進行。考試分為內部競爭考試和外部競爭考試,由相對獨立的考試委員會主持。高級公務員(甲類)一般通過國立行政學院的入學競爭考試錄用。其他公務員錄用考試由用人機關自行辦理,考試方式和內容由考試委員會決定。考試成績按順序推薦錄用,被推薦者再經過行政部門錄用、試用和正式任職。
培訓制度 法國具有高度重視公務員教育與訓練的傳統。總理府負責人事與行政改革的部長級代表領導全國公務員的培訓工作,各行政部門負責本部門公務員的培訓。一般分為職前培訓和在職培訓兩個階段。職前培訓受到特別重視,用於它的經費占培訓總經費的70%左右。職前培訓期限長則3年,短則3個月。公務員培訓的機構或途徑有:①中央政府設定的院校,如國立行政學院、巴黎綜合工藝大學;②行政機關設定的培訓學校,如內政部設的全國警察學校;③行政機關和高等院校合作,簽訂培訓契約;④行政機關自己舉辦短期訓練班和講座等。
鑑定與晉升制度 鑑定是公務員的考核形式和晉升依據。鑑定權屬於行政首長,每年進行一次,內容包括:公務員的健康狀況、專業知識、工作能力、守時值勤情況、整潔狀況、合作精神、服務精神、積極性、工作速度、工作方法、洞察力、組織力、指揮監督力、考察力等14項。晉升分晉級和晉職,晉級主要是根據公務員的資歷晉升工資。晉職是根據公務員的政績與才能晉升職務。晉職的途徑有:①選拔;②考試或考核。
工資與福利制度 遵循以下原則:①指數化原則。各類各級公務員工資通過簡化,統一在一個工資指數表內,並把工資直接和物價掛鈎。②縮小差別原則。③協商原則。④兼顧國家支付能力和參考私人企業工資的平衡原則。除基本工資外,按季度享有各種津貼,如住房津貼等。作為福利制度,公務員享受年休假、半日工作制、病假、產假、受教育假等,以及政府發給的社會救濟和實物利益,如住房、制服和交通工具等。
退休制度 政府規定的退休年齡是:常駐服務的公務員(即坐辦公室的)年滿60歲,流動服務的公務員(即經常外出辦事的)年滿55歲。如果公務員申請,可以延長在職年限,但最高年限為68歲。在一般情況下,凡為國家服務15年以上和至少交納15年占工資 6%的退休儲金的公務員,有權領取退休金。退休金根據公務員的工齡按比例計算。
管理機構 政府首腦和部門首長分別是國家人事行政和部門人事行政的最高首長。公務員的管理機構包括行政與公職總局、最高公職委員會、對等行政委員會、對等技術委員會、行政法院及各部門各地方的人事行政機構。行政法院在公務員制度的創建、改革和實施過程中占有特殊的地位。它是具有管理公務員職能的綜合機構,集諮詢、監督和司法三項職能於一身。它經常參與起草和制訂公務員的規章制度,就有關問題進行研究,提出諮詢性意見和建議。它有權檢查和監督《公務員總章程》貫徹執行的情況,就存在的問題提出改進意見和建議。依法審理有關公務員的各種案件。
特點 法國公務員制度的主要特點有:①在行政機構內部設定人事機構,處理公務員的招收、任用、考核、晉升、培訓、工資報酬、福利、退休、獎懲等一系列事宜。中央政府的行政與公職總局只負責國家公務員管理的監督、協調及推動改革。②注意公務員的自我管理。如公務員或其他代表按比例參加對等行政委員會和對等技術委員會,直接參與公務員的考核、晉升和獎懲等。③擁有一套比較完善的管理公務員事務的成文法規。④在公務員管理行為方面,強調除法定的專業性過強和較低級行政職位者外,一律實行公開競爭考試,擇優錄用,嚴格考核,擇優晉升的原則,強調公務員的權利與義務,建立完備的公務員培訓系統。⑤實行統一指揮下的分層管理。大區、省、市鎮等各級地方政府在人事上也擁有較大的自主權,在遵守國家《公務員總章程》的前提下,可以獨立地進行公務員的任用、晉升、調動、培訓等項業務。